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國10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 司令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黃友隆許承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國訴願會字第1020000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上揭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表明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應包括公務員身分關係是否發生及消滅,應無疑義。查本件原告係第333旅機械化步兵(即原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旅,下稱第333旅)第1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士副排長,經被告以民國102年5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415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揆諸上述說明,自與原告之職務關係有關,而其職務所在地第333旅係位於屏東縣,故其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照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核無不合,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起訴時,以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第333旅機械化步兵第1營、陸軍裝甲第564旅機械化步兵第2營(即原陸軍裝甲第564旅裝步營,下稱第564旅第2營)為共同被告,嗣訴訟繫屬中,於103年5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撤回與被告第333旅、第333旅機械化步兵第1營、第546旅間之訴訟,雖原告嗣於103年7月30日再具狀仍以第333旅、第333旅機械化步兵第1營、第546旅第2營為本件共同被告,惟嗣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於104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業經陳明本件之訴訟對象僅為被告,堪認本件前述其餘被告業據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本件判決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亦先予論明。
(三)又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翔宙司令,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德發司令,後再變更為邱國正司令,業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第333旅機械化步兵第1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士副排長,101年度考績經該旅評列為丙上,並於102年2月22日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2年7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甲、形式違法部分:
(一)原告於99年至101年所受懲罰均屬違法(詳如原告102年11月22日行政訴起訴狀附件1):經查,本件原告101年度考績經333旅評列為丙上(下稱系爭考績),該旅於102年2月22日召開系爭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包含上列事實,惟原告自100年起陸續所受之人事懲罰,幾乎均在「未召開連、營級人評會」之情況下作成,亦未給予原告申辯之機會,顯已違反國防部97年7月29日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頒「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中關於「評議制度」之規定,則程序上有未予原告申辯機會之重大瑕疵,甚至部分未送達予原告,即不能據以作成有效之考績評定,是原告101年度考績處分及後續召開、作成之系爭人評會、原處分,實難謂無重大瑕疵。
(二)系爭人評會之召開已逾越法定期間:查,系爭人評會之召開日期係102年2月22日,而系爭人評會之召開原因則為原告101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該考績核定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則本件人評會召開時間距離考績核定時顯已逾越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102年9月18日修正前原條文,下稱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所定30日之規定期間,故該人評會之作成既已逾越法所賦予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蓋該30日之規定顯係基於法安定性及官、士、兵權益考量,避免考評權責主官(管)握有過量裁量權,擅自決定特定事件應於何時考評,使官、士、兵無從預測何時因何事將受考評,無從措其手足。則人評會之作成既非基於具體作法所定權限範圍內而為,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被告據無效之考評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同屬違法。
(三)原告系爭考績表及系爭考績表送達證書送達人簽名及系爭評會會議資料有遭偽造之可能:另查「原告101年度考績表個人獎懲記錄欄原告簽名」「原告101年度考績表送達證書送達人簽名」及「原告不適服人評會會議資料,曾煥育、朱栢鴻、張藝懸3人於簽到表或投票單上簽名」遭偽造之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如上開事實經刑事程序確認,亦足證明原告系爭考績表之作成、送達及不適服人評會會議資料,均係偽造而成,則系爭人評會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即屬無效。益徵本件被告係據無效之考評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查,國軍101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22頁個人獎懲紀錄欄仍有記載(受考人自填)等文字,則系爭考績表之個人獎懲記錄欄(見本院卷1,第108頁)既非由受考人自填,於程序上自難謂無重大瑕疵。
