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5號民國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俊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蘇美鶴

許文勝郭宗祐上列當事人間退休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公審決字第00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正工程司,前經銓敘部以民國99年4月23日部退四字第0993197873號函核定99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勾稽查知,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有再任訴外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並由高雄水利會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乃於102年12月6日以高市府人給字第10231208300號函請銓敘部釋示,經銓敘部102年12月19日部退四字第1023793734號函示,原告係退休再任高雄水利會之財務業務助理職務,即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6項所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者。被告乃以102年12月31日高市府都發人字第1023625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並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繳回溢領之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21,888元(即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舊制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高市都發局正工程司,於99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因高雄水利會土地短配而與自辦重劃會發生訴訟事件,臨時需信用度高且具重劃專業人士協助。原告因具備土地重劃專業背景,遂於102年1月起,經高雄水利會商請協助土地重劃專業問題,又該會囿於年度預算編列,僅能從土地管理費項下支應,故僱用職稱雖為業務助理,實際工作內容為協助該會驗算土地分配面積作為訴訟求償依據,原告係從事重劃法令之臨時諮詢顧問,薪資以時薪核計。高市都發局自102年7月4日起多次函詢高雄水利會略以:「黃員所任職務,是否屬貴會編制內職員所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黃員再任貴職是否屬銓敘部100年5月3日...號令所稱之『全職工作』」等。經高雄水利會函復略以:「黃君在本會工作性質非屬本會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工作」等語,惟被告仍作成原處分並副知退撫會追繳原告新制(原告誤為舊制)月退休俸361,576元。

(二)依銓敘部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下稱100年5月3日令)及100年9月2日部退三字第1003422855號函釋(下稱100年9月2日函)略以,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全職工作為認定要件之一;至於所稱全職工作,包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且各機關(構)原應由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但改由臨時人員擔任之職務,仍應屬前開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各類臨時職務」。次依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組織章程(下稱高雄水利會組織章程)第7條(原告誤載為第10條)規定,高雄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上開高雄水利會法定職掌項目皆與農田水利事業有關,而市地重劃及地籍重測並非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職掌。且依土地法規定市地重劃成果分配計算、地籍重測等項目係屬地政專業領域並非一般行政工作,其權責屬於各地方政府地政機關職掌。另同章程第33條規定:「本會財務組設徵收、財產等股,辦理本會會費、工程費及各項費用之查定、徵收、訴追及房地產管理、處分及年度財務計畫、調度等事項。」其中「房地產管理」「處分」項目屬於一般行政業務性質,而「市地重劃」項目屬於土地開發專業性質兩者顯然迥異,不可混為一談。又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高雄水利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係規定高雄水利會各級單位,統一公文處理,提高行政效率,並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尚非規定高雄水利會職掌之法源,各機構之法定職掌應明定於其組織章程而非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再者,該明細表亦列有地籍重測項目,若依相同邏輯,亦須將地籍重測認定為高雄水利會編制內職員應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此亦違反土地法第45條:「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及同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規定。

(三)再由高市都發局102年7月29日高市都發人字第10233375700號函載「黃員所任貴會財務業務助理職務,是否屬於貴會編制內職員所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並同時檢附銓敘部100年5月3日及100年9月2日解釋函供高雄水利會參辦。故被告已明確告知高雄水利會「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成立要件係以「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之工作性質」為認定標準,惟被告卻又依銓敘部102年12月19日部退字第1023793734號函說明四「不限該職務係...或該職務係編制內、經常性之工作始受規範。」認定原告為全職工作而據以追繳退休金。顯見被告關於全職工作要件之認定前後不一。

(四)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雖亦列有「用地取得」及「土地徵收」等項目。惟實務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欲闢建道路或興建公共設施時僅執行一般行政作業,即行文請地政處依權責辦理土地徵收,工務局亦無法令授權辦理土地徵收業務,益徵其明細表雖列有土地徵收字樣,然並不表示土地徵收為工務局之法定職務。又水利用地納入市地重劃區係屬被動,法令並未規定參與市地重劃所有權人,須嫻熟重劃法令或具備重劃分配計算能力,故高雄水利會因訴訟所需檢附重劃分配成果驗算屬突發事件,自非高雄水利會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另被告前為區域防洪所需,取得高雄水利會同意將「七番埤水利用地」加設防洪工程設施變更為蓄洪池,高雄水利會亦僅提供土地使用權,實際防洪工程建設由被告執行,亦非高雄水利會執行業務。

