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民國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翊函
黃宇誠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鴻益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林珮雯陳宛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20034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各業工人聯合會於民國102年4月9日為被保險人陳玫如申報加保,陳玫如於102年5月12日因肺積水、乳癌末期併多處肺及骨轉移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陳玫如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加保後無任何足證其確有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年7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260415690號函核定,自102年4月9日起取消陳玫如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其死亡係94年2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保險人僅有「申報權」,被告有「核定權」,並收取保險費,卻怠於「審核」行為,等到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竟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阻卻被保險人之權利;被保險人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參加勞工保險前,曾看到國民年金保險之宣導資訊,經請教被告人員,得知有工作事實、有工作能力、自營作業者,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故加入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玫如與配偶即原告黃鴻益,主要從事運送菸酒、飲料等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間有買賣之自營作業職業工人。主要工作為運送菸酒、飲料至客戶場所由其選購,經彙整需要產品、數量後,代為訂購,第2次再運送客戶指定之品名、數量至指定場所,並收取運送費、車資、貨款等。
(二)被保險人陳玫如加保後身體狀況並無異常,由陳玫如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觀之,陳玫如於102年4月28日住院前,就醫紀錄均為一般病情,可見其有工作能力,且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一般外科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陳玫如係於102年4月28日至102年5月12日因病入住該院治療,被告稱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加保後即因病住院治療等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經訪查證人,應已明顯知悉陳玫如之工作事實與證人指稱雙方有需要業務往來、有送貨點收之事實,且被告第2次訪查時,已親自驗證陳玫如與原告黃鴻益因是自營作業者,運送物品及店家叫貨單等訊息,另被告2次訪查,原告黃鴻益均駕駛運送貨物之車輛,被告亦親自勘驗車輛裝載之貨物有菸酒、飲料等。被告查核被保險人之工作情況,宜採實質認定原則,而被告訪查時肯定有工作情況,卻不給付保險金,但本件有一同現場工作者之證詞、器具、工作貨品等,被告上開對原告有利之情事均未注意,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
(三)被保險人陳玫如為自營作業職業工人,且加入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陳玫如本無工作、領薪紀錄等從業資料可提供,但陳玫如有接洽客戶之事實,惟被告僅訪談配偶後,採片面不利被保險人之情事,核定不予給付陳玫如死亡給付申請,惟陳玫如參加勞工保險後身體狀況並無異常,被告對被保險人有利之情事未加注意,對其有工作事實之真相亦未調查、未釐清,逕認陳玫如無從事工作之能力,似嫌速斷,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則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四)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係國家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謢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定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是可知只要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即應予保險給付,並不問「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更不問該原因發生之時間?因此,保險事故之「原因」發生時雖未投保勞工保險,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並已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為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局即應為保險給付。至所謂「保險事故」,既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負給義務之事故,則於死亡給付而言,其「保險事故」應係指「死亡」事實本身,至於死亡之「原因」,並非保險事故,而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四章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六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又參「有繳保費即有權受領保險給付」之保險法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保險事故」事後對已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所做之單方限制,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不盡妥適。禁止恣意為公法上之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認定被保險人加保後無工作事實,顯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退步言,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失能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是否仍得請領保險給付,頂多處於法律未明定之狀態。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自當本於「有利(於勞工的)原則」,本件勞工陳玫如死後遺有一對年幼的子女,女兒年齡僅14歲,兒子年齡僅8歲,於法、理、情之衡量,應對勞工有利之解釋,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原處分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牴觸。