(四)系爭考績表及系爭人評會會議決議對於原告權益影響甚鉅,惟處分機關均草率為之,瑕疵甚多,爰就明顯瑕疵整理如後:
1.系爭考績表第1頁(見本院卷1,第106頁)「學識」欄位評等為乙上(合於一般標準),第2頁(見本院卷1,第107頁)「考核內容」欄位勾選為「本職學能測驗不合格」,第3頁(見本院卷1,第108頁)「本職學能」欄位復又勾選為「未鑑測」並經訓練官葉字修蓋印職銜章,則原告本職學能究為「合於一般標準」?「不合格」?「未鑑測」?令人難以理解。實則原告已完成101年度之本職學能鑑測且成績經評定為「合格」。
2.系爭考績表第2頁背面(見本院卷1,第107頁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記載為「陳員未完成年度體檢」,但原告已於101年10月24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完成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由上觀之,足見該處分之作成基礎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諸多處分之作成,是否係因書面未顯示之事由導致,實足啟人疑竇。
3.另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開庭業已坦承「若是在11月1日之前是會打甲。」顯見人評會所憑之資料與事實有所出入,其決議自非基於完整資訊所作成。至於被告又稱「但是體檢表有無繳交並不影響原處分,也不會當成本件實體理由,因為原處分是屬於品德丙上部分」此顯與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所定應就受評人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為考評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4.系爭人評會會議簽到表與投票單簽名不相符合,有遭人偽造之嫌,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另投票單中竟有只簽級職「上校副旅長」「中校科長」而未簽姓名者(見本院卷1,第99頁背面及第103頁背面)。從而,投票單其中3張為偽簽、2張未簽姓名而不生效力,是本件人評會決議實未達到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之多數決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至於訴外人曾煥育、朱栢鴻、張藝懸3人是否親自填寫投票單,應核對筆跡是否為該3人親筆簽名,不能僅以3人訴訟外陳述為憑,蓋該3人仍於軍中服役,訴訟外陳述又毋須具結,不能排除渠等為迎合被告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乙、實質違法部分:
(一)按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可知,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應考核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外,尚應針對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方屬適法,否則該考評結果即係違反上開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經查,原告歷年服役表現均屬優異,此觀原告於指職士官裝步士90年第4梯結訓成績第1名、陸軍步兵學校士官高級班第27期畢業成績第1名、97年因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成效優異獲頒獎狀1紙、98年因工作勤奮積滿3大功獲頒1星寶星獎章1座、100年因工作勤奮積滿3大功獲頒景風乙種獎章1座即可明瞭,可見原告均能圓滿達成任務,平日工作態度及績效甚佳,本職學能資歷豐富,為國軍不可多得專才。惟觀諸系爭人評會「評審討論」內容(見鈞院卷1,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主要均以原告「因車禍事故無法配合連隊活動」為由,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此顯與系爭考績之理由重複,全未考量並敘明原告「因車禍事故無法配合連隊活動」是否合理?可否歸責於原告?依此理由判斷原告不適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在車禍發生前原告之工作表現如何?已違反上開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其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自屬違法判斷,應予撤銷。本件原處分既係基於該違法之考評結果作成,自應同予撤銷。
(二)次查,原告101年度所受懲處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申辯機會,僅以片面之詞決定懲處,程序上已有重大違法,業如前述;且實體上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為懲處所列不當行為。實則原告自第564旅轉至第333旅服役時,所佔之職缺本係該單位人緣頗佳之上士蕭建明欲為遞補,卻遭原告「卡位」,其結果,導致原告至第333旅服役後,經常遭受諸多刁難,嗣原告於101年8月31日營外發生車禍後,情況更為嚴峻。申言之,原告轉至第333旅前,服役表現均甚為優異,縱有疏失,亦瑕不掩瑜,何以轉至第333旅後不到2年,即突然變成「不適服現役」?復參諸原處分作成過程,在在顯現草率、倉促之情況,其中緣由如何?處分之作成有無不當連結禁止之問題?實足啟人疑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甲、形式部分:
(一)原告於99年至101年期間之行為所為之懲罰,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之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之處分,必須召開人評會外,其餘處分乃屬主管單位之人事行政裁量權責,並為內部之管理措施,且未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則主管單位於權責範圍內核予上開所列處分外之申誡處分,自毋須召開人評會,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99年至101年期間所受懲罰均屬違法,實為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經第333旅於102年3月15日送達評鑑不適服現役命令後,僅仍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申訴考績丙上無理由等云云,並均依權責查證回復,然原告並無因評鑑不適服現役相關事項提起再審,原告顯已放棄救濟權利,故第333旅依規定呈報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案,被告據以核定其退伍,實無違誤。有關原告主張不適服現役之考評,人評會召開之期間已逾上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30日期間,應屬無效乙節,惟查該規定僅係為維持作業紀律所定,此30日之期間乃為訓示期間,原告主張人評會召開已逾法定期間顯係誤解,針對系爭考績提起申覆,該單位於答覆後召開系爭人評會,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不適服現役評議會副旅長、政綜科長因未記名而不生效力乙節,經查副旅長、政綜科長實際上有參與該次評議會,且政綜科長於該次評議會有參與投票行為,並於投票單勾選同意不適服現役汰除,於投票單下方簽有中校科長字樣,簽到簿簽名僅為使會議程序更加完備,具證明之效果,並非因未簽名於簽到簿而影響實際參與會議人數之效力,縱從嚴認定副旅長、政綜科長因未記名而不生效力,仍達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系爭人評會決議自當有效。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考績表個人獎懲紀錄欄簽名、系爭考績表送達證書送達人簽名及不適服現役評議會簽到及投票單簽名等,遭偽造乙節,經連繫系爭人評會編組委員曾煥育、朱栢鴻、張藝懸等3人,均完成確認會議簽到簿與投票單上之簽名皆為本人所為無誤。另查所謂明顯重大瑕疵,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法規之基本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故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爰考績作業規定貳、七、(八)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鑑定思想、品德、績效其中有1項考列丙上者。...5.處分累積2大過以上時,獲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超過部分無平衡之功獎相抵者。」則原告101年度內覆考分項鑑定品德項考列丙上,懲處累積2大過以上,單位依據原告個人獎懲紀錄,經單位召開年度考績考評核定系爭考績「丙上」,核為合法。且相關獎懲均經查證並無違誤,單位據此核定其系爭考績,洵屬有據,亦不違反其程序之正當性,就用人單位管理實務言,在單位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下,應尊重所屬主管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所為之年度考績評定與綜合考評結果。
(四)再查,有關查原告於系爭考績作業期程前,未完成本職學能測驗,無成績等佐證資料可供人事人員查驗,亦無從證明原告本職學能是否合格,故考績表第1頁學識欄位評列乙上、第3頁學識欄位勾選為本職學能不合格及第5頁本職學能勾選為未鑑測,均無不妥之處。復見原告於考績作業期程結束後,始鑑測年度本職學能,已逾被告考績作業規定所訂之考績作業期程,而有關年度體檢未佐附,並不影響考績績等評定,被告102年9月12日國陸督紀字第1020001794號函業已敘明,且體檢亦未納入前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考評事項,於茲不贅。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所提90年至100年之各項獎勵績優事由僅證明其於90年至100年之考評表現,非101年之考評,第333旅系爭人評會中均依據上開「考評具體作法」,就原告近1年(即101年)平日生活考核等4項進行考評,然原告所提90年至100年之獎勵,均已超過上開「考評具體作法」所規定之考核期程,核不足採。另依國防部「嚴考核、嚴淘汰」指導及「汰弱留優」政策,國防軍隊為作戰而存在,為武力聚合之團體,故軍隊需要有高度服從命令、嚴守紀律及堅守本分之特性,若無嚴肅對待,容許有不適任之領導幹部存在,則隨時可能使組織瓦解,此已非其他政府組織或團體所能並論,為維持紀律之完整,組成人員之純淨,就本機關而言,原告在101年度任職期間所涉「違反內部管理規定」「休假期間騎乘機車肇事」「不實檢控」「營外軍、警糾紛」「對女性同人出言不當」「未依規定收假返營」及「於國軍802醫院住院期間,對護理人員及院方同仁口出穢言及恐嚇威脅,並強行闖入女性病患病房」等過犯,已肇生嚴重違反軍紀及軍譽事實,另年度內累計記過、申誡不等之處分並無獎勵紀錄,足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故原告所主張僅因車禍事故無法配合連隊活動為由,即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云云,實為無理由。
(二)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考試評分、品行考核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法院可審查判斷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標準。又原處分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成員以合議方式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審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意旨)。
(三)綜上所述,系爭考績非具重大瑕疵,自不違反其程序之正當性,而第333旅評審考核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具體作法之規定,組織及程序均已完備,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核諸系爭人評會議記錄及投票單所示,各級人評會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所審查原告違反內部管理規定及犯後態度等情事,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所為之決議,由評審委員採取記名投票表決,而非由首長單獨為之,過程亦符合法規所律定,無裁量違法情事,被告據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依法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第333旅101年度志願役士官考績名冊(第333旅卷,第40頁)、系爭人評會議紀錄(訴願第2卷,第39頁至第44頁)、原處分(訴願第1卷,第6頁)