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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民國10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鴻文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淞江訴訟代理人 李政旭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30903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鄉○○○段(下稱果毅後段)80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繼承人邱進明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收件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被告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而上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事項均經被告於97年3月28日辦理登記處分完畢(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於97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月16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日後加註之「邱枝木之三子婦」與原權利人蔡笑非同一人,申請塗銷邱進明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嗣經由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經訴願機關以縱認原告為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按人民所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不論係以陳情、異議(再)申請或其他用語,均應視為提起訴願(行政院95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198號函附會議結論二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輔法字第0980000422號訴願決定書參照)。又所提陳情書係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應視為訴願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44693號訴願決定書參照)。原告於97年5月9日向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原處分。原告於97年5月21日、6月2日及6月16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主張「邱枝木之三子婦」不是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並塗銷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不服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8日將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邱枝木之三子婦之戶籍)及辦理邱進明(邱枝木之三子婦之兒子)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已損害原告權利,應視為提起訴願之案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記載救濟期間,被告亦未告知,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算,至98年5月8日屆滿。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送陳情書(應視為訴願書),雖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惟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相關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以致受理訴願機關並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訴願書,及未依規定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決定之。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1月3日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至於訴外人甲○○於97年5月21日、6月2日及6月16日向臺南縣政府或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乃甲○○以其個人名義所為…其情形是否視為提起訴願乃另一問題…。」自得繼續進行訴願程序。原告於103年7月24日續行訴願程序,並補正訴願書,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訴願決定:「…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又訴願決定對於未能視為提起訴願,並無敘明理由,亦違反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訴願決定書應記載理由」之規定。

㈡邱進明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系爭土地臺帳之業主為「蔡笑」):

⒈日據時期,臺灣女人姓後要加「氏」字,臺灣男人則無。系

爭土地臺帳業主姓名為「蔡笑」,為男性;邱進明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姓名為「蔡氏笑(婚前)、邱氏笑(婚後)」,為女性。又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光復後之第1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來係登載:民國36年4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蔡笑』、『性別男』、『發給所有權狀1917號』…。」(該判決書第21、22頁所述),是光復後36年4月16日總登記,登記蔡笑為男性,有土地登記之效力(即系爭土地臺帳之業主「蔡笑」)所有。系爭土地臺帳雖無記載出生年月日及住址,惟由系爭土地臺帳下半部第一欄位記載:「明治年月日,業主:蔡笑」,亦即明治年代記載業主「蔡笑」,是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於明治年代即已出生。邱進明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生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明治年代尚未出生,年齡不符,非系爭土地臺帳之業主「蔡笑」,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另按果毅後段807、808、810號土地臺帳之沿革均有記載「昭和10年地租改正,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顯然「昭和10年地租改正,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為地租變動之日期,非指記載業主「蔡笑」之日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然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為果毅後段第807地號土地,依其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於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業主為『蔡笑』…。」及「…然系爭土地臺帳,目前留存之最早之登載紀錄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土地臺帳,其上登記蔡笑為業主,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14日處分,…。」(該判決書第6、8頁)等語,乃認定「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為「昭和10年4月14日記載業主為蔡笑」,顯與事實不符。

⒉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地籍總歸戶,登記機

關應就轄區內之土地,詳細查校所有權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有權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由登記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予以編號。又依地籍總歸戶土地權利人及管理人統一編號及歸戶作業原則(內政部82年5月24日台82內地字第8279618號函訂頒)第2點規定,地籍總歸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統一編號原則,流水編號共10個欄位,第1欄為「※」,第2、3欄為各地政事務所代碼,第4欄至第10欄由各地政事務所依需要自行編號;相同之權利人,應編相同之編號。蔡笑地籍總歸戶統一編號為「﹡RA0000000」,如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97年3月28日蔡笑住址更正登記後,蔡笑地籍總歸戶統一編號仍為「﹡RA0000000」,共10個欄位,第1欄為「﹡」,第2、3欄為「RA」,RA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碼,與上述流水編號之編號方式相同;第4欄至第10欄為「0000000」,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依需要自行編號,足證「﹡RA0000000」為蔡笑地籍總歸戶統一編號,而與邱進明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地籍總歸戶統一編號(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顯不相同。按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同一所有權人…之認定方式如下:一、自然人:以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第5條第2項規定編號同一者。…。

