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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民國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志宗

詹曜銘陳俊男吳志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藍健欽

陳諺儀趙冠保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03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楊志宗、詹曜銘、吳志鴻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陳俊男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俊男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楊志宗、詹曜銘、陳俊男及吳志鴻計4人(下稱原告等4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在高雄港第4碼頭查驗登記站前,利用4只裝有廢輪胎之20呎貨櫃,夾藏「RGD」等2款私菸計499,500包,欲以申報空櫃名義自金門走私入境。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查獲,並以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409號、第24752號、第27168號、第25603號及第28938號)。嗣被告以原告等4人之行為仍構成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之要件,乃以103年4月11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330824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4份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等4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477,500元整,並沒入違規菸品計499,500包。原告等4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志宗部分:

1、原告楊志宗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

(1)緣原告楊志宗平日擔任貨櫃車司機,前經由原告吳志鴻之介紹,以載運每只貨櫃3,000元之代價為原告陳俊男自碼頭載運貨物至倉庫。嗣原告楊志宗於102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載運原告陳俊男所有之貨櫃,行經高雄港第4碼頭查驗登記站前,遭被告及相關單位攔查,查獲貨櫃內藏有「RGD」等2款自創品牌之未稅私菸,原告楊志宗始知原告陳俊男運輸私菸乙事。

(2)次查,原告楊志宗於102年10月15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本院卷2,第75頁至第76頁)陳稱:「(問)你受何人雇用?以何代價雇請你前往高雄港第6號碼頭提領載運該不法私菸貨櫃?綽號阿明之男子叫我去載的,他問我載運1只貨櫃多少錢,我說3,000元。」「(問)現在警方提示指認表中編號8號是本名詹曜銘,是否就是你所說之綽號阿明?是同一人。」「(問)你之前是否曾受詹曜銘雇請載運相同走私香菸貨櫃?沒有。」「(問)你為何會經常受雇於不法私梟裝載運送私菸?我因為擔任貨櫃司機,常載運金門往返高雄的貨櫃,我不知道貨櫃裝載何物品,所以現在金門往返高雄的貨櫃我都不接了。」等語。是以,原告楊志宗於本件走私案件偵訊時,明確表示載運當時根本不知道其所載運的貨櫃係為私菸。又,原告楊志宗雖於103年1月21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207頁)陳稱:「‧‧‧因吳志鴻之介紹認識黃永信,後來在去(102)年7月初吳志鴻介紹陳俊男給我認識,陳俊男要我幫他找2名司機去高雄港16號碼頭托運4只環保垃圾櫃,之前我並不曉得他們有在從事走私行為,後來才知道他們有從事貨櫃走私等情事‧‧‧。」等語,依上揭原告楊志宗102年10月15日、103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足見原告楊志宗事前並不知道原告陳俊男係在從事走私行為,而是在遭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查獲後,方才得知原告陳俊男係在走私私菸。

(3)則原告楊志宗僅單純受原告吳志鴻之介紹,以每只貨櫃3,000元之代價為原告陳俊男載運貨櫃前往倉庫放置,原告陳俊男事前並未告知搬運何種貨物,是原告楊志宗根本不知載運者為私菸,自無事先與原告陳俊男等人聯絡犯意之情事。更有甚者,原告楊志宗如有共謀運輸私菸之意圖(假設語氣),自應由事後運輸私菸之獲利中分取利益,怎可能僅收取區區每只貨櫃3,000元之載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準此,自難單憑原告楊志宗替原告陳俊男載運貨物之行為,逕認原告楊志宗與原告陳俊男等人間具有共同運輸私菸之犯意。況且,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2年11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0202008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9、24752、27168、25603及2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實質證據證明原告楊志宗與原告陳俊男等人間,事先已存有共同走私運輸之謀議,則被告遽認原告楊志宗有販運私菸之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原告陳俊男已自承係系爭走私案件之主導者,原告楊志宗僅是單純司機,事前僅告知原告楊志宗要去載運廢輪胎,並未據實告知係要載運私菸,證明原告楊志宗無運輸私菸之故意。

2、原告楊志宗雖有「運輸」私菸之行為,但應屬「未遂犯」,且其主觀上無運輸私菸之故意,應非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處罰態樣:經查,原告楊志宗僅為司機,其受委託任務係至高雄倉庫領取貨品(註:原告楊志宗主觀上認知為「廢輪胎」而非「私菸」)並運送至原告陳俊男指定地點。惟原告楊志宗雖已經貨品裝載上車,但尚未離開高雄港之際,隨即遭警方所查獲。顯見,貨品仍未離開高雄港,應屬「運輸未遂」。而縱觀行為時菸酒管理法之規定,運輸私菸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原告楊志宗並非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處罰態樣。況且,原告楊志宗主觀上乃是認為係載運「廢輪胎」,自無「載送私菸」之故意,故原處分以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誤。

(二)原告詹曜銘部分:

1、原告詹曜銘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

(1)緣原告詹曜銘前係以每月70,000元之代價受雇於原告陳俊男,負責系爭貨櫃之金門地區貨櫃寄送、擔任高雄港處之貨主及承租倉庫之人頭。原告陳俊男事前並未告知貨櫃內容物為何,直至被告之菸酒查緝人員及有關單位於上揭時地查獲貨櫃內藏有走私菸品,原告詹曜銘始知原告陳俊男運輸未稅私菸乙事。

