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葉桂珍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 校長訴訟代理人 賴維祥
黃筱芸李智陽被 告 黃煌煇
陳進成謝漢東王鴻博陳建富賴維祥黃筱芸楊明宗吳淑惠史習安蔡志方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代表人原為黃煌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慧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87-188頁)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成大應回復由校務基金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1千元之研究經費。㈡被告成大應向原告公開道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起訴請求:㈠被告賴維祥、蔡志方、王鴻博、黃筱芸、謝漢東、史習安、吳淑惠、陳建富、楊明宗、陳進成、黃煌煇應共同與校務基金給付原告491,000元。㈡被告賴維祥、蔡志方、王鴻博、黃筱芸、謝漢東、史習安、吳淑惠、陳建富、楊明宗、陳進成、黃煌煇應共同於成大網頁,以研發處、主計室名義向原告道歉。被告成大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查,本件衡酌原告追加上揭被告等人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避免裁判之歧異,併考量訴訟經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四、又按審判權限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優先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獨立之國家賠償或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認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仍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以符合二元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要難單憑原告主觀上之主張,而作為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限之判斷標準。再者,行政訴訟,固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惟上開法定訴訟類型,僅是對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為行政爭訟救濟類型之程序分類,並非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鑑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訴訟程序上訴訟類型之規定,並非法律賦予人民之特別實體請求權,於此情形,受訴法院仍應探求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據以正確判斷劃分訴訟事件審判權限之歸屬。若當事人請求金錢給付或回復名譽之實體法上依據,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給付之行政訴訟審判事項,而應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訴訟審判範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別有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成大企管系教授,本件係因被告成大,包括前校
長黃煌煇、主秘陳進成、主計主任楊明宗、主計四組組長吳淑惠、研發處長王鴻博、研發副處長陳建富、研發建教合作組黃姓組員、企管系主任史習安,於99年10月至103年4月在處理被告成大教師報假帳問題上,濫用行政權,首由時任成大副校長之黃煌煇於99年10月21日,在未知會當事人下,自行決定連帶處分相關系所。其後,僅見企管與政治系教師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配合組織改造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無限期列管,列管名單上不見被判罪、停權之他系所教師,被告成大說詞是因企管系前被判刑教師,於101年2月已改判無罪。被告成大又未於原告計畫結案前兩年即101年3月至102年7月通知原告,國科會兩度來函解釋被列管者不得結餘之事,使原告無法及時獲知計畫無法結餘,須先行在7月底結案日前延長經費使用之訊息,而致受有計畫餘款使用權之損失。