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共 同

蔡朝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柯宗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琦媖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30033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2月6日府環土字第1030038879號函)關於原告應繳納費用超過新臺幣153,657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沈慶京,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克銘,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依行為時(89年2月2日訂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鹽田段668、668-1、668-

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

嗣被告委託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誠公司)執行「100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總計新臺幣(下同)2,744萬4,217元之費用。嗣被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2月6日以府環土字第1030098879號函,命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前將前揭費用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帳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污染行為人,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應概括繼受臺碱公司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認原告為系爭場址及系爭污染管制區、管制區外竹筏港溪、停養魚塭等區域之污染行為人云云,顯有違誤:

1、「行為」非依法得概括繼受之標的,原告並非系爭整治場址、系爭污染管制區(海水貯水池)及管制區外竹筏港溪、停養魚塭等區域之污染行為人。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姑不論該規定於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繼受是否有適用餘地,該規定既認定原告所概括繼受者為消滅公司(即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行為」即非依法得概括繼受之標的。從而,原告並無因概括繼受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整治場址、系爭污染管制區(海水貯水池)及管制區外之竹筏港溪、停養魚塭等區域之污染行為人自明。

2、關於公法上義務之繼受,須有公法法規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此多有學者調查研究,有吳淑莉著《從台鹼案論企業併購者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繼受》、李建良著《行政法上義務繼受問題初探》及謝碩俊著《論警察危害防止措施之行使對象》等文可參。準此,行政法上義務之繼受,對於繼受人既屬權利之限制,且具有高度公益色彩,在性質上即不能透過私人間的法律行為任意處分移轉,自應有公法法規為義務繼受之相關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民事法律之繼受規定於公法關係上並無適用。本件所涉及者,既屬臺碱公司之污染行為所致應負擔公法上之整治義務,是否應由原告繼受之問題,則本件因公法上整治義務由原告繼受之結果,將造成公權力對原告之財產加以干預或限制,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命原告繼受臺碱公司依土污法之相關整治義務,惟該公法上之整治義務既具有高度公益色彩,性質上即不能透過私人間的法律行為任意處分移轉,仍須有公法法規為整治義務繼受之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以與公法法規性質、目的完全不同之民事法上概括繼受條款,課予上訴人公法上之整治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有適用民事概括繼受條款不當之情事。

3、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載明:「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為該款所列各目行為之人。是系爭規定係以為上開污染行為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至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參照該解釋意旨及學者相關見解,可知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之污染行為人既屬行為責任,則土污法課與整治義務之污染行為人,自應以實際為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並不包括「未實施污染行為」之概括繼受人,則主管機關不可逕依土污法之相關規定,命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負擔非其所為污染行為之整治責任自明。本件原告因於72年間奉經濟部命令與臺碱公司合併,為其概括繼受人,而遭被告認定應概括承受其為土污法相關污染行為人之整治義務。然於系爭場址,甚至系爭污染管制區(海水貯水池)、管制區外竹筏港溪及停養魚塭等區域實際實施污染行為之人既為臺碱公司,則原告自非於系爭場址,亦非於系爭污染管制區(海水貯水池)及管制區外竹筏港溪、停養魚塭等區域實際上實施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污染行為之行為人。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所認土污法污染行為人之規範對象,顯不包括「未實施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人(即臺碱公司)之概括繼受人(即原告)」,則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第1954號判決,既於釋字第714號解釋作成之前,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之法律見解。

4、原告安順廠之前身既為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自31年成立設廠迄至71年停工關廠(期間臺碱公司之經營權多有變動,於35年至55年間為經濟部及省政府、56年至71年間為中油公司),原告於72年間奉經濟部命令始與臺碱公司合併。惟自臺碱公司設廠之時起至關廠時止,原告既未參與造成系爭場址,甚至場址外系爭污染管制區(海水貯水池)及管制區外竹筏港溪、停養魚塭等區域相關整治責任之危險製造,僅係因合併而須承擔全部臺碱公司污染行為人整治責任之龐大支出;甚且,系爭土地之污染責任確認不易,更因時代久遠,使原告難以取得訴訟優勢,最終導致原告應負擔龐大整治經費,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原告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是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民法上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原理認定原告應繼受臺碱公司之整治義務,除彰顯民法繼受責任於公法上義務適用之不合理現象,更因義務與責任之不當轉移,致有違公平原則。由比例原則論之,本件原告之責任範圍應綜合考量企業繼受後經營之可能性、承擔整治責任之能力及可能性等,不應全盤接受以原告原有全體總財產作為擔保,而應有所限制,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所應負擔責任範圍予以限縮考量,有違比例原則。

(二)本件委辦費之計算應扣除冠誠公司逾期違約金3萬6,783元,始為本件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委辦費用金額:

觀諸委辦費費用明細之金額總計為2,674萬5,277元,和被告命原告繳納之委辦費金額2,670萬8,494元相較,多出3萬6,783元(此3萬6,783元即冠誠公司之逾期違約金)。

原告既以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表1.4-4計畫經費支用明細表所載之費用明細金額2,674萬5,277元為本件委辦費,則被告於剔除非屬應變必要措施而不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外,就原告應負擔之委辦金額再扣除上開逾期違約金3萬6,783元,此由被告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委辦金額2,670萬8,494元亦已扣除該逾期違約金3萬6,783元即可證之(即2,674萬5,277元-(3萬5,423+1,360)=2,674萬5,277元-3萬6,783元=2,670萬8,494元)。此部分委辦費之計算,原告與被告計算方式並無二致。

(三)系爭計畫為被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構,協助被告審查、監督系爭場址整治計畫及驗證所進行之工作事項,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定範疇,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相關費用:

1、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就污染整治計畫實施之相關審查、監督及驗證等主管事項,雖得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進行,然該等費用尚非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為求償之範圍,自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此有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及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意旨可參。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列於土污法第四章「管制措施」,而非第五章「整治復育措施」之範疇,依體系解釋,此所稱「應變必要措施」,應指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整治計畫開始進行整治前,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所採取之措施;如場址已開始進行整治,則整治計畫之實施已足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整治計畫之審查、監督及驗證自非該條應變必要措施之範疇。

2、原告自97年6月30日提出系爭場址整治計畫,經被告核定後,原告已於98年5月6日開始執行,迄今原告仍持續依該整治計畫進行整治作業。被告辦理系爭計畫,委由第三人協助其進行系爭場址整治計畫之審查、監督暨驗證、健康風險評估等相關工作,自系爭計畫時程觀之(即99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0月6日止)於該期間系爭場址之相關污染整治作業既已由原告自行施作,且系爭計畫之相關工作項目亦屬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就系爭場址污染整治計畫進行相關審查、監督及驗證等工作事項,而非整治計畫實施前所在地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揆諸前開說明,該等措施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應變必要措施範疇,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

3、系爭計畫之(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部分,無非係被告為審查原告整治計畫相關施工及驗證計畫、監督查核整治計畫之工作進度及為檢查場址內污染暫存設施、監督場址內污染土進出場區等相關工作項目。被告辯稱該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工作並未特別編列費用,原告就此爭執並無實益云云,惟該部分既屬被告辦理系爭計畫所列之重要工作內容,雖未於系爭計畫表1.4-4經費支用明細表特別編列項目費用,然由其所涵蓋之工作內容觀之,顯見該部分費用包含於系爭計畫各項人事費用、管理費、其他直接費用等項下,是此部分之討論仍有實益,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4、系爭計畫之(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費用共計341萬3,951元部分,依冠誠公司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中,多處說明其於該工作計畫之角色與任務為以專家身分「協助」被告所屬環保局為審查及監督工作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及監督相關工作計畫之範疇,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不得命原告負擔。被告雖於訴願主張原告於進行污染整治施工期間若管理不周,將導致污染擴大,該工作屬應變必要措施云云,惟若從避免污染擴大及減輕污染危害之角度觀之,蓋原告執行系爭場址整治計畫及被告進行場址整治事務之監督、審查及驗證等工作,本身即有避免污染擴大及減輕污染危害之目的,土污法第43條對於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之費用係採列舉而非例示規定,則其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於污染場址整治事務所為相關之審查、監督及驗證等工作所支出之費用不在得向原告求償之範圍內,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益證該等審查、監督及驗證事務屬主管機關之行政事務,應由其自行負擔。

5、系爭計畫其中之(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費用共計1,316萬5,451元部分:

