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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王招清原 告 王米郎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所明定。是人民對於其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主管機關所為之陳情,自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不同。是行政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所為之函復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對該通知,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156號解釋意旨可知,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其實質要件認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民國103年4月9日府建都字第1030059159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9日函),該函對於原告所為免繳捐贈代金之申請予以駁回,使原告仍須負擔因被告94年8月31日府城都字第0940067284號公告所需繳交捐贈代金之義務,雖被告103年4月9日函文內容並無准駁之文字,惟其實質上已發生准駁之法效性,故實為一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為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不正確。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述,是否有後續行為不影響實質上為行政處分之定性,故被告103年4月9日函雖有讓原告可先向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提起個案審酌之機會,然其實質上仍係駁回原告主張撤銷捐贈代金之請求,有損原告之權利,自屬對於原告權利產生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二)實體事項:

1、本件原告於76年間向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臺東縣農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6年7月22日完成土地登記,當時依登記完畢核發之土地權狀及臺東縣農會標售土地之投標地號明細表,皆標示為住宅區。其後,系爭土地於83年進行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為運動場用地,最後在被告於94年8月31日所實施之「變更臺東市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納入為計畫書中變更內容明細表核定編號22,變更體育場用地為住宅區,而認原告符合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76次會議決議訂定之變更案件捐贈原則表(下稱捐贈原則表)規定,進而認定原告須捐贈代金。

2、經查,變更臺東市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內所示核訂編號第22,變更內容為:「體育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理由2為:「現該土地為體育場用地,係第1次通盤檢討時變更者,尚未徵收使用。」惟原告於7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標示註記為都市用地住宅區,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臺東縣農會標售會有土地明細表可稽,且於內容明細表變更理由1亦表示系爭土地於76年原告購買時,土地使用分區即為住宅區。故被告於73年辦理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3、次查,被告於83年變更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變更為運動場用地及部分住宅區,後於94年第3次通盤檢討時,將運動場用地回復為住宅區,亦即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歷程為:住宅區(部分住宅區)、運動場用地(部分住宅區)、住宅區。如上所述,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由第3次通盤檢討獲有變更使用分區之利益,僅係回復其購地時之使用分區,故自與捐贈原則表所列項目不符,應認為係回復而非變更,故不該當回饋條款之要件。且於97年5月14日、101年5月4日、101年5月8日所申請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內容均無任何紀載涉及變更回饋事項,僅後於102年4月26日所發之使用分區證明,始認系爭土地涉及變更回饋事項,故應屬被告認事用法錯誤所導致,自不應使原告蒙受此不利益。再查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變更理由1亦明白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76年向臺東縣農會承購該地號建地,臺東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為『都市土地住宅區』,81年申請人向縣府申請該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卻為『公園用地』,前後資料不符,按經地主多次陳情縣府更正未果,有損民眾權利。」亦可證原告權利受損之事實,予以變更僅係回復既有之權利而已等情。並請求判決:(1)被告103年4月9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3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免繳捐贈代金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被告於52年2月5日公告實施擬定臺東鎮都市計畫,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及部分公園用地,65年12月1日臺東鎮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及部分住宅區,73年6月11日變更臺東市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運動場用地及部分住宅區,83年8月8日變更臺東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運動場用地及部分住宅區;因原告於76年間向臺東縣農會購得系爭土地,臺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為「都市土地住宅區」,81年間原告申請該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卻為「公園用地」,前後資料不符,經原告多次陳情被告更正未果,嗣被告於94年間辦理「變更臺東市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納入系爭土地為計畫書中變更內容明細表核定編號22,變更體育場用地為住宅區,備註:「本案情形特殊之緣由詳變更理由1及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符合『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76次會議決議訂定之變更案件捐贈原則表』規定。」並以94年8月31日府城都字第0940067284號公告發布實施;嗣原告及共有人王昭明以102年10月4日陳情書向被告懇請免捐贈系爭土地代金,經被告以102年12月27日府建都字第102025008 3號函復,請依該縣「捐贈原則表」規定備註:得詳述緣由提經「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視實際需要審酌調整憑辦,並檢附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提案單供原告參考,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於103年3月26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3年4月9日函復:「二、查旨案為『變更臺東市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22案-體育場用地為住宅區)案』,94年8月31日府城都字第0940067284號公告,自94年9月1日(星期四)起依法發布實施在案。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明文規定及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76次會議決議訂定之變更案件捐贈原則表規定。(備註:特殊之個案,得詳述緣由,提經本會參照本捐贈原則表並視實際需要審酌調整。1.變更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者。2.住宅區變更為其他專用區者。)三、綜合上述,旨案仍請依本縣『捐贈原則表』規定備註:得詳述緣由提經『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視實際需要審酌調整憑辦。」等情,此有原告102年10月4日(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03年3月26日陳情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94年8月31日府城都字第0940067284號公告及表八變更內容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102年12月27日府建都字第1020250083號函(本院卷第51頁)、103年4月9日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捐贈原則表(訴願卷第30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表(本院卷第54頁)、訴願決定書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參諸原告前述102年10月4日陳情函及103年3月26日陳情函之意旨,係因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319平方公尺,於被告94年間辦理「變更臺東市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時,由體育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惟依變更案件捐贈原則表其應捐贈30%土地,若原告於103年依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利用系爭土地,其應捐贈代金為新臺幣2,871,000元,惟原告依其前述主張之理由,認系爭土地上揭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其並無獲益,因其不知向何機關依何程序辦理,以上述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協助辦理免為前述代金之捐贈,原告係對其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被告所為之陳情,亦堪認定。則被告以102年12月27日府建都字第1020250083號函及103年4月9日函復原告謂:本案請依捐贈原則表規定備註:得詳述緣由,提經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視實際需要審酌調整等語;另訴願決定書亦敘明被告應將原告前述102年10月4日及103年3月26日陳情函提交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依上揭變更案件捐贈原則表規定辦理,均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等規定無違。揆諸首揭說明,被告103年4月9日函係對原告上述103年3月26日之陳情,所為之通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起訴時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其103年3月26日之陳情,經被告以103年4月9日函復,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訴請:1.被告103年4月9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3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免繳捐贈代金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