原告於102年8月發現真象提出異議,被告竟仍藉行政,更改原告文誤導國科會本件係原告疏忽,使國科會於102年9月駁回原告經費特例延長請求,再於102年11月19日校申評會,藉不相干之教授報假帳事指摘原告應自行檢討,又引用錯誤法條,擅改原告申訴主張,誤導被告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成大申評會)委員,使被告成大申評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駁回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若非原告一再抗議被告濫用行政權、掩護報假帳者、藉已改判無罪者名,使無辜教師被列管,被告成大不得不向國科會要求解除列管,否則今計畫經費仍被無限期列管中。而為合理化上開失責,被告又於103年1月將行政之錯植,係原告刻意溢領,企管系主任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隱匿計畫列管相關公文,縱使原告於103年5月揭櫫被告於本件濫用行政權事,被告至今仍未直接對原告有正確解釋。足見本件係被告成大,包括校長在內高層,為掩護報假帳教師,藉行政權先於99年10月連坐在101年2月被判刑之企管系教師被改判無罪後,仍鎖定企管系教師為國科會與審計部計畫列管對象,使不得於被告成大校務基金結餘,僅能延長1年為後續研究用;後以國科會101年3月、102年5月函通知被告成大被列管教師餘款繳回之事。惟主計與研發竟違背國科會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9、15點、102年作業要點第18點第3項規定,未於102年7月前通知原告上開函,致原告無法在計畫結案日,即102年7月底前自行延長經費使用,而受有計畫餘款使用權之損失。
㈡被告成大直至103年4月方要求國科會解除列管,惟上開原告
計畫於99年8月至102年7月不得有結餘、無法延長事,係被告成大為掩護報假帳者,先藉行政權逕以未知會之連坐懲處,使原告不得有結餘,後又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知會職務,使原告無法自行延長經費使用。故被告成大於上開期間瀆職、違背職務,侵害原告計畫經費之自主使用與延長權,置原告於無法行使自有計畫經費權之狀況,至為明顯。原告係於102年8月發現被告成大上開侵害原告計畫經費權利之事,隨即向被告成大提出申訴。惟被告成大為駁回原告之訴,再藉行政權,先由主秘更改原告公文使國科會駁回原告特例延長請求,於被告成大申評會以不相干之他人報假帳之事,要原告自行檢討,再於被告成大申評會評議書:1.引用錯誤法條;2.擅改原告申訴主張;3.掩蓋當初連坐係校長授意;4.傲慢表示不必幫原告盡計畫管理之責。其後於103年,被告成大又藉行政權:1.函國科會將校方主計、出納、行政主管所犯之錯植係原告刻意溢領;2.企管系主任隱匿研發處給企管系教師有關計畫列管事公文幾近半年;3.至今未對原告揭櫫被告於本案濫用行政權事提出合理解釋。被告成大顯於事發後,為正當化其前連坐措施、隱匿其經費管理缺失、掩護報假帳者,再藉行政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肩負成大計畫經費督導之責,竟為掩護報假帳者,濫用職權,以上開連坐、不查核、不告知方式,使原告成為被告成大唯一計畫被無辜列管近6年,直到原告揭發,被告成大方要國科會解禁為4年,不得有結餘、不得延長之教師,被告成大濫用行政權,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侵害原告計畫餘款之自主使用權與延長權,足為灼然。又被告成大不僅至今未曾對上開瀆職、侵害原告計畫經費權利事有所道歉,且為將失責推責原告,再於被告成大申評會、教育部評議書,以錯誤法條、擅改原告申訴主張方式誤導申訴委員,又以與原告不相干之報假帳事侮辱原告,被告顯於事發後再藉行政權,集體侵害原告名譽。而行政院於103年9月則稱本件不屬教師訴願救濟事,可另提行政訴訟。
㈢按公務員侵害人民之權利者,應負刑、民事責任,憲法第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6、184、185、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於公務上對原告所為,顯因故意或過失濫用行政權,瀆職、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計畫經費管理職務,致侵害原告計畫餘款之自主使用權與延長權,使原告受有計畫餘款使用權損失,又侵害原告名譽,故依法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共同賠償原告491,000元研究經費使用權損失。
㈣被告以前其未迴避且違反前國科會、審計部、評議委員組織
法等規定之評議書內容為答辯,違反程序與誠信原則。又被告避談原告自102年8月申訴之始即要求下開主張:「被告皆為公部門主管,竟為掩護報假帳者,違反國科會計畫補助合約第19與15點、101-102年國科會作業要點第18點第3項、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集體:⑴於99年8月1日至103年9月28日利用職權以連坐、不查核、不通知方式,侵害原告計畫經費自主使用權共4年;⑵於101年3月至102年7月刻意或失職不通知原告國科會函事,使原告無法於期限內自主延長計畫期限,致受有計畫餘款使用權損失;⑶於102年8月至9月原告提出抗議後,由主秘率領主計與研發兩單位擅改原告公文使國科會駁回原告計畫經費特例延長請求。」