(2)基上,原告詹曜銘僅單純受雇於原告陳俊男,擔任名義上之貨主,然原告陳俊男事前並未告知運輸何種貨物,是原告詹曜銘根本不知貨櫃內為未稅私菸,自無事先與原告陳俊男等人聯絡犯意之情事。更有甚者,原告詹曜銘如有共謀運輸私菸之意圖(假設語氣),自應由事後運輸私菸之獲利中分取利益,怎可能僅向原告陳俊男按月收取70,0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準此,自難單憑原告詹曜銘擔任上開貨櫃名義上之貨主,即逕認原告詹曜銘與原告陳俊男等人間具有共同運輸私菸之犯意。況且,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2年11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0202008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9、24752、27168、25603及2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實質證據證明原告詹曜銘與原告陳俊男等人間,事先已存有共同走私運輸之謀議,則被告遽認原告詹曜銘有販運私菸之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原告詹曜銘於102年10月21日高雄港務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記錄,顯見係由警察以誘導方式詢問原告詹曜銘,要原告詹曜銘回答警員想要回答之答案,若不符合警員之期望,則以語帶恐嚇的方式「告知」原告詹曜銘,並希望原告詹曜銘變更其答案,若仍有不從,則繼續「曉以大義」,最終作成如10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爰將上開時間之錄音錄影紀錄製作文字檔供鈞院參酌(本院卷2,第37頁-第38頁)。足見,102年10月21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問題乃為警員事先之打好再為提問,其中不乏許多問題皆為誘導式訊問,方才導致會回答原告吳志鴻為走私集團之成員,但其誘導式詢問而得出之答案,顯非原告詹曜銘之本意,自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2、原告詹曜銘並未有「運輸」私菸之行為,自不該當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查,原告詹曜銘僅為倉庫人頭,僅是擔任名義上之貨主,所有聯繫事項皆是由原告陳俊男自行聯繫,原告詹曜銘並未參與其中,更未有任何運輸之行為。既未有客觀上之運輸行為,自非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之態樣。原處分仍以菸酒管理法加以裁罰,自屬有誤。

(三)原告陳俊男就系爭私菸之走私,已自認為主謀,惟其並未將其走私私菸之計畫告知予其餘原告等3人,其餘原告等3人均對私菸之走私不知情。

(四)原告吳志鴻部分:

1、原告吳志鴻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

(1)緣原告吳志鴻因與原告陳俊男之胞妹交往,而與原告陳俊男熟識,嗣原告陳俊男有托運貨物及承租倉庫之需要,遂於事前委請原告吳志鴻協助介紹貨櫃車司機、代尋倉庫,原告吳志鴻念及雙方舊誼、不疑有他,乃轉介貨櫃車司機即原告楊志宗並覓得倉庫。孰料,原告陳俊男請託原告吳志鴻協助之原因竟在於運輸私菸,原告吳志鴻遭被告查獲後,始知運輸私菸乙事。基上,原告吳志鴻僅單純受陳俊男之請託,協助原告陳俊男尋找貨櫃車司機即原告楊志宗及倉庫,自始至終並未涉及本件之運輸行為。再者,原告陳俊男事前亦未告知搬運何種貨物,原告吳志鴻根本不知載運者為私菸,自無事先與原告陳俊男等人聯絡犯意之情事。更有甚者,原告吳志鴻如有共謀運輸私菸之意圖(假設語氣),自應由事後運輸私菸之獲利中分取利益,怎可能未向原告陳俊男收取分毫?顯與常情不符。準此,自難單憑原告吳志鴻替原告陳俊男代覓司機及倉庫之行為,即逕認原告吳志鴻與原告陳俊男等人間具有共同運輸私菸之犯意。況且,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2年11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0202008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9、24752、27168、25603及2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實質證據證明原告吳志鴻與原告陳俊男等人間,事先已存有共同走私運輸之謀議,則被告遽認原告吳志鴻有販運私菸之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次查,原告吳志鴻於102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問)‧‧‧貨櫃係何人委託楊志宗及曾柄文前來高雄港第6號碼頭領取的?答:‧‧‧據我所知是陳俊男受1名綽號『蔡先生』男子委託負責處理的,我因與陳俊男之妹妹(陳瑩容)交往,與陳俊男熟識,其拜託我介紹拖車司機楊志宗給他認識,‧‧‧我只負責幫忙陳俊男聯絡楊志宗幫他托運貨櫃而已。」「(問)除陳俊男外,本案共同參與走私之楊志宗及詹曜銘2人,你本人是否認識?答:我認識楊志宗,另外詹曜銘(綽號阿銘)僅見過2、3次面。」「(問)你及陳俊男等人準備要楊志宗及曾柄文2人將走私貨櫃運往何處?答:我本人不清楚,本次走私貨櫃運作,都是陳俊男主導再聯絡楊志宗及詹曜銘等人負責處理,至於陳俊男等人要將貨櫃運往何處我本人不清楚。」(本院卷1,第211頁至第212頁)等語。是以,原告吳志鴻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僅是介紹司機即原告楊志宗與原告陳俊男認識,原告陳俊男到底委託原告楊志宗運送何種物品、運送至何處等攸關走私等重要事項皆不知情,焉能將原告吳志鴻與原告陳俊男並論為本件走私案件之共同正犯?再者,警詢筆錄之問題皆為警員事先寫好再為提問,其中不乏許多問題皆為誘導式訊問,方才導致原告吳志鴻會回答為走私集團之成員,但其誘導式詢問而得出之答案,顯非原告吳志鴻之本意,自不得作為不利原告吳志鴻之證據。況,被告菸酒查緝小組除了原告等4人筆錄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吳志鴻確實為原告陳俊男之走私集團成員,則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原告吳志鴻並非本件走私案件之共同正犯。

