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葉桂珍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賴維祥
黃筱芸李智陽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煌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慧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87-188頁)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若係依行政契約關係而為履約之事實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或其他表意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係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企管系教授,本件係因被告,及包括其前校長黃
煌煇、主秘陳進成、主計主任楊明宗、主計四組組長吳淑惠、研發處長王鴻博、研發副處長陳建富、研發建教合作組黃姓組員、企管系主任史習安,於民國99年10月至103年4月在處理被告教師報假帳問題上,濫用行政權,首由時任被告副校長之黃煌煇於99年10月21日,在未知會當事人下,自行決定連帶處分相關系所。於後,僅見企管與政治系教師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配合組織改造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無限期列管,列管名單上不見被判罪、停權之他系所教師,被告說詞是因企管系前被判刑教師,於101年2月已改判無罪。其後,被告又未於原告計畫結案前兩年即101年3月至102年7月通知原告,國科會兩度來函解釋被列管者不得結餘之事,使原告無法及時獲知計畫無法結餘,須先行在7月底結案日前延長經費使用之訊息,而致受有計畫餘款使用權損失。原告於102年8月發現真象提出異議,被告竟仍藉行政,更改原告文誤導國科會本件係原告疏忽,使國科會於102年9月駁回原告經費特例延長請求,再於102年11月19日校申評會,藉不相干之教授報假帳事指摘原告應自行檢討,又引用錯誤法條,擅改原告申訴主張誤導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委員,使申評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駁回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若非原告一再抗議被告濫用行政權、掩護報假帳者、藉已改判無罪者名,使無辜教師被列管,被告不得不向國科會要求解除列管,否則今計畫經費仍被無限期列管中。而為合理化上開失責,被告又於103年1月將行政之錯植,係原告刻意溢領,被告企管系主任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隱匿計畫列管相關公文,縱使原告於103年5月揭櫫被告於本件濫用行政權事,被告至今仍未直接對原告有正確解釋。足見本件係被告,包括校長在內高層,為掩護報假帳教師,藉行政權,先於99年10月連坐,於101年2月被判刑之被告企管系教師被改判無罪後,仍鎖定企管系教師為國科會與審計部計畫列管對象,使不得於被告校務基金結餘,僅能延長1年為後續研究用;後以國科會101年3月、102年5月函通知被告被列管教師餘款繳回之事。惟主計與研發竟違背國科會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9、15點、102年作業要點第18點第3項規定,未於102年7月前通知原告上開函,致原告無法在計畫結案日,即102年7月底前自行延長經費使用,而受有計畫餘款使用權之損失。
㈡被告直至103年4月,方要求國科會解除列管,惟上開原告計
畫於99年8月至102年7月不得有結餘、無法延長事,係被告為掩護報假帳者,先藉行政權逕以未知會之連坐懲處,使原告不得有結餘,後又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知會職務,使原告無法自行延長經費使用。故被告於上開期間瀆職、違背職務,侵害原告計畫經費之自主使用與延長權,置原告於無法行使自有計畫經費權之狀況,至為明顯。原告係於102年8月發現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計畫經費權利之事,隨即向被告成大提出申訴,惟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訴,再藉行政權,先由主秘更改原告公文使國科會駁回原告特例延長請求,於申評會以不相干之他人報假帳之事,要原告自行檢討,再於申評會評議書:1.引用錯誤法條;2.擅改原告申訴主張;3.掩蓋當初連坐係校長授意;4.傲慢表示不必幫原告盡計畫管理之責。後於103年又藉行政權:1.函國科會將校方主計、出納、行政主管所犯之錯植係原告刻意溢領;2.企管系主任隱匿研發處給企管系教師有關計畫列管事公文幾近半年;3.至今未對原告揭櫫被告於本案濫用行政權事提出合理解釋。被告顯於事發後,為正當化其前連坐措施、隱匿其經費管理缺失、掩護報假帳者,再藉行政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肩負計畫經費督導之責,竟為掩護報假帳者,濫用職權,以上開連坐、不查核、不告知方式,使原告成為被告唯一計畫被無辜列管近6年,直到原告揭發,被告方要國科會解禁為4年,不得有結餘、不得延長之教師,被告濫用行政權,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侵害原告計畫餘款之自主使用權與延長權,足為灼然。又被告不僅至今未曾對上開瀆職、侵害原告計畫經費權利事有道歉,且為將失責推責原告,再於申評會、教育部評議書,以錯誤法條、擅改原告申訴主張方式誤導申訴委員,又以與原告不相干之報假帳事侮辱原告,被告顯於事發後再藉行政權,集體侵害原告名譽。而行政院於103年9月則稱本件不屬教師訴願救濟事,可另提行政訴訟。
㈢被告於本案濫權事證如下:
⒈被告藉權不當列管,係被告於本件濫權之證一:即「本案列