(六)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略以「為審查陳君加保時有無工作能力等疑義,勞保局洽調陳君就診病歷送請該局特約醫師簽示意見略以:『102年4月9日陳君因乳癌轉移至肺部,但仍有能力從事其本業直到102年4月28日』有該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參。」理由五略以「按前開醫理見解,陳君於102年4月9日加保後有工作能力並無疑義‧‧。」又2013年5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3年4月28日17:44入本院住院‧‧。」依上所述,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加保後有工作能力並無疑義。
(七)原告黃鴻益與配偶陳玫如共同從事飲料、煙酒等運送及買賣,因為未僱用員工,加入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參加勞工保險,符合不必備有出勤、領薪紀錄之規定。又因是一般小型企業經營方式,原告黃鴻益大部分負責外面業務,進貨單亦使用原告黃鴻益名義,為支付廠商貨款,在金融機構之戶名亦為原告黃鴻益,陳玫如則負責會計、貨款之匯出、存入,平常對鄰近或近距離之客戶,亦負責運送買賣之工作,如同一般小型企業或公司,有內勤、外勤的人員組織型態,會計人員負責幫老闆到金融機構匯款、存款,現今企業或公司行號,會計人員到金融機構以現金存入開發支票之發票人的存款憑條,均未記載會計人員之姓名,但並不表示會計人員未執行會計之工作,這是現今社會上普遍存在的確實現象。陳玫如於94年2月28日自上一個投保單位離職後,因懷孕生子,與原告黃鴻益一同工作持續幾年,負責跑郵局、銀行等會計人員工作,惟貨款匯款、存款並非每日均有往來,縱102年4月9日陳玫如加保後,未至郵局匯款,亦屬正常情形,且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一個好幾年一直都在工作、有工作能力的人,身體狀況好好的,不會瞬間不從事工作。陳玫如於99年間發現乳癌後,定期到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病情穩定,102年1月原告黃鴻益先加入職業工會,因2月、3月剛好是過年前後工作較忙,直至陳玫如102年4月9日加入勞保,一直有工作事實,且被告亦承認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加保後仍有能力從事其本業。
(八)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款區分為:甲種存款為支票存款(俗稱甲存),乙種存款為活期存款(俗稱乙存)、活期儲蓄存款(俗稱活儲),甲存為支票存款故為零利率、無利息,除了簽發支票外,一般人不會把儲蓄金額存在甲存,而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黃鴻益帳號028401,正是甲種存款為支票存款,是付貨款之用途,不是家庭生活費用之用途。
(九)被告阻卻原告權利之行使(死亡不給付),就其事實(無工作事蹟)應負舉證責任,陳玫如雖於再次加保後不久死亡,但並非意圖詐領保險金,其於102年5月12日死亡時,留下女兒才13歲,兒子才7歲,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以照顧勞工、保護勞工之誠信原則,對勞工有利、不利的證據應注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7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26041569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2年5月21日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目等規定,作成發給原告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新台幣(下同)63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職業工會與會員間非屬僱傭關係,故毋須備置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等資料,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又具工作能力,非即等同於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原告既無法提供足證陳玫如有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事證資料供稽,實難謂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加保當時有從業事實。
(二)原告黃鴻益之配偶陳玫如於94年2月28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於102年4月9日由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其於102年5月12日因肺積水、乳癌末期併多處肺及骨轉移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案經查據該工會告稱,係依據陳玫如口述從事煙酒銷售、外送及記帳工作審查其入會加保,無陳玫如從業相關資料供稽。嗣據原告黃鴻益告稱,其係從事煙酒、飲料販賣工作,陳玫如約自1、2年前隨其從事工作,負責文書處理、匯款、收帳等輕便工作,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加保當時有能力從業,工作地點不固定,有時需至銀行匯款或隨其外出送貨,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2天,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均支領現金,無陳玫如工作、領薪紀錄等從業資料可提供,且陳玫如較少接洽客戶,亦無客戶可為其佐證。又稱陳玫如工作至102年4月28日因身體不適就醫即無法工作。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一般外科出院病歷摘要載,陳玫如於102年4月28日至102年5月12日因病入住該院治療。綜上,陳玫如102年4月9日加保後即因病住院治療,又無任何足證陳玫如確有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102年4月9日加保後有實際從業,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2年4月9日取消陳玫如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陳玫如於102年5月12日死亡,係於94年2月28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請陳玫如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以102年7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260415690號函知該工會並副知原告在案。
