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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民國10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棟樑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林亞蒓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屏府行法字第1032572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備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3年8月4日屏市工字第10333024500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3年8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發還屏東市○○段○○○○○○號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21,796元,並加計自8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還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地上物補償費821,796元,並加計自8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796元,並加計自8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8頁、第459-46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855-1地號(分割自8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需用土地人之被告擬具「屏東市○市○○○○路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層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並經屏東縣政府於81年11月3日以81屏府地權字第145039號公告徵收及徵收補償處分,而原告已於81年12月17日及82年1月21日分別受領土地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完竣,該徵收及補償程序業已完成在案。被告嗣於82年4月12日召開屏東市○○路道路開闢協調會,並與參與會議之原告達成:「1.…為減輕民生路…市民損失暨公帑支出,在不影響該地區交通流量,原則上暫採『全線…25公尺寬』,辦理民生路拓寬規劃設計、施工等作業。2.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之已領地上物及地價款,於市公所按25公尺寬開闢時繳回市公所(暫存),俟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有變更時,再予辦理價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之結論,其後原告即依上開會議結論及被告82年12月16日82屏市工字第46068號函(下稱被告82年12月16日函)之通知,於8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位於10公尺未拓寬道路部分之徵收補償費821,79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繳回被告。然因被告遲未執行會議結論,原告乃提出陳情,經屏東縣政府於102年6月17日以屏府工土字第10215452500號函復原告有關目前審議中之「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並無變更該計畫道路寬度之決議,原告爰以103年7月17日申請書,請求被告依上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發還其前繳回被告之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惟經被告於103年8月4日以屏市工字第103330245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8月4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中,俟其決議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屏東縣政府102年6月17日屏府工土字第10215452500號函

對於民眾陳情系爭房屋前規劃徵收10米道路案,寬度變更為25公尺計畫道路案,經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議初步建議意見「不予採納」在案。被告另於102年11月15日通知欲收取瑞光段855-1地號土地自102年7月起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在土地徵收程序違法,又另立名目收取費用,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都覺得容有可議。總結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執行,且不按照82年4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2辦理,沒有在83年度通盤檢討辦理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之已領地上物及地價款價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自83年度起從未積極執行屏東市都市計畫後續作為,延遲迄今已達20年餘,嚴重影響原告財產權益。而被告103年8月4日函又以上揭82年4月12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2之內容,否准原告請求發還系爭補償費之申請。

㈡被告依法負有於2個月內作出發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義務:

1.查被告依屏東縣政府81年11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145039號公告,於82年1月21日完成原告所有瑞光段855-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嗣後依82年4月12日協調會議紀錄以82年12月16日函要求繳回地上物價款,自此造成地上物及土地產權分離。原告已於83年3月5日辦理繳回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之已領地上物款項,惟被告遲未依82年4月12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依83年度通盤檢討辦理撤銷徵收或發還補償費。

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應於系爭會議結論所定期間2個月內完成審議,縱有延長,亦須於延長後2個月內完成之。被告不僅未依系爭會議結論於83年度辦理通盤檢討變更,經原告附近居民於84年4月22日提出請求撤銷81年5月12日「變更屏東都市計畫」乙案亦未見明確處理,原告嗣於102年再次請求被告依系爭會議結論作成處分時,屏東縣政府以102年6月17日屏府工土字第10215452500號函表示:「依60年9月18日『擴大屏東都市計畫』案(系爭徵收案)即已劃為35公尺,且該路段土地業已經被告徵收完畢,行政院內政部都更小組審議表示,『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尚在審議中,且原道路系統並無合適之替代道路」,而否准原告所請。

2.按系爭會議結論將原徵收案一同徵收之土地與地上物作分別不同處理,將原徵收案35公尺扣除已開闢25公尺後之10公尺地上物部分先發還供原告使用,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行為,惟該部分土地仍維持被徵收狀態,所有權亦已於徵收完畢時登記為被告所有,故於系爭會議結論約定待來年(83年)再行確定先予發還原告使用之地上物究係維持原徵收案之處分,或係撤銷徵收,並同時要求原告先予交還10公尺部分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系爭會議結論至今亦已超過20年,屏東縣政府已以102年6月17日函再次否准原告所請,其理由謂系爭徵收案已完畢,且無合適之替代道路,對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所主張地上物究應撤銷徵收或辦理補償費發還乙事未置一語;更且,依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案件書件查詢系統顯示,系爭徵收案目前進度為「本會專案小組已於98年11月18日、99年6月24日、99年11月16日召開3次會議,俟縣府補充資料後,續開第4次會議。」顯見屏東縣政府遲未將系爭徵收案、系爭會議結論等相關資料備送至內政部都委會,使其至今仍無法完成審議,其行政怠惰之嚴重情形可見一斑,使原告蒙受長達20餘年之不利益,如今請求其依系爭會議結論作成處分,亦僅以內政部仍在審議中推拖;原告與其他居民經向被告多次陳情,並接獲否准原告所請之訴願決定後,僅得依法提出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8月4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還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地上物補償費821,796元,並加計自8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796元,並加計自8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會議結論「2.將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之已領