管名單係被告藉權藉端,擅自將認定有問題者逐案呈報審計部而有」。於102年5月15日因原告之抗議,被告研發長王鴻博以電郵公開稱「計畫是否維持就地查核,係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又被告研發建教組長賴維祥於103年12月22日當庭陳稱:「國科會原欲列管全成大,但恐研究基金減少,故僅送出有問題系所。」云云。足證,本件所稱不得就地查核或被列管計畫,係被告99-102年開會決定、送審計部核定而有,非被告所稱一切皆緣國科會。國科會僅是據之逐年函給被告,被告主計再依函逐案於每年7月計畫結束時呈報審計部審查經費。另上開細則並無餘款繳回字樣,被告前稱「皆緣於國科會、無法介入云云」是謊言,故請被告提出當初開會紀錄,包括時間、地點、與會人士、投票結果、最終決議、上稱被送出系所之「問題」等,以明被告上開「逐案函報審計部同意」列管含原告在內計畫之正當性。為何稱「送出的系所是有問題的」,但最終竟在4年期間,未見有報假帳被判刑教師被列管?何以在無證據、不准原告異議下,使原告成為唯一計畫被列管6年?被告是以哪些「問題」欲使原告計畫被無限期列管?被告應明說,否則是栽贓。⒉被告故意延誤介入,係被告於本案濫權之證二:即「被告早
可介入更正,卻在原告提出異議後仍視而不見,甚至再栽贓」。原告於102年9月17日在被告研發處提出異議時,被告「不予理會」(如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當庭所陳),故原告隨即於102年9月18日向申評會提出申訴。被告係兩個月後,方於102年11月14日函文國科會本案事,於103年4月18日稱已解除列管,且因原告再申訴至行政院,於103年9月28日方真的解除列管,期間並栽贓原告、隱藏公文、歸罪原告與企管系無罪定讞教師,被告明顯欲使原告、企管系被無限期列管,故意不介入。上開事證足顯,如非原告一再抗議,被告根本不願介入,甚且再栽贓、延誤介入,故被告當庭所稱一切緣於國科會、無法介入云云,是謊話。
⒊被告故意違背契約,係被告於本件濫權之證三:即「被告共
同違背國科會契約稱不撤銷前給原告語不詳函就是該函及於無限期」。黃筱芸於103年12月22日當庭所稱:「被告於100年3月有知會原告國科會第1次來函不同意就地查核事,故被告不於101-102年撤銷該函,就表示該函自動延伸至通知列管撤銷之日為止云云」。被告上該語,是故意違背國科會契約之證,涉集體違背職務。按國科會101-102年作業要點第18點第3項規定:「已實施校務基金制度之學校…,除本會另有規定應予繳回者外,得免繳回。」又依國科會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5點第1行、第19點後段規定,被告成大主計、研發主要工作在:「善盡國科會(即甲方)所賦予成大(即乙方)之計畫管理人責任,應依國科會(即甲方)之相關要求處理事務等。」故被告研發、主計應依國科會101-102年上開規定執行事務。詎被告竟集體以上該「不撤銷100年函就是該函效力及於無限期」言論,故意違背前開契約,有黃筱芸上揭所述、被告主計吳淑惠、研發陳建富於102年11月19日申評會之答辯、被告主秘陳進成於同次申評會要原告自行檢討等可參。被告更刻意再度於103年12月22日當庭引用錯誤之國科會99年作業要點稱:「被告今已解除對原告計畫列管,故已無責任。」云云,益見被告自99年至今,為粉飾渠掩護報假帳者事,一再於各會、今於法院,以不當法條欺瞞、侮辱原告。況被告100年3月知會原告之國科會第1次函僅以一行字告知原告「審計部不同意就地查核原告計畫」(如被告文書存檔),根本與被告給其他教師之函有稱「餘款繳回」不同,更與國科會101-102年函特別註明「餘款繳回」有異。今被告竟由黃筱芸代表於103年12月22日當庭謊稱當初給原告之函係如證4之國科會來文列表,明顯係為規避渠於本案違背國科會契約、違背職務之錯。且黃筱芸於102年8月7日以校長黃煌煇名發文全校隱喻:「報帳無誠信者計畫會被列管者」。故被告前校長黃煌煇、主秘陳進成、主計楊明宗、吳淑惠、研發王鴻博、陳建富、黃筱芸、企管系主任史習安,試圖以栽贓、不查核、不告知方式使原告之計畫被無限期列管,意圖至為明顯,被告顯涉集體故意違背職務刑責。
⒋被告為脫罪推責被冤枉教師,係被告於本案濫權之證四:即
「在事實被原告揭發後,被告為脫罪,將責任全推給當初企管系被冤枉之教師,且以原告計畫今得解除列管係緣渠等奔走自居」。惟上該企管系被冤枉教師早於101年2月29日無罪確定,被告竟仍於1個月後即101年3月29日使企管系繼續被列管,更於102年5月23日再使被列管第3次。是原告一再抗議,被告方遲至103年9月28日要國科會解除對原告計畫之列管,今竟要原告感謝渠等之「虛偽」解禁?益見於前,被告係為掩護報假帳者,先後以侵權、栽贓、違背職務方式無限期列管原告計畫之意圖。
㈣被告於104年1月13日當庭陳稱「被告無權干預國科會事、10
2年9月17日會議被告係無文書作為、本案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云云」,係刻意錯誤解釋法條,因本件係欲以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下開處分係違法:「於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被告濫權行政處分致侵害原告國科會計畫經費之自主使用與延長權(計畫編號:NSC99-2410-H-006-008-MY3);之後至102年12月19日,被告濫權自導自演申評會評議行政處分書駁回原告上該受被告侵權事之申訴」,故請判決「予以撤銷之」。又本件訴求是被告一再濫權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與被告能否干預國科會無關,且原告於102年9月17日會議主張係同本件被告侵權事,故被告當時不作為,已怠忽職守,亦係濫權違法。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外文系鄒文莉96至98年執行教育部與國科會委託計畫、國企所張紹基94至98年執行國科會委託計畫,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有期徒刑1年與緩刑3年、有期徒刑7月與緩刑2年確定。另自由時報於104年1月21日報導被告航太系、政治系許姓助理教授在內之共21位成大教職員,於98年至100年負責辦理被告校務基金規劃之教學費用、建教合作費、科技部委辦研究經費補助時,向被告不實核銷,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1年云云。被告航太系教授兼今研發處計畫管考組長賴維祥於104年1月13日當庭陳稱:「成大有權以連坐法列管教師計畫。」