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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東銘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洪郁婷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莊哲維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30012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2年12月30日府衛食藥字第1021072191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1,500萬元罰鍰,及102年12月30日府衛食藥字第1021072192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之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至原告工廠執行聯合稽查,抽驗其製售之「TNS Modified Tapioca starch」產品,檢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51.7ppm,與規定(不得檢出)不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2月30日府衛食藥字第1021072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罰鍰。另被告所屬衛生局自102年5月起多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原告對於其所製售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產品流向未據實以報,遲至102年12月17日始坦言離工廠約300公尺處,另有廠房庫存102年5月前製造之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產品約350噸,被告遂以原告有規避、妨礙或拒絕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之行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以102年12月30日府衛食藥字第10210721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3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與立法理由觀之,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本件原告及其代表人徐東銘亦因本件行為遭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現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中(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4號),而食品衛生管理法中並未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設有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應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待刑事法院判決後,再有可能為處分。惟被告竟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為本件處分,明顯違反上開行政罰法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其處分自屬違法無疑,而訴願決定亦忽略上開原則而未能撤銷原處分,難謂適法。

(二)原處分一部分:⒈原告前於102年5、6月間因製造之澱粉經檢出含順丁烯二酸

酐,與規定不符,遭被告以原告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以1 02年6月10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90412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 02年6月10日裁處書)處12萬元罰鍰,原告自此未再製造、加工或販賣含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本次查扣案品均為102年5、6月以前所製造經下游廠商退貨而未銷毀者,原告前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業經裁罰完畢,被告復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500萬元罰鍰,即有就原告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情形,且原告就此退貨產品既未為任何添加行為,自亦不符合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原處分一理由所載:「…負責人才坦承將不符規定產品與後製產品重新攪拌混合,再重新及冒用包裝分別供應予新北市及本轄中盤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負責人從未為上開陳述,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訴願決定稱:「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係於102年12月5日抽驗『TNS Modified T apioca starch』產品,檢出順丁烯二酸,與前次102年6月10日處分所抽驗之產品『天粗清粉、德細粉』『原子粉』『地瓜粉』不同,並無訴願人所指一事二罰之情形,訴願所稱,尚無可採」云云。惟如上述,原告一再辯稱扣案物品係下游廠商所退,而非其另行加工添加,則之前既已出貨予下游廠商,下游廠商於自行使用或再添加他物後,因爆發此事件而退回,其退回之商品自與斯時原告出貨之商品有所不同,不能依此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訴願決定所陳亦非的論。實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對原告上開所辯,於刑事判決未予認定之前,行政機關自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調查下游廠商,查核原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況102年5月因爆發順丁烯二酸酐事件後,此工業原料業已列管,原告有無剩餘、是否已辦理退貨,被告自應由相關當時之列管資訊及退還檢方扣留之原告帳冊,詳加核對,查明原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未再為調查,率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訴願決定亦未能查明,均有違誤。

⒉被告主張原告違犯時間點係102年9月至102年12月,其佐證

資料為被告所屬衛生局102年12月18日檢驗結果報告、102年12月17日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事證、原處分一影本、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7月7日補陳述意見紀錄表、被告102年6月10日裁處書、臺南地院刑事一審判決書,固非無見。惟原處分一內並無從看出所指之違犯時間點即為102年9月至102年12月,且原處分一之作成點(即102年12月30日)亦無從得出被告於作成處分時,有存在明確證據佐證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失行為。又被告102年6月10日裁處書、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及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7月7日陳述意見紀錄表,三者均係本件作成處分之時間點後所產生,亦無從佐證被告上開主張。更罔論上開103年7月7日紀錄表僅表示:「南和行(代表人:王水木)於102年6月起初向本公司(即原告)購買約50包原子粉後,後續同年9月至12月南和行委託其分裝,且因以為南和行購買含順丁烯二酸之化製澱粉係作工業用途,南和行並主動提供印有『豹牌』『333牌』及其印有玉成澱粉公司之字樣等商標委託本公司執行產品作分裝。才遠低於市價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單包約2百多元)之含順丁烯二酸之化製澱粉販售予南和行,總計3個月內販售約1,400包(約28,000kg)予南和行,後續殊不知南和行再將『豹牌』『333牌』及『火把牌』3項產品自行混包,然後再兜售於不知情下游食品業者攤商。」無從由原告負責人上開陳述得出原處分一所述之時間及事實。

