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民國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湯澎君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張誠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30737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段○○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前經被告自民國83年7月起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嗣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向被告口頭陳情,建議調整房屋路段等級率,被告即以102年11月13日南市稅房字第1021355848號函請所屬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俟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參酌辦理。原告復於102年11月11日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口頭陳情,主張系爭建物位處易淹水區域,故房屋稅不應與繁榮地段同等稅率,經該公所以102年11月13日所社字第1020741088號函轉新化分局辦理,該分局乃以102年11月19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22714274號函復原告,將其建議事項列為房屋稅調整參據。其後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再向財政部賦稅署陳情不服被告102年11月13日南市稅房字第1021355848號函,主張被告應依法派員實地勘查、調整上開不動產現值,並退還違法超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案經該署以102年11月27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221750號函移被告妥處,嗣由新化分局受理,並以102年12月23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2263500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又於103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退稅,新化分局乃以103年2月11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32601717號函復原告將派員實地複勘,惟複勘後仍以103年3月6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3270310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向被告檢舉新化分局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被告政風室調查後,認並無原告所指違法瀆職或行政違失情形,故以103年(被告誤植為102年)4月3日南市稅政字第1032100015號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新化分局103年3月6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32703101號函及被告103年4月3日南市稅政字第1032100015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新化分局103年3月6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32703101號函部分,遭決定駁回;被告103年4月3日南市稅政字第1032100015號函部分,遭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處交通不便屬偏僻死小巷弄、純住宅區(房屋建築結構為住家式、非店面式)、土地凹陷淹水、自八八風災以來住家嚴重淹水已達5次以上、住家又鄰近新化斷層帶(離新化斷層帶約100公尺內),該地段50年前就有淹水記錄,至今政府仍未改善淹水情況,被告與新化分局,自83年4月以來,從未在課徵房屋稅與地價稅前,依法對原告及附近受災戶主動實勘或輔導協助辦理房屋稅與地價稅相關課稅減免,為何將系爭房屋與信義路與中正路交叉的繁華大街商店一樣,自83年4月間照同條信義路繁華路段調整率,調高至120%計算開徵,被告自始錯誤開徵原告房屋稅違法加徵地段率調整至120%;歷年來依法公告或開徵前並未看到被告派員實勘,是否具備房屋稅開徵地段率調整至120%為繁華路段之條件與事實認定,被告難卸怠忽職守未予實地勘查之責。而房屋稅稽徵與核定作業,著重派員實勘之實體正義與法規公告之程序正義,整條信義路逕予併同路段的繁華熱鬧○○○區○○○○段率調整至120%;原告所居住房屋稅、地價稅除不應調整至120%,實應調整至80%開徵計算,否則實有不公。被告應撤銷不當行政處分,並應依法更正系爭房屋地段率,就不當徵收之稅金,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一併返還。
(二)就被告103年4月3日南市稅政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⒈客運總站離原告家(即系爭房屋)很遠,由住家走路至車站約要十多分鐘,且該車站行車路線主要為學生早晚放學時段設計較多班次,非上下學時段與假日,約1小時或2小時以上才有出車一班,甚至有些行車路線一天只有2或3班車次,並不會對原告居住地區交通增加方便性,不能為原告居住地繁華路段有起重大顯著作用。⒉新化國中將原告住家隔開車站商業區、演藝廳、學校等文教區,形成封閉的偏遠住宅區,是阻斷原告居家附近道路直接進入鬧區的厭惡公設,原告與附近居民出入街道都需繞道學校;該學校是改制前臺南縣最出名太保惡少的國中,反而成為原告居住○區○○○路段因素與標誌。⒊新化演藝廳離系爭房屋也很遠,於99年4月24日落成啟用,但新化分局在83年4月,該演藝廳尚未建成前就將整條信義路繁華路段地段率調整至120%徵收房屋稅。
被告函復有演藝廳為繁華路段因素之一,該項理由不會造成20多年前就開始對原告居住地繁華路段有重大顯著作用,且該演藝廳1個月僅有2至3場在星期六、日晚上演出,白天該廳附近幾無人煙逗留,談不上造成原告居住地繁華理由。再依臺南市○○路段等級級距表,查得臺南市○○區○○○○路(地段率80%)、北汕尾三路(地段率90%)等多處低窪商業路段就有地段率降低案例,比照原告系爭房屋淹水路段情形相同,卻不能降低地段率。另查,臺南市○○○○○區路段,比系爭房屋附近繁華千百倍,地段率卻只增加5%至80%,對照系爭房屋所在信義路之土地使用區分,橫跨農業區、文教區、住宅區、商業區之複雜寬廣的信義路段,整條路段不分路、巷、弄榮枯,被告十幾年前便宜行事,整條信義路路段率全核定為120%,多年來未依法派員實勘系爭建物所處周遭環境,降低地段率成數,被告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規定,事證確鑿。
(三)又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6條規定可知歷次來「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運作,其實質調查與主導權責,自始為被告所掌握與執行,被告實難推卸本案近幾十年來所為之課稅失職不在其責、或對系爭房屋涉嫌違法加徵房屋路段率無權變更之狡辯。被告只辯駁原告所訴事由,已依法公告在案,所訴無理由駁回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涉嫌未依法派員實勘之部分提不出有利事證與辯解,顯予默認。且有關公告房屋稅路段率資料,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就本案之所爭,係被告轉知本案原告居所所在地新化區公所公之行政程序是否完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所謂本案相關事證為提供:有關公告相關公文書與附件(公文或公告應清楚具備如備註4公告內容:發布日期、截止日期、公告日期、公告期間等事項,為區公所張貼公告之所依);新化區公所張貼公告欄所公告相關照片(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轄下各分局及稽徵所規定,公告須依公告發布日期、截止日期、公告日期、公告期間等事項辦理張貼於公告欄,並拍照存證影印3份:按月呈報區局政風室考評、各機關作年終業務考核備用、原機關留底存檔備查)。臺南市政府未依規定於區鄉鎮公所所在地公告,卻在無明文規定之被告網站公布,違法便宜行事,行政程序顯有瑕疵。至於地價稅部分,為求所訴單純化原則,請予撤銷免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坐○○○區○○路○○○巷○○○○號(新義段159地號土地)的地段率從原120%調降為80%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依原告之103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退還自83年起至申請時溢繳之稅款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起,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房屋位處(改制前)臺南縣新化區東榮里,依(改制前)臺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定「( 改制前)臺南縣房屋地區路線等級評定表」所載,有關新化區東榮里之評定等級為6級(地段調整率:120%),歷年來之評定等級皆無變動,且分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0年12月18日90府稅財字第90190693號、93年7月27日府稅房字第0930138319號、96年7月5日府稅房字第0960145397號、99年7月13日府稅房字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稅房字第1020653756號等公告在案,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上開評定等級事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是被告依據上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含構造別、使用別、折舊率、地段調整率),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並自83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應納之房屋稅,該核課房屋稅捐之處分自屬有據,尚無違誤。
