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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4號民國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玫灃被 告 義守大學代 表 人 蕭介夫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9854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應用數學系副教授(民國94年8月升等副教授),因民眾向教育部檢舉其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之內容大部份雷同,經被告組成學術專業審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第102學年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及自核定升等副教授生效日起,至本案奉教育部核定之日止,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值及間之薪資、鐘點費及年終獎金差額,由被告以102年12月2日義大字第1020014197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部分駁回,關於「追繳自核定升等副教授生效日起,至本案奉教育部核定之日止,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值及間之薪資、鐘點費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則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4月,依93年3月10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及93年5月26日修正之「義守大學教師升等辦法」提出申請,並於當年12月通過三級三審後,呈報教育部升等為副教授,並回溯至94年8月起生效。升等過程均依照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符或違反規定情事。

(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惟原告之升等代表作乃具有個人之原創性,且亦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之著作而成,再申訴評議決定以此點規定認為原告之再申訴無理由,應屬違誤。又再申訴評議決定認定原告違反91年1月28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以碩士取得講師資格或以一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不得以該學位(碩士或博士)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及教育部86年9月18日臺(86)審字第86104867號函:「...以碩士取得講師資格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不得以該學位(碩士或博士)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惟不論教育部函釋或作業須知,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定義均不明確,原告升等代表作乃為SCI期刊論文,係在取得博士學位後,經過一段時間的研究分析,對博士論文中的錯誤予以修正並重作數值運算,又經投稿過程中的反覆往來討論,方得以被刊登,與單純之博士論文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應屬延續性研究,有原告與editor及reviews間之往來信件可茲證明,況亦有3位外審委員認為原告之升等代表作乃為博士論文之延伸,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新性,故原告當初自由心證認定代表作為博士論文之延伸並提出升等申請、繼而通過三級三審獲致副教授資格時,並無違反任何規定。再申訴評議以此認定原告升等當時違反相關規定,實有爭議。

(三)原告當年之升等代表作乃為博士論文之延續性研究,然被告學術專業審查小組依據多位外審委員之意見認定原告之升等代表作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惟據94年監察院對教育部之糾正文中所述「...蓋該疑義應指未經審查委員審查完著作前發現之疑義。既使審查後之疑義亦屬之,則應係3位審查委員共同認定之疑義。」由此可推知,升等代表作是否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若非所有外審委員共同認定,即存有疑義,又以邏輯性來看,若著作為博士論文之延續性研究,則分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外審委員在此部分的考量,易受被告人力資源處問卷之誤導。被告學術專業審查小組恣意以多數決論斷原告之代表作,此結果並非全體外審委員共同認定之事實,對於原告是否因此違反相關法令,其構成要件實有爭議。

(四)校申評會比較原告94年行為時之教育部台(86)審字第86079586號、第00000000號函及91年送審作業須知之舊法規定,及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之新法規定,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而適用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之新法規定。

惟上開適用法規之比較中,獨漏93年修正之審定辦法,該辦法中對於升等代表作可否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並無規範,亦即無法律上之行為構成要件與行為效果,校申評會此部分之評議結果實有瑕疵。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乃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才須決定適用法規,惟無論91年送審作業須知或現行送審作業須知,在「不得以該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部分,內容均無改變,而93年審定辦法第4條與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在送審之專門著作部分,才有不同之規範。故本件應按「程序從新,實體從新從優」之法律原則決定應適用93年或現行之審定辦法,而不應將送審作業須知納入比較範圍。而93年審定辦法在代表作與博士學位論文之關聯性上並無規範,其構成要件及行為結果,對原告皆較有利,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應適用舊法即93年審定辦法。

(五)依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對任何行政行為或行政活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亦即在法規位階上,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均低於法律,因而法律之效力高於此類行政行為。原告升等當年之審定辦法(93年版),因法律位階屬「命令」,而教育部台(86)審字第86079586號、第00000000號函及91年送審作業須知,在法律類別則屬「行政規則」,不僅位階在法規之下,且其內容主要在規範教師送審時之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為送審學校之承辦單位,對原告應不直接適用,原告亦無承擔承辦單位行為結果之義務。故原告應適用93年審定辦法。又依法律保留原則,93年審定辦法為原告升等案之母法,故不論教育部台