(三)陳玫如於94年2月28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於102年4月9日由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其於102年5月12日因肺積水、乳癌末期併多處肺及骨轉移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再查原告檢具之出貨傳票僅有客戶代號「0062」及客戶名稱「黃鴻益」;又明志菸酒運送貨品估價單則無製表人之簽名;另被告前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春及明志菸酒二家廠商,均由其本人直接與彼等接洽,陳玫如並未與彼等業務上有所接觸,此有102年10月9日訪查紀錄附卷可稽,上開資料實難據為認定陳玫如加保後實際從事工作之證明。至第三人侯宗良等6人雖出具證明書稱,與陳玫如有送貨點收、收付貨款之事實,惟經被告逐一訪查,渠等均無法提供陳玫如送貨點收及收付貨款等經手資料,原告亦無法提出陳玫如曾處理過之文書供參。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具陳玫如102年4月9日加保後至同年5月2日死亡前任何工作相關具體事證可供查稽,實難據以認定陳玫如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核定自102年4月9日取消陳玫如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自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入會申請書、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被告102年7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260415690號函、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自102年4月9日取消陳玫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規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文謂以:「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24條、第70條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等語。由是觀之,勞工保險雖為社會保險,但其本質仍屬「勞工在職」之強制保險,故勞保之被保險人雖不妨礙其帶病投保,但仍須以其有確實從事投保之本業工作為必要。換言之,勞工縱使罹患難以治癒之疾病,並不等同其當然不具備工作能力,乃至否定其工作成果。是以勞工如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於投保時及其後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得依本款規定加入勞工保險,非謂一經加入勞工保險即可不論其嗣後是否在職均可受勞工保險照顧。再者,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參照),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審核而已,關於被保險人實際是否符合資格,自非不能事後再行調查認定。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立法機關斟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遂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則保險人依本條所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解釋上應兼指保險人於給付勞保給付前及給付後情形),核該行政行為性質即為保險人事後調查確認被保險之勞工不符合投保資格之行政處分。故被保險人依法申請投保後,被告仍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先前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經查,第三人即原告配偶陳玫如係於94年2月28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即不曾加保,直至102年4月9日始由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惟其於102年4月28日即因病住院,同年5月12日並因肺積水、乳癌末期併多處肺及骨轉移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給付。經被告分別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其特約醫師查覆結果表示:第三人陳玫如自99年9月間發現罹患侵犯性乳癌,同年10月即因多處肺部轉移而為第4期晚期性乳癌,隨後進行一連串之手術切除及化學治療,然疾病仍持續惡化(腫瘤變大),惟第三人陳玫如於臨床檢查中,至少其於102年4月9日加保後,直至同年月28日再度住院為止,應認其可勝任本業之一般勞作乙節,有原告申請書、第三人陳玫如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單、特約醫師醫理見解、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第三人陳玫如病歷資料及就診記錄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第5至11、27至89頁)可稽。則依前述資料觀察,第三人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加保時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但有工作能力與是否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係屬二事,故第三人陳玫如究有無於102年4月9日加保時起至同年月28日住院時止確實從事本業工作,被告自有事後重啟調查之職權與義務。嗣經被告訪查後,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總幹事助理賴琪汶表示:第三人陳玫如辦理入會時口述係從事菸酒銷售、外送及記帳工作,但無提出相關從業資料等語;原告則稱:第三人陳玫如係從事煙酒、飲料販賣工作,約自1、2年前即隨原告從事工作,負責文書處理、匯款、收帳等輕便工作,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加保當時有能力從業,工作地點不固定,有時需至銀行匯款或隨其外出送貨,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2天,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均支領現金,無陳玫如工作、領薪紀錄等從業資料可提供,且陳玫如較少接洽客戶,亦無客戶可為其佐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至23頁),則經被告查證並作成原處分時,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第三人陳玫如有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情事。雖原告於前揭訪查後有另行檢附由第三人明志菸酒出具之估價單、春行號出具之出貨傳票、侯宗良、林天偉、林麗蘭、郭雅婷、黃證諺、張莉幸等6人於102年9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主張第三人陳玫如有自營從事菸酒、飲料等運送販賣工作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52至161頁),然經被告再次查證結果,第三人春行號出貨傳票僅有客戶代號「0062」及客戶名稱「黃鴻益」;另第三人明志菸酒出具之運送貨品估價單則無製表人之簽名;至於第三人侯宗良等6人出具證明書固有表示與第三人陳玫如有送貨點收、收付貨款之事實,然經被告派員訪查後,據原告告以:春行號及明志菸酒二家廠商,均由原告本人直接與彼等接洽,第三人陳玫如並未與彼等業務上有所接觸等語;至第三人侯宗良等6人均係第三人陳玫如之鄰居或友人關係,雖有菸酒、飲料叫貨往來事實,但均為現金交易,且無法提出第三人陳玫如送貨點收及收付貨款等經手資料或陳述確切時間等情,有被告訪查紀錄七份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10至136頁)可證。