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7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 代理 人 甯若蓁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代 表 人 柯尚余訴訟代理人 陳立宏
楊庭嘉上列當事人間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62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賴瑞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尚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寶山一號油駁船(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凌晨1時5分起在高雄港59號碼頭實施補油作業,迄同日3時30分許所輸送之燃油溢漏至高雄港污染海洋,範圍遍佈商港區63號至66號碼頭、120號至122號碼頭、122號船渠、中洲、上竹里漁港等區海域(下稱系爭海域),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肇致溢漏之燃油污染系爭海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30條規定,乃依海污法第54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29日高市海一字第10331108200號執行違反海污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既認定原告應受裁罰之違反海污法行為地係在高雄港第59號碼頭,核屬高雄港商港區域,依10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商港法,其主管機關應為高雄港務局,被告就商港區域並無管轄權,此觀海污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即明。本件縱屬被告管轄,被告未經海污法之執行機關海岸巡防機關移送,其處分程序,於法有違。
(二)原告已將所有系爭船舶之駁油作業委由順航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航公司)承攬營運,原告並非污染行為人;且系爭船舶於103年3月31日進行油品運輸時,已依我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布放攔油索,該攔油索在風速每秒6公尺情形下,可發揮防止油污外洩作用,亦為符合國際慣例之防止油品排洩措施,並無不當,此有該攔油索型錄及規格說明書為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顯有違誤。
(三)又原告前依海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送交「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單」予環保署審查並經核准在案,原告自得就計畫所載之輸油方式暨防止溢漏之措施主張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並應受法律保障,被告自不得翻異前詞,事後指摘原告並未善盡防止溢油措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亦有違誤。
(四)本件污染係肇因於103年3月31日驟降之狂風暴雨伴隨雷電,導致岸電系統當機、斷電,船上人員無法將補油控制閥於系爭船舶上以遙控方式關閉,故重油由第二油艙排氣口溢出甲板,流入港區水域,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103年4月18日高港污防字第1033141217號函可稽。被告所舉高雄港務分公司103年3月31日5時57分所攝照片,並非於同日3時30分事發當場所攝,自不得以事後2小時餘所攝得之照片遽指為事發時攔油索之鋪設情形。且系爭船舶於事發當日所布放之ST-R1520型號固體填充式攔油索之使用期限需視保養情形而定,一般約為1至1.5年,尚在使用年限內,該攔油索在風速每秒6公尺、浪高0.6公尺/分正常情形下,可發揮防止油污外洩作用,此有攔油索型錄及規格說明書供參。本件事發當時風力高達10級,此有船舶海事報告書可參,依據蒲福風級表顯示,10級強風為暴風程度,風速每秒24.5至28.4公尺,海面風浪高度為9至12.5公尺,所謂暴風係猛浪翻騰波峰高聳,浪花白沫堆集,海面一片白浪,能見度低,路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屋倒或其他毀損,此有臺灣颱風資訊中心資料可參。依常情與經驗法則,正常攔油索功能無法抵擋數十分鐘之10級陣風,是以攔油索自然失效,溢出油料被高達12.5公尺海浪掩捲跨過攔油索,始生本件油料越過攔油索之外溢意外,並非違反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義務所致。
(五)綜上,本件溢油污染實係因天災導致岸電跳脫,船上人員無法在船舶上遙控關閉岸上之補油開關所致,與防治措施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符合海污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因天然災害造成污染,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理當選擇暫時停止油駁運送作業,或於船上及岸際增加人力,以避免緊急狀況發生時,須由船上人員跑至岸邊按下緊急停止鈕之情形發生,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依規定布設攔油索,惟觀諸高雄港務分公司處理通報案件紀錄之編號5照片及被告之稽查照片可知,原告布設之攔油索,並未全部緊密貼緊水面,有部分已沉入水面下,不具浮力,實難有效圍堵漏油,此參諸高雄港務分公司103年4月21日高港污防字第1033141224號函對原告所提出之建議改善事項略以:「...(四)油駁船於海上從事燃油輸加作業時,應依規定『確實』佈放攔油索,部分破損不堪或功能喪失之攔油索,請貴公司即進行更換,並於船上預備第二條攔油索,以備不時之需。...。」等語益明。另參諸原告所屬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103年3月31日陳述意見,其表示:「...