⒊被告102年12月17日之現場調查紀錄表,陳述人係林惠裕,

且其陳述內容亦非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中所主張:「原告將前揭產品與102年5月前製造不符規定產品,並於102年8月及9月期間所回收應銷毀而未銷毀之化製澱粉產品,重新攪拌、混合並換裝之印有『豹牌』『333牌食用澱粉』包裝袋,分別於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期間再將上揭產品以遠低於市價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單包約2百多元)含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重新販賣予本轄中盤商王水木君(即南和行),總計3個月內販售約1,400包(約28,000kg)予王水木君(即南和行)。」之事實。另被告所指102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檢驗結果,無從佐證係其所處罰102年9月至102年12月,原告人員於食品「違法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違法添加行為,充其量僅能得出原告有將回收之不合格澱粉販售予工業用而非供食品用之情,而此行為態樣,明顯非被告所指法條所處罰之態樣。

⒋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調查認定之時點係102年12月18日,此有

判決第11頁載明:「其後因檢、警接獲線報於102年12月17日、18日分別前往茂利公司、『南和行』及倉庫查緝,始知上情。」故本件被告所指原告之違犯時間,均在上開刑事判決之調查中。上開刑事判決既明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原告代表人之添加行為係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2月底,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有於上開所示102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內,確有違法添加之行為。況且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指之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王水木間之違犯行為,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由王水木先提供印有上開『豹及圖』或『333&DEVICE』商標圖樣之空澱粉袋與徐東銘、高秋香,再由徐東銘或高秋香依王水木要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寶麟、鄭蘇月於茂利公司內,將102年2月前所製造而遭退回未銷毀、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m(起訴書誤載為3,978.3ppm)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自原本之包裝袋傾倒於地面,換裝入王水木提供之上開空袋內或徐東銘自行印製之『火把牌』澱粉袋內以利出售‧‧‧。」亦肯認原告並無添加行為,而係將回收未銷毀之化學澱粉再行販售。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負責人業已提出上訴。退步言,單憑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時間均不僅與被告所指本次原告違犯時間點重疊,而有刑事認定優先原則適用,更可由此刑事判決得出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於上開時間點,確有於食品中違法添加之行為甚明,被告所指應有誤解。

⒌被告於104年9月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係指原告販賣予訴外人王水木,惟此部分被告亦以相關事實裁處訴外人王水木1,000萬元罰鍰,而此部分經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30026633號訴願決定書以一事不二罰為由撤銷該裁處處分,且其於理由欄內明確指出即係依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據。故本件此部分之裁罰確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原處分二部分: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自為當然之理。本件扣案澱粉係廠商所退貨,業如前述,而上開澱粉雖不能食用,但仍堪為工業之用,因此才未積極銷毀,而欲將此澱粉轉賣予造紙業,非刻意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而原告上開所辯,應有已經扣案之帳冊及檢方調查結果可供比對。被告未能查明此情以佐證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即為本件裁罰,訴願決定又未能查明此情,均屬違誤。

