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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民國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蘇文俊 主任訴訟代理人 方建勝

李采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103年屏府訴字第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李宏健)以其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出售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共有土地1筆(共有人原告、李黃冊、李慧芬、周輝鳴),並委請訴外人即共有人周輝鳴(代書)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擔保物減少,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之興厝段560-10及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之7/36變更為全部,則被告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實屬違法行政處分為由,爰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作成撤銷上開登記即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原因: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以103年9月19日屏港地一字第10330666400號函復系爭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且無不法疏失情事,礙難照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黃冊(原告母親)、姊姊李慧芬、代書周輝鳴4人於94年11月間共同出賣位於興厝段1041地號1筆土地,之後由代書周輝鳴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為擔保物減少,豈料該代書竟將560-10、457-6地號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為7/36變更為全部,該土地變更登記之後,原告的擔保物確實增加,與其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案經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該2筆土地遭賤價拍賣。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根據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的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6493號要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係規定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並未設有絕對之最終期限,惟仍應於執行時注意是否有該法條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具形式確定力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對於業已存在且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或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使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本件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被告東地字第082430號及082440號連件2件,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又本件行政訴訟與原告對訴外人周輝鳴、張志郎、張志漢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76號)及屏東地檢署起訴原告涉犯誣告罪,目前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號等刑事案件,互相牽涉法律關係,爰請鈞院行文屏東地院及屏東地檢署,裁定停止刑事訴訟程序。

(三)本件興厝段457-6、560-10地號土地面積設定抵押權計算式如下:⑴興厝段457-6地號土地面積195.71平方公尺。⑵興厝段560-10地號土地面積284.74平方公尺。2筆土地總和面積為195.71+284.74=480.45平方公尺。480.45平方公尺÷36×7=93.42平方公尺(2筆土地抵押權範圍36分之7=93.42平方公尺)。480.45平方公尺-93.42平方公尺=387.03平方公尺。綜上結論:興厝段457-6、560-10地號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面積確實增加387.03平方公尺,與本件登記原因:

擔保物減少,明顯不符。興厝段560-10地號市價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300元×(面積)284.74×2(市價)=8,143,564元。興厝段457-6地號市價計算式: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面積)195.7l×2(市價)=3,522,780元。該2筆土地市價共計:8,143,564元+3,522,780元=11,666,344元。是以,被告必須賠償原告11,666,344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9月19日屏港地一字第1033066640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

0、082440號(登記原因: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賠償原告11,666,344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原告於94年8月4日持最高法院94年2月4日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由原告代理訴外人郭國和等人申辦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被告94年收件東地字第053110、053120、053130、05314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判決分割標示為興厝段451、457、560地號等3筆土地(興厝段451地號因分割增加451-1地號、興厝段457地號因分割增加興厝段457-1地號至興厝段457-8地號、興厝段560地號因分割增加560-1地號至560-10地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前原告於興厝段560地號及457地號土地原設定權利範圍為7/36,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原告取得興厝段560-10地號及45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訴外人郭國和等人申辦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因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興厝段457地號、興厝段560地號有二次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張志郎、張志漢,因未檢附抵押權轉載同意書,而抵押之不動產分割時,依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之不可分性)。被告遂將張志郎、張志漢抵押權轉載於興厝段560地號、興厝段457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上。94年12月1日,原告及訴外人李山龍和抵押權人張志漢共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後,再由抵押權人張志漢以權利人兼代理人會同原告及李山龍等2人向被告申辦權利內容變更等登記,抵押權人張志漢於94年12月2日以被告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部份清償、擔保物減少(即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而原告與李山龍並會同辦理,將原轉載於分割後各筆不屬於張志郎、張志漢抵押權之義務人地號土地部份清償塗銷,而原告原設定興厝段560地號及457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7,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取得興厝段560-10地號及457-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範圍變更為全部,而抵押權人張志漢其權利內容變更後,抵押權之擔保物面積較原權利內容變更前抵押權之擔保物面積短少368.54平方公尺,顯然對抵押權人張志漢較為不利,然抵押權人並無異議且同意辦理,案經被告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和相關法規審核查明後於94年12月7日15時51分准予辦理登記,並於16時16分登簿校對完竣,為登記完成。