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第333旅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之「不適服現役」為由,核定原告退伍,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士官,係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第2項)前項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第3條後段、第15條第5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告就上開人事評審會考核規範,訂立具體作法,其中行為時(即98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7點(102年9月18日修正為第6點)考評程序規定:「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一)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四)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陸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四、志願士兵依第肆點第3款提出申請,經考評適服現役,經再審議仍維持原考評結果,或逾期未申請再審議者,應依第陸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核此乃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一般性規定,並已下達,核無違背一般行政法原則,被告據以為人事管理之行政行為,核無不合。
(二)又依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應予退伍者,涉有2項要件,亦即「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記2大過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其中「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記2大過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涵意明確,惟「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之中所謂「不適服現役」之因素,則屬不確定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的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但審查密度如何,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依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且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此甚至為先於憲法之國家本質所使然,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因此,軍方對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第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第333旅101年12月27日陸八海忠字第1010002931號令核定原告101年度考績等第為丙上,第333旅於102年2月22日依考評權責召開系爭人評會,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嗣經與會委員分別就原告近一年其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詳予評審討論後,經出席11位委員以記名方式投票考評,經11委員全數表決同意原告已不適服現役,經第333旅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告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原處分誤載為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情,此有前揭第333旅102年2月22日之系爭人評會議紀錄、原處分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人評會會議程序,均符合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前揭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且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經核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本院就被告對原告已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自應予尊重。
(四)原告主張:其99年度至101年所受懲罰(詳如原告102年11月22日行政訴起訴狀附件1,本院卷1,第12頁至第14頁)未召開連、營級人評會、未給予原告申辯機會,皆屬違法云云。惟按「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一、管訓。二、降級。三、記過。四、罰薪。五、悔過。六、罰勤。七、申誡。」「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第5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22條、第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之立法理由:「五、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重大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亦無不可。」由是可知,對於非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重大懲罰,不以召開人評會為必要。經查,原告99年至