⒉依被告所述,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2年12月17日會同檢調突

檢時,僅發現A、B廠區之澱粉,而未發現C廠區澱粉之事實,進而認原告應該當「規避查核」之行為態樣。惟違失行為人未主動告知之被動行為,是否與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所指主動「規避」行為態樣相當,業非無疑。退步言,上開所指之非合格澱粉,原告本即做為工業用,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資佐證,原告本可從事工業用澱粉之加工、販售,且依臺南地院刑事判決之認定,除王水木外,其它所有澱粉均係出售予工業使用之用途,而臺南地院刑事判決關於王水木部分,原告負責人已提出上訴,故若此部分係出售予工業用,即非食用,自無本法之適用。再退步言,原處分二所指之事實除原告負責人於事後103年7月7日之坦承外,無其它事證可佐,可否單憑原告負責人事後之坦承,即可為本件認定,亦非無疑,且單憑原告負責人於上開103年7月7日陳述意見表中,就此部分係記載:「所存放於公司之C廠區(為此案件所稱之藏匿地點)乃為102年8月至9月期間後續從下游廠商所退貨之產品,因下游商退回產品種類甚多,實際與本公司起初所出貨數量稍有落差,但基於源頭管理,下游商所退貨產品本公司只能概括承受,故才導致後續退回及存放產品總計約200噸。但因不諳法令規定,以為貴局會前往清點盤查,故未當下事先向貴局報備,導致違反規定,本公司非刻意藏匿、規避,望貴局諒查。」參其陳述之內容,並非坦承有刻意規避之情事,反指稱基於源頭管理而不及報備,又如何單憑原告負責人未坦承規避之陳述,即為本件裁罰處分之依據,亦非無推求之餘地。復依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調查結果,除販賣予王水木外,所有帳冊經檢察官調查及刑事判決認定,均確使用於工業用,足徵原告代表人所陳尚非虛妄,而唯一與王水木有關之爭議部分,目前尚在審理中。故縱鈞院認此部分原告確有與王水木成立共犯之情事,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自為當然之理,更罔論就此部分在本法之適用,原告既一再辯稱係販售予工業用途,未主動通報亦不具備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並不否認其所查獲之含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係原告代

表人於102年12月17日主動帶同檢調及被告所屬人員發現,既係原告之代表人主動而為,是否該當本條「規避查核」之行為態樣,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02年6月至11月間雖多次前往原告處查核,惟係針對原告新生產之澱粉進行查驗,更未要求原告主動交付其他回收之含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原告於102年8、9月回收因其它廠商退貨而囤積之化製澱粉,並由刑事卷證可知,此等化製澱粉均銷售予工業使用(有爭議銷售予南和行部分,尚在二審審理中)。原告之代表人未能針對被告所屬人員查核範圍外之含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主動告知之情事,是否與「規避查核」之行為態樣相當,亦非無疑。至被告102年6月10日裁處書雖有要求原告於102年6月12日前提具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書,惟此係針對102年6月前之產品,亦為被告所是認,與本件係102年8、9月間陸續自下游廠商退回之情形不合,自不得依原告未能依上開命令提具回收銷毀計畫書,應沒入銷毀,原告卻未為之,而認定原告有規避查核之情形。另由刑事卷證可知,此等含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均銷售予工業用途,售價亦不及正常價格之一半,亦足徵原告代表人應無規避查核之犯意或動機,亦無法律明文就回收物品應於何法定期間內通報,否則視為規避態樣之規範。原告代表人自102年8、9月起陸續被動回收下游廠商所退回之化製澱粉,又無法要求或預期所有下游廠商應於何時前全部繳回之前提下,其於102年12月17日主動告知檢調及被告所屬人員之舉措,更應無該當「規避查核」之行為態樣。

⒋退步言,單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觀之,其裁判法定最高

金額,均僅以「再次觸法,其行為於法不容,仍執意為之,為情節重大」「並審酌訴願人私自非法藏匿約達350噸化製澱粉,顯有刻意矇蔽之嫌,其情節重大」為其理由,顯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本案而言,考量原告販賣之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順丁烯二酸酐,經媒體大幅報導後,民眾陷入食安風暴集體恐慌,並因此重創臺灣食品業及國際形象,立法院甚至修改食品衛生管理法,加強對食品安全之監控。惟原告竟自102年9月再度販賣未依法銷毀之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至食品業,使臺灣食品業及廣大民眾健康再度陷入食安風暴中。被告基於行政作業之主動性暨積極性,於刑事未確定判決或不起訴等處分前,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予裁處,目的係為保障全民大眾食之安全及抑止擴大危害並安撫民眾恐慌之情緒,故在刑事判決審理結果未確定前,先行依據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同法第47條第10款之規定,分別各處原告1,500萬元、300萬元罰鍰。倘原告於經刑事審判,獲有罪之判決後,被告自會依原告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無息退還已收繳之罰鍰;如經不起訴、緩起訴、甚至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被告自應維持原處分。準此,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被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尚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對原告並無損相關權益,亦可維護必要之公益。