被告又避談原告自102年9月向申評會揭發事實後,被告之下開行為:「被告自102年9月後,不僅仍違反國科會計畫補助合約第19與15點、101-102年國科會作業要點第18點第3項、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更藉職權濫用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法及評議要點,集體:⑴於102年11月19日被告成大申評會以不相干報假帳事要原告自行檢討;⑵於102年12月11日以未迴避、未知會原告說明等,不符會議程序、違反議事規則之方式完成校評議書,駁回原告之申訴;⑶於103年1月21日被告主計將計畫餘款逾期未繳回之他人公文寄給原告,顯欲加之罪;⑷於103年4月10日以被告前違反國科會、審計部、議事程序等規定的被告成大申評會評議書回函教育部,使教育部駁回原告再申訴;⑸於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4月18日有故意隱藏藉企管系無罪定讞教師鎖定企管系教師為列管對象之公文近半年之嫌,直至被告成大研發處稱國科會已解禁列管;⑹於103年5月2日原告以email揭發被告濫用行政權之事至今12月20日,被告皆避不出面解釋;⑺故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184、185、195條,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集體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者,應負刑、民事責任事。」上開被告集體涉違反憲法、民法,應負刑、民事責任事。
㈤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庭稱:「本案緣國科會,渠無法介入
。」云云係謊話,並涉濫用職權栽贓、故意違背職務。如下敘明:
⒈被告藉權不當列管,係被告於本件濫權之證一:即「本案列
管名單係被告藉權藉端,擅自將認定有問題者逐案呈報審計部而有」。查102年5月15日因原告之抗議,被告成大研發長王鴻博以電郵公開稱「計畫是否維持就地查核,係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又被告成大研發建教組長賴維祥103年12月22日庭稱:「國科會原欲列管全成大,但恐研究基金減少,故僅送出有問題系所。」云云。足證,本件所稱不得就地查核或被列管計畫,係被告99-102年開會決定、送審計部核定而有(如上開被告自陳),非被告所稱一切皆緣於國科會。國科會僅是據之逐年函給被告,被告成大主計再依函逐案於每年7月計畫結束時呈報審計部審查經費。另上開細則並無餘款繳回字樣,被告前稱「皆緣於國科會、無法介入云云」是謊言,故請法院調查被告提出當初開會紀錄,包括時間、地點、與會人士、投票結果、最終決議、上稱被送出系所之「問題」等,以明被告成大上開「逐案函報審計部同意」列管含原告在內計畫之正當性,為何稱「送出的系所是有問題的」,但最終竟在4年期間,未見有報假帳被判刑教師被列管?何以在無證據、不准原告異議下,使原告成為唯一計畫被列管6年?被告是以哪些「問題」欲使原告計畫被無限期列管?被告應明說,否則是栽贓。
⒉被告故意延誤介入,係被告於本案濫權之證二:即「被告早
可介入更正,卻在原告提出異議後仍視而不見,甚至再栽贓」。查102年9月17日原告於研發處提出異議時,被告「不予理會」(如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庭訊所陳),故原告隨即於102年9月18日向被告成大申評會提出申訴。被告成大係兩個月後,方於102年11月14日函文國科會本案事,於103年4月18日稱已解除列管,且因原告再申訴至行政院,於103年9月28日方真的解除列管,期間並栽贓原告、隱藏公文(企管系主任史習安)、歸罪原告與企管系無罪定讞教師。又被告明顯欲使原告、企管系被無限期列管,故意不介入。上開事證足顯,如非原告一再抗議,被告根本不願介入,甚且再栽贓、延誤介入。故被告於本院所稱「一切緣於國科會、無法介入云云」,是謊話。
⒊被告故意違背契約,係被告於本件濫權之證三:即「被告共
同違背國科會契約稱不撤銷前給原告語不詳函就是該函及於無限期」。查被告黃筱芸於103年12月22日庭訊稱:「被告於100年3月有知會原告國科會第1次來函不同意就地查核事,故被告不於101-102年撤銷該函,就表示該函自動延伸至通知列管撤銷之日為止云云」。被告上該語,是故意違背國科會契約之證,涉集體違背職務。按國科會101-102年作業要點第18點第3項規定:「已實施校務基金制度之學校…,除本會另有規定應予繳回者外,得免繳回。」又依國科會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5點第1行、第19點後段規定,被告成大主計、研發主要工作在:「善盡國科會(即甲方)所賦予成大(即乙方)之計畫管理人責任,應依國科會(即甲方)之相關要求處理事務等。」故被告研發、主計(含主計主任楊明宗在內之核章),應依國科會101-102年上開規定執行事務。詎被告竟集體以上該「不撤銷100年函就是該函效力及於無限期」言論,故意違背前開契約,有被告黃筱芸上該於庭稱、被告成大主計吳淑惠、研發陳建富於102年11月19日被告成大申評會之答辯、被告成大主秘陳進成於同次申評會要原告自行檢討等可參。被告成大訴代更刻意再度於103年12月22日庭訊引用錯誤之國科會99年作業要點稱:「被告今已解除對原告計畫列管,故已無責任。」云云,益見被告自99年至今,為粉飾渠掩護報假帳者事,一再於各會、今於法院,以不當法條欺瞞、侮辱原告。況被告成大100年3月知會原告之國科會第1次函僅以一行字告知原告「審計部不同意就地查核原告計畫」(如被告文書存檔),根本與被告給其他教師之函有稱「餘款繳回」不同,更與國科會101-102年函特別註明「餘款繳回」有異。今被告竟由黃筱芸代表於103年12月22日當庭謊稱當初給原告之函係如證四之國科會來文列表,明顯係為規避渠於本案違背國科會契約、違背職務之錯。且被告黃筱芸於102年8月7日以校長黃煌煇名發文全校隱喻:「報帳無誠信者計畫會被列管者」。故渠等含校長黃煌煇、主秘陳進成、主計楊明宗、吳淑惠、研發王鴻博、陳建富、黃筱芸、企管系主任史習安,試圖以栽贓、不查核、不告知方式使原告之計畫被無限期列管,意圖至為明顯,被告顯涉集體故意違背職務刑責甚明。