2、原告吳志鴻並未有「運輸」私菸之行為,自不該當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查,原告吳志鴻僅為當時原告陳俊男妹妹之男友,故介紹貨櫃車司機、倉庫,根本未參與後續走私之行為,更遑論有任何運輸之行為。既未有客觀上之運輸行為,自非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之態樣。原處分仍以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加以裁罰,自屬有誤。

(五)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等4人間具有共同運輸私菸之故意,然原處分逕以系爭菸品每包45元為罰鍰計算之標準,亦屬有誤:原處分以查獲時私菸現值每包45元為基準,而認定查獲系爭私菸499,500包之市價總值為22,477,500元。惟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至被告所稱之貿易商即佳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系爭香菸乙條,其價格僅為320元,換算1包價格應為32元,而非被告所認定之45元。況,如原告陳俊男所稱,系爭香菸並未流通於市面,故未課徵相關稅捐(含健康捐),是被告逕以45元作為裁罰基準,自有違誤。

(六)又,原處分對原告等4人裁處罰鍰22,477,500元,亦有違比例原則,更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1、經查,本件未稅私菸尚未離開高雄港時,已遭警方查獲,業已全數沒入,是系爭私菸尚未流通於市面,對於國人之健康尚未造成嚴重之傷害。況且,除原告陳俊男與不知名之「蔡先生」約定之報酬120,000元外,原告等4人並未因本件走私菸品獲利。然原處分不論原告等4人涉案情節輕重,對於原告等4人均各裁處走私菸品現值1倍罰鍰,實有違個案之實質正義。又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等4人22,477,500元之罰鍰,4人合計之罰鍰總額高達8,991萬元,乃為查獲物現值4倍,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等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違,顯然過苛。

2、再者,菸酒管理法於103年6月18日已有修正,原第47條規定改為第46條規定,而新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觀其修正理由為:「為避免特殊個案之裁罰有過苛情形,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將罰鍰下限由新臺幣5萬元調降為新臺幣3萬元,俾處罰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並於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文字。」是以,被告於裁處後,其裁罰依據已有變更,其修正理由為「為避免特殊案件之裁罰過苛」,故應將最高裁罰金額限制為60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告等4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楊志宗及吳志鴻部分:

1、查原告陳俊男調查筆錄載有:「‧‧‧你以多少代價委託楊志宗運送該4只以廢輪胎夾藏之不法私菸貨櫃‧‧‧1只貨櫃新臺幣3千元,4只共1萬2千元‧‧‧。」原告楊志宗於102年10月15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載有(見本院卷2,第75頁背面、第76頁):「(問)你受何人雇用?以何代價雇請你前往高雄港第6號碼頭提領載運該不法私菸貨櫃?綽號阿明之男子叫我去載的,他問我載運1只貨櫃多少錢,我說3,000元(共計12,000元)。」「(問)現在警方提示指認表中編號8是本名詹曜銘,是否就是為你所說綽號阿明?是同1人。」「(問)本局於102年7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由司機吳建霖及許榮團2人所載運之4只20呎以廢紙所掩護之走私香菸貨櫃(共計1,305箱,每箱50條),‧‧‧係受你所委託是否正確?正確。」且據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港區出貨單及貨件收訖單所載內容為廢輪胎(本院卷1,第160頁),然原告楊志宗明知載運物品為系爭菸品,卻仍於簽收單上確認貨品為廢輪胎,顯見原告楊志宗係為走私菸品之目的,故意謊報廢輪胎以規避檢查之意圖甚明,其違法事證明確。則原告楊志宗稱係受原告詹曜銘僱請,顯見事前即有犯意聯絡,知悉運輸私菸乙事,意將責任推諉擔任人頭之原告詹曜銘,再以不知運送私菸為由卸除責任。此外,於102年7月3日運輸私菸案中,原告楊志宗即協助原告陳俊男僱請司機,並以關係人身分和原告陳俊男一同接受調查(見本院卷2,第72頁),則其不可能不知悉原告陳俊男有涉及運輸私菸情事。

