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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民國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慧貞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昭明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第0000000000號、臺東縣政府103年10月15日府行法字第1030154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華貴,於民國104年2月1日變更為蔡正雄(本院卷一第22頁),嗣後又變更為乙○○,並於104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其中一項有所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惟在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僅訴之聲明有不完整之情形,原告就訴之聲明予以補正,使之完整明確者,則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2項記載「解聘無據、資遣無效」等語,足認原告已將其遭受之資遣處分列為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僅其聲明有不完整之情形,則其嗣後聲明訴請撤銷資遣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核係就起訴時不完足之聲明為補正,使之明確化,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不涉訴之追加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有訴之追加未經允許之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之教師,其98學年度之年終考績,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以評定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而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99年10月15日東都小人字第099000239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99年10月15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東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0日作成申訴有理由,諭知99年10月15日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並以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3024446號函檢送評議書。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以臺灣省政府100年12月1日府申字第1001800147號函檢送評議書。嗣被告於101年1月13日重行召開考核會,惟仍決議將原告考核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101年2月16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0282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下稱98學年考績處分)。嗣原告於102年3月25日提起申訴,經臺東縣申評會以已逾申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以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3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並以臺灣省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2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100學年度之年終考績,經被告考核會評定不符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由,而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以101年11月2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416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下稱100學年考績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東縣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申訴,而以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而以臺灣省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6號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緣學生家長會聯署反應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職務,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1月28日召開101學年度教師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解聘原告,被告乃以101年12月6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4604號函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准原告之解聘案,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1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20019722號函復核准後,被告隨即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0980005011號函將原告予以解聘(下稱解聘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東縣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申訴,而以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5號檢送評議書。原告復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諭知臺東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解聘處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以臺灣省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5號函檢送評議書。被告乃依該再申訴決定,以103年3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解聘處分,另於103年3月19日召開教評會重新審議,經決議改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原告,並以103年3月27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937號陳報臺東縣政府,經臺東縣政府以103年4月17日府教學字第1030074040號核准,被告即以103年4月2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1111348號函(下稱資遣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98、100學年考績,經被告分別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致無從參加主任或校長之甄選,且薪給權益受有侵害,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及釋字第707號解釋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應認原告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況於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中,業已闡明包含年終考績等學校之具體措施,受考核、處分之教師均得提起救濟,則原告對於98學年考績處分、100學年考績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101年2月16日重新作成98學年考績處分,原告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即於101年3月16日就「97學年考績處分及98學年考績處分」向臺灣省申評會提出申訴書以示不服,惟臺灣省申評會僅就97學年考績處分部分為不受理決定,而漏未受理98學年考績處分,亦未移送予有管轄權機關,此時應視為原告已對98學年考績處分合法提起申訴,然被告竟認定原告遲於102年3月23日始提起申訴,並以已逾申訴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實有違誤。再者,原告在臺東任教住居,臺灣省政府設於南投縣,原告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基於教師「申訴、再申訴程序」與「訴願程序」為當事人得任擇一進行之雙軌程序,就程序面之規定法理共通者,應得類推適用訴願法中有關在途期間之規定,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再扣除7日之在途期間,是原告並未逾越法定申訴期間。

㈢、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

1、被告先前已就原告98學年考績作成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惟經台東縣政府決定撤銷該處分,並經台灣省政府維持申訴決定,被告即應受台東縣政府申訴決定之拘束,應不得再為相同之處分。詎被告竟未附理由作成98學年考績處分將原告績再次核定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且均未附任何事由及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確實踐行正當行政程序重新召開考核委員會調查事實及證據,顯有應予撤銷之瑕疵。

2、被告所規定之第四節上課時間為11點20分至11點55分,當日原告因報考主任需於12點前傳真補件,而於課程快結束之際請求另名教師暫代原告續行課程,故原告於上課中離開教室之時間十分短暫,且事出急迫,亦未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況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款第6目規定,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之教師,尚需經被告勸導無效,方得記該名教師申誡,然被告未為勸導,即逕於年終考績將原告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程序不備,應予撤銷。

3、原告遭家長要求針對學生取回聯絡簿乙事,原告即有提出詳細交代事件始末之說明文一篇,復應校長要求將該說明文簡化,原告為求慎重乃向家長提出親訪方式以說明事件始末,惟遭家長拒絕,過程中原告均以積極態度回應家長及校方的質疑,且教育學生之方式亦無不當,並無被告所稱行政配合態度不佳之情事。被告所提出之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無從推定係何人拒簽,且被告於再申訴程序所提出之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亦與最初所提有所不符,實有可疑,尚難以此論斷原告有拒簽而影響行政效率之情形。至於原告繳交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表部分,因教師進修本屬教師個人權益,倘未填繳表件,視為無進修需求即可,況且台東縣政府於98年11月24日來文,學校於同年12月1日交付原告並要求當日完成,適逢季筠主任外出送件致使原告無從繳交,僅得於翌日繳交,被告憑此及論定原告行政配合度不足,顯有因人設事之不公平。

4、被告校內學生成績表現普遍欠佳,並非僅原告任教之社會科領域,不應將學生成績欠佳歸責於原告經營不善。又原告為捍衛自身權益而針對學校事務及資源分配不公之情形向被告反應,卻遭被告認定為抱怨義務繁重。另有部分老師學校作業抽查之結果有未改習作、未交抽查等情形,然仍獲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告認真批改作業卻遭被告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實屬不公。又原告曾於課堂上告知學生可以在開電風扇前,先脫掉外套,此舉係為教導學生具有環保意識,卻遭被告評價為班級經營管理不善。至原告任教班級中雖有特定幾個孩子較頑皮之情形,然並未有被告所述發生原告與學生互相拉扯、出口成髒等情形,被告針對上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予原告98學年考績之不利處分,對原告實有不公。

㈣、100學年考績處分部分: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處分不得於訴訟中再行追補事實理由。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替換不得變更行政處分本質,亦即仍需維持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尤以在裁量處分中,因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上有不同選擇可能,行政機關必須斟酌考量各個相關因素以為決定,故裁量的理由與最後裁量決定結合為一體,裁量理由即構成行政處分本質的一部,基於不同裁量斟酌做成的決定,即非屬同一處分。而本件教師之年終考核不僅屬於裁量處分,且依成績考核辦法第8、10條規定,係由考核委員會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方提出其餘事由,不僅變更原處分之本質,亦未經考核會決議,應屬不合法。

