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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魏逸帆被 告 周士翔

倪金漢盧金蘭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因債權人周俊卿的權利及利益未被執行,原告為債權人之直接利害關係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於100年債權人周俊卿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可知悉債權人、債務人地址,但4年來卻沒有落實,有高雄地院100年2月14日雄院高100司執敬字第8650號執行命令、100年5月23日雄院高100司執敬字第8650號函、100年4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敬字第8650號執行命令及原告100年4月8日之民事質押土地請求狀等件為證,則被告4年來應為強制執行卻未執行,故提出本件確認訴訟。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解除占有」規定即是本案勝訴判決的核心價值,有「解除占有」方有同法第11條之「變更登記」也才會有「遷讓房屋」之相關進程。然而高雄地院依同法第80條不動產價格之鑑定函,扭曲了程序,再藉機駁回全案,則高雄地院顯有濫用職權之實。則原告於103年8月4日提出補行再執行之聲請時,高雄地院並未依法解除占有並變更登記,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裁判或代為執行「變更登記」之相關處分,以落實債權債務的實際地位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所為之聲請事件,為普通法院管轄事項,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揆諸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