2、另查,原告吳志鴻調查筆錄載有:「‧‧‧僅負責幫忙協助陳俊男找尋藏放走私香菸之倉庫承租及聯絡楊志宗拖運走私香菸之貨櫃。」「(問)‧‧‧陳俊男亦供認其妹妹的男友吳志鴻(即你本人)也知情及參與,負責幫忙承租倉庫及聯絡楊志宗拖運走私香菸之貨櫃,是否屬實?屬實。」「‧‧‧102年7月3日及102年10月15日所查獲之廢紙、廢輪胎夾藏走私香菸案,係由陳俊男出面接洽‧‧‧我僅單純幫忙他承租倉庫與請熟識之楊志宗幫忙陳俊男拖運裝載香菸之4只貨櫃而已‧‧‧。」「(問)‧‧‧本次準備將走私之4只貨櫃運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倉庫,是否為你所尋找?‧‧‧他們決定找102年7月3日時走私之原來倉庫再次使用‧‧‧。」(本院卷1,第163頁至第165頁)由上述供稱內容可知,原告楊志宗與原告吳志鴻不僅非初次接受原告陳俊男委託,且各分擔此次運輸私菸行為之一部分,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以達運輸私菸之目的,故2人以不知載運物為私菸,且無與原告陳俊男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情事,係為卸責之辭,顯不足採。

3、再查,原告吳志鴻前於101年11月14日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獲走私大陸民生物品,該隊於102年4月23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將其提起公訴在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16號)。又原告吳志鴻與原告楊志宗2人亦嗣後參與多次走私案件,渠等於102年12月16日及17日遭查獲走私香菇及黑木耳、同年月25日又遭查獲走私香菇及香菇絲等情,詳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085、2767、3468、7883、9084、10067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楊志宗更在該次查獲後之103年1月21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2次調查筆錄中對於該次走私情節陳述外,並對本次系爭案件相關過程提出進一步說明,略以(見本院卷1,第207頁):

「‧‧‧去(102)年7月初吳志鴻介紹陳俊男給我認識,陳俊男要我幫他找2名司機去高雄港16號碼頭拖運4只環保垃圾櫃,之前我並不曉得他們有在從事走私行為,後來才知道他們有從事貨櫃走私等情事,我為了多賺一點錢貼補家用,才加入他們的走私團隊,另於去(102)年10月15日(被告按:該調查筆錄記載錯誤為10月25日)我受吳志鴻僱請與不知情司機曾柄文前往高雄6號碼頭『延聯』號貨輪拖運4只以廢輪胎偽裝香菸999箱之貨櫃‧‧‧。」足證原告楊志宗與原告陳俊男相識,是由原告吳志鴻居中介紹,並因此參與共同走私之活動。此外,原告吳志鴻102年11月14日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製作調查筆錄中,坦承負責本件幫忙承租倉庫及聯絡原告楊志宗拖運走私菸品貨櫃之犯行,略以(本院卷1,第212頁、第214頁):「(問)據詹曜銘陳述本次走私香菸犯罪過程中,除陳俊男及楊志宗事先知情並參與外,尚有1名瘦瘦之男子有共同參與;另陳俊男亦供認其妹妹陳瑩容的男友吳志鴻(即你本人)也知情及參與,負責幫忙承租倉庫及聯絡楊志宗拖運走私香菸之貨櫃,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在本次貨櫃夾藏走私香菸中,獲利為何?因為本次走私尚未成功,陳俊男尚未與我談論到如何分配獲利‧‧‧。」「(問)‧‧‧本次準備將走私之4只貨櫃運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倉庫,是否為你所尋找?我有幫陳俊男尋找五甲公司附近之倉庫多間,但陳俊男都不喜歡‧‧‧他們決定找102年7月3日時走私之原來倉庫再次使用,我跟陳俊男及詹曜銘同車,當時是由詹曜銘下車簽約‧‧‧。」等語,足資證明原告吳志鴻對於運輸情節非但知悉,亦擔任居中牽線、尋找倉庫與指揮拖運等角色,參與運輸事證明確。

4、承上所述,原告楊志宗係職業聯結車司機,長期從事拖運碼頭貨櫃運送之工作;原告吳志鴻則在物流公司擔任副理,專門辦理兩岸小三通等貨物運輸,兩者對於運輸業管理規定及實際運輸業務之運作應知之甚稔。本次查獲菸品係透過散裝貨輪自金門運至高雄港區之國內航線,無須向海關申報進口,與一般合法進口菸品須向海關提報進口報單並據以報運入境方式有別。甚者,倘系爭菸品為合法進口菸品,亦何需以廢輪胎掩飾,違背常理之行為顯然係為規避檢查,以達運輸私菸之目的,二人與原告陳俊男及原告詹曜銘各自分擔運輸私菸行為之一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已符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要件,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原告詹曜銘部分:

1、經查,原告詹曜銘於102年10月21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載有(本院卷1,第197頁、第200頁、第201頁):「‧‧‧我只知道賴董委託我寄送的不法私菸數量約1千箱。」「‧‧‧陳俊男以1個月7萬請我當本次貨櫃走私香菸案的運送人人頭及倉庫承租人。」「‧‧‧陳俊男交待我去金門簽走私貨櫃寄送貨單和載我去簽租賃拆櫃場地的租約,楊志宗負責運輸私貨貨櫃‧‧‧。」「‧‧‧我今天來本來是要扛下這件走私案的,因為警方掌握太多不法證據,所以我現在盡量把我所知道都提供給警方。」「(問)你是否確實知道楊志宗係何人通知前往領取走私貨櫃的?不知道」「(問)你如何認識楊志宗的?我不認識他,是陳俊男帶我去跟他見過面而已。」「‧‧‧我不確定是否有賴董這個人,是陳俊男告訴我要這樣說的。」由上開供稱內容足知,原告詹曜銘事前即與原告陳俊男商議說辭,知悉運輸私菸乙事,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當日訊問錄音譯文可知(本院卷2,第71頁),原告陳俊男原本以5萬元僱請原告詹曜銘擔任人頭,後來係因價碼提高至7萬元,原告詹曜銘才願意簽下(接受擔任人頭工作),顯見原告詹曜銘知悉運輸私菸係屬違法行為,有其風險。

