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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蔡瑞文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因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由與原告同住之胞姐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