(二)原告於102年5、6月間之違法行為,於同年6月10日遭被告依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以102年6月10日裁處書裁罰原告12萬元,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即103年2月5日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2條)責命原告於102年6月12日前提具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書,並同時告知如再經查獲上開違規情形,將依法加重處分。然查原告並未遵循被告之要求,將系爭產品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資料,報被告備查,且逕自非法將高達350噸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私自藏匿於離工廠300公尺不遠處庫房中,並攙偽、假冒包裝分別供應中盤商販售從中牟利,原告之行為明顯為故意之違犯,原告以行政罰法第7條抗辯非故意或過失,純屬脫罪之辯詞。又其行為顯已再次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係屬另一個違犯行為,與前次行為隸屬於二個行為,此與同一行為「一事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對於國民健康影響甚鉅,對違法者實不容輕忽縱放。惟被告為兼顧原告之權益,於102年6月10日行政裁處時念及原告僅為初犯,且念及不諳法規所致,僅裁處12萬元罰鍰以為告誡。然原告並未以此為戒,再次牴觸法規之規範,顯有刻意向公權力挑戰,被告依法秉持著毋枉毋縱的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裁罰之一切情狀,鑒於原告其故意行為、惡性情節重大暨罪證確鑿屬累犯性質,經斟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即所造成廣大受害民眾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再次造成人心惶惶、動盪不安等影響,依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罰鍰裁量權,認定非裁處原告最高額之罰鍰,不足令原告有所警惕,於法有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處分一部分:⒈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會同臺南地檢署至原告現場執行聯合稽

查,於現場進行採樣原告工廠製(售)之「特級清粉」「TNSModified Tapioca starch」「雙信牌特級澱粉」3項產品。

其中「TNS Modified Tapioca starch」經被告送驗結果檢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51.7ppm與規定(不得檢出)不符。

102年12月17日再次會同臺南地檢署至原告工廠調查不符規定之產品流向。經查,「TNS Modified Tapioca starch」不符規定產品乃為102年8月至9月份期間所退貨之前製產品,並於該現場(B廠區)與檢調單位查證原告將不符規定產品與後製產品重新攪拌、混合再供應販賣。且當日(102年12月17日)原告代表人徐東銘由臺南地檢署帶回漏夜偵訊,才坦言將系爭產品重新販賣之事實,裁處書所載之處分理由第1點、第2點業已詳細載明違犯之販賣事實。另,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會同臺南地檢署查察當日,原告代表人當日被臺南地檢署攜回偵訊後,當日即遭臺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直至103年6月份才准予交保。有鑑於此,被告按行政程序法第144條之規定補正程序作業,於103年7月7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並製作在卷可稽,原告代表人徐東鉊表示:「南和行(代表人:王水木)於102年6月起初向本公司購買約50包原子粉後,後續同年9月至12月南和行委託其分裝,且因以為南和行購買含順丁烯二酸之化製澱粉係作工業用途,南和行並主動提供印有豹牌、333牌食用澱粉及其印有玉成澱粉公司之字樣等商標委託本公司執行產品作分裝。才遠低於市價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單包約2百多元)之含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販賣予南和行,總計3個月內販售約1,400包(約28,000kg)予南和行。」等語。該約談為瞭解事實,調查證據,依其陳述內容,原告違犯事實明確,被告依法逕行裁罰,並無違誤。

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略以:「自102年9月

間起,由王水木將自市場回收印有豹牌、333牌商標圖樣及食用澱粉、玉成澱粉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交予徐東銘(即原告負責人)、高秋香,由徐東銘或高秋香依王水木之要求指示由徐東銘僱佣不知情工人(陳寶麟、鄭蘇月)將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前所製造且藏匿未銷燬之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2735.47ppm(起訴書誤載3978.3ppm),再以畚箕盛起澱粉裝入上揭20公斤裝之豹牌、333牌澱粉袋內,徐東銘繼以遠低於市價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之價格將順丁烯二酸之化製澱粉售與王水木,‧‧‧至102年12月13日為止短短4個月內,計售出29,700公斤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王水木。‧‧‧本署檢察官會同臺南市衛生局採驗多件檢體,並飭警跟監數日且發動大規模搜索、傳喚行動後,鎖定茂利澱粉有限公司及南和行及其倉庫執行搜索,扣得遭王水木撕毀之雜記紙2袋、電話簿1張,出貨簿4張、銷售客戶數量金額統計表、銷售客戶細項數量金額統計表、茂利102年度銷貨簿等資料等‧‧‧。」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58、1624、1625、1626、1627、1628、1629、1630、1632、1634、1636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訴外人王水木、原告負責人徐東銘及高秋香販賣之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核王水木、徐東銘及高秋香所為,均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0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論處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未經許可添加物及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礙衛生物品罪嫌。又依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書第10頁所載之事實欄(二)第36頁至第53頁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徵諸前揭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內容、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書與被告調查事實證據,違犯事實互核均一致,違規事實明確。

