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代 表 人 沈長庚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參 加 人 李宏榮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張書瑋 律師
參 加 人 戴俊郎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麗華 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靖越
詹明珠蘇彥誠
參 加 人 沈漢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俊郎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則因當事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案件,若經其中一方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即地政機關應為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買賣雙方必須合一確定,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未起訴之一方參加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李宏榮(已於103年3月21日裁定命參加訴訟)、戴俊郎於102年7月31日共同向被告申請將坐落嘉義市○○段190、19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李宏榮,同段19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戴俊郎,因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參加人沈漢昇(已於103年3月21日裁定命參加訴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存在優先購買權,並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參加人李宏榮、戴俊郎之申請,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即地政機關應為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買賣雙方必須合一確定。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