(86)審字第86079586號、第00000000號函抑或91年送審作業須知,均屬子法,其內容超越母法所規範者,概屬於法無據且應以無效論。

(六)原告提出升等時間為94年,當時適用之法規為93年審定辦法,校申評會被告認為應適用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在法規之適時性上實有謬誤。又校申評會認為審定辦法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辦法,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與送審作業須知、教育部函釋皆為行政規則,尚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牴觸法律優位原則之問題。惟據教育部法規檢索系統所示,明確表示審定辦法之法規類別為「命令」、而送審作業須知之法規類別為「行政規則」,又據教育部96年4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60051446號函所述「...該規定於本辦法修正前未排除參考著作之適用,惟本辦法修正後,因法規命令位階高於行政規則,故該規定現行僅適用代表著作。」由此可知,校申評會對上開法規之認知與教育部顯有不同。

(七)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且民眾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已據教育部102年9月11日台教高㈢字第1020138524號函明確表示原告並無「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故被告因此案處分原告為無理由。

(八)原告認為其升等副教授之代表作乃為博士論文之延伸,此點亦有多位外審委員持相同看法,況且當時相關法規並未針對博士論文及一部分作明確之定義,亦未規定須經專業審查認定後方可送審,故原告當時提出升等申請時,並未違反當年之相關規定。原告既已依當時有效之法規,經過三級三審獲致副教授資格,則據「依法行政」原則,亦必須有明確且適用之法規方可撤銷原告依法取得之資格。本件被告認原告因違反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作成撤銷副教授資格及追繳薪資之處分,在法規之適時性上實有謬誤,而中央申評會所為再申訴之評議內容另提出錯誤指控,並且未對原告之措施予以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2月2日義大人字第1020014197號函)關於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副教授證書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義守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開始調查,並組成學術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程序上並無違法。依現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5款規定,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者,當然得於教師資格審定後,進行審議及處置,原告抗辯不能事後再予審查其副教授資格等語,與法有違而不足取。

(二)由93年3月10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當時審定辦法對於專門著作的定義,同樣不能以學位論文當作專門著作來申請升等(按「專門著作」涉及90年5月25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即在規範教師得否升等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申請升等著作具個人原創性,略而不提該升等著作是否屬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依處理辦法第7條第3、4款規定,於102年5月9日召開101學年第2學期第1次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送交原升等審查人再審理外,再加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一人審查(合計7人),同時決議:「下次會議將就外審委員回覆意見採多數決決議」。嗣後因其中一位審查人(F教授)僅就原告2004年代表著作和博士論文之異同作比較,並未勾選總評,且表示應依當事人所在單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該名審查人當時出國無法聯繫,學術專案審查小組無法判斷其真意,原7位審查委員,扣除未勾選總評之F教授,餘6位審查人有3位認為代表著作非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有3位認為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審查意見未達相對多數,故再加送1位外審委員(H教授)審查。審查,結果為:⑴B教授表示:「經詳細閱讀代表著作,無論其論文摘要、簡介、算式推導、數值分析示範案例、案例輸入與輸出、圖表結果呈現、結論、主要參考文獻、附件與文字撰述等皆與當事教師之博士學位論文、尤其是博士學位論文第二案例內容相同或雷同...而其所為之些微修正,缺乏創新研究之事實。總評: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⑵C教授表示:「代表作內涵(研究目的、方法及成果)與學位論文大部份雷同,故而評其代表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⑶D教授表示:「經筆者仔細比對後,發現該篇升等副教授代表作與博士論文的內容的確大部份雷同。...唯一的差別在於代表作之式(32)與博士論文之式(III-53,54)的些微差異,然就論文的結論而言,實無顯著之差別,從學術審查之嚴謹觀點看,應該可以合理的判斷出該代表作的確大部分由博士論文整理而來」、「總評: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⑷H教授表示:「答辯者自認的核心修正,皆源起於將Bessel Function的一個已知性質寫錯了,並作了相對應的修正。總而言之是套用已知公式,但將公式寫錯。依本人判斷,這實不足以將此修正認為是原博士論文的創新」、「答辯者似乎認為文章提出後,因reviewers有意見,文章也因此作了部分修正,因此和博士論文有所區別,這是倒果為因」、「總評: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召開101學年第2學期第2次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建議為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等處分,被告則於102年11月29日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並為系爭處分。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乃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而為,並無任何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而得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處分具備該等情事,故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即無理由。

