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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陳林時子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明在案。準此,關於私法爭議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既無審判權限,自應移送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以民國103年5月22日陳電字第1030501號函請求被告所屬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提供早期屬陳吉成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改編前○○○區○○段○○○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上設置電塔所簽署之合約資料,並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案經被告所屬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103年6月5日屏供字第10327322933號函復略以:被告係於57年間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吉成訂定土地使用契約,並一次支付相當於斯時購地價格之補償費,原告主張應另給付租金顯係誤解等語,並提供陳吉成之領款收據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供參。原告復另以103年6月18日陳電字第1030602號函請求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應按固定時間支付租金。案經被告所屬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103年7月15日電供字第1030013380號函復略以:被告係於57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訂定土地使用契約,並一次支付相當於斯時購地價格之補償費,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租金顯係誤解等語,並提供最高法院92年5月15日台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供參。原告不服被告上開2函所稱有合法使用土地權限而不需給付租金,遂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被告乃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未作成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應視為行政機關,並依電業法第53條及準用民法第179條、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繼續使用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及利息,並應將電塔拆除,返還系爭土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發生於私人與私人間之法律爭議,除有一方係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均屬私法事件。經查,兩造均為私人(私法人)身分,非屬行政機關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並舉電業法第1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條為授權之法規依據。惟查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條規定:「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核分別係揭櫫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並無記載某行政機關委託被告行使何種公權力之文義,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指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之法規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可據為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補償云云。惟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此條文固規範電業依同法第50條至52條因設置電線之必要而使用通過私人土地或砍伐修剪樹木者,應補償所有人所受損害。然參照電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第7條規定:「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50%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50%者,亦同。」足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應為「國庫行政」內之行政上營業行為,並無高權主體利用或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至於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公法關係。電業法第53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則係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屬私法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亦屬私法爭議事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法爭議之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