賴教授代表被告當庭稱此,必有憑有據,故請求調查上該不實核銷事係發生於99至102年本件列管期間之前或當中,且多與國科會委辦計畫相關。故如被告確實如賴教授所言,正當採用連坐法,則前該共24位被判刑教職員所屬單位,包括會計、外文、國企、航太等系所,理應有教師在本案列管名單上。但本案相關列管名單未見上該系所教師被連坐列管,卻僅見無人犯罪之企管系教師,尤其是原告被無限期列管,賴教授所稱連坐係渠之權力顯是針對原告而設?此非濫權,甚麼才是濫權?原告豈能不訴諸本案?另被告企管系主任史習安藏匿本案相關公文、涉於系所教評會對國企涉案師事行政不中立,亦請求調查分屬航太系、國企所之賴維祥、史習安,是否涉因濫權圖利同單位自己人侵害原告計畫權益,使原告成代罪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行政院103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755號)、再申訴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3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23182號再申訴評議書)、申訴決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2月19日成大秘字第1021000071號102學申訴字第1號評議書)及原處分(102年9月17日研發處辦公室告知原告計畫名稱「華人科技業的儒家工作倫理與西方創新文化:競爭或競合」【計畫編號NSC99-2410-H-006-008-MY3】102年之計畫經費結餘款決議繳回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國科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
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依行為時(98年11月10日及99年7月6日修正公布)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機構:㈠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㈡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第3點第1款規定:「計畫主持人(申請人)及共同主持人之資格:㈠申請機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具有專門學識與研究經驗,且有具體研究成績,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1.助理教授級以上人員。2.具博士學位之專任教學或研究人員。3.擔任講師職務4年以上,並有著作發表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或專利技術報告專書者。4.研究機構副研究員、技正或相當副研究員資格以上人員。5.於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擔任主治醫師2年以上或獲碩士學位從事研究工作4年以上,並有著作發表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之醫藥相關人員。具有前項計畫主持人資格,且依相關規定被借調之人員,得由原任職機構提出申請。」第6點規定:「研究經費補助項目: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㈠業務費:1.研究人力費:⑴含專、兼任助理酬金及臨時工資,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但經本會核定執行大專學生參與專題研究計畫之大專學生,不得再支領研究助學金。⑵博士後研究人員費用:計畫主持人執行專題研究計畫所需國內、外或大陸地區博士後研究人員,應於計畫內一併提出申請,依本會補助延攬客座科技人才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於計畫核定時,博士後研究人員人選已確定者,本會得一併核定;人選未確定者,僅核給名額,俟計畫主持人覓得合適人選後再依規定辦理進用及請款事宜。博士後研究人員費用得另核撥,不列入計畫之研究人力費內。2.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與研究計畫直接有關之其他費用等。3.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國外學者來臺費用:計畫主持人執行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得依需要申請本項費用。㈡研究設備費:含執行研究計畫所需單價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之各項儀器、機械及資訊設備(含各項電腦設施、網路系統、週邊設備、套裝軟體:如作業系統軟體及後續超過2年效益之軟體改版、升級與應用系統開發規劃設計)等之購置裝置費用,以及圖書館典藏之分類圖書等;其購置以與研究計畫直接有關者為限。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以不補助研究設備費為原則。㈢國外差旅費:1.國外或大陸地區差旅費:因執行研究計畫需要,計畫主持人及參與研究計畫之相關人員必須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從事研究或採集樣本等,得酌列短期差旅費。2.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差旅費:研究計畫內研究人員參加國際學術會議,得申請本項經費。3.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出國差旅費:計畫主持人執行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得酌列研究人員差旅費,並隨專題研究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第9點規定:「申請期限: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應依本會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申請機構新聘任人員或現職人員,其資格符合規定,且從未申請本會研究計畫者,得於起聘之日或獲博士學位之日起3年內以隨到隨審方式提出,並以申請1件為限。
