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杜佳福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6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依選罷法第118條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有關選舉罷免訴訟,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若當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自應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地方法院審理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苓雅區林中里里長選舉,在高雄市五權國小開票認定登記第①號候選人王江寅有效票為928票、原告即登記第②號候選人有效票為920票,無效票及廢票合計為52票,其中關於無效票及廢票之認定,並未會同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認定,再由全體監察員表決,僅由現場唱票、計票與整票之工作人員認定。又管理員唱票及記票時,第1鄰至第13鄰唱票工作人員僅高聲唱出選舉人號碼①號與②號,並未完全唱出選票中所圈候選人之號次與姓名,且記票人員、唱票人員及相關工作人皆未站至投票匭旁邊,造成阻擋視線,使得參觀人員無法明確地看到記票、唱票及亮票情形,產生記票、唱票及亮票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虞。再者,開票所現場從唱票、記票、整票、記票與驗票只能用一個亂字形容,圍觀關心選情之民眾過於熱情與激動,致使候選人之支持群眾可能影響開票結果,工作人員亦有違反選舉委員會作業程序之虞。另登記第①號候選人與原告即登記第②號候選人之票數過於接近,且無效票及廢票過多,因上開選舉結果有諸多另人質疑、不公正、不公平以及有效票不實之虞,可能影響選舉結果,遂提出選舉無效,並請法院開箱驗票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以高雄市第二屆苓雅區林中里里長選舉結果有諸多另人質疑、不公正、不公平以及有效票不實之虞,可能影響選舉結果,認定被告辦理高雄市第二屆苓雅區林中里里長選舉無效,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係提起選罷法第118條所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