3.有關原處分一被告認定之原告違章行為部分,同一行為於本案審理中,業經臺南地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原告罪刑在案,故原處分一部分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原處分二部分:⒈自原告102年5月首次發生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事件後,被

告多次前往該生產線查核暨抽驗,雖未再抽驗檢出不符規定之產品,同年12月會同臺南地檢署於現場執行聯合稽查時查獲有假冒包裝用袋之情事,並持有抽驗之其中「TNS Modifi

ed Tapioca starch」檢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51.7ppm檢驗報告書,且於102年12月17日再次前往現場調查並訪問相關人,其調查事實皆已明確。另從102年5月19日首次至原告工廠查核起至事實發生之日近7個月間數次稽查,原告除查核避重就輕外,皆未坦言指出離工廠約300公尺處外,尚有庫存102年8月至9月期間後續從下游廠商所退貨應銷燬而未銷燬含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產品(寰宇牌特級番薯澱粉、雙嘉牌正番薯粒粉等產品)之廠區(即C廠區),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沒入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下稱銷毀處理辦法)辦理之,然原告顯未踐行銷毀處理辦法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程序,有刻意規避查核之不法意圖,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之規定,核處原告300萬元罰鍰,以儆效尤。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本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告既為法規所指之食品業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販賣),即為責任廠商,自應遵循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銷毀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產品回收、銷毀等作業。原告於102年5、6月間之違法行為,於同年6月10日遭被告依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以102年6月10日裁處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即103年2月5日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2條)責命原告於102年6月12日前提具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書,並同時告知如再經查獲上開違規情形,將依法加重處分。原告未遵循被告要求,仍執意違反法令之規範,針對本件102年5、6月以前所製造經下游廠商所退貨而未銷毀產品,私自非法藏匿約達350噸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顯有刻意矇蔽及心存僥倖之嫌。縱藏匿於C廠區產品之實際確切淨重量,因刑事尚審理中,而被告曾以103年3月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30040763號函徵詢請示臺南地院針對系爭產品其銷燬適妥性,臺南地院函覆該案尚在審理中,所封存不符規定化製澱粉仍應繼續予以封存,暫勿焚化銷燬。雖暫無法焚化銷燬過磅得知確切數量,然在102年12月17日被告依法進行封存作業實際於C廠區所估算之數量,應無疑義。

⒊原告縱辯稱系爭產品欲轉售予造紙業當工業用途,但實際上

,原告並未踐履並遵照銷毀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為牟取暴利,與王水木即南和行之交易行為,以致再次讓不符合規定產品流入食品用途,危害國人健康,且該事件再次造成食安事件人心惶惶,動盪不安,原告之行為顯有心存僥倖之違犯情節,並顯有刻意規避查核之不法意圖,故原告難謂其無規避行為。又其違犯行為,與前次行為隸屬於二行為,此與同一行為「一事不二罰」無涉,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復主張上開所指之非合格澱粉,本即作為工業用,此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資佐證,原告本可從事工業用澱粉之加工販售云云。惟查,經濟部工業局原告工廠公示資料經查詢其產業核准類別為「食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碾穀、磨粉及澱粉產品」,依核准事項僅能從事食品製造。次查,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可得所營事業為蕃薯粉、蕃薯粉粕、樹薯粉、樹薯粉粕、蕃薯簽粉、樹薯簽粉、太白粉等加工製造販賣業務等。原告所指應有誤解,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1,500萬元及30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甲、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為行為時(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條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

