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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2號民國10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紅英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代 表 人 丁建中 廠長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複 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羅意中廠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建中廠長,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原告之父曹定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59年1月7日死亡)係被告(原組織名稱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60兵工廠,後組織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即被告,下同)裝修所修槍部1等4級技工,於52年間私自購買黑色火藥2磅並持有使用(下稱系爭案件),前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5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裁定誤載為55)年度檢字第60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54年判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曹定仁聲請覆判,由國防部以54年度覆普勵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改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54年5月29日以54(上揭裁定誤載為53)年判字第13號判處曹定仁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經確定在案。而被告另於前述判決確定前之54年4月9日依其廠規將曹定仁除名,並收回曹定仁原配住之高雄市前鎮區剛勇10巷5號之眷舍(下稱剛勇眷舍,後改名為正勤社區)。嗣原告於103年4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正勤社區之房屋1間移轉登記給原告,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曹定仁前在大陸時,即進入被告工廠工作,工作上接觸槍砲彈藥習以為常,嗣因涉嫌系爭案件,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並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54年度判字第13號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而曹定仁既因上開案件依軍事審判法之程序審判,另亦領有戰士授田憑證,其具有軍人身分無疑,且曹定仁前曾經分配剛勇眷舍居住,惟被告竟於曹定仁之緩刑確定前,即於54年4月間將曹定仁除工在案,並收回宿舍。然曹定仁既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滿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應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曹定仁應屬無罪,其權利應與被告工廠之工人相同。曹定仁所受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既因緩刑期滿視同未受刑之宣告,自未失剛勇眷舍原眷戶之資格,則剛勇眷舍改建為正勤新村時,被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發給正勤社區眷舍1棟。

(二)次查,被告依據聯勤各工廠工人管理規則(下稱聯勤管理規則,於56年7月1日修訂實施,原名為「生產署各工廠工人管理規則」,下稱生產署管理規則,於51年6月13日頒布,於56年7月1日廢止)第35條第6款規定,將原告之父除工,顯然牴觸法律賦予被告緩刑權益。又依據刑法第76條規定,先父應為無罪,則被告除工與憲法第172條不合。又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則原告之父當年被判定公共危險罪,而條文中顯然無公共危險罪,故被告收回眷舍於法不合。

(三)又查,當初係被告將原告之父除工,所以本件應向被告要求澄清,而非國防部。至於原告要求返還眷舍,是欲討回權益,雖然複雜,但亦表示原告之父及其後人,幾十年來,權益嚴重受損,亟待彌補。爰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正勤社區之房屋1間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曾於102年10月22日、11月25日、12月21日及103年6月14日向被告陳情查明原告之父早年所受冤屈,並表示希望能發還眷村房舍等語。惟因所請各情均非屬被告之權責範圍,故僅發函通知原告向相關單位反映,並未就其請求為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表明究對被告之何一行政處分為之,原告之前亦未曾就其請求提起任何訴願與行政救濟。

(二)次查,原告之父曹定仁確曾任職於被告為雇員(非軍職),亦曾於52年間非法持有炸藥,並經當時之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以公共危險罪,於54年間判處曹定仁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經被告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訂頒之生產署管理規則(後修訂為聯勤管理規則)第35條第6款「有犯罰行為,經司法機關認定或處刑罰者」之規定予以解雇在案(按此項僱傭關係並不具有公法上之認用關係)。嗣後原告之父曹定仁於54年6月間曾委由李煥庚律師申請復工及補發薪水,但並未獲准(按此申請書內亦自承曹定仁無軍籍),曹定仁又於同年8月再次向被告申請稱「...但數次請求復工均未見結果...,吾廠既不念工20餘年之微勞酌請准予復工,則離廠證明務請註明【長假】...。經60兵工廠表示所請不合規定,而核發【解雇離廠證明書】。」足證曹定仁當時亦已認同被告解雇之意思表示,雙方之僱傭關係即為終止至明,原告於事隔50餘年再為主張請求核發眷舍,即非有理由。