(二)有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含構造別、使用別、折舊率、地段調整率)事項,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對該公告事項如有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該房屋現值之計算如有不服,亦可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是則,本案原告如對於系爭房屋位處交通不便偏僻小巷弄、土地凹陷○○○區○○○○路段商業區照原核計房屋稅加2成,而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含構造別、使用別、折舊率、地段調整率)有誤,自應對上開公告之「(改制前)臺南縣房屋地區路線等級評定表」聲明異議,然查原告歷年來卻未對系爭房屋之評定情形聲明異議,亦未就該房屋現值之計算申請復查,自難認系爭房屋有房屋稅溢繳之情形,是本案原告請求退還(並複利加計利息)系爭房屋之溢繳房屋稅款,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亦屬土地凹陷淹水地區,該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未予調整,導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有溢繳情形乙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有關地價公告係由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尚非被告權責所屬,被告僅得就該機關之申報地價資料作為核課地價稅之基礎。經核本案系爭土地之課稅明細資料(檢附88年至102年課稅明細表如附卷)所載,有關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皆依地政機關之申報地價資料,並依土地稅法第9條暨第17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核實課徵,核無違誤,自不生地價稅溢繳退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2年11月13日所社字第1020741088號函、新化分局102年11月19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22714274號函、原告陳情書(財政部收文日:102年11月26日)、財政部稅賦署102年11月27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221750號函、新化分局102年12月23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22635008號函、原告陳情書(被告收文日:103年1月15日)、新化分局103年2月11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32601717號函、新化分局103年3月6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32703101號函、被告103年4月3日南市稅政字第1032100015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3-45頁、第47頁、第50-51頁、第53-54頁、第56-57頁、第61-62頁)可稽,應堪認定。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地段率從原120%調降為80%暨退還溢繳稅額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第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5分之2。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另定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又「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應先由市、縣(市)處指派具有專門學驗人員,分赴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其調查項目如左: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現時價值及其作物種類,收穫數量,收益概況,供求情形等。二、各類房屋及增加房屋價值之建築物之構造型式,建築材料使用情形,及其現時價值或租金。三、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位置所在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之有關資料,藉作擬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依據。四、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調查時,應與毗鄰市、縣(市)密切取得聯繫,並依據前條調查項目,分別擬訂有關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折舊率標準表,連同調查報告及其他參考資料等,送請評價會召開會議評定之。」為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3條及第4條所明文。準此,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款事項評定並由各該政府公告房屋標準價格,作為主管稽徵機關核計轄內各房屋現值之準據;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成員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評定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倘若人民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不服,自應於公告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向權責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異議,尋求救濟。
(三)再按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依實體法規定有作成行政處分權限者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亦即原告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依其所主張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據以判斷負擔義務者為被告,如對非負擔義務者(無處分權限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即屬其訴在法律上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伊103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坐○○○區○○路○○○巷○○○○號(新義段159地號土地)的地段率從原120%調降為80%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經查,本件原告多次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地段調整率從原120%調降為80%,並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自83年起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明就地價稅部分,不再爭執等情,有原告陳情書(原處分卷第45、53、59頁)、本院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訴狀補充(本院卷第71頁)附卷為憑。惟遍查房屋稅條例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調整地段調整率之公法上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房屋之地段率從原120%調降為80%,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依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所做之答覆,亦非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訴請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坐○○○區○○路○○○巷○○○○號(新義段159地號土地)的地段率從原120%調降為80%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⒉況查,原告所爭執之地段調整率,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及(