(1)依原告經被告核定之整治計畫所載,於整治作業執行期間,原告應於場址及場址周界進行相關環境污染監測,比較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場址周界所進行之污染監測觀之,其監測類別、檢測項目多為相同,而其監測地點亦為重覆,監測頻率大致相符,是實際上並無就同一場址周界之相同地區、於同一期間內進行相同檢測工作之必要。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下稱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3項明文:「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劃,定期監督執行狀況,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二)定期進行現場監督查核……,以確實掌握污染改善工作執行情況。(三)進行採樣監督,其方式應配合污染改善區域、污染改善工法……。」環保署98年2月24日環署土字第0980012227號函略謂:「所在地主管機關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執行事項,係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針對所轄污染場址,邀請專家學者成立推動小組,以協助審查相關計畫及監督、查核污染改善工作之進行。」是該部分顯係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款之規範範疇,該等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之應變必要措施,首須經主管機關查證該污染確實源自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其費用支出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始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略謂,何等數值即構成污染要件,雖法未明文,但應以是否達到主管機關訂頒之管制標準為依據,若未達管制標準而無污染存在,即無主管機關得為應變必要措施之餘地。準此,依土污法第15條於場址外區域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者,應以該區域之污染已達主管機關訂頒之管制標準為限。依被告於系爭場址周界(即竹筏港溪、鹿耳門溪、海水貯水池等場址外區域)所為之污染監測結果,其地下水質均符合環保署公告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值,河川水質均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丁類陸域河川水體水質標準,而海水貯水池放流水水質亦符合放流水標準規範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空氣品質之監測結果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從而,依系爭計畫所載,其於整治施工期間周界環境品質之監測結果,該等場址外區域均未有污染達主管機關訂頒之管制標準之情事,顯見該等區域既無污染存在,則自無為避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目的,而執行應變措施之必要存在。

(3)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不在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列,主管機關自不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可參。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3-43頁記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污染管制區巡守管理工作」等語,則依報告內容所指明之法令依據,顯違反前述土污法第15條第2項管制人員活動不得委託第三人為之之規定,被告違法在案,即不得要求原告負擔違反土污法之費用甚明。

6、系爭計畫之(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費用共計19萬4,098元部分:

(1)依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表1.4-4經費支用明細表所載,其中(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中之項目1至3所列2組土壤採樣暨2組土壤汞分析、1組土壤戴奧辛分析,合計4萬0,441元,對照該計畫第四章工作成果所載4.4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載之作業內容,可知其係就草叢區洗車臺驗證作業(含1組土壤採樣暨汞、戴奧辛分析)及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含1組土壤採樣暨汞分析)所支出之費用,該部分亦屬整治後之驗證作業,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範疇,自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

(2)就監測井C16地下水採樣檢測作業(含地下水採樣及水質五氯酚分析)合計1萬5,582元: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表1.4-4經費支用明細表(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中之項目項目12及17,所列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暨水質五氯酚分析,合計1萬5,582元,對照系爭計畫第四章工作成果所載4.4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載之作業內容,可知係就監測井C16地下水採樣檢測作業所支出之費用。

被告於本件整治施工期間有於周界進行相關環境品質監測,而該部分之地下水監測包含監測井C16,此有系爭計畫表3.3-1環境品質監測頻率、數量及位置彙整表可稽,可知該監測井C16之監測既屬被告為整治施工期間場址暨周界之環境品質監測之目的而對於原告依系爭場址整治計畫執行整治作業所為之監督工作,則本件採樣雖係為確認該區地下水品質狀況所再為之採樣檢測作業,仍屬被告監督本件整治作業執行之範疇。

(3)停養魚塭刺絲圍籬修繕12萬9,789元及魚塭洩水工作8,286元之部分:

A.前揭期末報告附表1.4-4經費支用明細表,對照系爭計畫第四章工作成果4.4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載之作業內容,可知其係就整治場址外之停養魚塭區域所支出之費用。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場址外區域採行之具體應變必要措施,首須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該區域確有污染,而該污染確實源自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且其費用支出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所採取之措施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始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本件原處分就該停養魚塭區域究有何污染存在?其污染是否源自原告安順場址?其採取之措施有何必要性,而符比例原則?理由中均付之闕如,顯有違誤。

B.再者,被告前於101年7月4日府環土水字第1010443793號函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請原告研議徵收所屬魚塭使用權,以作為安順廠整治合格土安置區域。然因被告對於系爭停養魚塭區是否有污染迭有爭議,是就上開被告命原告以安順廠整治場址合格土回填系爭停養魚塭區之相關問題,原告同年11月曾函詢被告,經被告以102年3月20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積極要求原告將安順場整治合格土回填至系爭停養魚塭區。甚且,被告就原告所詢上開安順廠整治場址合格土回填系爭停養魚塭之相關問題函文轉知環保署,並以被告102年5月1日府環水字第1020286275號函文轉知原告環保署釋示內容,其內容載明:「……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者,倘後續僅因土污法修正加嚴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仍不宜逕將相關土壤及地下水區域重新認定為土污法之控制或整治場址以免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當事人信賴利益保障之虞。」顯見環保署亦對原告整治場址合格土回填於系爭停養魚塭區並未抱持反對意見,甚至肯認縱其後修正加嚴土壤管制標準,原告安順廠整治場址所回填於系爭停養魚塭之合格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得適用原定土壤管制標準。被告復繼續積極推動促成原告收回系爭停養魚塭區以作為安順廠整治合格土安置區域事宜,而就系爭停養魚塭區東側及南側,原告亦於103年2月底已全面與魚塭所有人達成協議並進行上開收回魚塭事宜。據上,系爭停養魚塭區迄今均無進行任何整治,則被告一方面認系爭停養魚塭區有執行應變措施之必要,另一方面卻積極要求原告回填整治合格土至系爭停養魚塭區,顯見系爭停養魚塭區實無污染情事而有採取應變措施之必要。

C.參照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2-53頁所示94年水域底泥汞污染及戴奧辛污染範圍示意圖,與第2-62頁所示98年停養魚塭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及總汞濃度調查結果,可知其既認為底泥總汞濃度較高之魚塭均位於海水貯水池西側及海水貯水池南側鄰五氯酚廠區位置;平均之底泥及魚體總汞濃度高低順序相同,依序為海水貯水池西側魚塭(底泥:

1.22mg/kg;魚體0.345mg/kg)>南側魚塭(底泥:0.574mg/kg;魚體0.198mg/kg)>東側魚塭(底泥:0.285mg/kg;魚體0.108mg/kg)。然而,針對戴奧辛與汞污染程度最嚴重之海水貯水池西側市有財產魚塭,被告卻屈服魚塭承租戶抗爭之壓力,並未設置圍籬,卻於其他污染較輕或無污染之處設置圍籬,顯係本末倒置,亦無法圍堵有心人士偷撈捕漁產、販賣,難謂為有助於防止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適格應變必要措施。抑有進者,新聞時有禁養措施流於形式之報導,被告實責無旁貸。甚且,前揭期末報告亦明白指出:「由於目前國內並無底泥相關標準」、「目前國內雖無標準可供比對底泥污染物之測值但若參考國內河川調查值、國外標準及95年及98年計畫中底泥污染濃度與魚體間之相關性分析,可看出目前場址周界漁戶養殖中之魚塭,絕大部分都屬安全警界內,應無立即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是被告捨海水貯水池西側污染最嚴重之魚塭不設圍籬,卻要求原告負擔無立即危害人體健康風險區域之魚塭圍籬維護費用,所採取之措施無助於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應予剔除。

7、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表1.4-4經費支用明細表所載,與上開4項工作內容相關之一、基本工作之(一)人事費用646萬2,936元、(二)管理費245萬7,762元及二、其他直接費用105萬1,079元,依相關土污法之規定,亦不應令原告負擔:

(1)其他直接費用105萬1,079元部分:設置巡守辦公室必要費18萬0,134元,主管機關為進行系爭場址污染整治作業相關之監督查核工作而提供主管機關、工作團隊相關人員及駐廠人員之休息、執勤及處理相關事務使用,則該辦公室之設置即係主管機關為監督原告整治作業執行情形之用;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費用5萬1,338元:此為主管機關為提供政府機關、地方人士及相關技術顧問機構獲得原告安順場址資訊,使相關單位獲取最新消息;雜費(含郵電、資料收集、耗材及文件印刷)19萬8,147元,被告為監督、審查及驗證工作所支出;2000cc車輛租用費(含油料)59萬4,440元,依變更「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叁、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十四、提供2000cc以上之工作車一臺……俾利本計畫現場工作監督之用。

」;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2萬7,020元:係屬宣導、說明之性質,與污染減輕或避免污染擴大無直接關連,而屬被告一般行政事務範疇。以上所列費用均與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無直接關聯性。

(2)人事費用646萬2,936元及管理費245萬7,762元部分:駐場址工程師3位,合計312萬0,810元,該3位駐場工程師之派任目的,係為依據原告整治計畫內容及期程,負責現場實際監督及紀錄作業,並兼任管理人員,協助被告環保局監督原告所規劃辦理之場址管理工作及場址周圍環境巡守管理工作,是上開3位駐場人員均係為監督原告整治計畫進行而由被告派駐於場址現場之人員;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計畫經理暨駐局工程師4人,合計334萬2,126元;管理費245萬7,762元,均係被告為執行其主管機關審查、監督及驗證義務之系爭計畫所為支出,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規範範疇,亦不得令原告負擔。

(四)有關業務費73萬5,723元(含加班值班費、差旅費、一般事務費、出席或審查費)部分:

1、就業務費—出席或審查費部分:

(1)依被告所檢附之支出費用明細所載,其中業務費—出席或審查費之項次1至11、13至19、21至30、33、36至37、39、41至49等41項工作項目共46萬1,353元,均係原告(臺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審查會及現場查核之相關費用支出。然主管機關針對所轄污染場址,邀請學者專家成立推動小組,該推動小組之工作事項顯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規範範疇,而非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則該部分費用是為協助主管機關審查、監督及查核原告整治計畫之進行,自不得令原告負擔。