2、又依成績考核辦法第9、10及14條規定可知,校長不得為考核會之成員,然於101年9月13日考核會過程中,校長竟擔任考核會主席,則被告之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該次會議中,校長先讓原告表述意見,原告敘述過程中,因突然有感於多年來的委屈而悲從中來、哽咽而難於繼續表示意見,校長命原告離席後,即讓考核會做成決議。期間徐季筠主任均未與會,然被告之後做成的會議紀錄,竟均無校長之發言,反而出現徐季筠主任之發言,原告於再申訴程序中,即已對於該份會議紀錄之真正表達異議。

3、被告以原告於100學年度有「(一)阻礙教學計劃之進行、(二)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三)監考疏失、(四)指派研習,配合態度不佳、(五)巡堂文件拒絕交回、(六)上班時間外出,未報備、外出理由與公務無關」等事由,作成100學年考績處分,惟上開事由均非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其中,關於阻礙教學計畫進行乙節,係指針對3、4、6年級所設之「補救教學反敗為勝計畫」並未包含原告所任教的5年級班級,足見被告主張原告阻礙計算進行,並非事實。

4、於101年9月12日原告晚間返回宿舍時才收受被告通知考核會將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點40分召開會議,且開會當日上午原告仍需授課,顯見被告完全未予原告充分之時間準備,讓原告匆促就審,喪失正當法律程序中關於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關拒絕指派研習部分,研習本是視各教師意願參加,非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且原告雖提出參加研習有授課、交通等困難,因被告不體恤,原告仍自費加間研習並順利取得時數,被告猶以原告配合態度不佳,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實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另監考疏失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作弊乙事及原告確有監考疏失。至巡堂文件交回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足見原告並未拒絕交回,僅係因原告欲陳明之事項繁多,導致遲誤數日交回,惟此項事由尚不足以構成應予考列原告該款考績之理由。

5、有關上課時間外出,未報備、外出理由與公務無關部分,原告既已填寫外出登記簿,即非未報備,而是被告刁難不予核章;且原告外出時間極短,均僅有數分鐘,縱原告於程序上有不備之情形,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曠職超過2小時或事病假超過28日方能考核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以原告外出數分鐘之時間予以原考列該款考績,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㈤、資遣處分部分:

1、被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3日經校長林華貴指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即已展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貳二點,並稱該調查小組至8月29日完成調查後進入輔導期,惟徐季筠係於同年8月29日下午3點30分才擬請校長同意「成立調查小組」,足見調查小組並無完成實際調查,卻將原告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加以輔導,且其處理過程亦未見詳實記錄,可見「察覺期」之程序實有違誤之處。且依據察覺期之錯誤認定及不完全資訊進入輔導期,致使輔導期亦有判斷瑕疵之情事,參酌上述大法官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等解釋及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調查小組所為將原告列入不適任教師之決定存有判斷瑕疵,原處分同罹違誤,應予撤銷。

2、徐季筠主任與原告因經營民宿之紛爭而有繫屬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求償案件,則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認定徐季筠執行與原告有關任務時,實有偏頗之虞,故應類推適用與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自行迴避。詎徐季筠經被告指派為調查小組成員,並參與決定原告進入輔導期,卻未自行迴避,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教評會依調查小組所做成之輔導報告書做出解聘處分,即有判斷瑕疵之處。又徐季筠主任於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擔任列席人員,實質影響評議決定之作成,亦有違正當程序。

3、被告決議將原告列為不適任教師並予以資遣之理由共有:「

一、長時間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二、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權益」、「三、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四、於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行政延宕,有具體事實」等四大理由。然前一至三項是否屬實,並合於得否資遣之構成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使被告所列舉之事件有教學效率較為低落等情形,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且無改善可能之情事,亦非無疑。又第四項事由,主要指摘原告承辦教科書補發放及對帳作業不力、拖欠資源回收校內計畫、規避宿舍檢查作業作業,惟原告均已如期辦理教科書採購及繳交資源回收校內計畫,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然而不論被告所指摘之事件是否屬實,上述事項均與教育部頒布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一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8點:「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之事由無關,被告據此做為資遣處分之理由,即顯然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之判斷瑕疵。況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倘教師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仍應安排其他適當工作調任,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時,方得加以資遣,則被告逕採資遣處分,於手段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4、被告主張原告有於101年9月12日六甲資訊課未立即制止學生於課堂上破壞多組電腦鍵盤和滑鼠,及於101年10月25日(被告嗣後更正為101年10月23日)二甲健康課,放任學生相互搶奪風箏造成丙生刮傷頸部早退等情事,惟對照101年日曆及台東縣都蘭國民小學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全校課表,101年9月12日為禮拜三,該日原告並無六甲資訊課;101年10月23日為禮拜二,該日原告並無二甲健康課;101年10月25日禮拜四,原告亦無二甲健康課,且據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之教師個人研習紀錄,原告該日全天均在校外參加國小自然非專業教師精進教學研習,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不適任教師,顯有違誤。

5、被告提出「台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鑑定)結果情形表」之調查報告第一點指稱原告有教學不利及教學失當等情事,並舉三幀習作本之照片為證,惟依該三幀照片尚無從辨別該等習作本是否確為原告任教班級之學生所有。另指稱被告於自然課程期間放任學生於課堂上玩電腦遊戲之事,然此係因原告所指導之自然課程有播放影音資料之需求,且囿於原教室硬體設備不足,方預約至電腦教室上課。至原告於101年4月25日所教授之五甲藝術與人文課係因電腦教室無法操作,方改由口述,況兒童美術以實作為主,未必定需透過電腦媒體授課,被告所指摘原告未使用教具或掛圖,使學生無法領略視覺藝術之美,實屬誇大。又調查報告第二點指稱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之情事,並舉被告於101年8月23至28日與家長訪談之內容為證,然該等家長訪談之內容,並未具體描述訪談過程及訪談對象。其中江姓學生母親之指謫,係因當時江姓學生於放學後返回學校欲取回作業簿,惟當時校長禁止學生課後至學校取物,原告方未將作業簿交予江姓學生,因而導致江姓學生祖母有所誤會。另有關學生陳勃延部分,因該學生曾向同學表示欲辦同學會並招待搭乘計程車,引起原告注意,原告出於善意向家長提醒應注意陳童之行為,卻換得家長之不諒解,實無不當之處。調查報告第三點指稱原告有行政延宕及不配合之情事,惟①就拖欠教育優先區個案家庭訪視紀錄表部分,該表件繳交之目的係為辦理加班費核發事宜,且原告已放棄不領取家訪之加班費,並於期限內提出,並無遲延不提出之情形。②不配合參加反敗為勝實驗計畫部分,係因被告表示要將原告自導師職務調整為科任教師,且該計畫並未列入五年級,原告彼時尚新任導師,依學校之慣例通常新任導師均會以觀摩為優先,而非直接成為被觀摩之對象,原告並無拒絕參加該實驗計畫。③不配合學校薦派研習部分,研習本是視各師之意願參加,而非原告之業務範圍內事項,且原告向來參加研習次數均較其他教師多,被告卻僅對原告予以指責。況原告當時剛發生車禍,傷勢未痊癒,且汽車送修,實有不方便。詎被告執此指責原告不配合,並列為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之理由,④原告外出均有按照校方規定請假、填寫外出登記或備告,被告所舉原告外出之均僅有短暫之數分鐘,依當時校長之意見僅需報備即可,然原告個性較為慎重,仍有填載外出登記簿,並呈放在徐季筠主任桌上,惟徐季筠主任卻不簽核,並以此指摘原告未知會單位主管即離校,實有不公。