2、次查,高雄地檢署102年10月21日102年度偵8字第81號訊問筆錄亦載有(本院卷1,第203頁):「(問)有無和楊志宗接觸過?有,有見過面,就是在商量要我充當人頭的時候,我們是在高雄某一處酒吧談的。」「(問)‧‧‧你們如何分工?楊志宗是負責去接貨‧‧‧。」「(問)你們都知道不是單純要運輪胎,是要運香菸?是,陳俊男一開始就講明是要運送香菸。」由上開供稱內容足知,原告詹曜銘係分擔本件違法行為關於金門地區貨櫃寄送及承租倉庫之工作,於貨櫃寄送前即知運送之物品為私菸,其就本件運輸私菸行為,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以達運輸私菸之目的,始無疑義。

(三)原告陳俊男部分: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2年11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020200878號移送書所附原告陳俊男調查筆錄載有:「‧‧‧本人受1名綽號『蔡先生』男子以每櫃3萬元,4櫃共12萬元代價所委託‧‧‧幫忙處理國內運送香菸及拆櫃等分工‧‧‧以1萬2,000元之代價僱請楊志宗‧‧‧至高雄港第6號碼頭『延聯輪』船邊領取‧‧‧我帶同詹曜銘前往金門與『蔡先生』接洽走私事宜‧‧‧吳志鴻他也知情及參與‧‧‧幫忙承租倉庫及聯絡楊志宗拖運走私香菸之貨櫃‧‧‧。」次查,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中載有:「(問)用多少代價叫詹曜銘充當人頭?1個月7萬元‧‧‧我有約略和楊志宗、詹曜銘說要運送香菸‧‧‧我請吳志鴻幫我找倉庫‧‧‧。」顯見原告陳俊男係基於故意與本件其他原告共同實施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另查,原告陳俊男並非初次參與運輸私菸,前於102年7月3日即因相同違法事由遭查獲,業經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232804900號裁處書核處29,362,500元之罰鍰,並沒入違規菸品652,500包在案。

(四)本件菸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非法管道輸入,核屬本法所稱私菸無疑,且由供稱內容得知原告陳俊男負責處理國內私菸運送及拆櫃等工作、原告詹曜銘則擔任金門地區貨櫃寄送及承租倉庫、原告楊志宗負責提領及拖運走私貨櫃、原告吳志鴻則參與連絡司機拖運貨櫃及承租倉庫等情,渠等於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中對於上開行為坦承不諱,顯見原告等4人各自分擔運輸私菸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運輸私菸之目的,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原告等4人之行為已符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要件。

1、本件運輸私菸案中,原告陳俊男負責處理國內私菸運送及拆櫃等工作,原告楊志宗負責提領及拖運走私貨櫃,原告吳志鴻參與連絡司機拖運貨櫃及協助尋找藏放私菸之倉庫,則原告等4人對各自分擔上開行為已無爭執;另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9號、第24752號、第27168號、第25603號、第2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第83頁背面)亦載明原告等4人自金門運輸至高雄港乃係國內運輸行為,原告等4人對各自分擔並完成運輸私菸行為之一部,以達運輸私菸之目的,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已符合運輸私菸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要件。

2、次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共計偵破原告等4人5件走私案件,足見原告等4人長期利用航行高雄港至金門航線之「高金航線」貨輪,以貨櫃夾藏偽裝方式將大批未稅洋菸或大陸民生物品走私入境,則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亦即衡酌原告等4人運輸私菸數量499,500包,所逃漏稅捐總額約18,331,650元,除影響政府稅收、擾亂國內合法菸品市場秩序,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告,我國目前吸菸人口數約有350萬人,該批私菸來源不明,且經由非法途徑運輸亦未有良好存放場所,品質易受潮變,若流入市面,恐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且原告等4人係屬走私犯行之慣犯,則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又因原告等4人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爰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等4人查獲物現值1倍即22,477,500元之罰鍰,此已是最低罰責,並無違誤。

3、另本件查獲原告等4人類此走私手法係屬首例,除被告外尚無其他縣市政府有核處前例,惟調查其他縣市政府核處多人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案件,亦無類似得予以減輕罰鍰之情形。是依財政部國庫署97年9月23日臺庫五字第09700430120號函釋意旨,被告依法分別處罰原告等4人,並無違誤之處。是如單以原告獲取代價多寡來判定其涉案程度之輕重,實非客觀,原告所訴,不足可採。

(五)再查,按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菸品現值之計算方式,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每包10元為例,菸品稅捐部分每包約36.7元【1.關稅(完稅價格27%=2.7元)+

