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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張順隆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乾勇,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瓊慧,本院依職權命新任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其欠繳民國98年至102年期房屋稅(含滯納金及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6,427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源自於原告欠繳房屋稅所生之爭議,核屬因公法上之房屋稅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未逾4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