」之規定,顯非同一人。

⒊又依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69年8月22日六九所三字

第4070號函,為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第三課發文;受文者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原函上之「第二課」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之單位,曾誤寄由邱蔡笑繳納田賦代金,原函認定「蔡笑」非「邱蔡笑」,邱蔡笑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為蔡水樹,邱蔡笑不需繳納田賦代金,爰於原函說明敘明:「…請惠予補正。」改由使用人蔡水樹繳納田賦代金。另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另再審原告所指證9(即『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69年8月22日69所三字第4070號函』…查該函之受文旨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係指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歿…由其函文內容可查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蔡笑,已歿…。」(該裁定書第10頁後段所述)等語,乃認定該函指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歿」。則邱蔡笑於97年死亡,69年尚在世;被告103年10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推測蔡笑已歿」等語(請見該答辯書第5頁第3項後段所述),足認「蔡笑」並非「邱蔡笑」。又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函為「推測蔡笑已歿」,故應依原函主旨:「…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歿,…」,認定「土地所有權人蔡笑於69年即已死亡」,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非「邱蔡笑」。⒋果毅後段806地號土地臺帳業主姓名依序為「蘇九頭」、「

蘇氏九頭」、「松本幸子」、「蘇氏九頭」,並非記載錯誤而更正乙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第8、9頁及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第7頁)。日據時期「戶口規則」於明治38年頒布,果毅後段806地號土地臺帳亦於明治37年完成,明治37年時,仍沿用清朝慣例,男人與女人之姓名均無「氏」字,爰第1欄業主姓名為蘇九頭。嗣明治38年頒布「戶口規則」,臺灣女人姓後要加「氏」字,男人姓名則無。蘇九頭依照「戶口規則」規定,「改名」為蘇氏九頭,土地臺帳業主姓名亦「改名」為蘇氏九頭,足證土地臺帳業主姓名需依照「戶口規則」規定辦理,即女人之姓名於姓後要加「氏」字。至於「改名」為松本幸子,乃蘇氏九頭入日本籍,取日本姓名,不受「戶口規則」限制,惟仍須將「改名」情形記載於土地臺帳,足證土地臺帳業主姓名需與戶籍登記姓名一致。「松本幸子」因有「子」字,為女性,不需加「氏」字,足證土地臺帳業主姓名需使用本名。

⒌系爭土地臺帳「事故」欄並無記載買賣情形,出賣土地之業

主亦無記載,若購買系爭土地,應會取得不動產登記濟證。惟系爭土地臺帳「事故」欄並無記載「保存」,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無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另系爭土地臺帳並無記載「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昭和10年地租改正,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為地租變動之日期,非指記載業主「蔡笑」之日期,亦不能證明「蔡笑」為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又邱進明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母之父祖購買系爭土地,則有關邱進明主張:「…其父祖購地贈予伊合乎經驗法則。」(請見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書第17、10頁)、「…在目前僅存之土地臺帳登記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14日時,已年滿13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書第8頁)等語,顯不可採。

㈢「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非

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非總登記時所記載,並無土地登記效力,亦非行政處分:

⒈按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為柳字1583號,

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字號,即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該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蔡萬生(原告祖父),住所為柳營鄉果毅後810號,並有劉偉鄉長為證明人,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由蔡萬生申請登記,蔡笑及邱進明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均未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無不動產登記證。又系爭土地臺帳,亦無記載「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是以,「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非總登記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⒉土地登記規則於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系爭土地於36年4月