2.菸稅(每千支徵收590元,1包20支=11.8元)+3.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包20元)+4.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菸稅)5%=2.2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以上,從而被告依前述規定及同時期中盤商及零售商之進貨價,1條460元至470元(1條10包,未含營業稅)為參考依據,以每包菸品45元價格為計算基礎,計算本件查獲菸品現值為22,477,500元(499,500包每包45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另查,原告提示104年8月27日於文安購物中心(即文安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收據,除非違規菸品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外,經由該商行提示之進貨發票顯示,菸品進價1條即要450元(未含營業稅),卻以320元販售,價格顯低於該菸品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業者亦表示此情形偶一發生,非屬常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4件、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2年11月2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含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9號、第24752號、第27168號、第25603號及第28938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9085號、第2767號、第3468號、第7883號、第9084號、第10067號偵查卷及起訴書、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及前揭高雄地檢署偵查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原告是否均有故意?被告認定原告共同運輸私菸,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22,477,500元罰鍰,是否適法?爰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及「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分別為行為時(101年8月8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99年9月16日修正,99年9月16日施行)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行為時作業要點(101年12月7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第45點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六)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

「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上揭作業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職權,為辦理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依上述規定所頒訂,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裁量基準,並就查獲次數訂定不同之處罰倍數及視個案情節,酌情加重或減輕,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適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本件原告等4人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以涉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等4人係被查獲在岸際搬運及國內運送私菸,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私菸係原告等4人與訴外人綽號「蔡先生」參與自境外輸入至金門之行為,難認渠等有輸入私菸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9號、第24752號、第27168號、第25603號及第2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83頁至第85頁),固堪認定。惟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若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規定之行為,自仍得依法予以裁處之,合先敘明。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依上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行為人若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其裁罰,更無依上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之可能,自不待言。且參諸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對於運輸私菸者,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其處罰之金額,並無上限之規定,不若現行菸酒管理法(103年6月18日修正)第46條,對於運輸私菸者,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雖亦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惟嗣已修正為有最高600萬元之上限。因本件被告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則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相關要件,自應從嚴認定,以免對於行為人之處罰,造成太過嚴苛之結果。

(四)原告陳俊男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陳俊男坦承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蔡先生」之男子委託,以每只貨櫃3萬元,有4只一共12萬元之代價,負責將4只裝有廢輪胎之20呎貨櫃,夾藏「RGD」等2款私菸計499,500包,以不知情之原告詹曜銘(詳後述)名義申報空櫃自金門運輸入境,再以每只貨櫃3,000元之代價,僱請原告楊志宗代為運送至原告陳俊男在高雄市○○區○○路○○○號廠房藏放,原告楊志宗另僱請訴外人曾柄文,2人於102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分別駕駛211-KT號、KG-49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前往高雄港第6號碼頭停靠之「延聯輪」完成領櫃後,各載運2櫃於運送行經高雄港第4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前,遭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攔查查獲等情,業據原告陳俊男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庭陳述明確,核與原告楊志宗、原告詹曜銘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陳俊男102年10月25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陳述之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190頁至第195頁)、原告楊志宗102年10月15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可稽,應堪信實。是以,客觀上系爭菸品係經原告陳俊男基於運送之意思,自金門以申報空櫃名義,將大批未稅且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夾藏在偽裝廢輪胎之貨櫃內層,運送至高雄港,自運送過程觀之,原告陳俊男對於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並為原告陳俊男所得知,則依上揭論述,原告陳俊男之行為,可資認定已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而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47條但書規定,對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即應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以遏止於境內私菸流竄之不法行為,並健全菸酒管理之行政目的。故被告對原告陳俊男上揭故意犯行,審查系爭菸品價值已逾50萬元,遂援引上揭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規定,處以原告陳俊男最低罰鍰即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之金額,已是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規定法定罰鍰之最低額且最有利於原告陳俊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陳俊男主張:原處分不論原告陳俊男涉案情節輕重,對於原告陳俊男裁處走私菸品現值1倍罰鍰,實有違個案之實質正義,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等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違,顯然過苛,均無可採。

2、原告陳俊男復主張:被告以系爭菸品每包45元為罰鍰計算之基礎,裁處罰鍰高達22,477,500元,顯屬有誤,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陳俊男確有運輸私菸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及第58條規定,參據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併沒入查獲之私菸,即屬有據。又作業要點第45點所稱「現值」,依同要點第46點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且以查獲之違規菸酒:(1)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者,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者,依現值認定。再查,本件被告係以查獲之499,500包私菸均未標貼售價,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應以「現值」認定。被告遂向同時期中盤商及零售商查詢本件扣押系爭菸品同時期之市場價格,據以計算系爭菸品現值。經相關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本院卷2,第86頁)可知,系爭菸品進貨價約為1條438元至460元(未含營業稅),以1條10包計算,1包菸價約為44元至46元。且再依進口菸品完稅價格每包10元為例,估算菸品稅捐部分每包約36.7元【1.關稅(完稅價格27%=2.7元)+