漏至海面之燃料油翻過攔油索,往南邊海面上四處擴散,波及第63、64、65、66、119、121、122號碼頭,另中洲漁港站亦受嚴重污染。」等語,可知因系爭事故受油污染之範圍,遍及高雄港區域海域及被告所管轄中洲、上竹里等漁港水域及設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海污法第30條所規定之「船舶之適當防制排洩措施」雖並未要求須到百分之百之防制排洩之程度,然原告布設之攔油索倘為適當且有效防制排洩之措施,當不至於會造成如此廣大之海域範圍遭受污染,足認原告所布設之攔油索,客觀上已不具備有效圍堵油污之應有效能。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一節,觀諸原告所提船舶海事報告書以及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103年3月31日地面氣象自動觀測系統之逐分鐘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3月31日1時5分許開始進行油駁運送作業時,其逐分鐘平均風速為每秒0.4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1級風:軟風),惟至同日3時11分至19分時,其逐分鐘平均風速已達到每秒10.5公尺至12.2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5~6級風:清風、強風;海面情形:大浪形成,白沫範圍增大,漸起浪花)。按諸一般常理判斷,原告理當選擇暫時停止油駁運送作業,或於船上及岸際增加人力,以避免緊急狀況發生時,須由船上人員跑至岸邊按下緊急停止鈕之情形發生,惟原告仍未停止油駁運送作業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則於同日3時30分時,發生跳電而無法即時關閉岸上燃料油補油泵,導致燃料油自系爭船舶甲板上溢漏到海面,自非屬不可避免之事由,亦即系爭事故顯係原告過失所致,自與不可抗力之災害有別。
(三)原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定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險單雖送環保署審查並經核准在案,惟事發當時,系爭船舶布放攔油索之效力與環保署審查核准之攔油索圍攔效力差距甚大,終肇致燃油洩漏污染系爭海域,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第72頁)、訴願決定書(第176-184頁)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船舶於進行輸油作業時,有造成系爭海域受到污染之事實,並不爭執。茲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二)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污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之爭點:
1、按海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有關海洋污染之防治等事項,海污法之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海污法所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海污法第2條所稱之「內水」,依西元1982年聯合國海洋公約第8條規定,係指在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包括潮間帶、海岸與領海基線間之海洋、海港、河港、內河、湖泊等而言,準此,高雄港核屬內水範圍,有關海洋污染之防治等事項,自應適用海污法之規定;海污法所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
2、次按海污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又環保署91年1月4日環署水字第0900083853號及內政部91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9070578號公告:「海洋污染防治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範圍,於內政部未劃定海域行政轄區前,以距岸3浬以內為其管轄範圍,並以海岸垂線法配合等距中線法劃定各直轄市、縣(市)間之管轄界線。」參諸上述規定可知,有關海洋污染防制事件,係以距離直轄市、縣(市)海岸3哩以內海域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土地管轄範圍。
3、再按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地方自治,落實專業分工,本於憲法賦予本市自主組織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第3項)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六、海洋局。...(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海洋事務科:海洋污染防治及災害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與執行...。」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6日高市府海一字第10232189100號公告:「主旨:海洋污染防治法暨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劃分予本府海洋局。」並刊登於102年秋字第14期高雄市政府公報,有上述公告及公報附本院卷(第91、94-102頁)可稽,足見高雄市政府已就其管轄之海洋污染防制事件,將事物管轄權劃歸由被告掌理。則本件原告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致其所有系爭船舶輸加燃油溢漏而污染系爭海域,其作業地點既在高雄港59號碼頭,顯係在距離高雄市海岸3哩以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兼有事物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毫無疑義。原告訴稱其應受裁罰之違反海污法行為地係在高雄港第59號碼頭商港區域,依商港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為高雄港務局,被告非本件海污法裁罰事件之主管機關,無權作成原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二)有關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污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之爭點:
1、按「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本法...第30條所稱船舶之適當防制排洩措施,依船舶法、商港法及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與國際公約或慣例辦理。」海污法第30條、第5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港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則規定:「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地點作業。作業時並應圍設攔油索及備妥滅火設施,...」準此,船舶裝卸油料時,應布設確實具有圍攔效果之攔油索始合乎海污法第30條所稱「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規範意旨。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於103年3月31日凌晨1時5分起在高雄港59號碼頭實施補油作業,迄同日3時30分許,所輸送之燃料油約15公秉溢漏致污染商港區63號至66號碼頭、120號至122號碼頭、122號船渠、中洲、上竹里漁港等系爭海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以行政訴訟理由(二)狀(詳見本院卷第86-87頁)自承在卷,應堪認定。次查,依據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日5時55分至6時23分所攝現場照片12幀及被告同日11時許所攝現場照片(詳見原處分卷第49-51頁),顯示原告所設攔油索遺有缺口,未能圈圍密合,並有多處已沒入水中,未具圍攔效力,顯無預期之圍攔效果,此亦有高雄港務分公司所攝現場照片12幀及被告所攝現場照片2幀(第49-51頁)附原處分卷可按。是以系爭船舶於輸油作業時,雖形式上已布設攔油索,惟既無預期之圍攔效果,導致溢漏之15公秉燃料油污染系爭海域,尚難遽認所採取之防制排洩措施係屬適當。原告雖主張系爭船舶於103年3月31日進行油品運輸時,已依我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布放攔油索,該攔油索在風速每秒6公尺情形下,可發揮防止油污外洩作用,亦為符合國際慣例之防止油品排洩措施,並無不當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第15-16頁)所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地面氣象自動觀測系統(ASOS)逐分鐘資料顯示,103年3月31日3時5分至3時11分間,逐分鐘平均風速由每秒3.4公尺逐漸增至每秒10.6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3級至5級風,即微風、和風及清風);3時12分至3時15分間,逐分鐘平均風速始由每秒11.3公尺逐漸增至每秒12.2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6級風,即強風)而達到當日最高;之後所測得數據即逐分鐘遞減,於原告所稱雷電導致岸電系統當機、斷電前之3時26分之逐分鐘平均風速僅為每秒7.8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4級風,和風);此後風速仍逐分鐘遞減,至原告所稱雷電導致岸電系統當機、斷電之際(3時30分),逐分鐘平均風速已降至每秒5.9公尺;迄系爭船舶船長緊急關閉碼頭泵浦即3時32分之逐分鐘平均風速更降至每秒
5.4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3級風,微風)。由上述時間之風速變化可知,事發當日最高風速發生在3時12分至15分之間,此4分鐘內之逐分鐘平均風速由每秒11.3公尺漸增至每秒
12.2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6級風即強風,是時尚未發生原告所稱雷電導致岸電系統當機、斷電之情;而當原告所稱雷電導致岸電系統當機、斷電而開始漏油時,逐分鐘平均風速僅為每秒5.9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4級風,和風)。原告既主張其所設攔油索在風速每秒6公尺情形下,可發揮防止油污外洩作用,並提出該攔油索型錄及規格說明書為據(詳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倘若此時攔油索確實發揮應有之攔阻功能,應足以阻止溢漏之燃油外洩污染海域,或相當程度降低對海域之污染危害。惟本件溢漏之燃油範圍遍佈商港區63號至66號碼頭、120號至122號碼頭、122號船渠、中洲、上竹里漁港等系爭海域,業如前述,益證原告所設之攔油索確實不具預期之圍攔效果,自非得認其已採取適當之防制排洩措施。原告上開所述及所舉系爭船舶船長陳勇龍於海事報告書自行記載當時風力10級等節,均難採信。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所有系爭船舶裝卸燃油未確實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違反海污法第30條規定,乃依海污法第54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又主張其已將所有系爭船舶之駁油作業委由順航公司承攬,其並非污染行為人云云。惟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海污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及其為從事海上油輸送行為,業依海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送「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單」交環保署審查核准在案,有系爭船舶國籍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08頁)及環保署101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10075379號核准函影本附本院卷(第26-27頁)可稽;且依原處分卷(第120-127頁)原告所提油駁運送操作承攬工作勞務採購說明書所載:「...