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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李建民

王蕭玉媖黃三郎蔡村民陳大振黃簡美麗王邱阿妹黃戊庚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聖訴訟代理人 方春婷

林泳昌

參 加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分別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102年3月29日以補正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申請。然被告未將補正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竟以原告逾上開15日期間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4月29日鳳登字第27700、27710、27720、27730、27740、27750、27760、27770號(以上合稱102年4月29日駁回處分)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表示從未收受任何處分書,並請告知案件之辦理結果。詎被告竟以103年4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370480100號函(下稱103年4月25日函)原告略以:「...說明:...二、查台端等8人前於102年3月14日以本所收件鳳登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案申請旨揭地號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本所於102年3月29日通知台端補正在案,惟台端並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15日內完全補正,本所遂於同年4月2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台端之申請...」等語。原告對102年4月29日駁回處分、103年4月25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經濟部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