6、原告於教學上對學生無私的付出,履獲得學生來信感謝與肯定,且於100年7月29日經審核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國家教育研究院關於第127期國民小學主任儲訓班儲訓期滿成績及格之結業證書,已具備受聘主任之資格,不可能有不適任情形。學生家長之陳情,顯與事實有違,且其中參與陳情簽名之家長陳貴美等人,為徐季筠之好友,可能係受影響而為。再者,被告提出之「解聘不適任教師都蘭國小家長會聯署書」、「台東縣東河鄉都蘭社區家長陳情書」,均屬同一份文件內容,因係有人從中操作。縱認被告資遣理由書所載之事項存在,惟觀諸其他教職人員與學生家長於都蘭國小運動會時聚眾在校內飲酒、醉酒,絲毫不避諱為上班時段、有學生在場,被告卻未作處置;且有教師於畢業典禮上未盡監督、保護學生安全之義務,造成學生顏面燒傷的意外,被告亦未作懲處,原告與之相較,情節輕微,且反遭嚴重處分,令人不平學生家長於100年10月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2日均到校表達對於原告不滿之意見,而被告於101學年間卻指派原告負擔較其他教師為重之教學課程,足見被告並不採信家長之意見,否則被告理應認定原告之教學及經營班級能力有待加強,而安排較簡易之課程,作為輔導原告之方法,被告捨此不為,逕安排較重之課程,並以原告教學不力為由資遣原告,並非最小侵害手段,實有違比例原則等情。

㈥、又被告所為上開違法考績處分、資遣處分,使原告名譽遭受嚴重影響,於訴訟程序中,承受莫大壓力,身心痛苦萬分,致失業、學業中輟,健康重挫,已然遭受到嚴重且不可回復的損害,為此,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19萬元,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國家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98學年考績處分(含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㈡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學年考績處分(含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㈢撤銷訴願決定及資遣處分。㈣被告應賠償原告99萬元及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98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雖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100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3款,惟該等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於其權益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是以,本件原告因不服成績考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起訴要件,顯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依法裁定駁回之。又98學年成績考核通知書業於101年2月16日送達原告簽收在案,然原告於經過1年餘時間,遲至102年3月25始提出申訴,此有申訴書所蓋之郵戳日期為證,足見原告已逾申訴期間,起訴之前置程序既不合法,則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情形。

㈡、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具狀「為教師考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收受院台訴字第1030138241號、院台訴字第1030136860號訴願駁回決定,而具狀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確表示是為教師考核事件,但未詳述聲明及事實理由,遂於訴訟中提出103年9月7日補充理由狀針對行政院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雖於聲明中提及「解聘無據、資遣無效(根據考核而滋衍)」之字義,然所述之事實理由均針對97、98、100年考績處分事件所為陳述,顯然並非針對資遣案提起行政訴訟。又法院為能確定原告之真意,遂於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原告是否針對資遣部分起訴,均經原告否認,故本件原告起訴時,迄未針對「資遣案」表示欲請求法院撤銷之意。縱認原告係針對資遣案為訴之追加,依上開原告之供述,於104年1月20日前原告尚無針對資遣處分請求撤銷之意,應認原告係於104年1月20日方有追加撤銷資遣處分之意,然距原告收受台東縣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30154345號訴願決定書時,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是原告追加資遣案之救濟,並不合法。

㈢、98學年考績處分係考量原告有下列情事:

1、原告於98年11月5日第四節四甲藝術與人文課,上課約20分鐘,即請學生拿紙條給代課尤老師請其課務代理,無事先知會教導處,課程亦無交代清楚,且僅由學生傳送紙條,未善盡教師職責,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又被告自97學年度即實施教師職、級務檢視機制,針對家長要求原告說明聯絡簿處理事件,然原告堅不簽收,後由替代役面交親送,此事件簽請校長裁示後,原告方勉為配合辦理。另就學校要求各師98年12月1日下班前繳交之「台東縣國民小學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表」,原告亦未依規定時限繳交,足見原告於在行政推動的配合度不足。

2、98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社會領域評量,各班成績分析表送校長鑑核,校長指示原告針對學生評量成績低落應提報檢討意見表,然原告於所呈說明書,非但未就學生成績低落乙事為自身檢討,更偏頗認為是教導主任故意刁難,其態度實非為人師表所該有。學校針對校內工作均係公平分配,就公布欄部分,98學年度以藝文作品為主,由擔任藝術與人文領域教師負責,必要時由班級導師協助配合,有時因校務或辦理活動延遲更換,學校皆能體諒,並未對任何老師提出懲處。另就批閱習作、命題試卷等事項亦是被告做過適度考量所為之決定,況且原告任課節數已低於台東縣實施九年一貫課程國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原告卻始終認為學校排課不公。

3、學校辦理作業抽查結束後,教導處必於朝會時間簡述優缺點,對其未表示意見即為無意見,餘皆已電子檔存校備查,而原告卻未附理由質疑學校作業抽查程序。又原告於課堂上,常因一些與教學無關的問題,諸如電風扇事件、是否開窗、學生坐姿等事與學生爭執,轉移小學生原本就薄弱的注意力、集中力,而引起教室的騷動與混亂,甚至出現互相叫罵、出口成「髒」、搶奪物品(包括課本、聯絡簿)、互相拉扯等情形,而其他老師會儘量提供協助原告維持班上秩序,然原告不曾針對教學問題反省、檢討、進修、尋求解決之道,反而在事後推諉於各班導師班級經營不善,導致原告無法教學。

4、家長以信函抗議原告,該信函於導師接獲後請求教務處協助,經與家長溝通後,家長表示想請原告以文字說明對聯絡簿事件之處理方式,惟遲未獲原告反應,被告方給予原告職級務檢視表一紙,提醒原告給予回應,避免彼此產生嫌隙,然原告卻拒絕簽收職級務檢視表,無視家長抗議,導致生親師嫌隙。教導主任於公開場合表示人際溝通並非僅依賴電子郵件之發送,尤其是急迫性且需緊急處理的事物更不該是以電子郵件傳遞,若因此錯過辦理時限,或未即時檢閱信箱,必影響事情處理,惟原告時常迴避面對面溝通。又原告當時常傳個人看法或與事情並無必要相關之言論至教導主任信箱,造成困擾。,至於進修地點臨時更動,同事間會彼此詢問,並非靠電子郵件得知,學校從未刻意遺漏原告。