(2)項次12、20、31、32、34、35、38、40等8項,或系爭計畫之審查會議及工作檢討會議,或係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會議費用,甚或包含非屬場址範圍、亦非屬污染管制區之周遭魚塭管理協商會議費用(該魚塭是否存有污染顯有疑義,已如上述),則該等費用或係屬監督、審查原告整治計畫之執行、或係與應變必要措施無涉,而均屬應由被告所支出之一般行政費用,該費用自亦不得令原告負擔。

(3)茲有附言,該「業務費—出席或審查費」部分多有1日內召開多場審查會之不合理現象,諸如項次4與5、項次7與8、項次10與11、項次16與17、項次18與19、項次22與23、項次25與26、項次27至29、項次41與42、項次43與44、項次45至47。甚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會議召集通知及討論事項等資訊,以證明該等會議內容是否確與應變必要措施有關且具必要性。

2、就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項次18、19、33、34防護工具費用6萬5,913元:自98年5月6日起原告安順場整治場址之相關污染整治計畫即由原告自行實施,故被告就「業務費-一般事務費」其中項次18、19、33、34之防護工具,既係為執行整治作業之監督查核工作,供被告環保局稽核人員及推動小組成員進入整治工程現場之用,本非由原告所負擔。再者,依「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契約總價金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需之費用。」冠誠公司「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服務建議書第3-35頁載明:「為維護作業人員安全,所有人員進入管制區時需依指示著C級或D級個人防護具,……場址內除依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執行除污作業之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並將再提供D級連身防護衣、活性碳口罩及乳膠手套各100組……。」可知該防護用具費用依約既應由冠誠公司支出,而已包含於該契約總價金額中,則該筆費用自無庸由被告再行支出之必要。

3、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項次30緩衝區停養魚塭區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資料申請1,660元、項次31、38中石化專用攝影機、無線喊話器維修費合計4,300元,均與土污法第15條規範之應變必要措施無涉,依法該項費用自不得令原告負擔。

4、其餘加班費、差旅費、一般事務費等部分:被告系爭計畫之工作項目均與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無涉,則被告所檢附之支出費用明細,其中所支出之業務費用,究係採取何項應變必要措施、支出有何必要性,原處分均付之闕如。甚且,該加班費、差旅費暨一般事務費之費用支出內容,或為參加相關污染法規(草案)訂定之研商會議、或為被告為審查、監督系爭場址整治計畫目的所召開之會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與土污法第15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直接關連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該等費用逕命原告負擔,於法顯有違誤。

(五)於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列舉之費用項目範圍內,主管機關方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若非土污法法定應由污染行為人繳納之費用,主管機關不得藉詞屬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要求污染行為人負擔:依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與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則上依土污法相關規定所為之法定支出,可由該基金支應,惟其中僅有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者,方得要求污染行為人繳納。其餘雖為法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應事項,既不在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求償之列,主管機關自不得託詞其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而要求污染行為人負擔費用,否則無異架空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造成污染行為人負無限責任,甚至主管機關得將履行法定義務之行政支出轉嫁污染行為人負擔。

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則略謂:

「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之調查及審查,除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其餘行為不得適用相關求償規定。……本案相關調查及審查係公權力之行使,除土污法明文規定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並無求償之依據。」被告辯稱上開環保署函釋標的係自始未曾被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之情況,與本件不同云云。然細譯環保署95年12月1日函說明三之前後文句可知,環保署係先闡述「在控制或整治場址之情況下,須土污法明文規定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主管機關並無求償依據」之原則,其次再涵攝該案因案關場址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且支出之費用項目亦非法定支出費用,是無適用相關求償規定之餘地,並非僅以經公告為控制場址與否,作為費用得否求償之依據,該求償原則,於本件當可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土污法第2條之污染行為人係採行為責任,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既未實際實施污染行為,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土污法污染行為人之相關整治責任相繩云云。惟參酌鈞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94年度訴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告並非單純受讓系爭土地,係概括承受污染行為人即臺碱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臺碱公司依行為時土污法規定負擔污染整治之義務,並非制裁性罰鍰處分,因該公法義務強調污染整治之物之屬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原告自得由公司合併承受臺碱公司之環境污染排除責任。再者,由於原告對於系爭場址內之戴奧辛及汞污泥之污染,未依規定妥為貯存或清除,顯已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5條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符合修正前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故原告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無訛。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部分學者見解而主張其非污染行為人云云,姑且不論其是否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該協同意見書中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文字,原告之主張顯屬對該協同意見書斷章取義,且學者李建良於該文中亦無明確結論,自難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本件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包括業務費73萬5,723元與委辦費2,674萬5,277元,合計2,748萬1,000元(計算式:73萬5,723+2,674萬5,277=2,748萬1,000),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本應為2,748萬1,000元。僅由於第三人冠誠公司在系爭應變必要措施之過程中,因履約遲延而遭被告扣罰違約金3萬6,783元,被告就應支付冠誠公司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與向冠誠扣罰之違約金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金額2,744萬4,217元(計算式:2,748萬1,000-3萬6,783=2,744萬4,217),命原告繳納。由前揭規範及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應為2,748萬1,000元,均得命原告負擔,僅因被告於抵銷扣除冠誠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實際支付冠誠公司之費用為2,744萬4,217元,故僅於2,744萬4,217元之限度內命原告負擔,並非表示被告支應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應先扣除3萬6,783元後,始得命原告負擔。是以,若本件有部分非屬應變必要措施而應扣除之費用,即應按其實際費用命原告負擔。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應變必要措施係指場址公告後,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視場址實際狀況所採取之管制措施,並不限於場址公告前,亦不限於場址範圍內,與整治計畫或控制計畫之目的在於移除污染物、回復土壤應有品質之整治復育措施兩者目的不同,自無互斥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自98年5月6日開始執行整治計畫後,被告所執行之措施即非應變必要措施云云,顯乏所據。其次,原告雖應於98年5月6日開始執行本件場址之整治計畫,惟原告並未切實按照整治計畫內容執行整治作業,分別經被告99年7月12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20870號函、101年1月9日南市府環土水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101年12月30日南市府環土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在案。益見原告稱本件場址已於98年5月6日開始執行整治計畫,即稱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措施非應變必要措施云云,委無可採。

(四)有關系爭計畫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部分:

1、原告稱系爭計畫為被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構,協助被告審查、監督系爭場址整治計畫及驗證所進行之工作事項,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定範疇,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相關費用云云。惟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內容,係要求主管機關除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進行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審查及監督外,並「應」邀集專家學者以協助主管機關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至於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審查與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情形,並非該項所規範之範圍,兩者實有本質上之不同。被告為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系爭場址之相關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分別於100年2月17日成立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推動小組、100年8月3日成立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照護專案小組,由此足見被告委託冠誠公司辦理本件100年工作計畫與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規定無關,且上開委員會支出之審查監督費用,被告並未向原告求償。

2、被告委由冠誠公司所作之管理查核,乃係因中石化安順廠污染場址為全國污染面積最大,且污染情形最為嚴重之土壤污染場址,其污染持續向外擴散,對附近居民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政府已因此支出十幾億元對附近居民進行醫療照護及社會救助,對此重大危害情形自有進行各項應變措施之必要,包括對其整治工作必須作細部之管理查核,此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主管機關依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與公共工程實務上之工程監造類似,功能如同公共工程之監造在確保承攬廠商有依照設計理念及施工計畫完成工作,在本件土污場址之整治則在確保整治工作每日施工均有依照整治施工計畫完成,此種逐日細密的管理查核工作自非久久開會一次,每位委員每次只有領取車馬費2千元之審查委員會所能勝任。原告誤引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規定為是項爭執,顯有混淆,進而將該項所規範「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工作」誤解成「主管機關委請第三人審查及監督相關工作,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費用」。

3、另由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明三可知,其解釋之標的係自始未曾被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之情況,與本件係就整治場址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屬截然不同之情形,亦無任何關連。再者,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程序委請冠誠公司執行本件管理查核之應變必要措施,由於冠誠公司履約有遲延之情事,被告並就應給付冠誠公司之契約報酬抵銷逾期違約金3萬6,783元,由此益足徵冠誠公司確係受被告委託採取本件應變必要措施,而非單純「協助」被告審查、監督場址相關工作計畫。

