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國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建民
陳大振王蕭玉媖黃三郎蔡村民黃簡美麗王邱阿妹黃戊庚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聖訴訟代理人 方春婷
林泳昌
參 加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 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陳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72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大振、王蕭玉媖、黃三郎、蔡村民、黃簡美麗、王邱阿妹、黃戊庚等7人(下稱原告陳大振等7人)與訴外人李林草(嗣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死亡)就渠等占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參加人,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4日分別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申請書有部分欄位漏未填載,及所附資料尚缺少部分應備文件等情,乃分別以102年3月29日補字第285-29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按個別情形臚列應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註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嗣被告以申請人逾期未為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4月29日鳳登駁字第45-52號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陳大振等7人及李林草分別駁回申請,惟未經合法送達。嗣原告以103年4月14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迄未收受補正通知書或行政處分告知申請案之辦理結果。被告遂於103年4月24日將原處分委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以103年4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370480100號函(下稱103年4月25日函)復原告陳大振7人及李林草之代理人即原告李建民,告知申請案已經駁回,並教示訴願期間。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03年4月25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或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已30、40年之久,於61年間,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郊外荒地,地勢低漥,附近為甘蔗園及水利排水溝渠。原告囿於生活困苦無奈在該漥地種菜維生,迨至66年間,鳳山市汽車工業區設立後,四周始建造圍牆,牆外留有1.5米寬道路供人車通行,路旁緊接窪地填平,並設置竹籬芭,原告於是在籬內搭建簡陋鐵皮屋做棲身之所,設立戶籍申請供水供電,並依法繳納房屋稅捐。至72年間鳳山市汽車工業區管理中心派員與原告協商,要求將原建房屋退縮6米,原告均一致配合退縮,將巷弄拓寬為7.5米,供公眾及車輛通行至今,全係原告自費填土苦心合力改良而成,始有今日現狀。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王邱阿妹之媳婦蔡姍華等人,早在96年4月9日亦曾向被告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收件編號為058830號,經地政機關受理在先。此次,原告於102年2月5日申請複丈,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會同實地測量,於102年3月14日收件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卻遲遲不為依法核定公告地上權登記,顯有違失。
㈡、李林草年屆90歲,因土地涉訟後煩惱過度,不幸於102年3月26日猝亡,其子李石玉早已失蹤多年生死不明,而原告李建民為李石玉之子、李林草之孫,已照顧李林草多年,當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之適格。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被告就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審查後如認有相關證明文件不備之情形時,本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均未曾接獲被告以檢附資料欠缺或其他事由通知補正之書面。至於被告所指稱原告親自或由代理人借回原申請書件及受領補正通知書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僅於申請時攜帶印章往被告機關處所1次而已,並無第2次前往被告辦公處所簽收補正通知書之情事,且黃簡美麗於102年4月2日當天仍有上班,有值班表為證,可證明未於上班時間前往被告辦公處所。被告復抗辯原告已於補正通知書稿件蓋章,遽論原告已領取補正通知書云云,然一來原告多為學識淺薄不諳法律生活困頓之長者,在被告全未詳盡解釋之情形下,原告不知簽名蓋章用意為何,況即便補正通知書稿件有原告之蓋章,亦無從導出被告已交付補正通知書之結論。
㈣、依土地登記規第57條規定,倘被告認為原告逾期未補正欲駁回原告申請,亦應依法定程序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原告,並依同規則第58條規定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然被告於102年4月29日所為之原處分均未送達,原告毫無所悉,直至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向被告查詢辦理情形後,被告始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寄送並以103年4月25日函覆原告,告知申請業經駁回在案,期間相隔近1年之久,亦未依規定將申請文件全部發還原告,均有違法定程序。
㈤、就實體而言,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得依民法第944條予以推定,比照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人只要能證明占有之事實,亦無須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否則民法第772條準用規定及物權編第10章占有之規範形同虛設,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準用規定更形同具文,益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並無理由。至於「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文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須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內政部70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3496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現修正為118條)第1項之『四鄰』,係指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是占有地附近之範圍如何,在實務上均從寬解釋為居住於同一村莊內者,均可視為占有地附近之範圍。被告就本件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之審查、補正及駁回程序,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1項及第58條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4月25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依照複丈範圍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李林草之繼承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認定為李石玉及李宜蓁並命承受訴訟,原告李建民固為李石玉之子,但非李林草之法定繼承人,然兩人各具獨立人格,為法律上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不因子之身分而成為利害關係人、是原告李建民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分別由本人或代理人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渠等申請書有部分欄位漏未填載,及所附資料尚缺少部分應備文件等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分別以102年3月2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等通知書中除按渠等個別應補正事項之情形,分別敘明㈠申請書請填載原因發生日期及附繳証件欄請依所附文件填明名稱及份數。