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楊文豪
楊庭應楊文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謝明翰
王宣曆
參 加 人 鍾仁里(即屏東縣高樹鄉「福德祀」神明會申報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仁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且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賦予該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原告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確認或變更之結果,自不符訴訟程序權保障之意旨。又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鍾仁里前以屏東縣高樹鄉「福德祀」神明會被推舉人之資格,向被告申請更正屏東縣高樹鄉「福德祀」神明會現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經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9902801711號公告在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上揭公告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此訴請撤銷;備位主張被告上揭公告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是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對原告發生有利之效果,惟同時對參加人發生不利之效果,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裁定命參加人鍾仁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