㈣、100學年考績處分係考量原告有下列情事:

1、於100年10月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2日均有學生家長不斷針對原告之教學情況及班級經營反映意見,且強烈表達對原告的不滿。又經被告為100學年度第一次作業抽查,原告未依時間送教導處,經催告後送交,被告抽閱後發覺過半數以上未配合教學進度、未訂正、未書寫等問題,足見原告配合度欠佳。

2、被告與台東大學永齡希望小學進行「補救教學反敗為勝計畫」,自100學年度邁入全面實施第三年,依計畫內容,學校必須安排入班觀察教師教學情形,自98學年度開始,每個學期每個班級導師為精進本身專業能力都全力配合安排實施教學視導,由校長、教導主任及有興趣的老師進入教學現場,於教學活動填具回饋表,意見交流,但100學年度原告擔任導師,卻因個人情緒問題,拒絕配合,使得合作三年的計畫受阻。

3、100年度教育優先區-推展親職教育之家庭訪視乙案,縣府教育處來函規定100年12月10日前辦理核銷,因核銷資料需檢附日期訪視紀錄表佐證,所有導師皆依規定將成果送交教導處彙整,惟原告一直無法配合,堅稱家訪日期不得而知,為配合縣府函文規定日期及不影響其他教師權益下,教導處經簽陳校長核示,經再度提醒,原告仍未於期限內送交,影響行政業務推動甚鉅。

4、100學年度上學期臺東大學永齡希望小學實施補救教材第一次學習評量,原告監考不周,致學生集體作弊,嚴重影響評量實驗結果,後由永齡中心再重新命題,由該中心派員親自負責監考,此事件原告認為是學生問題,非她之責。教育工作者無法掌握教學現場,又抱持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其專業能力令人質疑,教學態度備受爭議。縣府指定參加之研習,學校薦派原告參加,但遲遲未見報名,縣府承辦人來電提醒,並囑咐務必上網報名,函文知會原告,其非但未積極配合研習報名,而選擇打電話詢問處長是否真有指示?並指責學校不體諒她無自用車。其不願配合之態度可見一斑,後經校長裁示「勿誤」。仍未見原告配合之態度,反一再怪罪學校行政迫害。

5、教導處不定期會對全校教師教學實施視導,並將紀錄通知單陳校長裁示備查或發通知單會當事人。原告收到通知單後,表明會填送教導處,但並未如期繳交,後簽陳校長核示,原告竟誆稱教導主任說不用繳交而拒絕配合。繳交過來的文件無法切中重點,請其繳交的便條,也被原告拍照並指正一天只分「上午」與「下午」,對教導主任書寫的「中午」難認定是何時?......諸如此類。一個單純的巡堂通知單,或職級務檢視單,原告卻往往花費冗長的時間做無謂的反對或書寫與事件無關的個人情緒,無法針對問題提出正確回應,嚴重影響學校整體教學品質之提昇,所以問題始終存在,若原告能這些時間用在教學準備上,對其專業能力必能提升。

6、原告常常為了回宿舍拿東西,即使3、5分鐘也請假,又常怪當天請假常找不到相關人員核章,校長因體恤教師、掌握時效性並簡化請假手續,故指示若要回宿舍拿教具教材,不用填寫假單,只要是短時間(一小時內)的公務外出,填寫外出登記簿,經教導處核章即可,但原告寫完外出登記簿,不只一次未經教導處核章,其外出理由又非公務,第三次又欲填寫外出,理由是「回宿舍洗澡」,主任糾正不宜,拒絕讓原告填寫外出簿,原告怒指教導主任違反校長規定,校長再度指示當初規定公務外出一小時內寫外出即可的用意為何,但原告堅持認定一小時外出不用請假,並抨擊教導主任與校長標準不一。

7、學校每學年期末會發予各師下一學年度職級務調查表,做為行政工作安排的參考,雖說課、級務學校有其行政裁量權,但仍建立在教師意願上做考量,原告確實也將當時的五年級作為其任教班級之意願,事後卻一再責怪學校違反其意願並意指學校故意刁難。

㈤、資遣處分係考量原告有下列情事:

1、處理原告資遣乙案,被告均依照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程序進行,嚴格要求須符合其中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各項期程的相關規定報送輔導紀錄與資料,而在輔導期程屆滿時,經調查輔導小組決議:「輔導沒有效果」,故依不適任教師輔導流程將此案送交教評會評議。而被告教評會係依教師法第1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4條之規定組成,且組成委員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所要求之性別比例,又被告為求慎重,對原告教學不力案召開會議時,均力請委員出席,達總數3分之2人數以上,每次開會時,均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以明瞭案情及維護原告權益,足見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之虞,而由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並經被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並無違法之虞。

2、對照101學年度全校課表可知,資遣理由書上所載之「101年9月12日六甲資訊課」應為「101年9月12日六甲自然課之誤載,該課堂上原告因無法管控上課秩序,又不諳原班教室資訊設備之使用方式,故常逕自將學生帶至資訊教室,以撥放光碟方式教授自然課程,藉此解決其無法有效做好班級秩序管理與經營,且省去直接面對學生無法有效教學之困擾,巡堂記錄人員於事後發現電腦設備遭受破壞,因為是在電腦教室,故誤認為是資訊課,而直接記載為資訊課。又教師輔導小組執行預期成效紀錄表所載之「譚」實為學生譚汶杰、「六年級導師」為溫貴珠、「黃」為學生黃承恩、「五年級導師」為黃絹淑,該紀錄表足證原告確實與該些學生於課堂上發生言語衝突,且經輔導教師進行輔導後仍無改善。