2.菸稅(每千支徵收590元,1包20支=11.8元)+3.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包20元)+4.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菸稅)5%=2.2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以上。則本件被告僅以系爭菸品每包45元價格為計算基礎,計算本件查獲菸品現值為22,477,500元(499,500包每包45元),於法有據,亦已為原告最有利之裁量,並無不當。雖原告另提示104年8月27日於文安購物中心(即文安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購買與系爭菸品名同之「RGD 0.9mg」香菸之進項憑證(見本院卷1,第251頁),主張購入價格為320元,且未流通於市面,未課徵相關稅捐,故應以1包菸品32元為市值計算裁罰基準云云。被告財政局遂以104年9月18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431926500號函(見本院卷2,第7頁)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查明文安購物中心所販售系爭菸品有無涉及逃漏菸酒稅捐。經鳳山分局於104年10月5日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40249059號函送與文安購物中心負責人配偶柯淑華之談話紀錄、進項憑證及被告財政局104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2,第87頁至第89頁),文安購物中心就系爭菸品進貨單價1條為450元(不含營業稅),但每條售價480元,惟因消費者評價不好,不易販售,故若有人購買整條香菸時,為不囤積貨品及急於求現金,就會虧錢銷售,並將銷路好的菸品之利潤,以截長補短方式填補損失,是就文安購物中心而言並未損失,但此種情形偶一發生,非屬常態,目前系爭菸品一般銷售價格仍是1條480元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每包菸品現值32元,不足代表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則被告未予採用,尚屬有據。

(五)原告吳志鴻部分:訊據原告吳志鴻堅決否認有何與原告陳俊男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辯稱:其當時因與原告陳俊男之胞妹陳瑩蓉交往,而與原告陳俊男熟識,因原告陳俊男有托運貨物及承租倉庫之需要,委請其介紹貨櫃車司機原告楊志宗代為運送貨物,並協助代尋倉庫,但其後來未找到倉庫,其遭被告查獲後,始知原告陳俊男係運輸私菸,本件其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經查,原告吳志鴻上述主張之事實,核與原告陳俊男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供述情節相符,亦與原告楊志宗103年1月21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之調查筆錄所稱:於102年7月初吳志鴻介紹陳俊男認識之情節一致(本院卷1,第207頁)。雖原告楊志宗於上述103年1月21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之調查筆錄另稱:係受原告吳志鴻僱請與曾柄文於本件系爭時地代為運送系爭貨物云云。惟此與原告楊志宗於102年12月15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之調查筆錄及其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供述係受綽號阿明(並指認係原告詹曜銘)僱請載運系爭貨物之情節不符,其上述不利於原告吳志鴻之供述,自難遽採。況原告陳俊男嗣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係其借用原告詹曜銘之電話,再由其打電話委託原告楊志宗載運系爭貨物屬實,是原告吳志鴻前述主張,應堪採信。觀諸原告吳志鴻上述為原告介紹認識司機及協助代為尋找倉庫之行為,均非實施運送私菸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參諸其與原告陳俊男並無任何給付報酬之約定,其主張原告陳俊男告訴其本件係運送廢輪胎,其不知原告陳俊男係運送私菸,自堪採信。是原告吳志鴻就本件運輸私菸行為,無合致任何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吳志鴻有認識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對原告吳志鴻之裁罰,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六)原告詹曜銘部分:

1、訊據原告詹曜銘堅決否認有何與原告陳俊男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辯稱:其係受原告陳俊男以每月7萬元代價僱用,負責找尋貨櫃由金門地區寄送廢輪胎至高雄港,及於高雄代為承租倉庫存放貨物,其不知原告陳俊男係運送私菸等語。原告詹曜銘前述主張之事實,核與原告陳俊男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問:「證據2警詢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192頁後頁),警察詢問:你與楊志宗及詹曜銘2人有無仇恨,對於你所指證他們2人犯罪事實是否屬實?你答:我與楊志宗及詹曜銘間並無仇恨,我是據實坦承犯罪,對他們2人之指證均是屬實。」原告陳俊男答:「警察問我的重點是多少錢,還有我請他們做什麼事,我說楊志宗只是單純幫我拖運貨櫃到我指定的地點。還有問我認不認識楊志宗,我們之前有在酒吧喝過酒,是這樣認識的,並非參與很久了,因為他不知道我用詹曜銘的電話打給他請他拖貨櫃是我打的,所以互相介紹一下。」法官問:「你是證明有參與這件事,但不知道是香菸嗎?」原告陳俊男答:「是,我告訴他們是廢輪胎。」等語,其供述情節相符。觀諸本件系爭私菸其現值為22,477,500元,價值不菲,原告詹曜銘如確有與原告陳俊男共謀運輸私菸之行為,其自應於事後運輸私菸得利後之獲利中分取利益,惟本件其僅向原告陳俊男按月收取70,000元之固定報酬,尚與常情有違,況本件原告詹曜銘為系爭貨物由金門申報運送至高雄港名義上之貨主,若其確實事前知情並實際參與原告陳俊男上揭運送私菸之行為,衡情原告陳俊男亦無甘由自己承擔責任,而為原告詹曜銘卸責之理。