(四)按行政法成文法源中之憲法、法律、條約、命令、地方自治規章相互間具有位階關係,憲法效力最高,法律及條文次之,命令又次之,地方自治規章則位於最下層。同一位階之規範其效力有可分高低者,基於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稱委任命令或授權命令),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並對外發生效力;職權命令因缺乏法律授權,其內容僅限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見釋字367號解釋理由書),多表現為行政規則,並以對行政體系內部生效為原則,自司法院公布釋字第36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以來,授權命令優於職權命令毫無疑問。然而,送審作業須知其法令依據包括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定辦法,而91年5月25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第16條之1第1款及86年3月1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針對助理教授、副教授都以「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此一資格申請升等,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不得再以該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自屬當然之解釋,且亦經教育部86年9月18日台(86)審字第86104867號函釋在案。

(五)行為後法令有變更時,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新從優」之法律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令,亦即,處理程序應依新法;而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則應比較新舊法,選擇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適用,如新法與舊法規定相同,則應適用新法。本件係關於原告有無合法升等取得副教授資格,並非處理程序,故應比較新舊法選擇有利於原告之新法或舊法適用。校申訴會評議比較之舊法列出行為時教育部(86)審字第86079586號、第00000000號函釋及91年送審作業須知第3條認為與新法(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相比,新法較有利於原告而應適用新法。實則,舊法部分還應一併比較93年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由該等規定可知,當時審定辦法對於專門著作,已經有不能以學位論文當作專門著作來申請升等之規定。而新法即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代表著作不能是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另在但書列出縱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仍可例外作為代表著作之情形,故新法比舊法有利於原告,而應適用新法。(被告處分之法律依據,包括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或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

(六)監察院94年對教育部之糾正案文係針對第三人沈瓊桃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案之複審程序,是否違反「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而為。然該要點業於102年1月1日廢止而失效,本件並不適用該要點,故原告以監察院對該要點適用之解釋作為依據,明顯不足採。況且,被告校教評會係依據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依該處理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術專案審查小組審理之依據」,故處理辦法係規定學者專家之審查乃學術專案審查小組審理之依據,並未規定全部學者專家之審查報告意見必須全部一致,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才能做出審理之決議。

(七)原告於94年4月申請由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經被告應用數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資格審查通過後,於94年5月4日被告理工學院9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資格審查逕送外審,94年9月29日被告理工學院9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外審審查成績有二份達70分以上,決議將原告之升等案送校教評會決審,94年12月14日被告9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以原告之著作外審成績已有二人達及格底線,經超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將原告報部核備副教授資格。

(八)故原處分以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及相關規定為處分依據;申訴評議以「本件申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首開行為,已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參酌同辦法第37條第5項意旨,本校為撤銷申訴人副教授資格,並追繳申訴人之副教授證書之措施,並無不合」;再申訴評議書則以「本件再申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當時即有『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不得再以該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之相關規定,是學校依自訂之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組成『學術專案審查小組』進行調查程序,並送8位校外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學校教評會尊重多數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認定再申訴人之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並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按處理辦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所示,送審著作若有一稿多投、一魚二吃之情形,亦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故被告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依據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而認定),依處理辦法第11條第2、3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以及追繳副教授證書(處理辦法該等規定與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相同),不論實體、程序,都無何違法之處。原告屢以其升等是用專門著作升等,不是用學位論文升等,二者名稱、外觀不同置辯,然而,代表著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應從其實質內容判斷,任何人都不可能直接拿學位論文再來升等,原告此等辯詞更顯其理虛之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校教評會第102學年第1學期第2次、第3次會議紀錄、被告102年12月2日義大字第1020014197號函、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等附於再申訴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

(1)原告於94年間已經通過被告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並經教育部核備而升等為副教授,被告得否嗣於102年間因民眾檢舉其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其博士論文大致雷同乙事,而開啟調查程序?(2)判斷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之適法性,究應適用原告申請升等時之有效法規,抑或基於新舊法比較以適用現行法規之必要?(3)原告得否於本件訴訟中追補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作為原處分之規範準據?(4 )被告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2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第6項)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為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第37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敘明:「鑑於近年來多件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例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於送審人之不當情況發生,致學術風氣萎靡,為改善此類情形,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規定,並增列第1項第2款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之違規情事處理規定‧‧‧」等語。而被告係經教育部於88年間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此從被告訂定之教師升等辦法,最初經教育部以88年11月19日台(88)審字第88144690號函核備(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可知一般,次年被告即制定「義守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其第1條開宗明義表示:「義守大學為維護學術尊嚴、防範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處理相關案件,依據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規定,訂定義守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該處理辦法第2條並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第4條規定:「本校受理檢舉案之單位為人力資源處,受理後提交校教評會審理。校教評會審理案件時,除校教評會主席為當然委員外,由校教評會委員互選5人組成學術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由校教評會主席擔任召集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1至2人參與。