(二)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第按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應俟司法機關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後,方得據以起算裁處權時效並於裁處權期間內裁處罰鍰。且如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經刑事法律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情事外,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三)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之行為,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1,500萬元罰鍰,係以:原告因其代表人徐東銘將102年5月前製造不符規定產品,並於102年8月及9月期間所回收應銷毀而未銷毀之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重新攪拌、混合並換裝印有「豹牌」「333牌食用澱粉」包裝袋,分別於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期間,再將上揭化製澱粉產品以遠低於市價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單包約2百多元),重新販賣給中盤商即訴外人南和行(代表人:王水木),總計3個月內販售約1,400包(約28,000kg),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臺南地檢署於102年12月17日至原告工廠調查時查獲等語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282頁、卷二第39頁背面-40頁背面),並提出102年12月17日現場調查紀錄表、原告代表人徐東銘於103年7月7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接受詢問時之陳述意見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4、90-91頁)等為證,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代表人徐東銘從事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58、1624、1625、1626、1627、1628、1629、1630、1632、1634、1636號起訴書對原告及其代表人徐東銘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44、47-48頁),並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王水木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1樓『南和行』之負責人,係食用澱粉等南北貨之中盤商;高秋香則係受僱於茂利公司之會計人員。王水木、徐東銘及高秋香自102年5月間茂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遭查獲後,均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均不得製造、加工、販賣,亦已明知順丁烯二酸酐係屬上述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物質,不得販售於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所做成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且亦明知如附件所示『豹及圖』、『333&DEVICE』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係玉成澱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澱粉、蕃薯粉等粉類商品,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於102年間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玉成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及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以行銷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由王水木先提供印有上開『豹及圖』或『333&D EVICE』商標圖樣之空澱粉袋與徐東銘、高秋香,再由徐東銘或高秋香依王水木要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寶麟、鄭蘇月於茂利公司內,將102年2月前所製造而遭退回未銷毀、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m(起訴書誤載為3,978.3ppm)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自原本之包裝袋傾倒於地面,換裝入王水木提供之上開空袋內或徐東銘自行印製之『火把牌』澱粉袋內以利出售,而未經玉成公司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接續於同一澱粉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豹及圖』或『333&DEVICE』註冊商標;繼之由王水木以遠低於市價(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之價格,先向徐東銘購入上開換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旋由王水木接續以3包合法澱粉搭配2包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或交付玉成公司自行送驗之合格檢驗報告或徐東銘所提供未檢出順丁烯二酸之檢驗報告之方式,將上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共29,700公斤售與不知情之蔡逸民、李芳美、嚴保顯、楊明仁、李玉珍、楊敬修、吳星翰、林怡吟等下游食品行、香酥雞攤、魚丸製造商、雜貨店等食品業者,致上開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水木出售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於製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包20公斤裝400元至580元不等之價款與王水木。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店家、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肉圓、魚丸、粉圓、鹹酥雞、地瓜球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王水木、徐東銘及高秋香遂共同接續以此方式,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其後因檢、警接獲線報於102年12月17日、18日分別前往茂利公司、『南和行』及倉庫查緝,始知上情。」進而以原告代表人徐東銘上述行為係行為時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0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行為態樣,故其涉犯同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食品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並此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斷。而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因其代表人徐東銘執行業務犯此罪行,即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分別科以罰金之刑;從而,判處徐東銘有期徒刑1年,並與徐東銘另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而原告則因其代表人徐東銘所犯上述之罪,分遭科處罰金80萬元及200萬元,經定應執行刑罰金250萬元等情,有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256-258、228頁)。是以,有關原處分一所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經核與上開刑事判決評價之原告及其代表人之行為係屬同一,應可認定,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3、90、104頁),且原告代表人及原告涉犯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雖目前在上訴中,惟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1,500萬元罰鍰,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情形,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乙、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一)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係以:原告前於102年5、6月間前製作販售之蕃薯粉等澱粉,經被告查獲添加不得添加之順丁烯二酸酐添加物,違反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2款:「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12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應予沒入銷毀。……。」等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以102年6月10日裁處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於102年6月12日前提具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書(本院卷一第100頁)。嗣被告於102年6月1日、6月26日監督原告執行銷毀作業,其後復於102年6月至9月間數次至原告工廠實施查核、抽驗,惟原告均未主動告知離其工廠約300公尺處之C區倉庫尚藏匿有下游客戶於102年8、9月間陸續退貨之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直到被告102年12月17日會同臺南地檢署至原告工廠調查時,始得知上情,足見原告有規避查核情事,即應依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等情,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二)惟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47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十、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準此可知,上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所稱規避查核係指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作為時,因須違規行為人協力配合始能進行,然而受查核人藉故不予協力配合,致使無從為之而言。至於受查核人單純未就主管機關查核以外之事項對主管機關加以說明,並未使主管機關因此不能進行查核作業,即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規避查核。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之所以查得原告於離其工廠約300公尺之C區倉庫存放約350公噸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乃因被告前於102年12月5日與臺南地檢署至原告工廠執行聯合稽查時,針對原告製售之「特級清粉」「TNS Modifi

