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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彭恢華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宗堂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前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第四組組長並兼任國民黨桃園縣大溪鎮黨部主委,於民國95年間大溪鎮仁義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時,使用黨部名義散發詐欺配票信件於大溪鎮仁義里黨員,違法圖利仁義里候選人黃禎,並發生當選之結果,其已涉犯刑法第131條之圖利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惟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1條之圖利罪嫌,而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對本件刑事案件既無審判權,則不生有無管轄權之問題,是原告一併聲請移轉管轄,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