六、工作人員規定:...6.承攬商船員:須依船員法規定,辦理任職簽證於寶山一號或寶山二號,並接受本公司油駁職前專業課程訓練合格,始得上船工作。油駁吊車操作工作,須由具有吊掛專業訓練合格之船員擔任。船員如有異動,須於正常上班日3天前,以書面報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7.承攬商人員應遵守本公司油品儲運作業手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油駁相關作業程序及相關業務之規定,若有疏忽怠慢或不聽從指揮等情形,本公司得隨時停止該員工作,並要求承攬商更換不適任人員,承攬商不得拒絕,若造成本公司或第三人損害時,承攬商應負相關賠償責任。8.承商需派油駁調度員一人,具有與寶山一號船長相同資格,並配合本所儲運組上班作息時間,常駐本所,如有業務需要必須無條件配合已完成工作,辨理油駁調度、港務局相關業務、保險業務、文件整理及其他臨時指派工作。...十二、施工細則:...4.承攬商應遵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規定,船舶停泊均應日夜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駕駛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高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6.承攬商船員須熟悉操作、使用油駁設備,定期檢測各種警報(警示)器功能維持正常,發現操作設備損壞故障時,應即時通報本公司。若可歸責於船員不當操作或疏失所致,承攬商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中央氣象局發佈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將高雄地區列為警戒區域時,承攬商須依『高雄港防颱作業規定』密切注意颱風動態,並要求所屬全員在船加號防颱措施,隨時調整纜繩及防撞碰墊,以維護船舶安全。...」可知,順航公司雖承攬原告之油輸送勞務,惟原告仍對順航公司指派提供勞務之人員有充分之指揮、監督權,足見原告始為本件輸油作業之主體,復由其向環保署提出執行油輸送作業之申請,原告主張其非污染行為人云云,委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依海污法第14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且其已依海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定「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單」送交環保署審查核准在案,原告就計畫所載防止洩漏之措施有合理信賴基礎等節。查海污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天然災害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其所指乃係不可避免之污染海洋行為不予處罰,核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船舶運輸燃油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違反海污法第30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之事實,顯不相同,是原告援引海污法第14條規定爭執,尚有誤解,不足採取。又「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險單」乃係依據海污法第13條規定所提出;而海污法第1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如要從事有污染海洋之虞之行為,諸如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等,有事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否則不得從事上開行為。換言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對從事上開行為之管制措施,如公私場所未能提出足以應變緊急事故之計畫書及責任保單,則其法律效果為不得從事上開規定之各項行為,否則依海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其與海污法第30條有關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排洩措施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有別,核屬二事。原告所提「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單」縱經環保署審查核准,並非等同於已依海污法第30條規定採取適當之防制排洩措施,自無主張合理信賴可言。
5、原告為資本額逾1300億元之石油輸入、煉製相關事業專業公司,就其所屬船舶裝卸油品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核屬知之甚稔,且其為從事油品輸送行為而提送環保署之上述「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單」所載:「...貳、...一、油輪及油駁船泊靠碼頭之裝卸作業應確實佈設攔油索。二、核准作業方式:港內油駁作業前,油駁船與受船需以攔油索有效圍繞後,始得作業。...」可知原告清楚認知,不僅形式上須布設攔油索,且攔油索須有效圍繞為作業之前提,本件原告所設攔油索遺有缺口,未能圈圍密合,並有多處已沒入水中,顯無預期之圍攔效果,業如前述,原告之過失已甚顯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污法第3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4條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