改制後)臺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歷次評定作成之臺南縣房屋地區路線等級評定表或臺南市○○路段等級表所載明,上開評定事項並經臺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依法公告在案,有臺南縣政府90年12月18日90府稅財字第90190693號、93年7月27日府稅房字第0930138319號、96年7月5日府稅房字第0960145397號、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稅房字第1020653756號公告附卷(原處分卷31-37頁、本院卷第107頁)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權責機關既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從而,調降地段率即非屬被告之權限範圍,原告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坐○○○區○○路○○○巷○○○○號(新義段159地號土地)的地段率從原120%調降為80%之行政處分,自有當事人即被告不適格之情事,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原告之103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退還自83年起至申請時溢繳之稅款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起,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消極不適用有效之法令或積極適用法令不當之謂,其範圍以應適用之法令未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令誤予適用所生之錯誤為限;無論是源於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均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律或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者而言,至事實認定之爭執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經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
退還自83年起至申請時溢繳之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無非係以系爭房屋地處交通不便偏僻死小巷弄、土地凹陷淹水、鄰近斷層帶,被告多年來未依法派員實勘系爭房屋周遭環境,降低路段成數,卻比照同條信義路繁華路段調整率,違法將地段率調整至120%,以及客運總站、新化國中及新化演藝廳均不能為原告居住地繁華路段起重大顯著作用,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房屋所坐落路段經(改制前)臺南縣及(改制後)臺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歷次評定結果,評定等級為6級,地段調整率均為120%並無變動,且經(改制前)臺南縣及(改制後)臺南市政府公告在案;況查,地段調整率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且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顯有違法之情事,否則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個人主觀意見,尚不足資為系爭房屋地段調整率之評定結果違法之依據。又原告若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改制後)臺南市政府歷次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有所爭執,應就該公告事項聲明異議,或對系爭房屋現值之計算申請復查,惟原告先前均未曾對前揭事項聲明異議或申請復查,從而被告依據上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含構造別、使用別、折舊率、地段調整率),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並自83年起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應納之房屋稅,即無違誤,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歷年來依法公告或開徵前並未看到被告派員實勘,是否具備房屋稅開徵地段率調整至120%為繁華路段之條件與事實認定,被告難卸怠忽職守未予實地勘查之責云云,縱所稱屬實,亦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被告依據上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前後不同階段之程序,不容混為一談。從而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繳納之房屋稅款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有關公告房屋稅地段率相關資料,依不動產評價實
施要點第6條規定,係被告轉知本案原告居所所在地新化區公所公告之行政程序是否完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臺南市政府未依規定於區鄉鎮公所所在地公告,卻在無明文規定之被告網站公布,違法便宜行事,行政程序顯有瑕疵乙節。經查,臺南市最近一次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2年召開,評定事項業以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稅房字第1020653756號公告在案,並依據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以被告102年7月19日南市稅房字第1021302391號函,張貼於臺南市各區公所佈告欄;抑且,系爭房屋所在之新化區公所於收受被告上開囑託張貼公告函文後,亦完成簽核程序並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104年2月11日南市稅房字第1040003023號函、102年7月19日南市稅房字第1021302391號函、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稅房字第1020653756號公告、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4年3月31日所行字第1040194407號函附本院卷(第105-107頁、第136-137頁)為憑,應堪信實。是以,102年臺南市不動產標準價格,經臺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業經臺南市政府依據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新化區公所張貼公告,已符合法定程序至明;至於原告列舉其他縣市所訂定之管理要點,主張公告需拍照存證云云,則非法定公告程序,自不影響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所公告臺南市房屋標準價格評定標準等事項之效力,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地段率從原120%調降為80%暨退還溢繳稅額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容有可議,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坐○○○區○○路○○○巷○○○○號(新義段159地號土地)的地段率從原120%調降為80%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依原告之103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退還自83年起至申請時溢繳之稅款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起,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指摘被告便宜行事,多年來未依法派員實勘系爭建物所處周遭環境,對於系爭房屋位處交通不便偏僻小巷弄、土地凹陷○○○區○○○段率調整卻與同路段商業區照原核計房屋稅加2成,實有不公乙節,被告應確實盡調查實勘之責,作成報告,日後俾供不動產地價評議委員會能作出正確之評定,以息民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