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林正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從事現金放貸款項並收取重利之業務,涉嫌逃漏稅之通報資料及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漏報93年度利息所得2,534,814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稅額458,84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58,844元處0.5倍之罰鍰計229,4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所得802,713元,被告乃重行計算漏稅額為245,831元,並按所漏稅額245,831元處
0.5倍之罰鍰計122,916元,是原告亦獲追減罰鍰106,506元。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惟查,被告復查決定核定補徵原告稅額245,831元,並裁處罰鍰122,916元,共計368,747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