4、美國法院向來通說見解認為主管機關監督費用亦屬於應變必要費用:依美國聯邦第五巡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Ralph L. Lowe,1997判決結論所採見解,認為:「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污染責任人私人所執行之整治或移除行動(remedial or removal action)進行監控(monitoring)或監督(over sight)乃是CERCLA第101條(25)之應變措施(response)。因之,依CERCLA第107條(a)(4)(A)規定,污染責任人應就環保署所支出之監督費用負擔責任。其判決理由認為,依CERCLA第104條(a)及第106條,亦即美國聯邦法典第42編第9601條(a)及第9606條之規定,政府主管機關可以自行採取整治或移除行動,或准許或要求污染責任人採取整治或移除行動。政府或私人就此所支出之費用,依CERCLA第107條(a)(4)(A),亦即美國聯邦法典第42編第9607條(a)(4)(A),明定應由污染責任人負擔責任。該條規定污染責任人對於美國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就移除或整治行動所支出全部費用,或任何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未與國家緊急應變計畫(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相牴觸者,均得請求污染責任人負擔償還責任。蓋移除行動當然包含避免有害物質洩漏致危害公眾健康之必要措施,政府主管機關監控或監督污染責任人執行移除或整治行動,乃是確保其執行符合維護公眾健康之標準所必須,因此當然亦屬移除或整治行動之一部分。依聯邦第十巡迴法院Atlantic Richfield v. American Airlines,1996之見解,由於環保署得向污染責任人求償監督私人執行整治行動之費用,因之,污染行為人得向其他污染行為人請求分擔其應支付與環保署之監督費用。依聯邦愛荷華南區地方法院United Sta

tes v. Dico, Inc.,1997判決所採見解:「合理需求的政府監控或監督措施,用以確保私人的整治行動將可保護公眾健康福祉及環境,乃是CERCLA第101條(24)所定義的「整治行動」,因之,可視為應變費用進行求償」。依美國環保署所頒布之「美國環保署監督費用預付及特別基金帳戶之補充指導準則」,亦足證美國的行政實務均得對於監督費用求償。

(五)原告稱系爭計畫工作項目之(三)污染整治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之管制、巡守工作部分,違反土污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云云:

1、土污法第15條第2項之所以未規定其中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6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係因前揭各款均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同條第1款應變必要措施之相對人即為污染行為人。是以在性質上自無從命非屬國家公權力機關之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執行前揭各款應變必要措施,並非謂主管機關應自行負擔該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且不得命污染行為人採取該應變必要措施,原告主張顯對此有所誤解。

2、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係明文「第15條之費用」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而未限縮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費用」。參諸土污法第43條就主管機關依照第12條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包括該條第1項對於有污染之虞場址之查證費用、第8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同條第7項規定時之費用、第10項環境及健康風險評估之費用、第13項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之費用),係明文僅就該條第8項之費用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可知立法者乃係有意規範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依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第三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均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原告無視條文文義,認主管機關依照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不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顯有於法相違。

3、又本件被告係依據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委託冠誠公司協助被告進行場址及周界管制區之管理工作,此觀該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3-45頁巡守管理通報流程所載:

「若狀況能現場排除,如民眾誤入管制區進行勸導、暫存區不透水布上異物去除等,則拍照記錄後通報計畫經理,並報請環保局存查。若狀況無法現場排除,如勸導民眾離開管制區無效、場址內暫存區不透水布、周邊水域圍籬及結構物破損而需進行保固維修等,則應進行拍照記錄,並即刻通知計畫經理及環保局,由冠誠公司協助環保局研商因應對策及改善措施,而於善措施期間持續追蹤異常狀況,並於巡邏工作日誌彙整相關記錄」等語。可知冠誠公司就本件所執行乃係單純事務性協助,並無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是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亦僅係表示:「本團隊將協助環保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污染管制區巡守管理工作。」原告稱100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載明法令依據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污染管制區巡守管理工作」云云,顯屬斷章取義,委無可採。

(六)原告雖援引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指摘系爭計畫之停養魚塭刺絲圍籬修繕及魚塭洩水工作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就被告聘僱人員巡守,對脫序民眾之勸導驅離、污染土暫存區有無破損與海水貯水池土堤有無塌陷之提報搶修,有助於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似採肯定見解。原告一方面指摘被告默示開放偷養、偷垂釣、撈捕之門,被告責無旁貸,一方面又稱被告僱請人員巡守、勸導、驅離之措施違反比例原則,實令人難以理解。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僅係個案之見解,且非確定判決,亦無拘束鈞院本件判斷之效力,併此敘明。又系爭場址周圍居民因長期食用受污染魚體,而導致附近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含量甚至高達951皮克(世界衛生組織容許值為32皮克),罹患肝癌死亡之比率亦是全國最高,如今原告卻一再指稱目前場址周界之魚塭絕大多數無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云云,對於飽受戴奧辛所致病變折磨之居民,毋寧太過殘忍。

(七)監督查核、污染整治監督驗證費用共計341萬3,951元:原告稱此部分工作內容無非係就原告執行整治計畫之施工內容進行查核驗。然原告於進行整治施工期間,若施工計畫不周或施工管理不善,受污染之塵土飛揚,將導致污染範圍擴大。被告為避免污染範圍整治施工時擴大其範圍,故委請冠誠公司進行相關整治監督與驗證核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依同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命原告負擔。

(八)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費用1,316萬5,451元:

1、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等細微顆粒表面,且場址鄰近濱海地區,風勢大,於植被較少區域,污染物可能因揚塵而影響下風處居民健康,及成為污染擴散之途徑,戴奧辛及汞亦容易隨水流或颱風暴雨漫淹擴散。因此為監測避免污染擴大,被告委託冠誠公司於系爭場址周界進行環境品質監測,環境監測內容包含每季執行地下水品質5點、河川水質3點、海水貯水池放流水1點、空氣品質4點。另場區內之實廠處理與前處理用地自100年8月開始進行污土移除,並產生施工區廢水,故系爭計畫自100年8月起,每月執行1次施工區放流水檢測,施工期間之空氣品質監測頻率增加為每月執行1次。原告雖稱被告所為周界環境品質監測與原告所進行之污染監測,其監測頻率大致相符而無必要云云,惟就施工區放流水與空氣品質監測而言,被告於施工期間每月執行1次,原告則為施工期間每季執行1次,原告所為之監測頻率顯無法即時發現污染擴散之情形,併此澄清。

2、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係針對主管機關於場址公告前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判決,與本件被告於公告整治場址後,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情形迥然不同。

況依行政法院歷來一貫見解,主管機關應視場址實際狀況,於受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區域,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並不以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區域已污染超過管制標準為限。原告主張土污法第15條於場址外區域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應以該區域污染達管制標準為限云云,顯屬誤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參。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意旨,認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應以污染存在為其要件,則本件既已公告整治場址,顯有污染存在之情形,被告為調查污染是否有擴大之情形,而採取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之應變必要措施,自屬有據。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04號及1373號等判決可參。彼時我國就底泥、水質及魚體等戴奧辛污染濃度之判定,雖然尚未設立相關標準,無法確認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之底泥、水質或魚體是否已遭受污染,惟上開判決仍肯認就有污染之虞之魚體執行應變必要措施,符合89年2月2日土污法第13條(即現行土污法第15條)規定意旨。

3、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範圍包含污染場址及其周界,係指其範圍包含已確認有污染區域及有污染之虞之區域。蓋污染危害,係指污染造成傷害之「危險」或「風險」,屬污染造成影響及傷害可能性之判斷,而與「污染」之事實認定有所區別。是由上開決議採用「污染危害」而非「污染」之文義可知,當污染場址之鄰近區域,有被系爭場址污染影響或傷害之風險或可能性,且該風險或可能性可確認係由污染場址造成時,就該可能被系爭場址污染影響或傷害之區域,可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而非侷限於確認有「污染」之情況。原告逕以事後監測調查之結果,反稱本件應變必要措施無必要云云,要屬無據。

(九)緊急應變措施與陳情案件處理費用共計19萬4,098元部分:

以監測井C16地下水採樣檢測作業為例,由於101年8月份於暫存區內監測井C16檢出地下水污氯酚濃度0.259mg/L,因此為確認該區地下水品質狀況,釐清污染是否有擴散之情事,被告委由冠誠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再次進行監測井C16採樣檢測作業,自屬本條所列之應變必要措施。其次,就停養魚塭刺網圍籬修繕及魚塭洩水工作而言:系爭場址為嚴重且歷時甚久之污染場址,其附近水體及其內魚體均遭系爭場址污染擴散危害。被告為避免污染擴大及減輕污染危害,就系爭緩衝區魚塭修繕圍籬、洩水,避免污染因颱風造成擴散情事發生,以期盡量阻絕系爭場址污染物繼續藉由食物鏈擴散,實屬符合土污法第15條之規定。

(十)其他費用之部分:

1、其他直接費用之巡守辦公室必要費用18萬0,134元、雜費19萬8,147元及車輛租用費59萬4,440元:系爭場址污染嚴重,影響範圍廣大,其污染處理事宜之進行,除須付出相當人力外,亦須有相當物力為支應,包含一般辦公設備、文具、書櫃、電腦設備等,此亦係一般法律工作者案件處理所需物力,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及1954號等判決所肯認。被告為執行本件應變必要措施,所花費之巡守辦公室必要費用及相關雜費,依前揭判決之旨,自仍屬應變必要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其次,系爭場址與被告人員辦公處所距離相當路程,為系爭場址污染處理及控制等事宜,被告人員時有前往系爭場址之必要,為往來之交通,爰有汽油費用支出。

