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5號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瓊敏
張慧驊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原為「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左側空地」,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於營業地址加註「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等語(下稱98番地)之營業變更登記,經被告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理由,認原告營業地址坐落基地與98番地非同一處所,遂以103年5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33065695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先父吳昭興於日據時期因買賣取得98番地,光復後編○○○區○○段○○○○○號,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300142260號函(下稱93年9月10日函)在卷可佐,現編○○○區○○段2544及2547地號。35年政府來臺後吳昭興即與臺南市政府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在98番地首次設籍(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及建造房屋經營魚塭。73年臺南市政府辦理五期重劃,然僅就地上建物補償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吳昭興遂拒領建物補償費,是98番地迄今仍未辦理徵收,該地非中華民國所有而係原告繼承自吳昭興之財產。
㈡、又吳昭興早於89年9月14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經營府前停車場,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左側空地,即與前述35年設籍臺南市○區○○里○○街○○○號相符,均坐落於98番地。惟營業地址所記載之「左側空地」究何所指未盡明確,造成原告營業及行使權利之風險,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加註98番地。然被告未向戶政、地政機關查詢即憑系爭民事判決遽認原告營業場所並非98番地。然系爭民事判決係○○○區○○○段43-1、59、81-1、81-7等4筆地號充作98番地為判決基礎,實乃偽造文書之違法判決,被告未為查證率為引用,顯違反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另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30121026號函(下稱103年11月25日函)所○○○區○○段2544、2547地號調整前○○○區○○段○○○○○號,與98番地無關云云,乃刻意模○○○區○○段○○○○○號沿革情形,不足採信。
㈢、倘被告依照原告申請於營業地址加註98番地,除可自營業稅單上明確得悉原告營業地點位於何地號、證明原告財產權所在外,原告日後尚可持此作為民刑事訴訟或彈劾違法失職公務人員之證據,亦可依98番地面積6甲7分餘行使應有權利及利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2月13日申請,作成將營業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加註「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9年9月14日辦理設立稅籍登記,申請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左側空地,該址之基地坐落地號為臺南市○○區○○段2544及2547地號。參照系爭民事判決理由記載,臺南市○○區○○段○○○○○號並非98番地,且98番地於日據大正13年間(民國13年)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臺南市所有,45年4月18日分割出98-5、98-6、98-7、98-8地號,其中98-5、98-7地號於重劃後截止記載,98-6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82地號,98-8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76地號。重測後之環河段82地號,地上建物之門牌為臺南市○○區○○街○○○號、保安路214號、南華街99號及府前路二段227號,至環河段76地號則無地上建物。是原告營業地址坐落○○○區○○段2544及2547地號土地並非98番地重劃(測)後之地號甚明。況98番地面積達6甲多,大於原告實際營業面積,足徵原告申請加註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加註之義務。
㈡、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固定營業場所目的在於供稅捐機關辨別營業事實所在地以進行稅籍管理,便於課徵營業稅及文書送達,而原告自始至終營業地址及營業面積均相同,並無變更加註之必要,況98番地係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地號,既經地政機關重劃、重測編訂新地號,即便加註,郵務人員亦不知該日據時代地號位置為何,亦不宜加註為現營業地址,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3年2月13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第5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第54頁)、建物門牌查詢結果(第53頁)、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第51頁)、系爭民事判決書(第45頁)、原處分(第59頁)、訴願決定(第6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營業地址臺南市○○路○段○○○號左側空地是否即為日據時代之98番地?被告以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事實不正確,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為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審諸營業稅法明定營業人之固定營業場所,應申請為營業登記、變更登記,其目的在於提供稅捐機關辨別營業行為之所在地,以利營業稅之確實稽徵及課稅文書之送達,避免營業人藉故規避營業稅之課徵與執行。故營業人申請稅籍營業場所之變更登記,必須確有營業處所變更之情事,且申請登記地址與變更後營業行為所在地相符合,不違背營業場所之登記目的及登記正確性之要求,始得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享有申請變更登記之公法上權利。
㈡、經查,原告停車場之固定營業場所位於門牌臺南市○○路○段○○○號左側空地,即坐落現今臺南市○○區○○段2544、254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建物門牌查詢(坐落同段2498地號)資料、載有上開各地號之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為證。又原告早於89年9月14日即辦理設立稅籍登記,目前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左側空地」,有103年5月31日製表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為證,是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乃正確之營業行為所在地,迄未發生營業處所變更之情事,且原告申請於營業地址加註日據時期之地號,並未增加稅籍登記之正確性,反而造成辨別營業地址之混淆,違反營業場所之變更登記目的,核與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即有不合。再查,上開環河段2544、2547地號土地係分別自臺南市○○區○○段○○○○○號及10-3地號(10-3地號自10-2地號分割出來)段界調整變更地號而來,而10-2地號則係源自新南段10地號分割而來。又該新南段10地號土地係於73年實施市地重劃時,由重劃前○○○區○○○段43-1、59、81-1、81-7等4地號分配而來,此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函及附表、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至於98番地早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間(民國13年)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臺南市」(即日據時代之臺南州臺南市)所有,光復後經土地總登記為新段一小段98地號,嗣經土地重測變更為環河段89地號,此經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函覆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準此可知,原告停車場營業地址所坐落土地(環河段2544,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2547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教育部)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98番地之現今坐落土地(環河段89地號),並非同一處所,即臺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中,亦有相同事實之認定,可資參照。是原告申請變更登記而加註之營業地址,即非正確之營業行為所在地,不具有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自無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從而,被告本於稅捐機關維護稅籍資料登記正確之職責,否准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申請變更登記,核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稅籍登記營業處所與98番地係同一處所等情,固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復臺南地院民事庭之93年9月10日函,主旨謂「檢送重劃前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案乙份」等語,為其依據。惟本院為查明上開各土地沿革情形,於103年11月20日函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3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前開土地沿革情形甚詳,並附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變動清冊等相關土地沿革資料在卷可稽,經查對無誤,已如前述,自屬可信而採為判斷之證據。至於原告所指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0日函,檢視其主旨及說明所述,僅係應臺南地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請求,檢送相關地籍圖謄本予法院參辦,並無具體內容答覆,其證據信憑性顯低於103年11月20日函及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自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事實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間,因存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併為實體審究而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明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參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為申請變更登記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並無理由,應受敗訴之判決,有如前述,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因被告未變更加註營業地址,致其受有如聲明所述之損失,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失所依據,洵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欠缺登記之正確性,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