16日登記為蔡笑所有,其更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記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無記載收件年月日時及收件號數,有違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登記人員於…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之規定。又異動索引並無該項更正登記之記載,則「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無土地登記效力,亦非行政處分。又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第1次登記為「總登記」,第2次登記為「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第3次登記為「97年3月28日辦理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97年3月28日蔡笑住址更正登記(收件字號:97年鹽登字第20681號),較邱進明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收件字號:97年鹽登字第20680號),收件晚,卻先登記,顯然97年3月28日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須將蔡笑住址由「空白」更改為備註之「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邱枝木之三子婦之戶籍),以憑辦理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足證「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非總登記時所記載,並無土地登記效力,亦非行政處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本院認為,縱無法查明該二項更改登記之確實時間,但應可推知應該係在35年辦理第1次土地總登記後,迄該直式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於65年12月21日轉錄於新登記簿間所為。…。」(該判決書第23頁前段所述),亦認定「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非總登記時所記載。則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而系爭土地在光復後之第1次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登載:民國36年4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蔡笑』、『性別男』、『發給所有權狀1917號』、『柳營鄉果毅村里15鄰7戶136號』、『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該判決書第9頁前段所述)及102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總登記時,確已登記為再審被告之母…。」(該裁定書第11頁前段所述)等語,係認定「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為總登記時所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臺南高分院認定「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為總登記時所記載,進而認定系爭土地為邱進明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所有,顯然錯誤,是邱進明對系爭土地並無其權利來源。

㈣原處分違法,已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依上所述,「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非第1次登記(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8日將蔡笑住址由「空白」更改為備註之「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邱枝木之三子婦之戶籍),並無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之情形,無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適用,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本件未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予以更正,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非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如上述。則97年3月28日蔡笑住址更正登記,違反土地法第69條有關登記同一性之規定。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52、153條為有關住址變更登記之規定,且

為同一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之規定。按住址更正逕為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記載,97年3月28日辦理蔡笑住址更正登記,非辦理蔡笑住址變更登記,不適用土地豋記規則第152、153條規定。又「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如上述。則97年3月28日將蔡笑住址由「空白」更改為備註之「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邱枝木之三子婦之戶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52、153條有關「同一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之規定。再者,邱進明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如上述,則邱進明於97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檢附邱蔡笑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非檢附蔡笑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實際上,蔡笑並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無戶籍登記資料),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之規定,並違反土地法第73條由權利人或繼承人聲請之規定。

⒊蔡波(原告曾祖父)與蔡選、蔡笑為堂兄弟,蔡笑於日據初

期參加抗日運動,行蹤不明,而原告之父蔡水樹、祖父蔡萬生及曾祖父蔡波自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搭建豬舍,已100年以上,並拜蔡笑之祖先。蔡笑與蔡選並無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蔡選無後嗣,據日治時期法律相關規定,其死後果毅後段808地號土地由蔡波相續;蔡笑離家時亦無後嗣,死後果毅後段807地號土地亦可由蔡波相續(類推)。再依當時有效日本民法第162條第1項:「以20年間所有之意思,平穩而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所有權。」第187條第1項:「占有者之承繼人,或主張僅自己占有者,或主張將前主之占有併於自己占有者,得從其選擇。」依大正11年勒令第406號,日本民法自大正(民國)12年1月1日施行。蔡波自12年1月1日至29年1月9日占有相鄰之系爭土地,蔡萬生自29年1月9日至32年1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共計20年,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不管已登記或未登記土地,且不以登記為取得時效成立要件,是蔡萬生於00年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得權不可侵」兩大原則,施行前亦同。土地法第54條、第60條係公布、修正於35年4月29日以後,不適用於本件。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蔡萬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及「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均未聲請登記。系爭土地臺帳「事故」欄並無記載「保存」,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無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

⒋又依據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及71

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登記效力,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總登記審查意見為「台帳面無名,未保存登記」,並非「不准」。依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為柳字1583號,與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柳字1583號相同,顯然蔡萬生申報案件未被駁回。該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蔡萬生(原告之祖父),住所為柳營鄉果毅後810號,並有劉偉鄉長為證明人,是蔡萬生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蔡水樹(蔡萬生之兒子)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再訴願決定:「…縱其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語,已認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又原行政處分違法,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實為原告祖父蔡波之堂兄弟『蔡笑』,而非參加人之母『邱蔡笑』,而依據日治時期法律相關規定,蔡笑死亡後,原告之祖父蔡波對堂兄弟蔡笑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因繼承之關係應享有所有權等語,是依原告主張,其對土地所有權歸屬尚難謂無利害關係,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適格…。」(該判決書第18頁前段所述),該案原告蔡水樹為原告之父,然原告提起本件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8條有關「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規定。