2、其他直接費用之資料庫與專屬網頁更新費用5萬1,338元及查核監督成果說明會2萬7,020元: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場址之污染狀況及處理進度等資訊公開措施亦為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以使民眾得以知悉及掌握場址之污染狀況。系爭場址造成污染歷時數十載,惟附近民眾因不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範圍已擴及海水貯水池、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附近魚塭等情,長年引灌前揭水體養殖,或食用受前揭水體內之水產,導致身體健康遭受損害。可見民眾若不知系爭場址污染狀況,即無法有效採取保護自身健康安全之措施,而加劇系爭場址污染危害;而民眾在不知系爭場址污染狀況之情況下,無法採取保護自身健康安全之措施,更遑論監督污染行為人停止其污染作為或監督政府採取積極及適合之污染防免措施。故土污法第15條明文將「使民眾知悉控制或整治場址污染狀況」規定為應變必要措施態樣之一,使民眾藉由知悉及掌握場址污染狀況,採取保護自身健康安全之措施、監督污染行為人及政府後續相關污染減輕及污染擴散防免之作為。本件被告為系爭場址所舉辦之說明會及網頁更新,均係為使民眾知悉系爭場址污染及處理狀況,以確保民眾對於系爭場址污染相關資訊有充分理解,而得以決定其舉措,自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無違。

3、人事費用646萬2,936元及管理費245萬7,762元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委請冠誠公司執行前揭應變必要措施,則相關之人事費用與管理費自亦屬於因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而應由原告負擔。

()就被告所支出業務費73萬5,723元部分:本件相關業務費用乃被告為執行本件應變必要措施所額外增加之支出,自屬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依第15條規定支出之費用,且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詳言之,被告為執行上開應變必要措施,須以相當之人力、物力因應,所列業務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費用,並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核可代為支應,是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顯有其必要性,亦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93年度訴字第2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98年度判字第1737號及第1404號等確定判決肯認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於本院卷外、系爭計畫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109頁)、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命原告繳納系爭計畫代為支應之委辦費、業務費,是否均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應負污染行為人臺碱公司依土污法規定所負之公法義務?

1、本件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碱公司安順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鹽田段668地號土地(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經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上開○○○區○○○○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整治場址,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被告前於92年3月20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區○○○○號道路東側草叢區、海水貯水池(鹽田段659等23筆土地)及臺南市○○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鹽田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94年5月26日解除列管)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又系爭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乃係臺碱公司所生產五氯酚鈉未妥善儲存及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所造成,故臺碱公司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原告與臺碱公司合併後,臺碱公司因合併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繼受臺碱公司之全部法人格,則原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是原臺碱公司已產生之公法義務並不因臺碱公司被合併而消滅,應由繼受其法人格之原告負公法之責任,委無疑義。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原告於94年6月30日規定提出整治計畫,經被告於98年4月7日核定在案,同年5月6日開始執行;原告嗣於101年3月9日提出整治變更計畫予以公開陳列,經被告於101年7月2日以府環水字第1010443572號函核定在案,有中石化公司整治變更計畫摘要、100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表2.8-1整治變更計畫審查過程彙整表(詳見上開期末報告第2-87頁、第2-90頁)可稽。足認原告亦不否認其為臺碱公司之概括繼受人,並已概括承受臺碱公司所負土污法規定之整治義務,堪予認定。

2、至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僅謂: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之範疇,並未言及概括繼受人之繼受責任問題,概括繼受人之責任自仍應依上開原則認定。原告據該號解釋理由書末段記載,主張土污法規範對象不包括「未實施污染行為」之概括繼受人,原告不應負整治責任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為臺碱公司法人格之繼受人,就臺碱公司之責任,應全部承受,原處分命原告應負臺碱公司之全部責任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

(二)土污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關係:

1、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3項)第1項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1項與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與第13項、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第14條第1項與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24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明定整治基金之用途;另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明定對污染行為人求償範疇。

2、揆諸首揭規定,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之範圍較廣,而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費用範圍較狹,兩者並不一致,是得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尚不必然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對照法土污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土污法第7條第1項「所為定期檢測之查證工作」;第12條第1項「對有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第12條第5項「主管機關檢測底泥及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第14條第1項「核定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第22條第1項「核定整治計畫」;第24條第5項「核定整治計畫前邀集舉行公聽會」及同法第28條第3項第2-12款所規定之「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等性質上屬行政查證及稽核費用,雖列為土污法第28條第1項由整治基金支出之範疇,然非同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得命繳納範圍,足認前揭土污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本於行使行政權之行政監督稽核費用,雖得由整治基金支出,然非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求償,已屬明確。又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所支出之費用,乃國家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前揭土污法第43條所定範圍為限,尚非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概應由污染行為人(含繼受責任人)負擔。至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須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前之調查及評估費用,始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另同法第15條第1項則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始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準此,因整治場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應視該費用之性質屬何規定而定,而費用之性質即應依工作計畫之實際工作項目及內容定之,尚非依形式工作計畫名稱或依行政機關記載可命繳納之法規而定,茲無疑義。

(三)被告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執行系爭計畫之工作性質:

1、依100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所載工作計畫分五大項,內容如下:「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一)審查污染整治相關計畫:1.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每半年1次,計3次)。2.污染整治計畫月報。3.鹼氯工廠施工計畫及驗證計晝。4.五氯酚工廠施工計畫及驗證計畫。5.單一植被區、海水池B區驗證計畫書及報告。6.熱處理系統研究報告及試運轉計畫。7.中、低濃度污染土壤整治之研究成果。8.其他中石化公司所提報環保局之相關文件。(二)執行監督查核工作並設置駐廠人員:1.協助辦理推動小組現場工程查核,並進行監督查核之工作進度報告。2.每季核算整治進度,提供進度說明及因應辦法。

3.協助辦理專案小組會議。4.建立監督查核執行流程,執行現場整治工程之監督及驗證查核等相關事宜。5.設置駐廠人員辦公室,提供必要資源及設施。6.派任3位駐廠人員,依據中石化公司整治計畫內容及期程,負責現場實際監督及紀錄作業,並詳實填寫工程查核日報表(查核表單應依據整治施工實際內容新增紀錄項目,經環保局核可後據以填寫)。監督查核重點至少應包括:(1)現場施工作業是否依施工計畫書及相關施工圖說據以執行。(2)整治工程實際進度是否符合計畫書期程規劃。(3)二次污染防護措施是否符合計畫書規劃並符合相關法令。(4)施工人員是否均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並確實穿戴安全裝備。(5)颱風暴雨期間之逕流污染物監控。7.監督期間應注意驗證查核品質,每周及每月定期提送場址管理周報及查核工作月報,以協助環保局瞭解掌握場址整治工作進度。8.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進行人員教育訓練、場址安全管制、安全衛生防護裝備規定及自動檢查等項目,以現場之施工管理及確保工地安全為主。並提供符合整治工程等級之個人安全防護設備,供環保局稽核人員及推動小組成員進入整治工程現場之用。9.處理其他相關之突發狀況及監督工作。(三)污染整治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工作:1.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工作由駐場人員兼任,管理室與駐廠辦公室合併設置,其他相關軟硬體設施及場址管理人員安全防護措施亦共同使用。2.場址管理內容:

查檢場址內污染暫存設施、制止或勸離於海水貯水池及停養區垂釣或撈捕之民眾、管制污染土進出場區及巡視海水貯水池與竹筏港溪護堤之穩固性等。3.場址管理方式:管理人員每日(含例假曰)至少進行1次不定時巡邏,並填寫巡邏紀錄表。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本項工作需配合中石化整治計畫作業內容執行,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得視實際狀況需求調整採樣規劃,須經環保局同意後方可變更。工作項目之採樣方式及分析方法,除環檢所無相關方法外,應以環檢所公告方式辦理,且由環檢所認證核可單位執行。(一)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驗證:針對本計畫執行期間之整治施工內容進行查核驗證工作,並依據採樣結果提出後續處理建議。應於執行前提出『採樣監督驗證計畫書』,經環保局審查核可後據以執行。1.工程名稱及內容(1)單一植被區石灰檢測回填工程:依據單一植被區石灰回填工程執行時程,抽驗回填於海水池B區內之單一植被區移除石灰。(2)熱處理模廠試運轉工程:驗證熱處理系統操作期間之處理效能分析:針對熱處理系統處理前及處理後之土壤,其處理前3種不同濃度土壤各採測3組樣品,另各廠商測試完成後之土壤測採測3組樣品,了解其處理效能。2.採樣監督驗證項目及數量:涉及土壤檢測者,單一植被區石灰檢測回填工程,預估需檢測數量為4組;熱處理模廠效能分析,預估需檢測數量為18組,以上分析項目皆為戴奧辛及汞。(二)污染整治後之驗證查核應於環保局通知後提出『驗證計晝書』,經審查同意後據以執行,驗證結果應彙整成『驗證成果報告』,並協助後續解除列管之行政工作。1.驗證範圍:單一植被區(約47,270.01平方公尺)及鹼氯工廠區(約114,600平方公尺)。2.驗證項目及數量:單一植被區土壤採樣數量,預估約29點,分析項目為戴奧辛(29組)及汞(16組);鹼氯工廠區土壤採樣數量,預估為72點,分析項目為戴奧辛(48組)及汞(71組)。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其監測點應具代表性,並考慮潮汐、風向、水位等之影響,經環保局核可後據以實施。整治工程實施期間,可藉由監測分析成果,瞭解整治過程中對於周圍環境可能的影響變化,建立預警機制並研擬必要之環境管制或緊急應變措施建議。本工作項目採實作數量計價。監測項目及數量說明如後:1.水質檢測類:地表水質檢測數量為21組;地下水質檢測數量為35組;施工區放流水檢測數量為14組;海水貯水池放流水檢測數量為7組;以上分析項目皆為水溫、酸鹼值(pH)、懸浮固體量(SS)、導電度、總汞、戴奧辛及五氯酚。2.空氣品質監測檢測數量為68組,監測項目為風速、風向、總懸浮微粒(TSP)、懸浮微粒(P榏)、總汞(氣態汞與粒狀汞)及戴奧辛。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一)檢討及修正前期計畫中之污染及天災緊急應變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以供環保局後續遭遇緊急事故時能有所依循。(二)緊急應變機制啟動時,執行單位應於24小時內提供應變處理方式及建議,人員、設備應於48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遇新污染範圍陳情案件時,需提供緊急應變查證計晝,經環保局同意後指定特定期限內到達現場進行初步調查,處理完畢後需提出後續查證計畫必要性評估。(三)依民眾陳情、檢舉或有其他污染之虞時,應進行現勘作業,並進行污染查證工作。查證結果如超過法規標準,將提出具體之行政作業準則,並協助辦理公告事宜,包含確認地號、鑑界及管制區劃定等事宜。(四)針對有污染擴大之虞或其他緊急事件,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如設置告示牌、圍籬、標準地下水監測井等,以釐清污染擴散及影響程度,避免民眾接觸污染而影響健康。(五)必要時需協助研擬新公告污染範圍之污染移除或整治工作計畫,並提供後續工作建議。(六)整治開挖期間,為了解污染是否有擴大情形,必要時得進行土壤(或底泥)及地下水採樣分析,以DGPS進行定位測量,以獲得查證點之座標資訊。(七)計晝執行期間因人為或天災原因,造成場址內(外)屬環保局保管與維護之硬體財物(如告示牌、圍籬、不透水布及其他結構物等)損失,應採取緊急作為並立即修復。(八)應變必要措施之工作內容如下,但為因應實際狀況需求,各工項之數量可適當調整,經環保局同意後方可變更,以實作數量計價。