3、被告已依照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及臺灣省政府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重行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補正表決程序之瑕疵,決議將原告予以資遣,已就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考量而為決議,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又徐季筠實則並非被告101、102學年度教評會之委員,亦未參與上述教評會就原告所為之各項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被告於察覺期成立調查小組,由徐季筠及另二位教師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就學生家長投訴原告事件進行查證及紀錄。徐季筠時為教導主任,以原告單位主管之身分奉校長指派為被告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成員,實屬妥適,此乃評議會議前之調查階段,根本與評議會議無關。評議過程中徐季筠既非教評會委員,根本未參與評議原告是否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形,故無原告所稱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4、被告啟動原告不適任案,於輔導期訂有「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成立計劃,輔導內容包括「教師輔導小組委員教學視導」、「安排示範教學」、「安排親師互動與同儕關係之心理輔導安親師互動與同儕關係之心理輔導」、「行政工作檢視紀錄」,並製作「觀察(輔導)紀錄表」及「預期成效紀錄表」等,各項輔導紀錄均由不同職掌之專人負責記錄,並定期陳列輔導處理小組會議,請原告列席共同檢討改善情況,各項輔導紀錄均有實據,原告於會議中亦未就各項輔導紀錄事實部分表示異議,且上開輔導紀錄均得證明原告有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關於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另有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3024446號函(本院卷三第111頁)、臺灣省政府100年12月1日府申字第1001800147號函(本院卷三第116頁)、98學年考績處分(本院卷三第142頁)、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3號函(本院卷四第30頁)、臺灣省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2號函(本院卷四第95頁)、行政院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8頁)在卷可稽;關於100學年考績處分部分,則有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學年考績案再申訴卷第207頁)、臺灣省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6號函(本院卷一第61頁)、行政院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1頁)在卷可稽;關於資遣處分部分,另有被告101年12月6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4604號函(第40頁)、臺東縣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20019722號函(第44頁)、解聘處分(第45頁)、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5號函(第64頁)、臺灣省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5號函(第84頁)、被告103年3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第91頁)、被告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紀錄(第98頁)、資遣處分(第110頁)附資遣案處分卷,及臺東縣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3015434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04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98學年考績處分是否適法?㈡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100學年考績處分是否適法?㈢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所為資遣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六、關於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

㈠、按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5條第2項規定:「(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準此,學校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由學校行政主管及票選教師組成之考核會綜合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又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固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故為提昇學校教育之服務品質,以達保障學生就學權之公益目的,成績考核辦法已明定賦予公立中小學學校得按教師年度工作表現之優劣評議結果,學校即得依此為法律依據對教師個人作成不利益之措施。又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說明欄略以:「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合先敘明。」為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規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規之本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予以援用。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前揭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的位置,亦即不論學校所為是否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準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所為98年考績處分,將原告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客觀上即是遭評價其年度教學工作表現劣於經考列為同條項第1款之其他教師,原告雖仍得「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惟僅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較之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可獲得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顯然受有減少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獎金給與之損失。蓋獎金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上為薪資之一部分,故98學年考績處分之規制力,實質上已對原告發生「減少薪資」之法律效果。而年終考績之優劣等第,向來是教師介聘遷調之積分評比因素之一,104年2月24日修正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5條之1規定,將考績列為教師申請介聘之積分評比因素之一,已將實務評比方式予以明文化,足見98學年考績處分對原告之薪資、介聘遷調等權益有所影響,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被告主張98學年考績處分,並未變動或重大影響其教師身分,係屬內部管理行為,非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㈣、按行為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被告所為98學年考績處分,業於101年2月16日親交由原告簽收,此有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本院卷三第143頁)在卷為證。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3月16日向臺灣省申評會提出申訴書,就97學年度、98學年考績處分一併表示不服,惟臺灣省申評會就98學年考績處分漏未處理,應認原告已於申訴期間內,就98學年考績處分合法提起申訴而未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1年3月16日申訴書、臺灣省政府101年3月21日府法二字第1010001561號函(本院卷三第223頁、第211頁)在卷可參。參諸被告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再審酌上開臺灣省政府函謂:「......說明:一、復台端101年3月16日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等語,堪認原告確有於101年3月16日提出申訴書,應認已合法提起申訴。臺東縣申評會、臺灣省申評會、訴願機關行政院不察原告101年3月16日申訴書,而誤以原告遲至102年3月25日始另行提出申訴書,遽認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為不合法,容有誤會。從而,原告補正踐行申訴、再申訴、訴願程序後,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㈤、經查,被告就原告98年學年度年終考評結果,認原告工作表現有下列情形:①於98年11月5日第4節課早退,且未事先知會教務處,即請代課教師代理課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②未簽收職務檢視單,不配合行政措施:原告拒不簽收職級務檢視表,後由替代役簽請校長裁示,此有職級務檢視表(本院卷四第305頁)及徐季筠98年11月27日簽(本院卷四第307頁)可憑。③未如期繳交進修需求調查表,行政配合度差:被告要求學校各教師須於98年12月1日前繳交之「台東縣國民小學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表」,原告未於期限內繳交,此有被告98年11月24日府教督字第0983042278號函(本院卷四第311頁)可憑。④被告校長指示原告應提報學生評量成績低落應提報檢討意見表,原告所呈說明書中未就學生成績低落乙事為自身檢討,而將責任推諉於教導主任等情,此有98學年度評量施測結果分析表(本院卷四第313-323頁)在卷可參。再者,原告上開教學及行政配合之表現情形,經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召開考核會議重新討論結果,表決通過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該次考核會議紀錄在卷(考績案處分卷第36-38頁)可參,且於本案再申訴程序中,被告亦製有98學年度成績考核再申訴案說明書(考績再申訴卷第第24-29頁)詳列上開事由,堪可採信。是以,被告考核會審認原告98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認未全部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情形,將原告考績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乃依據考評會之決議,作成98學年考績處分之決定,核與首揭規定及教育部函釋,並無不合;且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㈥、原告所為下列主張,均非可採。茲分述如後:

1、原告另主張被告99年10月15日考核通知書,將原告98學年考績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原告提出申訴後,業經臺東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0日作成申訴有理由,諭知被告99年10月15日考核通知書之考績處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並以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3024446號函檢原告,則被告重新作成98學年考績處分,即應受申訴、再申訴決定之拘束,其再為相同結果之處分即有違法云云。惟按申訴評議決定所為撤銷原處分,並於評議書諭知之發回意旨,下級機關於重為處分時,固應受其拘束,然仍以評議書諭知之理由為準。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固有上開函文及評議書(木院卷第三第111頁、第116頁)在卷可參,惟申訴評議書所載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衡酌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因素......」「......原告舉證他受考人有相同原因事實卻受不同之成績考評結果,被告未予酌酌,可能造成考核不公之氛圍,應慎重為之......」「......被告所指摘之原因事實,本應為平時考核之獎懲卻略而不為,卻逕以之為年終考核之事實,顯然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法定程序不備......」,姑不論其撤銷理由是否允當,核其理由並無應作成何種成績考核或不應作成何種成績考核之諭知。從而,被告依考核會重新考核之結果,據以作成相同結論即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成績考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伊於98年11月5日在中午12時截止期限前傳真報名主任相關資料,而在第4節課程快結束之際請求另名教師暫代課程,此事出於急迫,且未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況被告未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款第6目規定向原告勸導,即逕行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違法定程序要件云云。經查,原告既對其98年11月5日臨時委由另名教師暫代課程乙事不為爭執,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於該日未事先告知即請其他教師代理,並非無據,被告自可將此項出勤狀況列入考績之評比事由。又臨時委由其他教師代理課程,考量其他教師對於原告教學進度未必知悉,自對學生受教權益有所影響,而代理期間之長短則係涉及影響程度之大小,尚難謂完全未對學生受教權益造成影響。至原告所引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款第6目規定係針對給予教師申誡處分時所應踐行之程序規定,與本件成績考核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以主張被告未踐行法定程序。