」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案件,如屬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應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公告並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審議確定涉及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3項)本校教師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有屬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情形者外,得由校教評會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不予晉級、不得兼任主管、不得校外兼職兼課、追回相關獎助或相關利得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依此,被告制定之處理辦法不論其規範制定準據,乃至名詞用語,主要均源自前揭教育部訂頒之審定辦法,則其名詞解釋,亦應採用教育部訂定審定辦法時之立法本旨。是此,凡教師送審著作經檢舉或主動查知存有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渡引述等不當情事者,即足以構成前揭規範所指之「違反學術倫理」。故由上開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被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教師資格縱經審定程序核備後,嗣後再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或處理辦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部及被告均仍應依審定辦法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再次進行審議,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前揭要件者,並應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被告處理辦法第11條第2、3項規定為撤銷教師資格、追繳教師證書或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等處分。更清楚地說,教育部或被告經人檢舉或依其他情事查知業經審定核備之升等教師可能存有上開規定各款情事,即得開啟調查程序,此與調查程序輸出末端有無實質認定送審教師確實違反學術倫理而得撤銷其教師資格之事,係屬二個不同層面之問題。雖教育部102年9月11日臺教高

(三)字第1020138524號函、102年10月28日臺教高(五)字第1020160936號函有提及本件多數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固判定原告升等著作為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非屬審定辦法第37條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查明後依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9頁),然綜觀前揭函文意旨,該等函文性質上僅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指導,姑不論教育部前揭指導是否正確,前揭函文純從調查程序輸出末端之外審委員審查結論給予評論並指導被告原處分適當之法令依據,此與本件調查程序應否開啟實毫無干係,自不得將此函文倒果為因,逕認被告就本件調查程序欠缺開啟之權源。今查,被告係於102 年3月29日收受教育部102年3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告知有民眾檢舉原告於94年間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其博士論文大致雷同,要求被告查明妥處等語,被告隨即於同年5月9日依據被告前揭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開啟調查程序,並依同辦法第4條召集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決議通知原告提出答辯,及依據同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由被告人力資源處將檢舉內容、升等副教授代表作、博士學位論文及原告答辯書送原升等審查人再審理外,再加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一人審查,嗣後審查小組再對外審委員回覆意見單採多數決決議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教育部前揭函文及被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由教育部前揭102年3月26日函文所指涉之檢舉內容,即已明確指述原告有以其博士論文先後做為助理教授,乃至其後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等語,該檢舉事項自屬該當前揭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第4款及被告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一魚二吃),則被告依據教育部前函告知,並隨即依其處理辦法第2條啟動調查程序及依同法第4條召集學術專案審查小組,並作成調查步驟及審議準則,自屬適法處置。乃原告主張其升等副教授既經審定通過,不能事後再予審查其副教授資格;且教育部102年9月11日、10月28日函文清楚表明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爭議,則本件即不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各款規定,被告自無權開啟原告升等資格之審查云云,顯有誤解前揭規範,並有意持審查末端結論遽以主張本件不得開啟審查程序之謬誤,均無足取。

(二)次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經查,原告於90年8月1日受聘擔任被告應用數學系助理教授,於94年4月申請升等副教授,94年12月14日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升等副教授案,副教授年資自94年8月開始起算,有被告聘書、原告助理教授證書、副教授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嗣被告接獲教育部102年3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之內容大部分雷同之檢舉信,被告乃組成學術專業審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第102學年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及自核定升等副教授生效日起,至本案奉教育部核定之日止,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值及間之薪資、鐘點費及年終獎金差額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既係因民眾檢舉原告有以博士論文(或其一部分)兼作助理教授及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遂經被告依其處理辦法第

