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民國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純瑛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董慶生王光平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接用水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109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鍾萬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時,受理訴願機關雖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惟於本院尚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前,高雄市政府已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應認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該部分程序瑕疵已經補正,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之4號未經領使用執照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接用水電同意文件,案經被告審核結果,核認系爭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120.3平方公尺,與高雄市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下稱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爰以103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1120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築物為區分所有五層樓公寓之第五層,係91年原告自先父林枝繼承而來,然因當年與先父合建之建商未履行協議即負債躲避他處,致系爭建築物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成為程序違建(詳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今原告依據接用水電辦法申請水電,遽被告以與該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範「透天獨棟」建築物之「地面樓層地板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不符,予以拒絕。
(二)關於「地面樓層地板面積」,被告主張「所載雖為地面層,然其表示仍以單樓層為面積計算」,把地面層說成單樓層,又關於「總樓地板面積」,被告主張「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是為該棟五層公寓各樓等之總和,非第五層單獨計算面積」,然原告就自有房屋申請水電,系爭建築物既無「地面層」,「總樓板」亦遠低於規定,何以要把「不屬原告所有」之樓層面積,亦即「不接用水電」之樓板面積(1至4樓屬其他屋主,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屬1至5樓屋主共有,均非原告申請接用水電範圍)加總計算。況被告承辦人員亦承認有關「地面樓層地板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係針對「透天獨棟」建築物之規範,則分層區分所有的公寓,豈非永遠無法申請接用水電。再者,位於系爭建築物同棟公寓內,具有相同「地面樓層地板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42-l號(2樓)與42-2號(3樓)住戶,已成功接用水電,足見被告有不同之審查標準,明顯違法行政。
(三)規範樓板面積係為防止接用水電作營業使用,本件為區分所有公寓之第五層,土地使用分區亦屬第四種住宅區,當初與原告父親合建之建商未申請完工驗收,擱置年代久遠現已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但應繳納之房屋稅從未規避,何來所謂規避建築法之行政管理及管制之脫法行為。況高雄市政府一邊徵收房屋稅,一邊不准原告接水接電使用房屋,形同強迫原告將先父遺產棄為廢墟,而要求原告繳交「廢墟稅」!又系爭建築物現無水電,自無法居住,被告辯稱「現況為長期無人居住之空屋...尚難認定為迫切民生需要」,顯然荒謬無理,況被告從未詢問過原告,如何斷言無迫切民生需要,被告只須決定系爭建築物是否違法用作營業場所,或是民生住宅用途即可(已簽有切結書)。
(四)一棟建築物是單獨所有(即「透天厝」),抑或區分所有(如分層分戶的「公寓」),在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時,應有不同。前者「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是一個屋主「獨有」,後者卻是不同層、不同戶之屋主「共有」,某一層樓屋主申請水電時,不會讓別層、別戶屋主「共用」水錶、電錶。所謂「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不得逾100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300平方公尺」之意義,表示「總樓地板不僅只有地面一層」,此種規範不適合拿來否定原告「總樓地板面積只有120.3平方公尺,且只有五樓單獨一層,沒有地面層」之房屋。
(五)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7款有關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因建築設計施工之規範只單純陳述建物先天存在的實體,不涉後天「所有權畫分」的範圍,也就是不涉「整棟單獨所有權」和「樓層區分所有權」的區別,當然不適用於本件接水接電的總樓板計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2033751120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25日之申請書,依據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規定,作成准予就系爭建築物接用水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為一棟五層樓公寓之第五層,且未經領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依原告檢附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樓層樓地板面積為:層次-5-面積120.30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築物所在地面層樓地板面積為132.50平方公尺,且其總樓地板面積為708.5平方公尺,核與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11200號函予以否准並退還原申請文件。
(二)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定,系爭建築物所在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為該棟五層公寓各樓層等之總和,則原告申請之標的建築物,其現況之總樓地板面積為708.5平方公尺,亦超過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有關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3百平方公尺之規定,況該款所列為兩要件皆應符合,原告顯係誤解法令。
(三)有關系爭建築物同棟42-1號(2樓)與42-2號(3樓)申辦接用水電核准乙情,據原告於電話中說明為92年期間核准,然當時改制前原高雄市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關於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用途及面積未有規定,且99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縣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因合併改制時新法規尚未制定完成,爰以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繼續適用原辦法,俟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5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4081200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併同公告廢止改制前原高雄市、縣之接用水電辦法後,方有增訂現行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用途及面積限制。
(四)本件申請案實非現行法規限制內符合規定之建築物,系爭建築物現況為長期無人居住之空屋,尚難為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認定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退步言,縱其適用前款規定,系爭建築物所在為一棟五層樓公寓,仍不符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第2、3款:「樓高不得逾3層樓及10.5公尺」、「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不得逾1百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3百平方公尺。」之規定。又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得依法申領使用執照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係為避免建物所有人規避建築法之行政管理及管制,卻依接用水電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脫法行為。是以,被告於103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11200號函所為處分,尚無違誤,原告應循法令申領相關執照後另行辦理接用水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3年9月25日申請書、系爭建築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3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11200號函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築物接用水電同意文件,經被告以與接用水電辦法規定不符予以否准,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為辦理本市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事宜,並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訂定本辦法。」