2、是被告雖提出原告詹曜銘102年10月21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之調查筆錄、同日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原告陳俊男102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詳見本院卷1,第185頁)等為證,而為原告詹曜銘不利之認定。惟觀諸原告詹曜銘102年10月21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之調查筆錄,其本供稱係為本件運送私菸事件出來扛責任,後來復稱係其與原告陳俊男、原告楊志宗共同參與,另參諸該筆錄之詳細譯本(本院卷2,第37頁至第38頁),其該次筆錄就本件運送私菸究係何人主導,如何分工,其供述之內容,先後反覆不一,況該筆錄其亦曾供述賴董係要求其協助運送廢輪胎(本院卷1,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等語,是觀諸原告詹曜銘上揭102年10月21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之調查筆錄,係於訊問人不斷提示、反覆提問後,原告詹曜銘乃先後作出內容不一之陳述,嗣調查單位僅依據其中不利原告詹曜銘之內容,作成不利原告詹曜銘之認定,並未提出其它佐證,以為證明,且對其中有利原告詹曜銘部分究如何不可採,復未提出其它佐證以為駁斥,尚難遽採。是原告詹曜銘及原告陳俊男於警訊後同日之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雖亦曾為與警訊相同內容之不利陳述,惟原告詹曜銘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問:「〔提示證據四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3頁)予原告詹曜銘閱覽〕,原告詹曜銘於詢問筆錄有提到陳俊男一開始就講明是要運送香菸,是否實在?」原告詹曜銘答:「我被移送地檢署之前有先到港務警察局偵詢過了,所以在警察局時已知道是運送香菸,這是因為事情發生之後,警察局聯繫要我過去說明的時候,我才詢問陳俊男是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才知道裡面有夾藏香菸這件事。事前陳俊男告訴我要做環保廢輪胎方面,有貨櫃要寄送,希望我能不能幫忙貨櫃運送及倉庫承租。」法官問:「檢察官是問:你們都知道不是單純要運輪胎,是要運香菸?」原告詹曜銘答:「事後才知道的,因為在警察局的筆錄與檢察官詢問是連續的。」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3、則原告詹曜銘主張其無從認識貨櫃所載運者為非法私菸,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詹曜銘有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詹曜銘有載運私菸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認定原告詹曜銘有本件運輸私菸之行為,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有違,其處罰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七)原告楊志宗部分:

1、訊據原告楊志宗亦堅決否認有何與原告陳俊男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辯稱:原告陳俊男借用原告詹曜銘之行動電話以每只貨櫃3,000元之報酬委託其運送系爭4只貨櫃,只知道是運送廢輪胎,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是運送私菸,否則也不可能以3,000元的代價來運送等語。原告楊志宗前述主張之事實,核與原告陳俊男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問:「警察詢問:據詹曜銘有陳述,你與楊志宗都知道並參與,另外還有1位共同參與,而你說吳志鴻也知情,這部分你有何意見?」原告陳俊男答:「我不知道筆錄會打成這個樣子,我是拿詹曜銘的電話打給楊志宗,楊志宗也不知道這是我打的,我只是委託楊志宗運送貨櫃,我是跟他們說裡面是廢輪胎,他們不知道廢輪胎裡面有藏私菸。」法官問:「你是多少代價請他們處理這件事?」原告陳俊男答:「楊志宗是一個貨櫃3千元。」等語相符。觀諸原告楊志宗於另件102年12月16日及17日受訴外人黃永信委託運送走私香菇之事件(即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085號、第2767號、第3468號、第7883號、第9084號、第10067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其坦承該件其知情係運送走私物品,故其要求運送1貨櫃1萬元之報酬乙節,是原告楊志宗前述主張,尚堪採信。

2、是被告雖以原告楊志宗於103年1月21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之調查筆錄供稱:「去年(102)年7月初吳志鴻介紹陳俊男給我認識,陳俊男要我幫他找2名司機去高雄港16號碼頭拖運4只環保垃圾櫃,之前我並不曉得他們有在從事走私行為,後來才知道他們有從事貨櫃走私等情事,我為了多賺一點錢貼補家用,才加入他們的走私團隊,另於去(102)年10月25日(誤載,正確應是15日)我受吳志鴻僱請與不知情司機曾柄文前往高雄港6號碼頭『延聯』號貨輪拖運4只以廢輪胎偽裝香菸999箱之貨櫃」等語,認定原告楊志宗於102年10月15日第二次(即本件)運送就已經知情是私菸云云。是原告楊志宗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答:「我是後來103年香菇案被查獲,那是之後問我(指103年1月21日),我才說知道,因為事情都已經發生了,當下託運時(指本件)我根本不知道,只知道運送廢輪胎,是發生後我才知道,否則也不可能以3,000元的代價來託運。」法官問:「一般託運的行情是多少?」原告楊志宗答:「一樣就是3,000元。」等語,即非不可採。另被告復提出前述原告詹曜銘102年10月21日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原告陳俊男102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為證,然如上述於原告詹曜銘部分之說明,尚難僅憑原告陳俊男、原告詹曜銘上述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片面不利原告楊志宗之陳述,於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形下,即為對原告楊志宗本件為不利之認定。

3、則原告楊志宗主張其無從認識貨櫃所載運者為非法私菸,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楊志宗有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楊志宗有載運私菸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認定原告楊志宗有本件運輸私菸之行為,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有違,其處罰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俊男上述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陳俊男上述之行為構成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之要件,乃以103年4月11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330824300號裁處書處原告陳俊男最低罰鍰即系爭菸品現值1倍罰鍰22,477,5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陳俊男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志鴻上述所為,尚與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楊志宗、詹曜銘上述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具備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責任條件,均不應處罰。是被告認定本件原告吳志鴻、楊志宗、詹曜銘與原告陳俊男係故意共同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103年4月11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330824303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亦分別對原告吳志鴻、楊志宗、詹曜銘3人各裁處罰鍰22,477,500元整,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楊志宗、詹曜銘、吳志鴻裁處罰鍰部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