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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蘇秀山(兼蘇秀利之被選定人)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