3、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徐季筠98年11月27日簽呈,並未明確指出是何人拒簽,自無從據此推定為原告拒絕簽收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況且該簽呈乃事後製作,簽呈所附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第一列之簽收欄原為空白。且於再申訴程序被告所提出之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竟出現「林師拒絕簽收」之字樣,其上拒簽之字體與備註欄戴禎廷之字跡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提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不足以推論原告有拒絕簽收之情事云云。惟查,觀諸徐季筠98年11月27日簽呈(本院卷四第307頁)中就擬辦事項記載:本學年度(98)出現同仁拒絕簽收情事,致教導處相關業務推動窒礙難行,為有效管控行政效率與品質,擬訂辦理方式等文字,並附有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本院卷四第309頁)乙紙,該簽收表上列有98年10月16日「家長要求說明聯絡簿處理事件」一欄,受文者載明為原告,雖簽收欄中未見原告簽名,惟已記載「林師拒絕簽收」等字樣,再參照其他編號交付文件欄位所列應由原告或其他老師簽收之欄位,則均有原告或其他老師簽名於上,足信該簽呈及簽收表之記載內容,均屬事實無誤。是以,教務處主任徐季筠確有擬具上開簽呈表達原告已使教務處之行政作業有所延誤,而影響行政效率,經校長核可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所提另紙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本院卷四第305頁),其上「家長要求說明聯絡簿處理事件」一欄,簽收欄為空白,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未簽名於其上,無從反證原告未拒絕收受職級務檢視單,自不能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況依簽呈所載內容,可知係針對原告拒絕簽收職級務檢視單乙事,提請行政會議公告,則承辦人於擬具簽呈提會報告時,事後於簽名欄註記原告未簽名之原因,合乎一般送達文件遭拒收之處理方式,原告空言否認簽呈及簽收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教師進修本屬教師個人權益,並非原告業務範圍之事項,縱使未填繳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表,即視為無進修需求即可,況且學校遲至98年12月1日繳交期限才將資料發予原告並命原告當日繳交,而原告於當日完成欲繳交時,卻因徐季筠主任外出送件致使原告無從繳交,原告並於翌日即繳交完畢,被告以此論定原告行政配合態度不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自承其於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表繳交期限之翌日方為繳回,足見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繳交教師進修需求調查表等情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其當日乃因承辦主任外出送件而導致原告無從繳交乙事,未舉證以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5、原告另主張被告校內學生成績表現普遍欠佳,並非僅原告所任教之社會科領域,惟被告採取調整分數或重考等方式提高學生分數,原告為如實呈現學生評量結果而未採取相同作法,且原告亦未將學生成績問題推諉於導師經營不善,被告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8學年度定期評量成績分析表記載原告所任教之社會科成績平均分數為56.22分(本院卷四第313頁),未達及格標準,則被告指示原告針對學生成績低落問題提出說明,藉以探究是否為教學方式、學生吸收情況、試卷難易度等因素而導致成績低落,合於教學行政管理。然原告於檢討說明書中敘述:「在93學年度飽嚐艱難,班導不信任我言我語,我被迫經常必須與孩子對質,且班導絕大半是深信自己孩子的,我的處境便顯得十分艱窘而無力感倍增」等語(本院卷四第317頁),表達因導師之不信任致使原告於教學上受到阻礙之意,是被告認原告未檢討教學成效低落之原由,逕自歸責於導師經營不善乙事,並非全然無據,難謂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七、關於100學年考績處分部分:

㈠、參照上開六㈠、㈡、㈢之同一理由,就公立國民小學對教師之年終考績,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情形,亦同有適用。故被告所為100學年考績處分,未獲獎金給予,且留支原薪,對原告之薪資、名譽、介聘遷調等權益有所影響,自應准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又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就教師工作表現之判斷,應承認學校有判斷餘地存在,行政法院應採最寬鬆密度之審查,予以適度之尊重。被告主張100學年考績處分,並未變動或重大影響其教師身分,係屬內部管理行為,非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亦非可採。

㈡、經查,被告就原告100年學年度年終考評結果,認原告工作表現有下列情形:①家長聯合到校陳情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經查證屬實等情,有100年10月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2日學生家長到校陳情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171-190頁)及原告筆記一紙(本院卷三第158頁)。②未按時批閱學生作業,習作錯誤未訂正亦未複查改正等情,有被告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作業抽查紀錄(本院卷三第191頁)可憑。③未配合行政業務之推動:被告辦理100年度教育優先區─推展親職教育之家庭訪視乙案,原告一直無法配合,堅稱家訪日期不得而知,未於期限內送交,影響行政業務推動甚鉅,有100年12月7日教導處簽呈一份(本院卷三第159頁)。④未依指派參加研習:臺東縣政府指定參加之研習,被告推薦由原告參加,惟原告遲遲未見報名,有催告原告報名通知一份(本院卷三第161頁)。⑤未配合交回巡堂紀錄文件:教導處實施教學視導,限期要求原告應將巡堂紀錄通知單繳回,惟原告未如期繳交,且誆稱教導主任指示無須繳交而拒絕配合,有101年4月5日教導處簽呈(本院卷三第162頁)及原告筆記一份(本院卷三第164頁)。⑥上班時間未報備外出:短暫公務外出應填寫外出登記簿並經教導處核章,惟原告數次未經教導處樟章,所填寫之外出理由又非關公務,有外出登記簿(本院卷三第168-170頁)。此外,另有被告於再申訴程序提出100學年度成績考核再申訴案說明書(100學年度再申訴卷第251頁)詳列上開事由,並經載明於申訴、再申訴決定中,堪可採信。是以,被告考核會審認原告100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認確有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等情,而將原告考績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被告乃依據考評會之決議,作成100學年考績處分之決定,核與首揭規定及教育部函釋,並無不合;且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㈢、原告所為下列主張,均非可採。茲分述如後:

