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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戴文瑋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李瑞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第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市有土地承租人,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下旬以102年3月22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230788100號函通知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為期3年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同時於該函說明二表示,「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得讓售予承租人。倘若台端有購置需求,可向本局提出申購程序。」原告遂依上開函文說明,於102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詎被告以102年8月8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232022900號函復原告,表示依據內政部99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8240號函及財政部99年8月9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1772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9年11月3日簽奉市長同意簽等內容略以:「‧‧‧自98年10月起,面積500坪以上公有非公用土地,各級地方政府不再辦理出售。」,故無法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申購申請。惟查,本件原告所欲申購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50坪左右,非屬不得辦理出售之公有非公用土地,被告自應做成准予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處分。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申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

(一)高雄市為管理其市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定有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購市有非公用土地。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讓售:一、依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得讓售與承租人」,為自治團體高雄市對其所有財產之管理規範,其中條文規定「經本府核准」,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審查程序,被告基於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市庫決定是否出售市有財產,並無何行使公權力之關係,亦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與一般私人間之土地買賣行為並無不同,其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以資救濟。

(二)至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固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所為之否准決定,具公法性質,屬行政訴訟範疇。惟林務局依據系爭要點於訂立租地契約之前,除需考量申請人是否符合系爭要點所定之法定要件,尚須就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為訂約與否之考量,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而非政府機關純粹基於商業或經濟考量之土地利用行為,故該關係係建立於高度公法性質之權源、政策與規範,業經解釋理由闡述在案,核與本件讓售市有土地著眼於經濟及管理之公庫行政關係有別,自不得於本件加以援用。又本件請求讓售土地事件,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並未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3年2月25日高市法局秘字第10300972600號函復附卷可稽,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購系爭市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公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