地上物及地價款,繳回原處分機關(暫存),俟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有變更時,再予辦理價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可知,內政部都委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如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已確定並未變更為道路用地,即非道路用地,則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原告亦無從取得地上物補償費;如該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已確定變更為道路用地,原告即取得地上物補償費,被告即應辦理價款發還。故本案是否應發還系爭補償費予原告,端視內政部都委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如何而定,本案須內政部都委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該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之條件成就,原告始有領回系爭補償費之餘地。茲內政部都委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結果如何尚屬不知,在該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尚未確定變更為道路用地前,被告即無辦理價款發還予原告之理。否則,被告如遽予辦理價款發還後,內政部都委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並不變更為道路用地時,將衍生原告不當得利等法律問題而益增紛擾。

㈡按內政部都委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結果如何尚未確定,而地

上物補償費繳回被告處暫存,係於82年4月12日被告召開民生路道路開闢協調會議結論,並經原告等在場所有權人同意,而原告亦於83年3月5日繳回該補償費,故返還系爭補償費之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即無從返還該補償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3年7月17日申請書(本院卷第60頁)、瑞光段855、855-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5-126頁、第131頁)、被告81年9月「屏東市○市○○○○路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第75-80頁)、屏東縣政府81年11月3日以81屏府地權字第145039號公告(本院卷第81頁)、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本院卷第82頁〈土地部分〉、第83頁〈建築改良物部分〉)、102年6月17日屏府工土字第102154525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被告82年4月16日82屏市工字第13722號函附82年4月12日道路開闢協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4-85頁)、82年12月16日82屏市工字第46068號函稿(本院卷第86-87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88頁)、103年8月4日函(本院卷第1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12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103年8月4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為正確訴訟類型?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兩造於82年4月12日所達成之系爭會議結論之合意,請求被告發還系爭補償費,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行為時(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又行為時(7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土地徵收經需用土地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由省政府核准之,再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而省政府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地方主管機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省政府所為徵收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省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地方主管機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地方主管機關基於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需用土地人則僅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徵收或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可言。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瑞光段85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被徵收,係基於屏東縣政府81年11月3日81屏府地權字第145039號公告(下稱屏東縣政府81年11月3日公告)臺灣省政府之徵收處分,內容略以:「被告(需用土地人)為屏東市○市○○○○路道路工程用地申請奉准徵收坐落屏東市○○段○○○○號等土地502筆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依土地法第227條暨同法施行法第55條及臺灣省政府81年9月29日81府地二字第96744號函辦理,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詳見徵收土地清冊、地價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語,並依此公告之徵收及徵收補償處分,分別於81年12月17日及82年1月21日受領土地補償費1,536,640元及系爭房屋補償費1,025,804元完竣。嗣後被告於82年4月12日召開屏東市○○路道路開闢協調會,會議最後與原告等人達成:「1.…為減輕民生路…市民損失暨公帑支出,在不影響該地區交通流量,原則上暫採『全線…25公尺寬』,辦理民生路拓寬規劃設計、施工等作業。2.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之已領地上物及地價款,於市公所按25公尺寬開闢時繳回市公所(暫存),俟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有變更時,再予辦理價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之結論(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即依系爭協議及被告82年12月16日函之通知,於8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位於10公尺未拓寬道路部分之系爭補償費821,796元繳回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文、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3.準此,原告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辦理,嗣以103年7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發還系爭補償費,雖經被告以103年8月4日函復原告略以:「…二、台端土地為本所辦理『屏東市○市○○○○路道路工程用地案』時經臺灣省政府81年9月29日府地二字第96744號函業已完成土地徵收,合先敘明。三、另台端要求發還地上物補償費,經查地上物補償費繳回本所(暫存)係於82年4月12日本所召開民生路道路開闢協調會會議結論並經台端等在場所有權人同意,而台端亦於83年3月5日繳回款項,旨揭土地變更案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中,俟其決議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衡諸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經完成徵收程序,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徵收或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受領原告提出之金錢給付821,796元,係本於兩造於82年4月12日立於對等當事人之地位,所合意成立之系爭協議而為,並非被告單方以行政處分之高權行為所為之受領。由此足徵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依其103年8月4日函復原告之內容,僅係單純將系爭道路土地變更案之辦理情形為事實上之敘述,並說明其尚無法發還系爭補償費之理由,並不因此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至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受系爭協議之契約效力之拘束。則被告103年8月4日函復內容,並非行政處分,而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應可認定。