1.土壤(底泥)採樣分析,分析項目為汞及戴奧辛及五氯酚。2.魚體採樣分析,分析項目為總汞、甲基汞及戴奧辛(含共平面多氯聯苯)。3.既有(新設)監測井地下水水質採樣分析,分析項目為汞、戴奧辛及五氯酚。4.大氣採樣分析,分析項目為風速、風向、TSP、P榏、戴奧辛、總汞及氣態汞。5.地表水(承受水體)採樣分析,分析項目為水溫、pH、SS、汞、戴奧辛及五氯酚。6.標準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7.浪型鋼板圍籬及刺鐵絲網型圍籬維護作業。8.告示牌或警示牌。9.魚塭洩水工作(九)緊急應變所需之人力,除有特別需要外,原則上以本計畫之人力支應,不另計價。(十)應變必要措施之工作規範:1.採樣及檢驗工作:本工作所為之各項採樣檢驗分析應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法,但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者,得採美國環保署或其他先進國家公告之分析方法,並應檢附品保規劃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為之。2.標準監測井設置:其井深、井體規格、材質、井篩長度等將依照環保署91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10091877號函公告『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進行井體設置。3.執行緊急應變新污染範圍查證時,環保局得視情況指定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樣品送樣比例,得標廠商不得有異議。五、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

(一)編制至少1名計畫主持人,提供1名計畫經理及1名專職人員駐局,及3名整治場址現場駐廠人員,即時協助環保局辦理整治計畫相關監督工作。本計畫涉及人員資格部分,請詳見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二)針對委辦與本場址相關之其他工作計畫,提供專業技術諮詢,並協助辦理審查及監督事宜。(三)履約廠商應於每月5日前提交上月工作進度月報表。(四)配合本場址管理需求,研擬各類污染查證、改善(整治)或緊急應變等工作計畫。

(五)更新與維護本場址專屬中英文網站。另需將中文網頁內容逐步翻譯成英文後,於計畫結束前完成英文網頁建置。(六)購置最新空拍圖光碟1張。進行地理位置(含地籍套繪圖及地籍套繪航照圖)及周圍工、商及住家分佈情形、整治場址附近(至少1.5公里內)可能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受體及暴露途徑之更新,俾利本計畫監督採樣、驗證及環境周界監測定位等。(七)召開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1場次120人。以協助居民了解整治成效,建立政府單位與當地民眾間之良好互動關係。(八)針對本場址面臨之各界勘查及技術交流等活動,提供相關資源及場址現況說明手冊。(九)提供2000c.c.以上之工作車一台(油料、維修保養及保險等相關費用均由受託廠商負責),俾利本計畫現場工作監督之用。(十)協助環保局召開本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包括審查會、協調會、工作進度說明會、跨部會專案小組會議、專家推動小組監督查核會議及其他會議等),並協助彙整會議相關文件、與環保團體或民眾進行必要之溝通協調。()協助辦理有關本計畫之臨時交辦業務。」有100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書足參(第1-5至1-11頁)。前述五大工作項目除「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與緊急應變措施有關聯外,其餘「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行政查證、稽核及驗證,此三部分為行政監督權行使,與緊急應變措施顯無關涉。又依前揭工作內容四、(九)所載:緊急應變所需之人力,除有特別需要外,原則上以本計畫之人力支應,不另計價,是關於「五、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部分所列相關人力費用,亦非因緊急應變措施所支出,此部分與緊急應變措施亦無關涉,亦堪認定。

2、承上所述,上開「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內容,係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為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及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涵攝範圍,是此三部分所生費用,即非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含概括繼受人)繳納。

3、雖被告另抗辯: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內容,係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進行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審查及監督外,並「應」邀集專家學者以協助主管機關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而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審查與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情形,並非該規定之範疇云云。惟按,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方式,並無限制以何方式為之,是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審查及監督上開工作事項之權限委託予專家學者辦理,或主管機關以專家學者為行政助手自行辦理審查及監督上開工作事項均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委託專業機構冠誠公司執行系爭計畫,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公權力委託,此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係以冠誠公司為行政助手自行辦理系爭計畫,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範疇,被告前揭主張實有誤解,不足採取。

4、系爭計畫第一、二及三部分,係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為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及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涵攝範圍,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有何因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而須採取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致須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另關於「五、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之相關人力費用,因緊急應變所需之人力,不另計價,故此部分提列之費用與緊急應變措施亦無關涉。被告原處分逕認此四部分工作所生費用,為土污法第15條之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而命原告繳納,即有未合。

5、關於「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部分:

(1)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明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是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支出之費用,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並須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而支出之費用,始該當之。查依100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4.4.1緊急應變措施所載,本計畫執行期間共協助執行9件緊急應變事件,計有「一、草叢區洗車台驗證作業」「

二、增設『敬告!禁止捕魚』告示牌」「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四、停養魚塭刺絲圍籬修繕」「五、魚塭洩水工作」「六、鹼氯工廠區發現未爆彈」「七、單一植被區發現未爆彈」「八、暴雨/颱風前之防範措施」「九、監測井C16地下水採樣檢測作業」(期末報告第4-153頁至4-162頁)。

(2)核上開工作項目其中「二、增設『敬告!禁止捕魚』告示牌」,係因於99年12月期間發現停養魚塭及海水貯水池圍籬遭受破壞計13處,且數次發現補魚用具於停養魚塭或海水池內,因停養魚塭區及海水貯水池均屬於嚴禁補撈或垂釣水產品之區域,故須製作停養魚塭區及海水貯水池之禁止捕魚告示牌,以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觸法捕捉水產品。係因圍籬遭受破壞,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應變措施之必要,且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豎立告示標誌」規定,此部分所生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後述之委辦費明細表22.複價為0元,即未有費用負擔問題。

(3)工作項目「四、停養魚塭刺絲圍籬修繕」部分,係於100年6月24日、100年09月05日、100年11月16日及101年5月18日執行停養魚塭刺絲圍籬修繕作業,修繕長度總計209公尺。查修繕破損之刺絲圍籬,確有避免民眾進入管制區或觸法捕捉水產品,而有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其狀況自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並符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設置圍籬」規定,是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4)工作項目「五、魚塭洩水工作」部分,係因中央氣象局於100年8月27日晚上8時30分發佈中度南瑪都颱風陸上颱風警報,颱風期間100年8月29日達最高雨量(臺南市全區為停班停課,單日累積雨量為82.3毫米),為避免因颱風造成污染擴散情事發生,而進行魚塭洩水作業,係為防範天災造成污染擴大,為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核符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同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5)工作項目「六、鹼氯工廠區發現未爆彈」及「七、單一植被區發現未爆彈」通報員警處理,此部分依後述之費用明細,並未另列費用,無須贅述。

(6)工作項目「八、暴雨/颱風前之防範措施」部分,工作內容為暴雨或防颱措施巡檢措施,巡檢暫存區太空包堆疊固定情形、研發區貨櫃屋及設備固定情形、緩衝區截流溝疏濬與抽水機備用、各區暴雨牆(閘門、沙包)功能確認等,主要為人力工作。惟承上所述,緊急應變所需之人力,除有特別需要外,原則上以原計畫之人力支應,不另計價,是此部分無新增費用負擔問題。