1、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再行追補事實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然按所謂理由之追補,係指就就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或理由,在未改變處分同一性及妨礙受處分人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容許行政機關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事實或理由。倘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即已記明提出者,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正理由之問題,無涉於理由之追補。經查,經審酌之上開事實,均係原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即已提出,並已詳列於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書中,而非於訴訟程序中始提出,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正理由之問題,原告指稱係理由之追補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於訴訟中所追補超出上開範圍之事實情形,不影響100學年考績處分之決定,核不在本案審究範圍內,自無是否准許理由追補之問題。原告另主張依成績考核辦法第9、10及14條規定可知,校長不得為考核會之成員,然被告校長竟擔任考核會主席,因認被告考核會之組成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單中,並無校長林華貴,此有上開委員名冊在卷可按(考績案處分卷第4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所舉「㈠阻礙計畫之進行㈡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㈢監考疏失㈣指派研習,配合態度不佳㈤巡堂文件拒絕交回㈥上班時間外出未報備、外出理由與公務無關」等,均非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查,被告係就原告於100學年之工作表現,查明認定原告確有上開原因事實,綜合評價確有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之情形,經涵攝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要件,乃據以作100學年考績處分之決定,此經詳載於申訴、再申訴評議書,核無不合。

3、原告主張親職教育家庭訪視紀錄表係作為從事家庭訪視教師申領加班費之用,原告先前已表示放棄請領之權利,且由教導主任及校長於簽文上簽註「逾時恕不受理」、「依期辦理,不必等待」等字樣,可知原告並未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被告據此將原告考績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徐季筠100年12月7日簽呈中記載:「五年級導師甲○○師,送交之訪視紀錄無註明日期,經告知,堅稱無從得知,致無法辦理請款程序,恐影響年度核銷作業」等文字(本院卷三第159頁),可知原告當時已繳交親職教育家庭訪視紀錄表以辦理家庭訪視費用之請領,然因漏未填寫訪視日期且遲未補正,確實已影響被告請款程序之進行,原告主張其已放棄請領且未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其並未拒絕交回巡堂文件,僅係為完整陳述意見而遲誤數日繳交,並無藉詞而遲交巡堂文件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自承其有遲延繳交巡堂文件,且有被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5日簽呈記載:「101年3月23日(星期五)由鄭美雪主任填發巡堂紀錄通知單予林師(即原告),林師留言將於101.03.26(星期一)離校前遞交,但迄今(101.04.05星期四)尚未簽章後繳回教導處,致相關業務滯礙難行」等文字(本院卷三第162頁),可見被告所為指摘,並非全然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離校外出時間甚短,且已填寫外出登記簿,乃因被告刁難不予核章,而非原告不予報備,況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尚需矌職超過2小時或事病假超過28日,原告僅數分鐘外出,顯然不該當該款之事由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外出登記簿記載原告以「回宿舍、私忙」等作為外出事由,且於單位主管核章欄亦均為空白(本院卷三第168-169頁),足見被告所為指摘情事,尚非無據。況單位主管考量原告所填均非工作時間合理外出之事由而未予核准,在教育行政之督導管理上,並無不合,原告據此主張係遭被告刁難不予核章,尚無足採。

八、關於資遣處分部分:

㈠、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又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可知教師於教學工作有不勝任或不適任情形,同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解聘、第15條資遣之要件,且均交由教評會審查決議解聘或認定資遣原因事實,僅其嚴重程度有所不同,亦即須達不適任情節重大者,始可依前者規定予以解聘;倘不適任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者,則僅得依後者規定予以資遣。

㈡、次按教育部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訂有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一項第6款行為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由其開頭文義即可知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此項較嚴謹之教師淘汰行政程序,係用以規範教師法第14條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程序,而不及於教師法第15條教師資遣程序。

㈢、又按教師法第15條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資遣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基於尊重被告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㈣、經查,被告對原告作成資遣處分之過程如下:⑴緣被告學生家長於100年10月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

2日次到校陳情原告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請求保障學生就學權,此有陳情會議紀錄(資遣案訴願卷第184-202頁)可參。嗣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學生家長聯署向臺東縣議員陳情轉由臺東縣政府辦理,臺東縣政府乃以101年8月22日府教督字第1010156105號函(附資遣處分卷第2頁)函請被告盡速妥適處理並函報處理情形。被告依據上開學生家長陳情會議紀錄及臺東縣政府101年8月22日函,認原告有具體事實疑似不適任教師,乃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於同年8月23日成立調查小組,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進入覺察期。

⑵嗣經調查小組於101年8月29日作成調查結果,認原告經調查

屬實,確有:「一、教學不力、教學失當:㈠未按時批閱學生作業,習作錯誤未訂正亦未復查改正。㈡教學成效不彰,班級經營欠佳。㈢教學行為失當。二、親師溝通不良:㈠100學年度開學以後,師生及親師間衝突不斷,家長紛紛到校反映意見,不滿的情緒,終在100年10月3日由家長副會長與家長們在會議室進行溝通。㈡101年2月20日家長代表再度到校表達不滿並針對林師(即原告)問題進行溝通。㈢101年5月2日由家長會長集結社區家長,強烈表達對林師的不滿。㈣101年8月23-28日語家長訪談對林師的看法,怨言頗多。

三、行政延宕及不配合:㈠延誤教科書訂購及付款。㈡拖欠各項行政表件。㈢不配合行政推動①無法配合永齡希望小學─反敗為勝實驗計畫②不配合學校薦派之研習③外出登記經常未以公務為主,亦未知會單位主管④不處理資源回收之行政工作。四、罔顧教育人員形象,心理狀態堪慮:㈠宿舍相機事件。㈡宿舍鎖門事件。㈢不停寄發信件給校內同仁。」之情形(資遣案訴願卷第167-171頁)」,核屬教師疑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個案,經被告101年8月29日100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決議列入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此有該次教評會簽到表、會議紀錄、調查(鑑定)情形表結果、及調查報告乙份(資遣案訴願卷第167-171頁)在卷可參。被告乃以101年8月30日東都小教字第1010002222號函(資遣案處分卷第2頁)在通知原告,即日起將原告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

⑶被告旋由校長林華貴擔任召集人,遴聘校內主管、輔導教師

、家長代表、臺東大學教授,成立「教師輔導小組」,開始為期二個月輔導期(自10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止),此有被告101學年度「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成立計劃」(資遣案處分卷第9頁)在卷可參。嗣於輔導期間,經被告安排㈠教學視導、㈡安排示範教學、㈢安排親師互動與同儕關係之心理輔導、㈣行政工作檢視紀錄等輔導內容(資遣案處分卷第9-11頁),歷經第一次101年9月10日、第二次101年9月19日、第三次101年10月9日、第四次101年11月1日「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會議」,嗣輔導期滿,於第五次101年11月13日「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會議」中,認輔導無效果,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通過不延長輔導期,輔導期結束,決議進入評議期,並依規定將結果提交教評會審議,此有上開各次「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資遣案處分卷第15-30頁)。