2、4條規定召集審查小組而開啟調查程序,則其所開啟之調查程序,用意即在於重新檢視原告當初升等副教授時之審定處分,有無檢舉人所指之違法情事而需變更或撤銷當初審定處分之必要,依此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具備升等副教授資格之實體判斷,自應以當初審定處分作成時之法令作為本件重啟調查程序之準據,並不存在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乃被告主張本件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明顯有利於原告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故本件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自應適用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云云,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114條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用法令,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故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依上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因事後─即應經訴願(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的復審)之前置程序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相對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記明而補正(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號、104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按「(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4項、第16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二、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三、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四、著作應繳送一式3份。以2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五、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僅可一人送審,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者應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部分,並由合著者簽章證明。但下列情形,得免繳交合著者簽章證明:(一)送審者為中央研究院院士。(二)送審者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其國外合著者簽章證明部分。(第2項)依本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得以學位論文代之,不受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為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之審定辦法第1條、第4條第1、2項所規定。由是觀之,審定辦法雖用語為「辦法」,然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意旨及同辦法第1條規定所指明之授權制定依據,已足夠表明該審定辦法之法規範位階係屬授權命令,尚不因規範用語而更易其性質。其中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復表明除助理教授任用送審之專門著作得以博士論文代之,其餘升等教師資格(指副教授、教授等教師資格)送審之專門著作,即不得以博士論文代之,且其送審之專門著作除須具備同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尚須具備個人之原創性,且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依此,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規範意旨,既然博士論文全部都不得取代作為升等副教授或教授資格之送審著作,於回歸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之個人原創性,「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既包含在原有博士論文整體之創作範圍,其亦當然欠缺個人原創性,不論申請人如何將之增刪、整理、組合、編排,亦不得將「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作為升等副教授或教授資格之送審著作,此自屬前揭法規之當然解釋。其中91年1月28日教育部訂頒之第3點規定:「‧‧‧三、著作送審部分:(一)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不得送審。

(二)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第16條之1第1款,或依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之第17條第1款,以碩士學位取得講師資格,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不得再以該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以及教育部86年9月18日台(86)審字第86104867號函略以:「‧‧‧『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第16條之1第1款,或在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依第17條第1款,以碩士取得講師資格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不得以該學位(碩士或博士)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該規定係避免以學位取得某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再重複以該畢業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改寫申請高一等級之教師資格。」性質上雖屬行政規則,然其規範目的係為執行前揭規範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且其規範內容合於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6條之1第1款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併予援用。雖被告原處分基於教育部102年10月28日前揭函文之行政指導,指稱本件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遂將處分之法律依據明確表明為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惟按現行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五、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由是觀之,原告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已為嗣後現行審定辦法第11、12條所取代,其中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原告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所差異者僅在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有增設但書規定,容許申請人在但書特定條件下,得以博士論文或其論文延伸性研究作為升等教師資格之代表著作,亦即重申學位論文(或其一部分)不得重複作為升等教師資格之代表著作,除非該等著作與先前已作為送審著作之學位論文有所差異,足以肯定具有個人原創性,而得視為學位論文之延伸性研究者。依此觀察,則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與原告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其實欠缺本質上之差異,況被告原處分之事實陳述亦強調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著作,業經審查委員判斷係屬其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等語;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後所提之申訴、再申訴、乃至本件行政訴訟,均一再強調本件有「法適時性」爭議,並主張本件應適用原告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及就前揭規定構成要件進行攻防,雖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追補原告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包含撤銷教師資格及追繳教師證書之法令依據,即前揭現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被告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見本院卷第151、2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變更處分之事實基礎及結論,也未妨礙原告之攻防,而法規範更無本質上差異,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追補法規依據,自應准許(至於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撤銷教師資格及追繳證書之規定,然被告原處分既已表明上開法律效果,應屬漏引法令依據,嗣被告既於本件訴訟程序補充前揭處分結論之準據,即前揭現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被告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均係補足其法令依據,且無妨礙原告之防禦,亦應准許,併此敘明)。雖原告主張被告有法適時性之誤用,且原告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並未排除博士論文或論文之一部分作為升等副教授或教授資格之送審著作,只要該等著作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公開發行、且未抄襲他人著作之專門著作要件即可云云,亦有誤解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之情,洵無足取。