ed Tapioca starch」「雙信牌特級澱粉」3項產品抽驗,其中「TNS Modified Tapioca starch」檢驗結果檢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51.7ppm與規定(不得檢出)不符,因此再度於102年12月17日會同臺南地檢署至原告工廠調查不符規定之產品流向時,經原告代表人主動告知C區倉庫有上述350公噸化製澱粉,被告才得知其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7頁筆錄),並有102年12月17日現場調查紀錄表、103年7月7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4、295頁)。

則上開350公噸化製澱粉既係原告代表人主動提出,即無規避查核可言,故被告僅以其於102年12月17日查得原告於C區倉庫存放102年8月、9月間回收自下游廠商之上開化製澱粉乙事,即謂原告該當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所稱之規避查核情事,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四)被告雖稱其前對原告102年5、6月間前添加不得添加之順丁烯二酸酐添加物於其製作販售之蕃薯粉等澱粉,違反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條文),業經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以102年6月10日裁處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於102年6月12日前提具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書在案(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繼於102年6月1日、6月26日監督原告執行銷毀作業;復於102年6月至9月間數次至原告工廠查核、抽驗,惟原告在此期間均未向被告報備離其工廠約300公尺處之C區倉庫尚藏匿有下游客戶於102年8、9月間陸續退貨之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直到102年12月17日被告會同臺南地檢署至原告工廠調查時,原告才主動告知其事,足見原告有規避查核情事云云,並提出102年6月10日裁處書、銷毀計畫書、過磅單、102年至103年1月間查核抽驗明細表、現場調查紀錄表、抽驗物品收據、102年12月17日現場調查紀錄表、103年7月7日陳述意見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62-84頁、卷一第294-295、297頁)。惟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七、經主管機關依第29條第2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7款所明定,因此,倘原告有未遵行被告命其回收、銷毀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行為,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且此未遵命回收、銷毀之行為態樣既與規避查核之情形不同,縱令原告有未依規定執行回收、銷毀行為,亦不能以規避查核論處;再者,被告102年6月1日及6月26日監督原告銷毀之產品,係屬於被告作成102年6月10日裁處書前在現場查扣之從下游廠商退回不符規定之產品,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二第27頁筆錄),然而,系爭存放於C區倉庫之產品,則是下游廠商於102年8月、9月間退貨之產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92-93頁筆錄),足見此102年8月、9月間回收之產品即與被告102年6月1日及6月26日監督原告執行銷毀產品乙事無涉,尤其原告在當時也無從向被告報備廠商可能將於102年8月、9月陸續退貨,則被告以原告未於102年6月間被告執行監督銷毀作業時向其報備C區倉庫尚有350噸回收之上開化製澱粉乙事,即謂原告規避查核,亦非可取。至於被告於102年6月至9月間雖有至原告工廠實施查核,惟其查核者,均為原告現場產製之新品,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93、105-106頁),並有102年至103年1月間查核抽驗明細表、現場調查紀錄表、抽驗物品收據(本院卷二第67-84頁)可稽,足見原告於被告各次查核時均有配合,並無藉故不讓被告人員查核,或使被告人員無從取樣產品情事。是本件原告既始終依被告之指示接受查核及取樣送驗,並無使被告不能查核情事,因此原告未同時向被告表明其於C區倉庫另存有下游廠商自102年8月、9月間陸續退貨之產品,縱有可議之處,惟其既非規避查核,則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被告亦不能適用不該當之條文,率以原告具有上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之規避查核違章行為,處罰原告。是以本件被告依上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一裁處原告1,500萬元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另原處分二認定原告具有行為時(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所定之規避查核違章行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均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被告就原處分一部分得待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所涉違反刑事法律之判決確定後,如其結果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