⑷嗣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召開教評會,認於輔導期間,原告

有㈠長時間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事件一:101年9月14日六甲自然課,原告因未備齊實驗材料,以致學生無法進行實驗,學生在吵鬧聲和原告斥責聲中度過。次節,原告處理學生問題近25分鐘,實際教學僅10分。

事件二:101年10月19日六甲自然課,原告與甲生發生爭執,經導師協助稍有改善;但導師離場後吵鬧狀況依舊。事件

三:101年10月19日五甲自然課,原告與乙生發生嚴重言語衝突,由導師協助後稍有改善。導師離去後衝突又起,由教導主任再度介入方能繼續教學。事件四:101年10月29日六甲健康課,原告未經校方及家長同意,架設器材反蒐證而與學生衝突。事件五:101年11月12日六甲健康課,上課秩序吵雜,有二位學生在教師外,原告在教室內斥責其他學生。事後原告表示管不動學生。㈡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權益。事件一、:101年9月12日六甲資訊課,學生於課堂上破壞多組電腦鍵盤和滑鼠,原告無法立即處理。事件二:101年10月24日五甲健康課,原告在上課過程中又提及10月19日師生衝突,並訴說自身委屈,無視學生受教權。事件三:101年10月25日二甲健康課,放任學生相互搶奪風箏造成丙生刮傷頸部早退。事件四:101年11月6日二甲體育課,上課十分鐘後仍未集合,放任丁生和戊生在旁揮舞樹枝。事件五:101年11月9日六甲自然課,原告進行校園觀察時,放任部分學生獨自在教師直到下課。㈢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事件一:101年11月2日與己生於課程中發生衝突,拉扯間導致學生摔倒在地,原告未知會導師及校方,逕自要求家長到校,家長因此有微詞。㈣於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行政延宕,有具體事實。事件一:研宕教科書補發放及對帳作業。事件二:拖欠資源回收校內計畫。事件三:規避宿舍檢查作業。㈤原告不願接受輔導計畫協助,亦無明顯自我改善成效,故無延長輔導期之必要:1、原告本人表明不需再延長輔導期。2、原告不願繳交各項輔導回饋表單。3、原告不認同輔導計畫之實施。4、考量原告及學生之安全等情節,經原告陳述意見後,進行表決結果,6票同意,0票不同意,決議通過解聘案,此有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資遣案處分卷第32-39頁)在卷可查。

⑸惟原告不服解聘處分,提起申訴遭臺東縣政府駁回,復提起

再申訴,經臺灣省政府教評會認有未將資遣列入考量之違誤,予以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103年3月19日召開10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8次會議,重新審議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結果案,會中請原告列席就輔導結果陳述意見後,進行表決結果,6票同意資遣,不同意0票,決議通過資遣案,此有該次簽到簿、教評會會議紀錄(資遣案處分卷第97-109頁)在卷可查。被告就資遣案之會議表決結果,於報請臺東縣政府以103年4月17日府教學字第1030074040號函核准後,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據以作成資遣處分通知原告,有上開臺東縣政府函、資遣處分通知函(資遣案處分卷第116-117頁)在卷可參。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解聘處分遭撤銷後,以同一原因事實,援

用較嚴謹之解聘行政程序,依據教評會之決議,認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對原告作成資遣處分之決定,經審查結果,並無違反教師資遣之法定程序、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㈤、原告所為下列主張,均非可採。茲分述如後:

1、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應踐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教師淘汰法定程序,僅適用於範教師法第14條教師解聘程序,而不適用於教師法第15條教師資遣程序,已如前述。故被告作成資遣處分之程序,縱未遵循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規定,亦不構成違反法定行政程序之違誤。是以,原告主張①原告成立調查小組未踐行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察覺期程序,有違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點。②被告學校主任徐季筠與原告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經被告命為調查小組、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成員,竟未自行迴避,而於覺察期、輔導期影響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調查報告、輔導無效果之結論。③被告提出之資遣理由與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附表四第8點「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之事由無關。④家長陳情原告不適任之理由薄弱,被告單憑家長陳情即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未達可組成調查小組、進入察覺期調查之必要程度等情,均係指摘被告違反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程序規定,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主任徐季筠與原告間有民事訴訟糾紛,於被告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擔任列席人員,實質影響評議決定,有違正當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教評會議,重新審議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結果案,決議通過資遣案之過程,已如前述。又依該次簽到單、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徐季筠並非教評會委員,僅屬列席人員,且當日並未出席,此有其簽到欄空白之該次會議簽到單(資遣案處分卷第97頁)在卷可查。

是以,會議紀錄中,僅有各教評委員及原告之發言紀錄,而無徐季筠之任何發言紀錄,難謂徐季筠對資遣處分之決定有所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倘認原告不適任教職,仍應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安排其他適當職務調任,須無其適當職務可供調任,始可資遣。而被告校內尚有主任或幼稚園教師職缺,被告逕對原告為資遣處分,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等語,文義上係將「現職工作不適任」、「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等語,係以「或」字予以區隔上開3種情形,,顯係併列為各自獨立之3種資遣事由,只要符合其中一項事由,即該當教師資遣之要件。蓋教師係專業教學工作者,不可能調任為非教師工作之職務,此與人事專業任用有違。又教師倘已不適任於現職工作,亦不可能期待其得以勝任同一工作性質之其他教師工作。又此項立法例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資遣事由,明定:「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須先進行工作調整之前置程序,尚有不同,自不能為同一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就被告所指行政延宕事由:㈠不提出教育優先區個案家庭訪視紀錄表、㈡不配合學校薦派研習、㈢非因公務外出,且未知會主管等事項,復為爭執。然查,上開事項均屬100學年度所發生之事實,並經100學年考績中予以評價,本院於前開理由中已有論述,此部份即不予贅述。

5、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2日未排有六甲資訊課,被告竟稱原告於上開課堂中放任學生破壞電腦及滑鼠,足見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台東縣都蘭國民小學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全校課表(本院卷一第126頁)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觀察輔導紀錄表中記載: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資訊課時,未能掌握學生動向,己未學生在課堂上,將鍵盤及滑鼠拆解,造成電腦設備損壞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雖依台東縣都蘭國民小學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全校課表記載101年9月12日原告係排有六甲自然課而並非六甲資訊課,然由電腦教室預約頁面(本院卷二第252頁)可知,原告所教授之六甲自然課多於電腦教室授課,故巡堂人員於觀察輔導紀錄表所載之資訊課,應係六甲自然課之誤寫誤繕,此不影響巡堂人員就原告該節授課情形紀錄之真實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九、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考績處分、資遣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9萬元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國家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訴願決定關於97學年考績部分,亦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將原告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98學年考績處分,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100學年考績處分及資遣處分,均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8、100學年考績處分(含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及資遣處分,暨請求就違法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予以國家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