⒌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但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使其被繼承人邱蔡笑非真正權利人,揆諸首開說明,在真正權利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前,尚不容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該判決書第4頁所述)等語,乃認定系爭土地為邱進明所有,僅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憑,至於97年3月28日辦理蔡笑住址更正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邱進明所有,違反土地法等規定部分,未予以審究。又邱進明之母「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既非真正權利人,則邱進明對系爭土地自無其權利來源。再者,68年土地重測時,由於蔡笑行蹤不明,即認定蔡笑已死亡,並由原告之父蔡水樹以蔡笑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予以指界,而認定蔡笑已死亡,又有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69年8月22日六九所三字第4070號函佐證。是原告之父蔡水樹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蔡笑唯一繼承人,行使遺產上權利。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在案。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參照)。再按「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69年8月22日六九所三字第4070號函指認原告之父蔡水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則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親蔡水樹占有、使用,符合繼承權侵害之事實。該函又指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歿,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於69年即已死亡。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於79年完成,是被繼承人蔡笑財產上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已為原告之父蔡水樹所承受,原告之父蔡水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之父蔡水樹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30903782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97年3月28日鹽登字第20680號分割繼承登記處分及鹽登字第20681號住址更正登記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載蔡笑,與36年辦理總登記為蔡笑

非同一人,因登記資料無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可稽,尚無從確定有誤。縱然辦理總登記時該蔡笑已故,或其合法繼承人未於總登記時申請登記,該筆土地應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尚非如原告所稱其被繼承人蔡萬生已於32年1月1日因占有即能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法已有明定。又有關「蔡笑」地籍總歸戶及生存與否疑義乙節,88年辦理地籍資料電腦化時,為地籍管理之需,系統規範人檔統一編號不可空白,有關權利、義務人於上線前無統一編號資料者,概由電腦自動給號。又被告69年8月22日69所三字第4070號函主旨:○○○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歿…使用人蔡水樹…。」乙節,其為被告二課為通知蔡笑繳納田賦代金之需,推測蔡笑已歿,而以使用人蔡水樹為通知人。

㈡有關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乙節,查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

書後頁審查意見載明「台帳面無名」,即土地台帳並無登記蔡萬生姓名,故無法認定該土地為蔡萬生所有。次查,果毅後段807、808、809、810及811地號等5筆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最上方詳載審查、登記、校對等程序,其中一項「疑地登記」處僅系爭土地有承辦人認章,表示該地有疑問,更無法審認為蔡萬生所有。又繳驗憑證申報書左上角處之權利憑證名稱僅載明「證明書壹件」,綜觀果毅後段808、809、81

0、811地號等4筆土地均有載明法院不動產登記證,依據35年4月5日卯微35署民字第2896號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第7、11條:「土地申報,應提出下列有關權利憑證:甲、法院不動產登記證;乙、土地臺帳謄本;丙、最近3年納租收據;丁、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須抄附副本)。」「申報書內,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整理處,均將不予受理:甲、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乙、事件不應申報者;丙、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丁、申報書內所填權利人與法院不動產登記證所載不符者(若係合法繼承人經提出證明身分之文件者不在此限)。」顯然系爭土地申報時,無法依前開規定繳驗登記證,更無法確認該地為蔡萬生所有。

㈢有關確認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三子婦」

,及備註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土地登記無效乙節:查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報人為蔡萬生(本件原告祖父),惟土地總登記(光復初期)辦理權狀換發,係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並將所繳驗之申報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告、登記並換發所有權狀,惟查當時申報人蔡萬生與土地臺帳登記所有權人蔡笑並不相符,故總登記當時即未審認申報人為合法土地權利人,登記簿仍維持原登記名義人蔡笑所有。又有關確認97年3月28日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無效乙節:查系爭土地於35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蔡笑所有,其繼承人邱進明、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並以鹽登字第2068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繼承人邱進明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有權部住址係空白,日據時期臺帳所有權人登載為蔡笑、無住址;再光復初期登記簿所有權人仍為蔡笑亦無住址,惟該登記簿上方註記「邱枝木之三子婦」,備註欄項下登載住址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與系爭土地繼承人邱進明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申請書內所附戶籍資料比對,邱枝木與蔡笑關係、住址均與該登記簿註記資料相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52、153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被告依繼承人邱進明所檢附戶籍登記證明文件及前開規定,憑以審查其身分,並復查該址共同生活戶內只有一蔡笑,故於97年3月27日收件,並以鹽登字第20681號申請書逕為住址更正登記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無違誤。