(7)工作項目「九、監測井C16地下水採樣檢測作業」部分,係因自100年第1季開始執行地下水監測作業之五氯酚濃度均低於儀器偵測極限,但101年8月份於暫存區內監測井C16檢出地下水五氯酚濃度0.259mg/L,為確認該區地下水品質狀況,而於101年9月21日再次進行監測井C16採樣檢測作業,其檢測項目為五氯酚,五氯酚測值為0.340mg/L,檢測結果異常,建議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該區域地下水五氯酚污染調查。此部分亦係因五氯酚濃度異常,為釐清五氯酚來源及避免污染擴散而採行之措施,核符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此部分所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8)至「一、草叢區洗車台驗證作業」及「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部分,於100年度並無因特殊狀況須採行應變必要措施,且工作性質為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同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驗證工作所涵攝範圍,則此二部分所生費用,非得命原告繳納。被告原處分認此部分工作所生費用,亦為土污法第15條之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而命原告繳納,同有違誤。

(四)依前述見解就費用明細認定如下:

1、表1.4-4計畫委辦經費支用明細表:┌──┬──────────┬──┬──┬─────┬─────┐│項次│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一 │基本工作 │ │ │ │ │├──┼──────────┼──┼──┼─────┼─────┤│ │(一)人事費用 │ │ │ │ │├──┼──────────┼──┼──┼─────┼─────┤│ │1.計畫主持人 │人月│6 │83,222 │499,332 │├──┼──────────┼──┼──┼─────┼─────┤│ │2.協同主持人 │人月│6 │47,285 │283,710 │├──┼──────────┼──┼──┼─────┼─────┤│ │3.計晝經理 │人月│22 │83,222 │1,830,884 │├──┼──────────┼──┼──┼─────┼─────┤│ │4.駐局工程師 │人月│22 │33,100 │728,200 │├──┼──────────┼──┼──┼─────┼─────┤│ │5.駐場址工程師(土木 │人月│22 │47,285 │1,040,270 ││ │暨工程品管類) │ │ │ │ │├──┼──────────┼──┼──┼─────┼─────┤│ │6.駐場址工程師(勞工 │人月│22 │47,285 │1,040,270 ││ │安全衛生類) │ │ │ │ │├──┼──────────┼──┼──┼─────┼─────┤│ │7,駐場址工程師(環工 │人月│22 │47,285 │1,040,270 ││ │類) │ │ │ │ │├──┼──────────┼──┼──┼─────┼─────┤│ │(二)管理費 │式 │1 │2,457,762 │2,457,762 │├──┼──────────┼──┼──┼─────┼─────┤│二 │其他直接費用 │ │ │ │ │├──┼──────────┼──┼──┼─────┼─────┤│ │(一)設置巡守辦公室必│月 │15 │12,009 │180,134 ││ │要費用(租金、水電、 │ │ │ │ ││ │網路及耗材等) │ │ │ │ │├──┼──────────┼──┼──┼─────┼─────┤│ │(二)資料庫與專屬網頁│月 │15 │3,423 │51,338 ││ │維護更新 │ │ │ │ │├──┼──────────┼──┼──┼─────┼─────┤│ │(三)雜費(含郵電、資│月 │15 │13,210 │198,147 ││ │料收集、耗材及文件印│ │ │ │ ││ │刷) │ │ │ │ │├──┼──────────┼──┼──┼─────┼─────┤│ │(四)2000c.c.車輛租用│月 │22 │27,020 │594,440 ││ │費(含油料) │ │ │ │ │├──┼──────────┼──┼──┼─────┼─────┤│ │(五)監督查核成果說明│場次│1 │27,020 │27,020 ││ │會 │ │ │ │ │├──┼──────────┼──┼──┼─────┼─────┤│三 │實作數計價工作 │ │ │ │ │├──┼──────────┼──┼──┼─────┼─────┤│ │(一)整治施工期間周界│ │ │ │ ││ │環境品質監測 │ │ │ │ │├──┼──────────┼──┼──┼─────┼─────┤│ │1.河川地表水採樣(含 │組 │21 │6,485 │136,185 ││ │水溫、酸驗值、導電度│ │ │ │ ││ │現場量測) │ │ │ │ │├──┼──────────┼──┼──┼─────┼─────┤│ │2.監測井地下水採樣( │組 │35 │4,143 │145,005 ││ │含水溫、酸驗值、導電│ │ │ │ ││ │度現場量測) │ │ │ │ │├──┼──────────┼──┼──┼─────┼─────┤│ │3,工區放流水採樣(含 │組 │14 │4,143 │58,002 ││ │水溫、酸鹼值、導電度│ │ │ │ ││ │現場量測) │ │ │ │ │├──┼──────────┼──┼──┼─────┼─────┤│ │4.海水池放流水採樣( │組 │7 │6,485 │45,395 ││ │含水溫、酸驗值、導電│ │ │ │ ││ │度現場量測) │ │ │ │ │├──┼──────────┼──┼──┼─────┼─────┤│ │5.懸浮固體量(SS)分析│組 │77 │811 │62,447 │├──┼──────────┼──┼──┼─────┼─────┤│ │6.水質總汞分析 │組 │77 │2,072 │159,544 │├──┼──────────┼──┼──┼─────┼─────┤│ │7.水質戴奧辛現場採樣│組 │77 │20,715 │1,595,055 ││ │萃取 │ │ │ │ │├──┼──────────┼──┼──┼─────┼─────┤│ │8.水質戴奧辛分析 │組 │77 │25,399 │1,955,723 │├──┼──────────┼──┼──┼─────┼─────┤│ │9.水質五氯酚分析 │組 │77 │11,439 │880,803 │├──┼──────────┼──┼──┼─────┼─────┤│ │10.空氣品質採樣監測 │組 │68 │20,715 │1,408,620 ││ │(風速、風向、TSP、 │ │ │ │ ││ │P榏) │ │ │ │ │├──┼──────────┼──┼──┼─────┼─────┤│ │11.空氣中總汞(粒狀汞│組 │68 │46,835 │3,184,780 ││ │及氣態汞)採樣監測 │ │ │ │ │├──┼──────────┼──┼──┼─────┼─────┤│ │12.空氣中戴奧辛採樣 │組 │68 │51,969 │3,533,892 ││ │監測 │ │ │ │ │├──┼──────────┼──┼──┼─────┼─────┤│ │(二)整治施工期間進行│ │ │ │ ││ │之監督驗證 │ │ │ │ │├──┼──────────┼──┼──┼─────┼─────┤│ │1.土壤採樣 │組 │22 │5,404 │118,888 │├──┼──────────┼──┼──┼─────┼─────┤│ │2.土壤戴奧辛分析 │組 │22 │25,489 │560,758 │├──┼──────────┼──┼──┼─────┼─────┤│ │3.土壤總汞分析 │組 │22 │2,072 │45,584 │├──┼──────────┼──┼──┼─────┼─────┤│ │4.排氣不透光率、Dust│組 │0 │41,431 │0 ││ │、粓、C粓、CO、S粓、│ │ │ │ ││ │NOX、HC1採樣檢測 │ │ │ │ │├──┼──────────┼──┼──┼─────┼─────┤│ │5.排氣戴奧辛採樣檢測│組 │0 │51,969 │0 │├──┼──────────┼──┼──┼─────┼─────┤│ │6.排氣總汞(粒狀汞及 │組 │0 │46,835 │0 ││ │氣態汞)採樣檢測 │ │ │ │ │├──┼──────────┼──┼──┼─────┼─────┤│ │(三)整治後驗證查核 │ │ │ │ │├──┼──────────┼──┼──┼─────┼─────┤│ │1.土壤採樣 │組 │101 │5,404 │545,804 │├──┼──────────┼──┼──┼─────┼─────┤│ │2.土壤戴奧辛分析 │組 │77 │25,489 │1,962,653 │├──┼──────────┼──┼──┼─────┼─────┤│ │3.土壤汞分析 │組 │87 │2,072 │180,264 │├──┼──────────┼──┼──┼─────┼─────┤│ │4.土壤五氯酚分析 │組 │0 │12,429 │0 │├──┼──────────┼──┼──┼─────┼─────┤│ │(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 │ │ │ ││ │情案件處理 │ │ │ │ │├──┼──────────┼──┼──┼─────┼─────┤│ │1.土壤(或底泥)採樣 │組 │2 │5,404 │10,808 │├──┼──────────┼──┼──┼─────┼─────┤│ │2.土壤(或底泥)汞分 │組 │2 │2,072 │4,144 ││ │析 │ │ │ │ │├──┼──────────┼──┼──┼─────┼─────┤│ │3.土壤(或底泥)戴奧辛│組 │1 │25,489 │25,489 ││ │分析 │ │ │ │ │├──┼──────────┼──┼──┼─────┼─────┤│ │4.土壤(或底泥)五氯酚│組 │0 │12,429 │0 ││ │分析 │ │ │ │ │├──┼──────────┼──┼──┼─────┼─────┤│ │5.魚體採樣 │組 │0 │6,215 │0 │├──┼──────────┼──┼──┼─────┼─────┤│ │6.魚體總汞分析 │組 │0 │4,593 │0 │├──┼──────────┼──┼──┼─────┼─────┤│ │7.魚體戴奧辛分析 │組 │0 │31,208 │0 │├──┼──────────┼──┼──┼─────┼─────┤│ │8.魚體共平面多氯聯苯│組 │0 │20,805 │0 ││ │分析 │ │ │ │ │├──┼──────────┼──┼──┼─────┼─────┤│ │9.空氣品質採樣監測( │組 │0 │20,715 │0 ││ │風速、風向、TSP、P榏│ │ │ │ ││ │) │ │ │ │ │├──┼──────────┼──┼──┼─────┼─────┤│ │10.空氣中總汞(粒狀汞│組 │0 │46,925 │0 ││ │及氣態汞)採樣監測 │ │ │ │ │├──┼──────────┼──┼──┼─────┼─────┤│ │11.空氣中戴奧辛採樣 │組 │0 │51,969 │0 ││ │監測 │ │ │ │ │├──┼──────────┼──┼──┼─────┼─────┤│ │12.暨有監測井地下水 │組 │1 │4,143 │4,143 ││ │採樣(含水溫、酸驗值 │ │ │ │ ││ │、導電度現場量測) │ │ │ │ │├──┼──────────┼──┼──┼─────┼─────┤│ │13.河川地表水採樣(含│組 │0 │6,485 │0 ││ │水溫、酸驗值、導電度│ │ │ │ ││ │現場量測) │ │ │ │ │├──┼──────────┼──┼──┼─────┼─────┤│ │14.水質戴奧辛現場萃 │組 │0 │20,715 │0 ││ │取 │ │ │ │ │├──┼──────────┼──┼──┼─────┼─────┤│ │15.水質汞分析 │組 │0 │2,072 │0 │├──┼──────────┼──┼──┼─────┼─────┤│ │16.水質戴奧辛分析 │組 │0 │25,399 │0 │├──┼──────────┼──┼──┼─────┼─────┤│ │17.水質五氯酚分析 │組 │1 │11,439 │11,439 │├──┼──────────┼──┼──┼─────┼─────┤│ │18.水質懸浮固體量( │組 │0 │811 │0 ││ │SS)分析 │ │ │ │ │├──┼──────────┼──┼──┼─────┼─────┤│ │19.地下水水質監測井 │口 │0 │104,027 │0 ││ │設置 │ │ │ │ │├──┼──────────┼──┼──┼─────┼─────┤│ │20.浪型鋼板圍籬維護 │m │0 │1,081 │0 ││ │(H=1.0m) │ │ │ │ │├──┼──────────┼──┼──┼─────┼─────┤│ │21.刺鐵絲網型圍籬維 │m │209 │621 │129,789 ││ │護(H=2.0m) │ │ │ │ │├──┼──────────┼──┼──┼─────┼─────┤│ │22.告示牌或警示牌(金│組 │0 │5,134 │0 ││ │屬材質) │ │ │ │ │├──┼──────────┼──┼──┼─────┼─────┤│ │23.漁塭洩水工作 │式 │1 │8,286 │8,286 │├──┴──────────┴──┴──┴─────┼─────┤│ 總價 │26,745,277│└─────────────────────────┴─────┘