準此,被告依據前揭查證資料,審認第三人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菸酒銷售運送或記帳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諸上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申請給付第三人陳玫如本人之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勞工保險既屬社會強制保險,只要勞工已切實加保,且有工作能力,被告即應承保並履行保險人義務,又焉有令勞工自證工作事實之必要?況被告經訪查證人,應已明顯知悉第三人陳玫如確有與證人間互有業務往來及送貨點收之事實,且被告第2次訪查時,已肯認原告確屬自營作業之勞工,而第三人陳玫如既為原告配偶,並與原告一同工作,自是該當自營作業之勞工要件。則被告查核被保險人之工作情況,理應採實質認定原則,更何況本件已有一同現場工作者之證詞、器具、工作貨品等證物及證明書可證,然被告上開對原告有利之情事均未注意,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惟查,有工作能力並不等同於有工作意願及事實,更何況第三人陳玫如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自營作業而加入工會,則其本身同時兼具雇主及受僱人身份,並無如同條項他款規定存有出勤工作紀錄或薪資表可得查證,是以其究有無工作事實,自是雇主較諸保險人更能瞭解受僱人之從業事實。乃原告主張自營作業之勞工僅需證明其有工作能力即足云云,不僅誤解勞工保險實為在職勞工共同分攤就業風險之本意,亦屬對保險人就自營作業者之工作事實課予過重之舉證責任,自非可採。且查:
1、證人即原告鄰居侯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係在家從事螺帽加工業務,因與原告住得近,從小認識交往長達30年之久,知道他結婚,也認識他太太即第三人陳玫如,大約5、6年前原告從事菸酒買賣以後,伊即經常向原告叫貨,平均10至14天左右即會向原告叫貨一次,而送貨到府之人有時候是原告,有時候是第三人陳玫如,伊大多數都當場點交現金給送貨過來的原告或第三人陳玫如,沒有另外填寫簽收單,此外伊到住家附近之岡山大仁郵局辦事時,也會經常遇到第三人陳玫如到該郵局辦理匯款或繳費事務。但伊在後來聽他人轉述第三人陳玫如罹患癌症,而伊知悉此事後大約間隔一個多月,第三人陳玫如就因病去世。且伊知道第三人陳玫如生病後,伊再向原告叫貨時,都是只有原告本人會送貨到府,伊嗣後也不曾在郵局或學校遇到第三人陳玫如,只是偶有見到第三人陳玫如外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佐諸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妻陳玫如於94年間自強茂股份有限公司因離職而退保,當時退保原因係為找尋其他工作,但因發現懷孕遂在家待產並照顧家務及小孩。而伊早於93年間即開始從事菸酒自營商之工作,春行號是伊的進貨商,伊向他調貨後再供貨給其他人。當伊妻退保後,伊有與伊妻共同經營菸酒商號之意思,並將商號取名為「益如行」,只是後來未辦商號登記。由於伊妻還要照顧小孩,所以通常是由伊妻在家照顧店面並替附近鄰居送貨,而伊則負責跑外務。當時因伊不瞭解自營商也可加入勞保,所以遲未辦理加保手續。雖伊在101年間加入工會並辦理勞保加保,也勸伊妻加保,但伊妻當時可能因病需要經常回診,遂遺忘加保之事,直至102年初因伊屢次催促後,伊妻才在102年4月間去辦理投保手續。而伊所從事之菸酒買賣事務並無另外聘請員工,只有伊妻斷斷續續的「幫忙」,如有回診,店面就會因無人看顧而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則由原告陳述及證人證述情節觀察,第三人陳玫如94年間自勞保退保,係因其從原有任職公司離職且回歸家庭之故,雖第三人陳玫如有看顧店面、向左近鄰居送貨及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繳費事務之情,但均基於協助或輔助原告自營商業之立場而為,顯非獨立作業(買家均向原告叫貨)而有自己雇用自己之積極作為,故其不僅自94年自強茂公司退保後,即未曾立即加保,也未曾於原告101年以自營商身分投保當時一併加保,卻於其病況不甚樂觀以後,始在原告催促下投保,然依證人侯宗良所述,第三人陳玫如罹患癌症訊息在投保之際早已在四鄰擴散,第三人陳玫如甚至已不再協助原告送貨給附近鄰居或幫忙至郵局辦理業務,直至其往生,則第三人陳玫如不僅於94年間退保後至102年4月9日投保前,抑或102年4月9日投保後,均未曾以自營作業之勞工從事工作,從而,被告以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第三人陳玫如確有從事自營商之工作,難認其102年4月9日加保後有實際從業,遂否准原告前揭勞保給付,自非無據。
2、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行提出第三人陳玫如在郵局或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存、提款資料數份(見本院卷第190至209、228至233、279至285頁),並聲請本院分別向岡山大仁郵局、岡山和平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函調第三人陳玫如投保期間就原告帳戶所辦理之匯款資料。然查,原告所提前揭匯款資料,除102年4月19日匯入原告甲存帳戶10萬元乙紙(見本院卷第279頁)係在第三人陳玫如投保期間外,其餘匯款單或存款憑條所載日期均在第三人陳玫如投保以前所為,且均係以原告名義之帳戶進出款項;而前揭匯入原告甲存帳戶之10萬元存款憑條,亦僅能說明第三人陳玫如有協助原告將一筆現款存入原告自己名下之甲存帳戶,均無從說明上開款項乃至第三人陳玫如之存匯款行為與其自營商業有何關連。至於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各該金融機構結果,在第三人陳玫如投保期間,岡山郵局有一筆提款單據,但僅蓋用原告印章,並未表明提款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帳戶僅有一筆人壽保險提款紀錄;岡山大仁郵局則表示並無匯款人陳玫如之匯款單據存在等情,有上開郵局或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2、176至177、248頁),則前揭證據資料不僅未能說明第三人陳玫如有何獨立從事自營商業之行為,反而益證第三人陳玫如實係輔助原告之營業,且核與原告及證人侯宗良前揭陳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前揭證據資料,亦無足撼動被告前揭原處分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第三人陳玫如於102年4月9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時並無實際從業事實,乃核定原告所請第三人陳玫如之死亡給付,因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2年5月21日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目等規定,作成發給原告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63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