(五)末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1、原告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已明白規範申請人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不得以博士論文代之乙節,已如前述,然而申請人升等副教授所為送審之專門著作內容是否屬於申請人博士論文(或其一部分)之整理、增刪、組合、編排或改寫,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被告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規定,被告應以召集學術專案審查小組之方式啟動調查程序,此即說明被告亦將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白授予獨立之專家委員會進行判斷。次查,原告94年間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著作係有收錄於國際期刊「Science Citation Index」、名稱為「Axisymmetric Vibration of A Varying-Thickness Circular Pla

te in Contact with Fluid」之論文集,此與原告90年6月提出於中興大學應用數學系畢業之博士論文「Vibratio

n Analysis of Plates in Contact with Fluid」,無論就著作發表形式或論文名稱都互有差異乙節,亦有教育部前揭102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原告前揭刊載於SCI期刊上之論文是否為原告博士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亦非一般人依據通常經驗法則即得從論文標題文義可以清楚認定之程度,則被告所訂處理辦法將之委由獨立專家委員會進行判斷,尚無違誤。

2、又按被告處理辦法第7條第3、6款規定:「對於教師有第2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依下列程序審議:‧‧‧

三、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再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六、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於審議時,如仍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定之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俾作進一步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1頁)為此,被告102年5月9日因前揭檢舉案所召集之學術專案審查小組即決議:「‧‧‧本檢舉案係屬升等案,請人資處將檢舉內容、升等副教授代表作、博士學位論文及被檢舉人之答辯書送原升等審查人再審理外,再加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一人審查(合計7人)‧‧‧下次會議將就外審委員回覆意見採多數決決議。」等語,有被告101學年第2學期第1次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則由被告所送專家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可知,判斷當初申請人升等副教授之論文是否屬於其博士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原則仍交由當時審議認可其升等副教授之外審委員重新審議,僅額外增加1至2名外審委員加入審議,此即說明其規範目的除一方面防範原升等審查人員之既有成見,他方面亦考慮因外審委員之二種以上不同意見均未達多數決時,容許學術專案審查小組再增加延聘外審委員;且查,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所列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有三級三審制,其中複審及決審程序均須送校外之學者專家三人審查,只要三人中有二位外審委員評分達70分以上,即屬通過外審之推薦升等程序。而原告94年申請升等時,其於複審程序亦係以過半數外審委員評分達70分以上通過推薦升等;決審程序則係以全數外審委員評分達70分以上通過推薦升等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一份、被告理工學院94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著作審查意見表三份、被告9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著作審查意見表三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至214頁)。是此,原告升等副教授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認定之推薦升等既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因本件所召集之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既將原告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著作爭議送請原升等審查人員之班底再行審理,自亦得以將外審委員回覆審查意見決議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最終判斷,並無違誤。乃原告主張其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著作是否屬於其博士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應須獲得全體外審審查委員一致性之認定,且外審委員如有不同意見時,即應依被告處理辦法第7條第6款再行送外審委員重作判斷云云,與被告處理辦法第7條規範意旨不符,且與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決議事項相背,要無足取。

