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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民國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文進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上列當事人間私運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海豐號」漁船船長,於民國96年9月30日率同船員報關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獲機關)查獲非自行捕獲之魚貨而予查扣,並責付原告保管,全案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查獲機關遂函請被告論處,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下同)6,473,4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裁罰所據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96年9月30日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為據,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原告縱有私運情事,應自情事發生時於5年內裁處之,即應於101年9月

30 日前裁處,詎被告竟於上揭時點屆至後始裁處,係屬違法。至被告另以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依據,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故而,縱依行政罰法規定,原告於96年9月30日行為縱屬私運,惟依規定亦已逾3年裁處期間,被告所為處分違法至明,應予撤銷並免予裁處之處分。

(二)行政罰固然規定須待刑事判決後方得裁處,但本件是貨物沒入,並非一定要先等刑事判決後,行政機關才能裁處沒入,兩者並無先後問題。況且刑事案件往往拖延數年,一旦刑事判決無罪,行政機關仍可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裁罰,是行政機關認為貨物應沒入者,可先沒入,若刑事認為應該沒收,就不用諭知沒收。本件查獲機關一開始即認定為私運貨物,當貨物扣押後,即應該拍賣並提存價金或交相關機關銷燬,然本件卻責付原告,將貨物保管責任轉嫁原告,惟原告無力保管,致魚貨腐爛,復直至原告刑事執行完畢後才裁處沒入,形同雙重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5年之裁處權時效規定,原告以原處分既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依據,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有關3年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次查,「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為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略以:「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可知於依法律規定不能執行裁處職務之情形,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有停止時效進行規定之適用。本件因須於刑事案件確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後,始得另裁處沒入,當可認係依法律規定不能執行裁處職務,而非屬行政機關懈怠之情況,應有前揭停止時效進行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於96年9月30日私運貨物進口,惟自96年10月25日查獲機關案移高雄地檢署偵辦,至99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原告有罪之期間,行政裁處權因須於刑事案件確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始得另裁處沒入而陷於無法行使狀態,故裁處權時效於該期間內應停止計算,至有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始續行計算時效,其裁處權時效應計至104年9月19日始為屆滿,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裁處,於法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二)系爭魚貨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均已於市場售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依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亦顯示,96年9月30日海豐號漁船曾進貨如本件扣案貨物相同重量之魚貨,系爭魚貨顯已經原告加以處分,是原告辯稱系爭魚貨部分任其腐爛,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受裁處沒入前,處分系爭魚貨致不能裁處沒入,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系爭魚貨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查獲機關96年10月25日屏東機字第0960019202號走私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102年6月20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2年9月26日高普法字第1021013891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2年12月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查:

(一)「(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海豐號」漁船船長,以捕魚名義率同船員於96年9月4日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肉魚62,030公斤、金線魚10,740公斤、花枝17,730公斤、白帶魚12,360公斤、軟絲8,840公斤、海鰻3,280公斤,白口14,900公斤,總計129,880公斤之漁產品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之船艙內,而於96年9月30日1時30分許,原告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停泊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欲販售圖利。嗣經查獲機關人員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判定上開魚貨係「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雖原告等人否認其事,辯稱全是自行捕獲,惟查獲機關依據蒐證結果,認為原告等人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罪行,全案於96年10月25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其中原告及船員張英華、楊燦東、蔡富源、黃松澤、歐武柳等6人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認定故意犯共同走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7-100頁);另船員許聰霖部分,亦經法院認定故意犯共同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及義務勞務,於100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至第8號、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4、

666、667、668、669號刑事判決書及高雄地院102年4月25日雄院高刑瞻100訴緝4字第14629號函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02-122頁、第151頁)。而系爭魚貨雖係於查獲日由原告領回保管(原處分卷第61頁),惟上開刑事判決則以系爭魚貨均已於市場售出,爰不宣告沒收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外(原處分卷第98頁),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案卷核閱原告於該案中自承系爭魚貨於進港後已販賣出售等情(見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卷第81頁、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卷第88頁),是原告故意私運貨物進口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不再處以罰鍰,惟依前引同條項後段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魚貨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經原告予以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查獲之初就沒入系爭魚貨,不應將之交原告保管,致原告在無力保管情形下任令魚貨腐爛,迨至原告遭受刑事執行後,被告再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形同雙重處罰;況且原告96年9月30日縱有私運貨物進口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即便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時效,被告至遲亦應於情事發生後5年內即101年9月30日前作成系爭處分,但被告卻遲至102年6月20日作成系爭處分,均逾上開行政罰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時效云云。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罰法第1條所明定,是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而為5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又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如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非不得為沒入處分。又上開「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本質上既係原應沒入物之代替處分,則裁處時效自應視原沒入處分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另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是以,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物價額,並無違誤。次查,海豐號漁船曾於96年9月30日進貨如本件貨物相同重量之魚貨(原處分卷第59、60頁),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該魚貨已於進港後加以出售,詳如前述,並有刑事判決及刑事筆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8頁、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卷第81頁、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卷第8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查獲時逕為沒入處分,惟卻將魚貨交其保管,致其因無力保管任令腐爛,若再受系爭處分,等於雙重受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對法令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2、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者,海關依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得沒入之私運貨物,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之裁處權。第按「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為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查本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未宣告沒收,尚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系爭魚貨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得沒入私運貨物。然在刑事法院未就宣告沒收與否判決確定前,被告既尚不得裁處沒入貨物,核此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之情形,故本件裁處權時效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停止進行。因此,本案沒入貨物之價額裁處權時效應於停止原因消滅(未宣告沒收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於96年9月30日私運貨物進口,惟自96年10月25日查獲機關案移高雄地檢署偵辦(原處分卷第6頁),至99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原告有罪之期間,被告之裁處權須於刑案確定並系爭魚貨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始得另裁處沒入,故其裁處權時效於該期間內應停止計算,至上開有罪判決且未經宣告沒收確定之翌日起續行計算時效,其裁處權時效應計至104年9月19日始為屆滿,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裁處,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5年時效之規定,遑論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其縱有私運貨物進口情事,本件時效應自其私運進口當日即96年9月30日起算,且不論是行政罰法規定之3年時效或海關緝私條例所定之5年時效,如以最長之5年時效計算,被告應於101年9月30日前作成系爭處分,但被告卻遲至102年6月20日作成系爭處分,均逾上開行政罰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時效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