(三)是以,原告之父曹定仁並非軍職,自無法獲得榮民之身分,且應否核予榮民身分,亦非被告之權責。曹定仁既非軍職亦無榮民身分,且經解雇,自無申請配舍之權益,何來發還眷舍?況應否配予眷舍亦非被告之權責。曹定仁若欲獲得眷舍,應由主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始得由主管機關核配眷舍,但此亦非被告之權責。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陳情為任何職權上之行政處分,上開回函僅屬行政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復未曾就其所請提起行政訴訟或其他行政救濟,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及其案卷、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54年度檢字第6005號起訴書、聯合勤務總司令部54年判字第5號、第13號判決、國防部54年度覆普勵字第33號判決、被告54年7月6日簽會意見單等附於本院卷及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正勤社區之房屋1間移轉登記給原告,於法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財產上之給付者,自以依其所主張之公法上原因(於本件即其所依據之法令),其存有於訴訟上可直接行使之公法請求權,而該機關負有給付該財產之給付義務,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若依其所據以起訴請求之法令規定,其並無存有於訴訟上可直接行使之公法請求權,或該機關並無負有給付該財產之給付義務者,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上揭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故得依該規定主張權益者,以具該規定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又依上述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所謂「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效果。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或無居住之事實者,均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7號、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正勤社區之房屋1間移轉登記給原告之請求權依據,此業據原告於本院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有本院上述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然參諸上揭眷改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非被告,則原告依上述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正勤社區之房屋1間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非該業務之權責機關,原告逕向被告提起給付訴訟,其當事人資格,應非適格,其請求即無理由。次查,原告之父原係被告裝修所修槍部1等4級技工,於52年間因系爭案件,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54年5月29日以54年判字第13 號判處曹定仁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前之54年4月9日依其廠規將曹定仁除名,並收回曹定仁原配住之眷舍後,曹定仁及眷屬即遷居他處,未再繼續居住於該眷舍,曹定仁及眷屬(含原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其實際上亦非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等情,亦係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揭被告54年7月6日簽會意見單附於本院卷(第81之1頁)可證。參諸上揭說明,原告未具備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自不得享有依該規定原眷戶所可享有之權益,且縱具備該條項規定原眷戶之資格,原眷戶亦僅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均非可無償享有分配1戶眷舍之權益,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正勤社區之房屋1間移轉登記給原告,仍非有據。

(四)另查,原告之父於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54年5月29日以54年判字第13號判處曹定仁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曾於54年6月26日委託李煥庚律師向被告陳情時,已陳明原告之父並無軍籍,若於緩刑期間未再犯他罪,即可請求復工,並請領補發薪水乙節,亦有該陳情函附於本院卷(第93頁)足佐。且依戒嚴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戒嚴時期於接戰地域內或警戒地域內,犯關於刑法公共危險罪,不論是否具有軍人身分,軍事機關均得自行審判,是原告之父雖於臺灣戒嚴時期(38年5月19日至76年7月15日)因犯刑法第186條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軍法審判,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之父確有軍人身分。另原告雖主張其父領有戰士授田憑證云云,惟均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證明,亦難採信。則原告之父是否確具有軍人身分,亦非無疑。況查,原告之父確因系爭案件經被告解雇並收回眷舍,原告未再繼續居住於該眷舍,並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其實際上亦非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屬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李煥庚律師陳情書、原告54年8月30日報告(本院卷,第94頁)、被告簽會意見單(本院卷,第94之1頁)等附卷可按。則原告復稱:被告依據聯勤管理規則第35條第6款規定,將原告之父除工,顯然牴觸法律賦予被告緩刑權益,又依據刑法第76條規定,原告之父應為無罪,則被告除工與憲法第172條不合,被告收回眷舍亦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件不合等語,縱然屬實,惟原告之父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救濟,並獲得有利之結果,則原告逕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正勤社區之房屋1間移轉登記給原告,揆諸上述說明,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正勤社區之房屋1間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