「(第1項)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偏遠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接用水、電:一、用途以住宅使用為限。二、樓高不得逾3層樓及10.5公尺。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不得逾1百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3百平方公尺。(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接用水、電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接用水電辦法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上開接用水電辦法,乃高雄市政府基於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授權,為關於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之內容、程序、應附文件及資料提供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而有關建築物高度、樓地板面積之限制,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防止規避合法申領使用執照,卻藉前揭辦法以住宅申請接用水電後,事後轉作商業使用之行為,故前揭建築物高度及樓地板面積之限制雖未明定於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但並未逸脫其授權範圍(即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是否具備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建築法已明確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審認,而限制建築物高度及樓地板面積確有助於降低違章建物轉作商業用途之情事),本院自得爰予援用。又按,接用水電辦法雖就「樓地板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未有定義性規定,惟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而上開施工編之規定,係法律授權內政部為執行母法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等細節性、技術性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自得予以適用。乃原告主張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不適用於本件接用水電之總樓板面積計算云云,核不足採。
(二)由上開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得依該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一(與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相同)外,並須同時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一)用途以住宅使用為限、(二)樓高不得逾3層樓及10.5公尺、(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不得逾100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300平方公尺等3款要件,而上開第2項第3款規定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不得逾100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300平方公尺,亦係複合要件,需同時符合該2要件始足當之。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為一棟五層樓公寓之第五層,且未經領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120.3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築物所在公寓之地面層至第四層樓地板面積均為132.50平方公尺,參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定計算,總樓地板面積為70
8.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附本院卷(第156至157、53至57頁)可稽,應堪信實。次查,原告於103年9月25日以有其他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為由,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築物之接用水電同意文件,有原告申請書附本院卷(第37頁)足憑,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有迫切民生需要為真,亦僅符合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然如上述,系爭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120.3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築物所在公寓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為132.5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708.5平方公尺,已逾越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不得逾100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300平方公尺」之限制,乃被告核認系爭建築物與前揭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從而否准核發原告接用水電同意文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僅適用於透天房屋,系爭建築物為區分所有五層樓公寓之第5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接用水電辦法係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事宜,而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該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以,不論建築物之型態為透天房屋抑或公寓大廈,只要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均屬接用水電辦法中建築物定義之範疇,均應受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有關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限制,原告主張公寓型態之建築物不適用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屬誤解法令規定,自難採據。
(三)原告另主張位於系爭建築物同棟公寓之42-l號(2樓)與42-2號(3樓)房屋住戶,已成功接用水電,足見被告有不同之審查標準,明顯違法行政云云。惟查,據原告提出之被告93年1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20034337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所載,系爭建築物所在同棟公寓之42-2號(3樓)房屋係於92年12月1日申請接用水電並經被告准許,另同棟42-1號(2樓)房屋,據原告所稱應與42-2號(3樓)房屋同時申請(本院卷第122頁),亦即位於系爭建築物同棟公寓之42-l號(2樓)與42-2號(3樓)房屋係於92年間即申請接用水電。然按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於92年11月25日訂定之接用水電辦法,當時第3條僅規定:「本市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接用水電。但得依建築法申領使用執照者,不在此限: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並無如現行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之限制,而高雄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因新法規尚未制定完成,前以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繼續適用原辦法,直至高雄市政府於101年7月5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4081200號令訂定發布現行接用水電辦法,始以101年7月9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4081600號公告廢止92年11月25日訂定之接用水電辦法;並自101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於101年7月5日以後申請接用水電,自應適用現行接用水電辦法之規定,自不待言。是以,系爭建築物同棟公寓之42-l號(2樓)與42-2號(3樓)房屋住戶,因於92年間申請接用水電,被告依92年11月25日訂定之接用水電辦法規定進行審查,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25日申請,被告依現行接用水電辦法予以審查,被告因申請時間不同分別適用各該申請時之法規,致有不同之審查標準,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同之審查標準,明顯違法行政,並聲請本院傳訊系爭建築物同棟公寓之42-l號(2樓)與42-2號(3樓)房屋住戶之水電代辦商云云,即非可採,本院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103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11200號函否准原告系爭建築物核發接用水電同意文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25日之申請書,依據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規定,作成准予就系爭建築物接用水電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