本會主動規劃推動之任務或目標導向研究計畫,另依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第10點規定:「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1式2份函送本會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不予受理:㈠計畫申請書。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㈢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此段期間曾生產或請育嬰假者,得延長至7年內,曾服國民義務役者,得依實際服役時間予以延長,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篇。㈣研究計畫中涉及人體試驗、採集人體檢體、人類胚胎、人類胚胎幹細胞者,應檢附醫學倫理委員會或人體試驗委員會核准文件;涉及基因重組相關實驗者,應檢附生物實驗安全委員會核准之基因重組實驗申請同意書;涉及基因轉殖田間試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涉及動物實驗者,應檢附實驗動物管理委員會核准文件;涉及第二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試驗者,應檢附相關單位核准文件。核准文件未能於申請時提交者,須先提交已送審之證明文件,並於4個月內補齊核准文件,以利審查。㈤依本會各學術處規定,應增填之近5年研究成果統計表。㈥研究計畫中申請使用海洋研究船者,應增填海洋研究船使用申請表。」第14點規定:「申覆:研究計畫未獲核定補助者,得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覆。」第15點規定:「研究計畫補助之簽約撥款事宜,依本會核定通知函規定辦理。」第16點規定:「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如有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變更或依本會規定須事先報經本會同意之經費用途變更(含流用)或延期等情事,申請機構應於事前或計畫執行結束前依計畫主持人所填具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延期及變更申請對照表送本會辦理。延長計畫執行期間以1次為原則,最多以延長1年為限;延長期間內所需費用,不另予補助。超過執行期限者,不得申請變更。」第17點規定:「申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於各研究計畫執行期滿後3個月內向本會辦理經費結案:㈠本會補助研究計畫原始憑證實施就地查核者,其原始憑證應依本會補助經費原始憑證就地查核實施要點及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之規定辦理。㈡本會補助研究計畫原始憑證未實施就地查核者,應檢具下列各件函送本會辦理結案手續,如有餘款並應繳回:1.原始憑證:
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應按補助項目分類整理裝訂成冊並附計畫申請書及經費核定清單;外購圖書儀器或材料者,並應檢附國內結匯單、手續費收據等。2.專題研究計畫收支明細報告表2份。㈢實施校務基金制度之學校,除原始憑證應依前款第1目規定辦理外,並應編製專題研究計畫收支明細報告表1份函送本會辦理結案。原始憑證之保管,應依教育部訂頒之相關規定辦理。申請機構辦理經費結案時,應依規規定至本會網站製作及列印專題研究計畫收支明細報告表及報銷確認表。」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而計畫主持人為申請人,惟依該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方式之相關規定,計畫主持人並無逕向國科會提出補助申請之權利,其申請程序須由計畫主持人製作計畫申請書及該要點所列文件,經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函送國科會提出申請,俟經國科會核定補助後,再由國科會與申請機構辦理研究計畫補助之簽約撥款事宜,並由申請機構為專題研究計畫監督管理之執行,以確保達成提升科技研發水準之補助目的。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企業管理學系專任教授,經由被告向
國科會提出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並於99年6月間獲國科會核准通過專題研究計畫「華人科技業的儒家工作倫理與西方創新文化:競爭或競合?」(下稱系爭研究計畫,計畫編號NSC99-2410-H-006-008-MY3),執行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計畫補助經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5,000元。原告依此於99年8月23日簽立致國科會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同意依國科會有關規定執行系爭研究計畫,而國科會與被告則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合約),約定被告(執行機關)執行研究計畫,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應依補助作業要點、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執行機構暨代表人及計畫主持人對所執行之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99年8月23日簽立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本院卷第81頁)及系爭補助合約(本院卷第76-7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審計部前以99年2月23日台審部教字第0992000176號