㈣本案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均予以駁回。另有關原告於起訴狀,貳、四、五及參、

五、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原告倘不服該判決,應向該院提起訴訟,指謫其錯誤部分應不予受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6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8頁)、原告97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16日陳情書(本院卷第13-15頁)、103年7月25日訴願書(訴願卷第1-3頁)、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編號物證一)、同年月27日鹽登字第20681號逕為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編號物證二)、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函(原處分卷第69-7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6-37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之訴願,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㈡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9日向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原處分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憑,應可採信。則原告先後於97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本院卷第13-15頁),質疑原處分之正確性,應認其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面對被告所作之原處分為不服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書面用語為陳情書而異其業已提起訴願之法律效果。次參原告陳情書(訴願書)之記載方式固與訴願法第56條所定訴願書之法定程式未合,惟衡諸其情形係屬可補正事項,而原告於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為補正,及訴願管轄機關尚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既已於103年7月25日自行補正符合法定程式之訴願書,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所提起之訴願,應認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由於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權能,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始得認定其訴權存在。又按有關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原則上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始為正當適格之當事人,若當事人不適格,係屬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蔡水樹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行政訴訟,請求臺南市政府應作成核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更正登記為蔡萬生(原告祖父)所有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認定原告之父蔡水樹之請求涉及權利爭執,並非登記錯誤之更正,乃駁回原告之父蔡水樹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駁回蔡水樹之上訴而已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訴願卷第176-18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之父蔡水樹嗣向被告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⑴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⑵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⑶97年3月28日參加人(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改制前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果毅後段807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予以塗銷;該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原告之父蔡水樹敗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112-125頁)在卷可按。另訴外人邱進明前對原告之父蔡水樹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請求蔡水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1.3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及圍牆;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80平方公尺之飼料槽;暨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97.34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其上樹木剷除後,將土地返還邱進明;經原告之父蔡水樹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訴請確認邱進明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將於97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在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民事訴訟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及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原告之父蔡水樹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父蔡水樹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裁判(本院卷第126-131頁、第141-145頁)在卷可參;均堪認定。

㈣原告雖先主張蔡笑與蔡波(原告曾祖父)、蔡選為堂兄弟,

蔡選與蔡笑無後嗣,該2人死後所留土地,應由蔡波相續,而原告之父蔡水樹、祖父蔡萬生、曾祖父蔡波自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搭建豬舍,已100年以上,依當時有效日本民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嗣又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蔡水樹占有、使用,符合繼承權侵害之事實,而依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69年8月22日六九所三字第4070號函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歿等語,足知蔡笑於69年間死亡,是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於79年間完成,被繼承人蔡笑財產上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已為原告之父蔡水樹所承受,故原告之父蔡水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以其因相對繼承關係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利害關係,或原告之父蔡水樹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謂原處分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惟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僅係有可能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利益,並非既得權或法律上之利益,亦不生其期待權益被侵害之問題。是依原告主張其父蔡水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足見有可能因被告所作之原處分而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應為原告之父蔡水樹,並非原告,至為明確。再者,觀諸原告之父蔡水樹迄今仍然健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0頁)在卷足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相對繼承關係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難謂可採。

⒉原告雖又訴稱其父蔡水樹已於10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

與原告,故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本院卷第176頁)為憑;然查,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依其債權相對性原則,僅係原告對其父蔡水樹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且於該債權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原告亦可依約請求其父蔡水樹履行該債權契約,是其債權請求權並不因被告所作之原處分而直接受有任何損害或不利益之影響。至於原告之父蔡水樹如因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無法履行贈與契約時,核其情形應屬原告之父蔡水樹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此並非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所直接導致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結果。是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而其既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訴願決定以原告縱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訴願亦已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未予撤銷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