3、再查,被告將原告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送請前揭7位外審委員審查後,計有A、E、G外審委員審認原告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非屬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另B、C、D外審委員則審認原告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應屬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至於F外審委員僅於意見表上盧列原告升等副教授著作與其博士論文之異同部分,但未明確表示其最終認定,且其業已出國無法聯繫,被告學術專案審查小組乃依據處理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再加送1位外審委員,即H委員審查,其後H委員審查意見亦審認原告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應屬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致使後者意見達到多數決之程度,且前揭B、C、D、H外審委員亦於審查意見回覆單中明確表示:「經詳細閱讀代表著作,無論其論文摘要、簡介、算式推導、數值分析示範案例、案例輸入與輸出、圖表結果呈現、結論、主要參考文獻、附件與文字撰述等皆與當事教師之博士學位論文、尤其是博士學位論文第二案例內容相同或雷同,主要不同者僅在於博士論文在推導、實施Hankel轉換過程中,疏忽了Bessel函數𥙿(χ)後面一𪾓γβ鏥(χ)項及其後的相關推導、以及附件中一、兩號之修正,然當事教師並未於代表著作摘要、簡介、結論或其他任何地方說明該不同部分係代表著作所欲強調者,僅於事後回應、答辯此系爭案件時提到『代表著作係其博士論文的延續、有所創新、部分文字有所不同、雖數值結果相同實則收斂項次不同且後面未顯示出的幾位小數點數值不同』等皆較難讓人信服與接受之論點;而其所為之些微修正亦係一般人易患之疏失以及一般後續研究者易執行之工作,通常缺乏創新研究之事實。」、「劉老師於回覆義大人字第0000000000函對其代表著作及學位論文之差異處作了詳細說明,其最大差異‧‧‧即Hankel Transfo rm中Bwssel function之修正。雖然相關核心公式有所修正,但重新模擬計算博士論文之案例,並經深入分析後,發現修正前後兩函數幾乎重疊,兩者小數點後3-4位之數值一致。這表示修正之公式對結果幾無影響。‧‧‧劉老師論文之爭議,主要在於“修正博士論文之誤”,可否認訂為延續性研究而有創新貢獻。這爭議點,有關延續性部分,也許可進一步討論,但其貢獻並不甚顯著且無大幅度之創新。」、「經筆者仔細比對後,發現該篇升等副教授代表作與博士論文ChapterⅢ之SectionⅢ-2 Circular Plate的內容的確大部份雷同。其考慮的問題一致,probl emsetup與假設都一樣,論文的結構是一樣的,所用的解題技巧亦是一樣,所得到的數值結果亦無不同。唯一的差別在於代表作之式(32)與博士論文之式(Ⅲ-50)之間多出額外一項,並衍生出式(35-36)與博士論文之式(Ⅲ-53,54)的些微差異,然就論文的結論而言,實無顯著之差別,從學術審查之嚴謹觀點看,應該可以合理的判斷出該代表作的確大部分由博士論文整理而來。」、「答辯者自認的核心修正(升等論文的A7-A13和博士論文A7-13),皆源起於將Bessel Function的一個已知性質寫錯了(見兩篇論文之A7),A8-A13只不過作了相對應的修正。總而言之是套用已知公式,但將公式寫錯。依本人判斷,這實不足以將此修正認為是原博士論文的創新‧‧‧答辯者似乎認為文章提出後,因reviewers有意見,文章也因此作了部分修正,因此和博士論文有所區別,這是倒果為因。大多數的博士論文,都是經過改寫成適合投到某期刊的格式,不能因此說和博士論文不同,也不能說經reviewers的意見而作修正後的文章和原論文不同。」等語,其後被告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於前揭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回覆後,於102年7月15日決議:本案主席未參與投票,其餘5位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並建議被告為本件原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被告101學年第2學期第2次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一份、外審審查委員學術專案審查報告書8份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4、238至246頁)。則由前開審查學者之意見綜合觀察,原告升等副教授代表作係擷取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加以整理改寫而成,而二者主要差別在於原告畢業之博士論文內容存有套用公式書寫錯誤,嗣後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則是據以修正前揭公式,並無異於其博士論文之作品,即屬欠缺其個人原創性。而原告對前揭多數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於其歷次行政爭訟中均未曾主張有何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出於與審查事物無關之考量,僅一再反覆陳述其升等代表作係在取得博士學位後,經過一段時間的研究分析,對博士論文中的錯誤予以修正並重作數值運算,又經投稿過程中與editor及reviewers的反覆往來討論,方得以被刊登,與單純之博士論文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應屬延續性研究云云,則前揭多數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及經被告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決議之判斷結論,即難認有何前述所指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更無論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中逐一反駁及說明,已無足取信。則其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自堪肯認係屬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且並無異於其博士論文之外之個人原創性,揆諸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原告申請升等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之說明,原告94年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著作「Axisymmetric Vibration of A Varying-Thickness CircularPlate in Contact with Fluid」,性質上仍屬其90年6月間所完成博士論文之部分內容,亦即原告仍未提出合於升等副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則被告經由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所決議之審查結論及依據前揭被告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副教授證書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94頁),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因教育部102年3月26日函文轉述之民眾檢舉事證,依據被告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開啟調查程序,並依同法第4條規定召集學術專案審查小組,經依同法第7條第3款規定送請原升等審查人員及加送外審委員審查後,因多數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肯認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應屬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經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決議基於尊重多數外審委員審查結論而認定原告確有被告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之具體情事(亦即原告升等副教授所送審之代表著作,並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申請升等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所指之專門著作),被告因而依據該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之教師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之處分(其中原處分關於「追繳自核定升等副教授生效日起,至本案奉教育部核定之日止,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值及間之薪資、鐘點費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則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並無違誤,被告校申評會駁回其申訴、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續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副教授證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