(二)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各條文之脈絡關係,可知行政處分之方式,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者,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處分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須經正確救濟期間之教示,救濟期間始得分別開始進行。至於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否對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救濟教示,雖法無明文規定,惟衡諸正確救濟期間之教示,亦屬行政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且書面行政處分須經送達方法始生效力,受送達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易於藉由處分書記載內容據以查詢得知救濟期間,上開規定尚且課予行政機關教示義務;至於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只須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即發生效力,較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難以得知救濟期間,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以其他適當方法為通知或使知悉行政處分內容時,亦負有教示救濟期間之義務。倘未為正確救濟期間之教示,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救濟期間者,自行政機關為通知或使知悉時起,延長救濟期間1年。而土地登記處分於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依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不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書面,核其類型係屬以其他方式所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參考)。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而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案件,業於94年12月7日登記完成,原告遲至103年9月12日始填具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登記案,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申請提起訴願撤銷,顯已逾訴願提起之期限。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雖得依職權撤銷,但應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非謂若無違法,亦得任意依職權撤銷。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而稱違法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而言。所謂法規則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之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條文中關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文字,足知本條規定之「撤銷」係委諸行政機關為裁量,即其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並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被告再次檢視94年度收件東地字第082430號及082440號申請書件,本案契約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山龍與抵押權人張志漢雙方合意訂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無故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及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附身分證明文件亦係原告親自到所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由被告承辦人員以紫光驗鈔機驗證有無偽造,再以電腦至內政部戶役政系統以條碼掃瞄器掃瞄條碼是否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再輸入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後再列印查詢結果,並再以身分證正本與查詢結果合併列印後再由原告簽名及時間附在案件內審核,且核對地政資訊系統相關資料無誤,均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錯誤或應登記事項遺漏未登記等情事,始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核其內容之性質,僅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若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而本案被告於103年9月19日以屏港地一字第10330666400號函復原告,既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予以駁回。

(四)嗣後原告亦針對本案之相關疑義分別向屏東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提起告訴、聲請再議,亦分別經屏東地檢署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8號、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於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再者,103年1月中旬監察院委員下鄉服務至屏東縣視察時,原告再以本案之理由向監察委員陳情,案經監察院103年1月14日院台業二字第1030700181號函請屏東縣政府查察,並經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20日屏府地籍字第10301721200號函轉被告查證,業經被告再次調閱相關卷證檢視後,以103年2月7日屏港地一字第10330052200號將相關卷證函送屏東縣政府審視並無不法、疏失等情事,屏東縣政府於103年2月26日以屏府地籍字第1030394630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監察院在案,顯然本案登記之適用法規正確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行政處分既無違法,即無撤銷之原因。另原告近年來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虛構事實大肆提告之誣告行為,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結起訴在案,此有屏東地檢署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2097號檢察官起訴書可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3-4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3-45頁、第58-71頁、第1-18頁)、原告103年9月12日申請書(訴願卷第4頁)、被告103年9月19日屏港地一字第10330666400號函(原處分卷第19、2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 82440號(登記原因: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依其「得依職權」之文義暨立法理由:「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可知本條規定之「撤銷」係委諸行政機關為裁量,即其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至於人民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已具有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其並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李黃冊、李慧芬、周輝鳴(代書)等4人於94年11月間共同出售位於興厝段1041地號土地1筆,因該筆土地與同段560、457地號土地為抵押權共同擔保,並於94年12月2日由被告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8頁),原告以該土地登記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由原來7/36變更為全部,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明顯不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爰於103年9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告作成撤銷上開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之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訴願卷第4頁)合先敘明。次查,興厝段451、457、56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郭國生等人共有,其後,此3筆土地經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2月4日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分割確定在案,原告乃於94年8月4日持上開裁判書,並代理訴外人郭國和等人申辦上開興厝段451、457、560地號等3筆土地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被告94年收件東地字第053110、053120、053130、053140號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3、58、61、64頁)。其中興厝段451地號因分割增加451-1地號;興厝段457地號因分割增加興厝段457-1地號至興厝段457-8地號;興厝段560地號因分割增加560-1地號至560-10地號(見原處分卷第45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3頁)。而原告在判決共有物分割前,原於興厝段560地號及45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為7/36,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嗣於判決分割後,原告取得興厝段560-10地號及45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訴外人郭國和等人申辦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因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興厝段457地號、興厝段560地號有二次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張志郎、張志漢,因未檢附抵押權轉載同意書,依民法第868條規定,原有之抵押權不因土地分割而受影響。被告遂將張志郎、張志漢抵押權轉載於興厝段560地號、興厝段457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上。其後,被告審酌下列文件:⑴原告及訴外人李山龍和抵押權人張志漢94年12月共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⑵抵押權人張志漢以權利人兼代理人向被告申辦權利內容變更等登記,於94年12月2日向被告辦理抵押權部分清償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94年12月2日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收件),申請書上並有原告與李山龍之蓋章及原告簽名(原處分卷第1、8-9頁),因而將原轉載於分割後各筆不屬於張志郎、張志漢抵押權之義務人地號土地部份清償塗銷,而原告原設定興厝段560地號及457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7/36,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取得興厝段560-10地號及457-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範圍變更為全部,而抵押權人張志漢對其權利內容變更後,抵押權之擔保物面積因而較原權利內容變更前抵押權之擔保物面積短少36