4.再者,被告並非徵收或徵收補償之原處分機關,而被告受領原告提出之金錢給付821,796元,係基於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議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而依該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財產上給付爭議,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正辦,尚難於實體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立於高權地位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謀求權利之救濟。是依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發還系爭補償費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為達成請求被告發還系爭補償費之目的,有關訴訟類型之選擇,應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還系爭補償費並加計自8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尚無法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發還系爭補償費並加計利息等情,是否有理由,則為備位之訴應審究之問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參酌其立法目的,應僅具有「證明」、「警告」之功能,如當事人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而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雖無明文,但仍得斟酌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法理而定之。

2.經查,本件參諸被告82年4月16日82屏市工字第13722號函附82年4月12日道路開闢協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4-85頁)、82年12月16日函稿(本院卷第86-87頁)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88頁)等書面文件,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之已領地上物補償款,於被告按25公尺寬開闢時繳回被告,俟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有變更時,再予辦理補償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之行政契約。又觀諸國家依行為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徵收原告之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於發放補償費完竣時,即已原始取得該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僅其權利之行使須受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限制(民法第759條參照),並不因兩造事後成立之系爭協議而使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受影響。是以,原告之私有財產權既因國家完成徵收及補償程序而喪失,則探求兩造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俟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有變更時,再予辦理補償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之真意,當係指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如未變更原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時,被告應將系爭補償費發還原告;倘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有將原道路用地都市○○○○○○道路用地時,被告即應辦理撤銷徵收,並將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故被告辯稱:本案須經內政部都委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該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之條件成就,原告始得領回系爭補償費云云,難謂可採。

3.次查,依屏東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屏府城都字第10406855700號函(本院卷第166頁)、104年4月27日屏府城都字第10411259200號函(本院卷第295頁)及內政部104年3月13日內授營中字第1040017390號函(本院卷第133頁)之函文內容可知:屏東市○○路○○道路寬度案,於60年9月18日發布實施「擴大屏東都市計畫」案即已劃設為寬度35公尺,且「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案」並查無與該計畫道路寬度有關資料(本院卷第296-438頁)。而屏東縣政府刻正辦理之「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亦無變更該計畫道路寬度,且內政部都委會於103年4月15日第825次大會審議訴外人曹銘宏等人逕為建議維持民生路寬25公尺及考量民生路2巷開闢合理性,業以本案道路用地已徵收完畢,且考量原道路系統並無合適之替代道路為由,已不予採納在案(本院卷第152頁、第191頁背面)。足見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前於60年9月18日發布實施之35公尺寬度計畫道路之法律狀態,並未經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原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是以兩造約定之「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並未變更原道路用地都市計畫」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再者,衡諸屏東縣政府對於原告(以原告之子名義)提出之陳情,亦以102年6月17日屏府工土字第10215452500號函(本院卷第263頁)復原告:「…二、本案路段為60年9月18日發布實施『擴大屏東都市計畫』案即已劃設為寬度35公尺,該道路計畫寬度係配合地區鄰里商業中心供行人進出及車輛匯入省道交通緩衝需要所規劃,且該路段土地業經屏東市公所(應係臺灣省政府)徵收完成在案,先予敘明。三、經查目前審議中之『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民眾逕向內政部陳情本路段寬度變更為25公尺計畫道路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初步意見『不予採納』在案…」等語,亦可認「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並未變更原道路用地都市計畫」甚明。是縱屏東縣政府刻正辦理之「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尚須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始生效力,惟該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內容既與60年9月18日發布實施之系爭35公尺寬度計畫道路無涉,並不會發生變更原35公尺寬度計畫道路用地效力之情形,自不影響兩造所為「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如未變更原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時,被告應將系爭補償費發還原告」之約定,其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之認定。是故,被告辯稱內政部尚未完成核定屏東縣政府辦理之「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系爭協議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其不負有返還系爭補償費之義務云云,委非可採。從而,被告應將系爭補償費發還原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既堪認定,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費發還原告,核屬有據。

4.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以103年7月17日申請書請求被告發還系爭補償費,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申請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1-462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1,796元,及自原告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還系爭補償費並加計自8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1,796元,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