依上開明細表列委辦費(實為行政助手性質所生費用)原為26,745,277元,被告扣除36,783元之違約金,餘命原告繳納之委辦費金額為26,708,494元。然承上所述,被告系爭計畫五大項工作,其中「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為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及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涵攝範圍,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有何因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而須採取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是雖得依土污法第28條第1項得由土污基金支出,然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又關於「五、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之相關人力費用,因緊急應變所需之人力,不另計價,故此部分提列之費用與緊急應變措施亦無關涉,亦非因緊急應變措施支出之費用,亦不得命原告繳納。準此,前述委辦費除關於「(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列費用,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求償外,餘均不得命原告繳納。

再者,上開「(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列費用,其中「一、草叢區洗車台驗證作業」及「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驗證作業,且於100年度亦無因特殊狀況須採行此項應變必要措施,此二項驗證作業亦應扣除,又查,依被告100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所載(第4-153頁、4-156頁),「一、草叢區洗車台驗證作業」驗證數量1點,驗證項目為土壤總汞及戴奧辛。另「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驗證數量1點,驗證項目為土壤總汞。總計2組土壤(或底泥)採樣(金額10,808元),2組土壤(或底泥)汞分析(金額4,144元),1組土壤(或底泥)戴奧辛分析(金額25,489元),應予扣除。餘「(四)緊急應變措施及情案件處理」明細表實作「12.暨有監測井地下水(含水溫、酸驗值、導電度現場量測4,143元」「17.水質五氯酚分析11,439元」「21.刺鐵絲網型圍籬維護(H=2.0m) 129,789元」「23.漁塭洩水工作8,286元」合計153,657元,合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從而,「(四)緊急應變措施及情案件處理」所列費用,僅應命原告繳納153,657元,餘均非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命原告繳納。

2、關於人事及業務費部分:原處分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之人事費-加班值班費67,415元、業務費-差旅費23,323元、業務費-一般事務費120,360元、業務費-出席或審查費524,625元,合計735,723元。查:.

(1)「人事費-加班值班費」部分:被告承辦人員李建緯101年4月份、6月份至12月份、楊朝全101年5月份至12月份之加班費用,雖有各月份被告環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加班費報告表(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39頁)可佐,然上開加班費用核屬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之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被告雖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惟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2)「業務費-差旅費」部分:為被告承辦人員李建緯100年5月12日參加「同意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報作業要點(草案)」及「化學品、生物製劑及其他物質注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草案)」環保機關研商會議、100年11月29日參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法規標準及管理制度研討會、101年7月26日參加補助被告「101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專家學者審查會、林文彬101年7月26日參加補助被告「101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專家學者審查會、李建緯100年7月13日參加「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草叢區解除整治場址列管會議、林文彬、楊朝全、李建緯參加101年2月23日臺南市「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變更計畫審查會議等出席費用,及李建緯100年1月4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4月8日及4月15日洽公及開會過路費等,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顯無關連性,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繳納上開費用,應非適法。

(3)「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部分:

①、項次4、5、8、17、20、22、26、27、32、37之「中石化(台鹼)安順廠土壤汙染整治執行進度說明會」租借場地

費用及茶水費用、項次23「緩衝區魚塭管理協商會議誤餐費」、項次6「影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資料)」、項次24「影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資料)」和項次25「101.6.11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誤餐費」部分:依100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表4.5-3所載,項次4、5、8、17、20、22、26、27、

32、37之「中石化(台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執行進度說明會」之會議內容,為被告所屬社會局及衛生局向居民報告生活照顧及健康照顧案執行進度,被告所屬環保局及原告向居民報告整治計畫執行進度;項次23「緩衝區魚塭管理協商會議」之會議內容為冠誠公司向居民報告停養魚塭後續規畫方案;項次6「影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資料)」、項次24「影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資料)」和項次25「101.6.11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誤餐費」,則為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分別於100年10月7日、101年6月11日召開之第1次、第2次會議,會議內容係被告各單位報告補助計畫執行情形。由工作內容可知,上開會議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尚不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繳納上開費用。

②、項次10至14、16、21、29、35至36「中石化(台鹼)安順

廠整治場址推動小組」審查會、現場查核會誤餐費及項次15「100.12.8污染移除工作驗證查核會議」部分:依100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末報告附表4.5-3所示,為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參與查核原告整治計畫之實施,核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監督措施,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別。項次28「101.9.28期末報告審查會誤餐費」,則係為101年9月28日系爭計畫期末報告審查所為支出,同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不具關聯性。至於項次3「影印(閱卷)」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收據(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可見該筆費用係屬兩造涉訟所為支出,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不具關聯性,被告不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上開費用。

③、項次18「工地安全防護用具(乳膠手套、活性碳口罩)」

、項次19「工地安全防護用具(C、D級防護衣)」及項次33「工地安全防護用具(乳膠手套、活性碳口罩、D級防護衣)」、項次34「工地安全防護用具(D級防護)」部分,雖係提供系爭計畫相關業務使用,然系爭計畫之工作主要內容係為監督原告依整治計畫確實移除污染物,則上開防護用具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無必然關聯性。至於項次1「文具用品(事務袋、電池、公文袋)」、項次2「環保再生牛皮紙製拱型2孔夾」、項次7「文具用品(事務袋、響鈴、電池、公文袋)」、項次9「100年1月份電話費0000-000(983元)」、項次30「緩衝區魚塭區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地籍圖繕本資料申請」、項次31「中石化專用攝影機維修費」、項次38「中石化專用無線

喊話器維修費」,該等費用支出顯非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命原告繳納。

(4)「業務費-出席或審查費」部分:項次1至19、項次21至33

、項次36至49「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推動小組」審查會及現場查核會、項次20、35「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會議,與項次34「101.6.5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緩衝區魚塭管理協商會議」之相關出席費、交通費,依100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附表4.5-3所載會議內容觀之,核屬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計畫等工作事項之費用,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有關,而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費用,被告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五、末按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並須「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而支出之費用,始足當之。各該年度各別之工作計畫存在之「實際狀況」不同,是各別費用是否具前揭要件,應各別審認之,不應以其他年度之工作計畫項目是否准駁作為判斷基準,而應以個案核實審認之,兩造其餘關於費用是否具必要性及援引其他判決之主張,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系爭場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執行系爭計畫,並由整治基金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代為支應費用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該筆款項,於153,657元範圍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命原告繳納之金額超過153,657元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53,657元部分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