(五)高市都發局102年8月29日高市都發人字第10233738100號函尚有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職務之疑義,未敘明疑義理由及法令依據。高市都發局102年11月11日高市都發人字第10235398100號函越權函請高雄水利會填具當事人所得等個人資料,經高雄水利會覆以有關原告個人資料,無法協助填列再任職資料表。上開函文均未敘明法令授權依據,恐牴觸法令。又被告一再以與本案不相關之理由延宕時間,從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長達半年,嚴重影響當事人工作權之時間及機會成本,被告有人事法令專業人員,時間延宕實屬不該,自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惟被告卻命原告繳回102年元月至12月之舊制月退俸,顯屬不當。

(六)退休人員是否再任公職係採事後審查制,當事人為爭取自身權益為行政救濟期間,應有權利選擇月退俸金額或再任職高雄水利會重疊月份之薪資金額擇一提存,即可符合法令規定退休人員不得兼領再任職薪資之規定。被告限縮當事人權利,未予原告選擇權利,逕予處分原告須返還1年月退俸及優惠存款,顯不符退休法避免重覆支薪之立法精神。另依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03409197號函說明三略以:「呂先生自願選擇不支領其100年1月至3月再任期間之報酬,且將該段期間之報酬繳回...經該所收回後,...基此,呂先生既已無再任之事實,即非屬上開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存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故原告有權利選擇將高雄水利會1至6月份之薪資金額提存,而不得停發月退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銓敘部100年5月3日令略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全職工作」,補充規定如下:(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上開所稱「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依銓敘部100年9月2日函補充規定之認定標準為:(一)各機關(構)原應由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但改由臨時人員擔任之職務,應屬該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各類臨時職務」。(二)各機關(構)為執行「具法令依據,且訂有執行計畫報經退休法第4條第4項所定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該主管機關授權核准之政府專案業務」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之職務,或因應緊急危難事件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救助之職務,均非屬該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但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務之期間,其連續任職期間應以「6個月」為限(包含連續於不同專案計畫任職者或在跨越不同年度之單一專案計畫連續任職者);超過6個月期限者,自超過之日起開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實際離職之日止;至於在同一年度再任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亦同。(三)各機關(構)現職人員短期請假之職務代理工作,若代理期間未逾1個月者,非屬該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但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務期間,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6個月為限;超過6個月期限者,自超過之日起開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實際離職之日止。

(二)原告原係高市都發局正工程司,經銓敘部以99年4月23日部退四字第0993197873號函核定99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有案,故其屬「擇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應可認定。又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即再任高雄水利會擔任財務業務助理職務,僱用薪資係「26,000元/30日(以日計酬),依每月結算當月到勤時數據以發薪」,此業經該會102年7月22日高農水人字第1020800108號函覆。復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業明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故原告於自102年1月1日起有「再任公法人」,並支領報酬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高雄水利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33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本會財務組設徵收、財產等股,辦理本會...徵收、訴追及房地產管理、處分...等事項。」又依高雄水利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明定,財務組財產股之業務項目包括會有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之農、市地重劃、地籍重測等相關事宜。可知市地重劃業務應屬高雄水利會任務範疇,且由於市地重劃業務之執行須持續一段期間,自應屬該會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準此,原告(非編制內職員)自102年1月1日起再任高雄水利會,並從事與市地重劃有關業務,顯係該會將「原應由其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改由原告擔任,該情形業符合銓敘部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各類臨時職務」意旨,此部分前經銓敘部代表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4月29日審議陳述意見時所陳明。是以,原告自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6項所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者,應無疑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12月31日高市府都發人字第10236252000號函、銓敘部99年4月23日部退四字第0993197873號函及102年12月19日部退四字第102379373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對於原告任職高雄水利會期間,依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6項規定停止並追繳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及第3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及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稱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之名詞意義如下:...五、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明。

準此,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公法人,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者,於再任期間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未依規定停止支領或停辦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之。

(二)本件原告原係高市都發局正工程司,於99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於102年1月1日起,於該年度任職高雄水利會財務業務助理,僱用薪資以日計酬,30日為26,000元等情,有銓敘部99年4月23日部退四字第0993197873號函及高雄水利會102年7月22日高農水人字第102080010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查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此,原告係擇領月退休金並再任公法人擔任支領報酬職務,此部分事實已無疑義,是原告再任職期間,如係從事「全職工作」,依前揭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6項規定,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