㈡本案權利價值不明,請於申請書適當欄自行載明權利價值,憑以核計繳納登記規費。㈢申請書所有權人、管理者資料請填完整。㈣登記清冊請註明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㈤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出具證明時應附印鑑證明。㈥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人主張倘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者,請檢附開始占有至時效完成期間,占有人均設籍於戶內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㈦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㈧本案為審核申請標示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請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㈨申請人請檢附切結書主張占有10年或20年?占有之始末期間?是否有時效中斷?是否為和平繼續占有及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是否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對占有物作何種使用?對占有物是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等情,且載明上開補正事由之法令依據外,並載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等語,並無不合。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之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外,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原告既已親自或委託受託人赴被告辦公處所辦理,被告與原告或代理人在被告辦公處所會晤後,自得於告知應補正事宜後直接將補正通知書對原告送達,此有補正通知書稿件上原告蓋章及日期可資證明,亦有證人即被告所屬業務助理邱玉琴具證可佐。
㈣、被告經核認本件申請案件尚有待補正之情事,爰作成補正通知書,按原告個別情形,分別載明應補正之事項,並告知補正之期限,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之法律效果,並於102年4月2日、102年4月9日合法送達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又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程序收件、審查後既因逾期未補正駁回在案,即無續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至第55條及第61條規定辦理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及歸檔等程序之必要。另原告主張系爭登記申請書件未隨同發還,違反法規所定之程序要件云云,然系爭登記申請書件業經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分別於簽領系爭補正通知書時,一併借回,被告自無從將原申請書隨同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戶,參加人訴請原告搬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業經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參加人勝訴在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18號審理中。又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28之3號之建物所有人李林草於10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石玉、李宜蓁,原告李建民非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登記收件清冊(第121頁)、被告102年3月29日補字第285-292號補正通知書(第77-84頁)、原處分(第85-92頁)、原告103年4月14日申請書(第93頁)、103年4月25日函(第94頁)、訴願決定書(第29頁)附本院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㈠關於原處分部分,原告李建民有無當事人適格?㈡關於原處分部分,原告陳大振等7人是否業經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書,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逾期未補正情形?原處分駁回原告陳大振等7人之申請是否適法?㈢關於被告103年4月25日函部分,性質上是否屬於行政處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處分部分,原告李建民有無當事人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第三人,逕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處分(102年4月29日鳳登駁字第50號駁回通知書)所載相對人係李林草,原告李建民係記載為代理人身分,有該通知書稿在卷可參(處分卷第302頁),是原告李建民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又地上權登記案之原申請人李林草於102年3月26日死亡,其成年子女李石玉、李宜蓁均仍在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規定,李石玉、李宜蓁始為李林草之繼承人。原告李建民係李石玉之子,並非李林草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取得李林草為地上權登記申請人及原處分相對人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李建民雖稱其扶養照顧李林草多年云云,縱認屬實,亦僅係其與李林草間之經濟或感情上關係,尚難認定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李建民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不具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部分,原告陳大振等7人有無業經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書,而逾期未補正情形: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總合上開規定可知,倘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即得對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後,如申請人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即應通知限期命補正。倘申請人未遵期依照通知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即得駁回登記之申請。
2、復按「(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4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行政機關得於辦公處所將文書送達予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其代理人。