⒋被告為脫罪推責被冤枉教師,係被告於本案濫權之證四:即
「在事實被原告揭發後,被告為脫罪,將責任全推給當初企管系被冤枉之教師,且以原告計畫今得解除列管係緣渠等奔走自居」。查上該企管系被冤枉教師早於101年2月29日無罪確定,被告竟仍於1個月後即101年3月29日使企管系繼續被列管,更於102年5月23日再使被列管第3次。是原告一再抗議,被告成大方遲至103年9月28日要國科會解除對原告計畫之列管,今竟要原告感謝渠等之「虛偽」解禁?益見於前,被告係為掩護報假帳者,先後以侵權、栽贓、違背職務方式無限期列管原告計畫之意圖。
㈥被告成大前副研發長陳建富、今主計四組組長吳淑惠於100-
102年核章國科會函,卻違背該會契約、不知會原告該會函,且縱使原告詢問之,仍不告知原告該會101-102年函有通知渠應轉告原告計畫不得節餘月之事,致使原告無法於期限內自主延長計畫,卻於102年11月19日第1次評議會作證誣指「本案係原告無理要求結餘、渠不知會原告國科會101-102年函係正確」,主計主任楊明宗則簽署同意如是作證。又前主秘陳進成於102年11月19日違反評議程序、指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主席法律系蔡志方於102年12月19日被告成申評會評議書引錯誤法條,秘書謝漢東未讓原告參與2次評議會,前校長黃煌煇授意列管原告且簽署同意評議書。另核章102年國科會函、於評議會附和陳建富、吳淑惠作證說法之計畫管考組員黃筱芸,於庭訊時代表被告成大稱:「只要不撤銷100年知會原告國科會語不詳函,就表該函及於無限期,故渠不依國科會101-102年契約知會原告係正確。」可參。原告於103年5月2日曾再要求被告解釋、同年9月提本案,詎被告成大仍不撤銷上該評議,更在毫無證據下以同前評議理由誣指「原告前被列管係原告個人問題」,有賴維祥於本案代表被告成大稱:「渠只送出有問題系所、渠有使原告受無限期連坐之權力、原告計畫今得解除列管係緣渠之奔走」等言可參。賴維祥代表被告成大於法庭所言,益顯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欲使原告成代罪者之意圖。
㈦又依10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成大
外文系鄒文莉96至98年執行教育部與國科會委託計畫、國企所張紹基94至98年執行國科會委託計畫,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有期徒刑1年與緩刑3年、有期徒刑7月與緩刑2年確定。104年1月21日自由時報報導:含被告成大航太系、政治系許姓助理教授在內之共21位成大教職員,於98年至100年負責辦理被告成大校務基金規劃之教學費用、建教合作費、科技部委辦研究經費補助時,向被告成大不實核銷,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1年。被告成大訴訟代理人航太系教授兼今研發處計畫管考組長賴維祥,於104年1月13日當庭陳稱:「成大有權以連坐法列管教師計畫。」賴教授係被告成大代表,必有憑有據。故請求調查上該不實核銷事係發生於99至102年本件列管期間之前或當中,且多與國科會委辦計畫相關。故如被告成大確實如賴教授所言,正當採用連坐法,則前該共24位被判刑教職員所屬單位,包括會計、外文、國企、航太等系所,理應有教師在本案列管名單上,但本案相關列管名單未見上該系所教師被連坐列管,卻僅見無人犯罪之企管系教師,尤其是原告被無限期列管,賴教授所稱連坐係渠之權力,顯係針對原告而設?此非濫權,甚麼才是濫權?原告為回復名譽,豈能不訴諸本案?另被告企管系主任史習安藏匿本案相關公文、涉於系所教評會對國企涉案師事行政不中立,亦請調查分屬航太系、國企所之本件被告賴維祥、史習安,是否涉因濫權圖利同單位自己人侵害原告計畫權益,使原告成代罪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成大應回復由校務基金核付原告49萬1千元之研究經費。2.被告成大應向原告公開道歉。3.被告賴維祥、蔡志方、王鴻博、黃筱芸、謝漢東、史習安、吳淑惠、陳建富、楊明宗、陳進成、黃煌煇應共同與校務基金給付原告49萬1千元。4.被告賴維祥、蔡志方、王鴻博、黃筱芸、謝漢東、史習安、吳淑惠、陳建富、楊明宗、陳進成、黃煌煇應共同於成大網頁,以研發處、主計室名義向原告道歉。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係被告成大企業管理學系專任教授,於99年間申請