10 1年所受主管機關之懲罰,其所主張主管機關未召開人評會即加以懲處者,均屬罰勤、申誡、小過等非重大懲罰,參諸上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無強制主管機關應先召開人評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後,方得懲罰之必要。故原告前述主張,核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101年度考績核定日為101年12月27日,然系爭人評會卻於102年2月22日召開,已逾越行為時具體作法第7點所規定之30日期間,是原處分應屬違法云云。經查,第333旅101年12月27日陸八海忠字第1010002931號令核定原告101年度考績等第為丙上之決定,原已於102年1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以「要求送達證書需詳實註記考績依據事由才願簽收」為由拒絕簽收,遂由軍隊長官代為簽收等情,有第333旅101年度考績送達證書影本附卷(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可稽。按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等語,並無要求送達證書需詳實註記所送達文書其內容作成之依據事由,始為適法,則該次送達證書既已載明原告101年度考績等第係丙上,已為原告所知悉,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第333旅另依原告之要求,於102年1月11日復對原告為送達,為該次原告101年度考績送達之效力,仍應自102年1月8日起生效。次查,上述送達證書上教示「當事人對考績結果如有疑義,得於簽收後30日內向評審委員會提出覆議。」則原告對於考績決定有所疑義,應於102年1月9日起,30日內(即至102年2月7日止)向評審委員會提出覆議。惟查,原告直至102年2月10日方向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提出考績覆議申請,有原告之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卷1,第168頁至第169頁)可稽,則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102年3月29日陸八軍督字第1020004612號函說明二認定原告上述就考績丙上所為之覆議已逾期限,參上述說明,並無不合,足證原告之申請已逾期間規定,考績決定已為確定。則第333旅於救濟期間經過,原告101年度考績為丙上之事實確定後,方於102年2月22日召開系爭人評會,檢討原告是否為不適服現役等情,顯對原告權益已有所保障,亦未逾越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有關於事實發生30日內召開人評會之期間規定。況該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有關於事實發生30日內召開人評會之期間規定,應屬訓示規定,縱有違反,該人評會所作成決議之效力,亦不受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次查,原告係於101年度考績作業期程前(即當年11月1日前,被告101年度考核考績作業期程管制表,見本院卷2,第30頁),因未完成本職學能測驗,無成績等佐證資料可供人事人員查驗,亦無從證明原告本職學能是否合格,雖原告於考績作業期程結束後,始鑑測年度本職學能,惟因其已逾考績作業規定所訂之考績作業期程,故考績表第1頁學識欄位評列乙上、第3頁學識欄位勾選為本職學能不合格及第5頁本職學能勾選為未鑑測,尚無不合。又考績表個人獎懲紀錄欄雖有應由受考人自填之記載,惟若相關記載內容並無不實,雖由他人代於該欄簽名,其考績結果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而原告系爭考績表雖誤載原告未完成年度體檢,惟原告系爭年度係因其懲處計有2大過、3小過、11申誡、品德經覆考列丙上,故該年度考績始為丙上,尚與體檢表檢附與否無涉乙節,亦經被告102年9月12日國陸督紀字第1020001794號函(本院卷1,第200頁)敘明確,核無不合,是原告上列主張,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查,經被告向第333旅人評會編組委員曾煥育、朱栢鴻、張藝懸等3人調查之結果,其等3人均確認會議簽到簿與投票單上之簽名皆為本人所為無誤等情,有該3人之保證書附卷(本院卷2,第43頁至第45頁)可稽。再查,系爭人評會委員副旅長、政綜科長其等均於系爭人評會議簽到表有簽名,於投票單上則僅簽上其級職,而未簽上其姓名乙節,固有上揭簽到表、投票單附於本院卷(卷1,第95頁至第103頁)可憑,惟此已足以辨識投票者之本人,不因未簽名於投票單而影響其投票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七)原告復主張:原告服役期間表現良好,曾獲指職士官裝步士90年第4梯結訓成績第1名、陸軍步兵學校士官高級班第27期畢業成績第1名、97年因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成效優異獲頒獎狀1紙、98年因工作勤奮積滿3大功獲頒1星寶星獎章1座、100年因工作勤奮積滿3大功獲頒景風乙種獎章1座等情,然第333旅人評會未予審酌,僅以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配合連隊活動為由,未客觀討論原告車禍受傷前之表現,即認原告不適服現役,該考評結果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前開行為時具體作法第7點第1項各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個人近l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且如前述,第333旅於102年2月2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中,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出席委員業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等為具體討論,再經出席委員進行表決,表決結果11票同意不適服現役,則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達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同意,故本件評議作業已依考評程序確實辦理,是被告依上開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2年7月l日零時生效,係依法所為,自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然據其提出相關具體資料證實無訛,參諸上揭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復具狀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視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辦理情形後,再更始進行云云,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