(三)按銓敘部100年5月3日令以:「要旨:領受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職務且屬全職工作者,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所稱『全職工作』,係指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轉投資事業等編制內職務或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全文內容:擇(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0年1月1日以後,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上開所稱職務,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全職工作為認定要件之一。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再任上開職務而非屬全職工作者,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於所稱『全職工作』,補充規定如下:一、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另銓敘部100年9月2日函以:「要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所稱『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各類臨時職務』,係指原由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常態、經常性工作改由臨時人員擔任之職務,因專案業務或緊急危難事件或職務代理而僱用人力從事之職務,不包含之。主旨:檢送研商『短期職務代理及各類臨時性職務如何認定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全職工作相關事宜』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說明:一、依本部民國100年8月5日會議決議辦理。二、查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100年1月1日以後,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上開所稱職務,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全職工作為認定要件之一;其中所稱全職工作之認定標準,前雖經本部以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釋有案,惟其中各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於執行實務上,對於短期職務代理及各類臨時性職務是否屬本部上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之範疇仍有疑義,爰經本部召開前開會議並獲結論。請依下列認定原則覈實辦理:(一)各機關(構)原應由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但改由臨時人員擔任之職務,應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各類臨時職務』。(二)各機關(構)為執行『具法令依據,且訂有執行計畫報經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4項所定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該主管機關授權核准之政府專案業務』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之職務,或因應緊急危難事件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救助之職務,均非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但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務之期間,其連續任職期間應以『6個月』為限(包含連續於不同專案計畫任職者或在跨越不同年度之單一專案計畫連續任職者);超過6個月期限者,自超過之日起開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實際離職之日止;至於在同一年度再任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亦同。(三)各機關(構)現職人員短期請假之職務代理工作,若代理期間未逾1個月者,非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但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務期間,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6個月為限;超過6個月期限者,自超過之日起開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實際離職之日止。」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344號、347號及247號等解釋所肯認。上開函釋為人事主管機關銓敘部,執行退休法,依其職掌訂頒如何認定「全職工作」之行政規則,且與退休法第23條規範意旨無違,自屬適法,得予適用。準此,在認定是否為「全職工作」,應依上開銓敘部100年5月3日令意旨,以是否從事「編制內職務或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為據;而認定是否「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各類臨時職務」,即應依銓敘部100年9月2日補充函釋,以「原由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常態、經常性工作改由臨時人員擔任之職務」為認定依據。

(四)再按,高雄水利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5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依此規定,高雄水利會配合政府推行土地政策即屬任務範疇,尚不須高雄水利會為該土地政策之主辦單位,始有適用。又市地重劃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為開發建設新設都市地區之需或促進舊都市地區公共安全、衛生、交通及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辦理之土地政策。準此,高雄水利會雖非市地重劃之主辦機關,然仍因其為水利地所有之公法人,須配合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是高雄水利會配合政府推行之市地重劃業務,自屬高雄水利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5款所定之法定任務。又依同章程第33條規定:「本會財務組設徵收、財產等股,辦理本會...徵收、訴追及房地產管理、處分...等事項。」及高雄水利會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財務組財產股之業務項目其中「三、會有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包括農、市地重劃、地籍重測等相關事宜,是市地重劃業務為高雄水利會常態編列之業務,為編制內員工所應從事之常態性工作。查,本件原告非高雄水利會編制內職員,自高市都發局退休後,於102年1月1日起再任高雄水利會,且依原告所述,其係從事協助高雄水利會驗算土地分配面積作為訴訟求償依據並為重劃法令之臨時諮詢顧問,足認原從事者為高雄水利會有關市地重劃業務,從而,高雄水利會已將「原應由其編制內職員執行之常態性工作」,改由原告擔任,業已符合上開銓敘部函釋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各類臨時職務」至為灼然,原告再任之業務確為「全職工作」應無疑義。原告爭執其僅從事屬臨時性、階段性之專案諮詢顧問,非全職工作云云,洵非可採。又依高雄水利會組織章程第7條明定高雄水利會配合政府推行土地政策為其法定任務,高雄水利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係完成法定任務之內部分工,故原告爭執高雄水利會辦理市地重劃非屬該會組織章程第7條之法定職掌,被告依高雄水利會分層負責明細表,認定其任全職工作尚有未洽云云,容有誤認。

(五)原告又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03409197號函說明三略以:「呂先生自願選擇不支領其100年1月至3月再任期間之報酬,且將該段期間之報酬繳回...,經該所收回後,...基此,呂先生既已無再任之事實,即非屬上開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存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等語,主張原告有權利選擇將高雄水利會1至6月之薪資金額提存,而不得停發月退俸云云。惟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3條「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情事之一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辦理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並無授予公務人員事後之選擇權。另前揭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03409197號函係指「退休人員自願選擇不支領俸給(報酬)或受僱用雙方協定不支領工作報酬者,應出具切結書或協定之證明文件」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選擇不支領俸給(報酬),仍予領受,亦未曾與高雄水利會協定不支領工作報酬並出具切結書或協定之證明文件,與上開函釋內容顯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僅稱願繳還至高雄水利會1至6月份之報酬,在被告作成處分前亦無返還全數報酬之情事,自難主張其事後具有選擇權。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停止原告領受系爭期間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月退休金計321,888元,及停辦優惠存款,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將上開款項繳回;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退休法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