函(下稱審計部99年2月23日函)請國科會應自99年度起,將該會所屬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補助各機關單位之相關憑證送回該會保管,並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審核,國科會即以99年8月18日臺會綜二字第0990059994號函(下稱國科會99年8月18日函)通知執行機構有關該會補助99年度專題研究計畫原始憑證是否維持就地查核,將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逐案函報審計部同意,俟該部同意後始實施就地查核。嗣因審計部以100年1月24日台審部教字第1002000051號函(下稱審計部100年1月24日函)回復,要求被告等4個單位6個系、所、中心合計42件專題研究計畫原始憑證送回國科會加強審核,該會爰以100年3月15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國科會100年3月15日函)通知被告略以:「本會截至99年8月25日止核定補助貴機構99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經依規定逐案函報審計部,該部不同意就地查核之計畫詳如附件(其中含系爭研究計畫),請將原始憑證送回本會審核及保管,…」等語,其後又分別以101年3月29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國科會101年3月29日函)、102年5月23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國科會102年5月23日函)通知被告略以:「…案經審計部審核後,除附件所列計畫原始憑證不同意就地查核應送回本會加強審核外,…」等語,而不同意系爭研究計畫原始憑證得實施就地查核,被告乃據以將系爭研究計畫結餘款49萬1千元繳回國科會等情,亦有審計部99年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64頁)、審計部100年1月24日函(本院卷第165頁)、國科會99年8月18日函(本院卷第166頁)、100年3月15日函附99年度專題研究計畫原始憑證送回該會加強查核之計畫清單(本院卷第134-135頁)、101年3月29日函(本院卷第18-19頁)、10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6-17頁)、科技部104年1月28日科部政字第1040005503號函(本院卷第163頁)及被告計畫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91-98頁)在卷可考,而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前段:「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及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之規定可知,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教師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對象,則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準此以論,本件被告基於國科會不同意系爭研究計畫原始憑證實施就地查核之事實,依據系爭補助合約及補助作業要點第17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結案手續並繳回計畫結餘款之行政行為,應屬履行行政契約之事實行為。又被告將其履約情形告知原告,乃屬單純通知原告有關其以執行機構之地位執行系爭補助合約之結果,並非另對原告作成有關原告個人之措施,亦非對原告作成命繳回系爭研究計畫結餘款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被告將其履行系爭補助合約之情形告知原告之行政行為,既屬單純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爭訟標的。
㈤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
訴決定及原處分(102年9月17日研發處辦公室告知原告計畫名稱「華人科技業的儒家工作倫理與西方創新文化:競爭或競合」【計畫編號NSC99-2410-H-006-008-MY3】102年之計畫經費結餘款決議繳回決定),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撤銷訴訟,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庸再予論究及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研究發展處及主計室未盡告知義務,使其不知系爭研究計畫係屬結餘款需繳回之計畫,致受有計畫餘款使用權之損失,而被告所屬相關公務員亦因故意或過失濫用行政權,侵害原告計畫餘款之自主使用權與延長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國家賠償及公務員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成大應回復由校務基金核付原告49萬1千元之研究經費;2.被告成大應向原告公開道歉;3.被告賴維祥、蔡志方、王鴻博、黃筱芸、謝漢東、史習安、吳淑惠、陳建富、楊明宗、陳進成、黃煌煇應共同與校務基金給付原告49萬1千元;4.被告賴維祥、蔡志方、王鴻博、黃筱芸、謝漢東、史習安、吳淑惠、陳建富、楊明宗、陳進成、黃煌煇應共同於成大網頁,以研發處、主計室名義向原告道歉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