並獲國科會核准通過專題研究計畫「華人科技業的儒家工作倫理與西方創新文化:競爭或競合?」(下稱系爭研究計畫,計畫編號NSC99-2410-H-006-008-MY3),執行期限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計畫補助經費總金額為2,855,000元。國科會嗣以100年3月15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國科會100年3月15日函)通知被告成大略以:「本會截至99年8月25日止核定補助貴機構99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經依規定逐案函報審計部,該部不同意就地查核之計畫詳如附件(其中含系爭研究計畫),請將原始憑證送回本會審核及保管,…」等語,其後又分別以101年3月29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國科會101年3月29日函)、102年5月23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國科會102年5月23日函)通知被告成大略以:「…案經審計部審核後,除附件所列計畫原始憑證不同意就地查核應送回本會加強審核外,…」等語,而不同意系爭研究計畫原始憑證得就地查核。原告於系爭研究計畫到期後之102年9月2日經由被告成大向國科會申請將系爭研究計畫結餘款撥入被告成大校務基金或延長計畫執行期限至103年7月31日,惟經國科會以102年9月11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59415號函(下稱國科會102年9月11日函)否准其申請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本院卷第81頁)、國科會100年3月15日函附99年度專題研究計畫原始憑證送回該會加強查核之計畫清單(本院卷第134-135頁)、國科會101年3月29日函(本院卷第18-19頁)、10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6-17頁)及102年9月11日函(本院卷第2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及請求,主要係主張99年
10月21日時任成大副校長之被告黃煌煇,在未知會當事人情形下,自行決定連帶處分相關系所,被告成大、前校長黃煌煇、主秘陳進成、主計主任楊明宗、主計四組組長吳淑惠、研發處長王鴻博、研發副處長陳建富、研發建教合作組黃姓組員、企管系主任史習安,於99年10月至103年4月處理成大教師報假帳問題上,濫用行政權,掩護報假帳者,致無辜之企管與政治系教師被無限期列管,又未於原告系爭研究計畫結案前兩年之101年3月至102年7月通知原告有關國科會兩度來函解釋被列管者不得結餘之事,使原告無法及時獲知系爭研究計畫無法結餘,須先行於結案日前延長經費使用之訊息,致受有計畫餘款使用權之損失。原告於102年8月發現真象提出異議,被告竟更改原告文誤導國科會本件係原告疏忽,致國科會於102年9月駁回原告經費特例延長請求,再於102年11月19日校申評會,藉不相干事由及引用錯誤法條,誤導成大申評會委員,又未讓原告參與2次評議會,被告於公務上對原告所為,顯因故意或過失濫用行政權,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計畫經費管理職務,致侵害原告計畫餘款之自主使用權與延長權,使原告受有計畫餘款使用權之損害,又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依國家賠償及公務員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回復原告應有之法律上權益等情,則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可知其係以被告成大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被告成大及其餘被告應分別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務員侵權責任。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之公務員侵權責任,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得獨立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獨立之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卷第216頁),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審理。
㈢從而,本件原告訴請:1.被告成大應回復由校務基金核付原
告49萬1千元之研究經費;2.被告成大應向原告公開道歉;3.被告賴維祥、蔡志方、王鴻博、黃筱芸、謝漢東、史習安、吳淑惠、陳建富、楊明宗、陳進成、黃煌煇應共同與校務基金給付原告49萬1千元;4.被告賴維祥、蔡志方、王鴻博、黃筱芸、謝漢東、史習安、吳淑惠、陳建富、楊明宗、陳進成、黃煌煇應共同於成大網頁,以研發處、主計室名義向原告道歉之訴訟,均應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訴訟審判範疇,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至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102年9月17日研發處辦公室告知原告計畫名稱「華人科技業的儒家工作倫理與西方創新文化:競爭或競合」【計畫編號NSC99-2410-H-006-008-MY3】102年之計畫經費結餘款決議繳回決定》均撤銷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