3、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後,嗣經被告收件、審查結果,核認尚有待補正之情事,爰作成補正通知書,按原告個別情形,分別載明應補正事項及補正期限,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予駁回之法律依據各等情,有上開被告登記收件清冊、補正通知書稿在卷可稽。又於102年4月2日分別由原告王蕭玉媖、黃三郎、蔡村民之代理人蔡雅薇、陳大振、黃簡美麗、王邱阿妹之代理人陳大振、黃戊庚,至被告辦公處所簽收領取補正通知書及借回系爭登記案件申請書件之事實,有上開收領人於載有「補正案件借回」及「102.4.2」字樣處蓋用印章之補正通知書稿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84頁),且除王蕭玉媖外,其餘原告6人均承認補正通知書稿之印章為真正,而王蕭玉媖雖否認補正通知書稿上蓋用之印章(本院卷第83頁背面)為其所有,但經核對其於102年2月25日申請書上蓋用之印章(處分卷第289頁),二者洵相符合,足認補正通知書稿上蓋用之王蕭玉媖印章,應屬真正無疑,是原告王蕭玉媖上開否認情詞,自非可採。又辦理原告領取補正通知書領取手續之證人即被告所屬業務助理邱玉琴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把案件送到我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根據法令依據,不符規定的通知補正,當承辦人員通知原告案件有問題,要到鳳山地政事務所來補正動作,當天原告就到我們服務台來補正。我就詢問他們收件號碼?代理人是誰?我核對身分證無誤,並核對印章,就讓原告補正,由承辦人員開具補正事項,讓他們領回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原申請書件,就由他們在補正通知書稿第1頁蓋章。」(本院卷第185頁筆錄)、「...就是你們當初來送件的時候,原來蓋的那顆印章,我們讓你們補正,也是根據那顆印章讓你們領回。...因為我們是將補正通知書及原申請案件釘在一起,所以會將原案件和通知書一起領回‧‧‧」(本院卷第187頁筆錄)等語,就辦理手續描述甚詳應屬親身經歷無疑,且核與上開文書證據洵相符合,應可採信。原告固主張渠等僅於申請時去被告辦公處所乙次而已,事後未曾再次前往被告辦公處所領回補正通知書及原申請案件云云,然觀諸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原處分機關明知原告為文盲...率通知領回又於簽名時亦未詳盡告知領回後應如何補正...」等語(本院卷第9頁背面),前後之主張陳述已有歧異,又其主張核與證人邱玉琴具結之證詞不符,且就被告留存之補正通知書稿上蓋有原告所有且真正之印章乙節,無法合理說明,顯與印章通常由其本人保管或交由代理人使用之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黃簡美麗提出值班表為證,主張伊於102年4月2日仍有上班,並無前往被告辦公處所領取補正通知書云云,惟其既自承補正通知書稿上所蓋用印章為真正(本院卷第161頁筆錄),顯見當日到場領回者,持有原告之印章無疑,原告又無法舉證印章遭盜用之例外情況,則原告縱非親自到場領回,亦係由伊交付印章授與代理權之人到場領回,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可開始起算命補正期限,故原告黃簡美麗此部分主張,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綜合上開事實調查結果,足可認定原告陳大振等7人已於被告辦公處所領取補正通知書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已逾通知期限而未補正,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據此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即無不合。
4、原告復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時,占有人之所有意思受民法944條第1項之推定,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亦無須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按「‧‧‧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276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占有事實之舉證,本屬不易,若使占有人就占有各種事實之存在,皆須舉證,則法律認許占有得脫離本權,而受獨立保護,以維護社會秩序平和之目的,殆難實現。而根據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即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占有人主張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證明之責,而須由否認之人證明之。『此與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推定之列者,尚有不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可知,占有人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時固無須負證明之責,惟如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權利,則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之列。至於原告主張倘課以申請人舉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義務將使民法第772條及物權編占有章形同具文云云,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洵無足採。
㈢、被告103年4月25日函部分性質上是否屬於行政處分:
1、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而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性質即非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事實通知、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而論,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2、審酌被告103年4月25日函文意旨,係為答覆原告103年4月14日申請書請求迅速告以其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之辦理結果,乃就其受理案件後之辦理情形,即經限期通知原告陳大振等7人及訴外人李林草補正,因渠等屆期並未補正,早於102年4月29日以原處分駁回登記之申請在案。因接獲原告申請書陳稱迄未收受原處分,遂於103年4月24日再次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寄出等情函復原告,核其函文意旨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涉及具體請求事項之准駁,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至該函文說明三,係教示原告於受送達原處分後,如對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訴願之期間限制及相關程序,並非教示得就被告103年4月25日函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就該函文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之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原告逕就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3年4月25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關於原處分部分,原告李建民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陳大振等7人業經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書而逾期未補正,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渠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依照複丈範圍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就被告103年4月25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有起訴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情形,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訴訟卷證齊一,爰併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