8.54平方公尺之不利情形,均無異議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製作之抵押權內容變更前後明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18頁、1-7、8-18頁、訴願卷第7-24頁背面、原處分卷第72頁)。是被告以抵押權人並無異議且同意辦理,遂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和相關法規審核查明後於94年12月7日15時51分准予辦理登記,並於16時16分登簿校對完竣,完成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可佐(原處分卷第1頁背面、訴願卷第18頁)。

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是於100年間土地遭拍賣時發現抵押權變更情事,足見於原告103年9月12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提出本件請求時,其請求撤銷之原登記處分即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原因:部份清償、擔保物減少)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早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而如前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已確定即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原因:部份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請被告發動職權,原告對被告並無該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於原告申請後,經審核上開已確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認無依職權撤銷之必要,未依原告之促請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經本院闡明後仍為相同之主張,惟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並未對94年間之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該登記處分當屬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是揆其實際,原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提起救濟,但原告並未於該登記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或知悉該情事後3個月內為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情事規定要件不合。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原因:部份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訴訟與原告對訴外人周輝鳴、張志郎、張志漢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刑事告訴(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76號)及屏東地檢署起訴原告涉犯誣告罪,目前繫屬屏東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號)等刑事案件,互相牽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行文屏東地院及屏東地檢署,裁定停止刑事訴訟程序乙節。按「(第1項)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第2項)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準此,刑事法院是否停止其審判程序,應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行政法院並無為其決定裁定停止與否之權限。況查,原告前對被告承辦人員及訴外人周輝鳴以及抵押權人張志漢、張志郎以共同偽造文書為由,分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高雄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處分卷第94-96頁、98-100頁),此外,原告對被告承辦人員李采恩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314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處分卷第97頁)。復經被告以103年2月26日屏府地籍字第10303946300號函復監察院在案(原處分卷第105頁)。則如前述,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行政訴訟與原告所述之被訴誣告罪(原處分卷第107-108頁)及原告對周輝鳴等人另行提起之刑事告訴等案,可分別認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定情事,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103年9月19日屏港地一字第10330666400號函,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原告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9月19日屏港地一字第1033066640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原因: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如其訴之聲明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1,666,344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如前所述,因前開訴之聲明第⑴⑵項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此部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