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0號民國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被 告 Z000000000代 表 人 OOO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 代理人 王定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其涉嫌於民國97年9月9日14時許於校內資源班教室(下稱系爭教室)利用實施心理評量之機會,疑似對○姓女童(下稱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嗣經A女母親發覺上情,於同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小組,並將該案移送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案經性平會開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98年3月10日召開之第4次性平會決議本件性侵害事件成立,並將調查報告移請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是否將原告予以解聘。嗣教評會分別於98年6月30日及同年11月18日召開第4次及第7次會議,以原告之行為符合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教評會表決通過原告之解聘案,並經函報高雄市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核准原告之解聘案後,被告隨即以98年12月28日芸小人字第0980005011號函及98年12月28日98芸小訓字第0980004143號函(被告以上2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以99年2月2日芸國訓字第0990005021號函(下稱被告99年2月2日函)駁回申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查本件訴願係原告於99年2月11日提起,訴願管轄機關高雄市政府以99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90124561號函,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依訴願法第86條停止訴願。

至本件刑事案件係於102年10月9日確定,依訴願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訴願管轄機關本應於判決確定日後重行起算訴願期間而為決定。惟高雄市政府於本件起訴時(103年11月17日),已逾3個月均未曾作成訴願決定,縱於104年4月17日始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326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不妨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合法性。

(二)性平會審議程序前之違法瑕疵:

1、非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但為性平會委員)與○○○逕自對A女進行指認程序,實質取代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違反行為時(93年6月23日)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6條與第30條、行為時(94年3月30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已於101年5月24日經教育部修正發布名稱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1)經查,本件身兼性平會委員、教評會委員之○○○,於刑事案件中曾自承未受過對智能障礙兒童進行訊(詢)問之專業訓練,亦未受過指認程序之專業訓練;然其接受A女母親反應A女疑似遭受「像爸爸一樣的人」性侵害時,竟逕自假設曾替A女進行智力測驗之原告為嫌疑人,在調查訪談A女時,並未隔離A女母親之情況下,與A女母親、○○○老師(及另1名輔導老師○○○?)共同對A女行指認程序,並以「A女遭受學校老師性侵害」之假設前提,設計封閉式問題詢問A女(參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9頁,A女第1次訪談紀錄),在其與○○○老師共同確認本件人事時地物等細節後,2人始向學校與主管機關通報,甚至警詢筆錄對於本件事發之時間、地點均以○○○所述為準,此參鑑定人○○○之警訊筆錄證詞鑑定報告第13頁倒數第1行以下記載可稽(本院卷1,第237頁背面)。性平會委員○○○老師於刑事案件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妨害性自主罪於100年1月20日審理中亦曾證稱「(問:當時被害人普通班導師讓被害人指認時,妳是否有在場?)答:有的。(問:你剛才說0000-0000C對被害人進行指認程序時,妳有在場,妳為什麼會在現場?)答:(思考後稱)因為她來問我,要對這件事情做一個證實,所以我們是同時。」等語(本院卷2,第71頁)。

(2)承上,身為刑事案件證人之○○○、○○○均非被告調查小組成員,亦未受過專業調查訓練、指認程序訓練,2人在發現A女疑似發生性侵害事件時,竟未依法先向學校通報由學校性平會調查,卻逕自拿畢業紀念冊予A女行指認程序。渠等前揭對智能障礙兒童之詢問調查嚴重干擾甚至實質取代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前開情事除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第30條明定調查主體僅限於學校所設立之性平會或由性平會依法成立之調查小組,亦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13條之3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性平會處理之規定,另性平會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之「禁止片面接觸原則」規定,致此部分前階段之正常體制外調查訪談、指認程序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前揭瑕疵並無法事後透過形式上委託外聘委員○○○律師、○○○校長組成調查小組之方式加以治癒,併此敘明。

2、欠缺專業調查、指認程序訓練之○○○、○○○逕自對A女行指認程序,除違反實定法程序規定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外,亦實質影響本件性平調查報告之內容,致使性平會報告失其效度:根據○○○教授所作之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4表示,性平調查訪談是在學校欠缺提供本案先前的被揭露的脈絡背景基礎上為之,調查內容已失效度(本院卷1,第252頁)。

(三)性平會審議程序之違法瑕疵:

1、證人○○○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立之前即與A女接觸,並於被告97年9月23日第1次性平會會議中發言,建構A女疑遭性侵害之事實,使出席委員對本件待決議事件已有先入為主之不利原告之預設立場,致性平會之決策過程充滿偏頗,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公正作為義務」要求:

(1)參被告性平會97年9月23日第1次會議紀錄可知,○○○曾於該次會議有「我問被害人最近有人做了什麼讓你不舒服的事嗎?昨天被害人表示,老師拿鳥鳥放在他的口中。是○○○老師,他還請我喝飲料,因為汽水不冰了,老師叫我等一下,他去7-11買。今天早上又詢問1次,被害人有點排斥,因為被問太多遍了,帶被害人指認施測教室地點,指著前方資源班。『老師是站著或坐著?』『站著。』『老師有脫褲子嗎?』『有脫褲子,也有脫內褲。』『有看到什麼嗎?』『沒有,因為眼睛被矇住了。』『放進去的東西可以吃嗎?』『是餅乾是‧‧‧嗎?』『不是。』『老師有教過遇到事情要喊,為什麼沒喊,是為了涼的嗎?』點頭稱是。又念了近十個名字讓他選,哪一個是對他做這件事情的老師,選出的名字就是嫌疑加害者。」等陳述(本院卷3,第14頁背面)。

(2)惟觀該次會議紀錄可知,○○○以證人地位為前開陳述時,性平會尚未遴選本件性平調查小組成員,係至該次會議後段時,性平會委員始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外聘調查小組成員:○○○校長、○○○律師;校內調查小組成員:○○○主任)。然而○○○主任於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前既已聽取證人○○○前開證詞,即難以避免○○○主任預設A女疑遭性侵害之立場,如此實難期待性平會能居於公正立場審議與作成決定,難謂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公正作為義務」要求。又自行政程序法行政院版本之立法說明(本院卷4,附件49),可見「相關之人」實為參與行政程序者之概括統稱,即「相關之人」與「證人」二概念間並非互斥概念,被告就此容有誤會。何況,性平會報告中亦稱○○○老師為「證人」,且本件事實均由渠等陳述建構而成,○○○當然為證人,是以當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於迴避之規定。○○○之部分,亦同。

2、證人○○○、○○○並非被告調查小組成員,於私自調查、建構A女疑遭性侵害之事實後,已取得本件證人之地位,竟未迴避被告性平會就本件申請調查結果決定書之作成與評議過程,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5項(原告誤繕為第4項)準用行政程序法迴避之程序相關規定,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公正作為義務」要求:

(1)按行政程序法中之迴避規定,其主要理由在於避免公務員因與行政事件存在某種特殊利害關係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致其無法公正執行其職務之事前或事中預防措施,並使其脫離行政程序,而交由其他公務員為處理,以確保行政行為之正當性並兼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權利。依卷附「○○○○疑似校園妨礙性自主案件受害人指認過程」(本院卷3,第19頁)書面記載「3、9月23日O老師和輔導室老師先後詢問A女事情發生的經過,所得到的答案都一樣。」所稱之「輔導室老師」疑指○○○,佐以其於教評會發言之內容,更有理由證明○○○與○○○於性平會小組調查前即已私下接觸A女建構案情。

(2)本件,○○○、○○○以「證人兼性平會委員」之身分參與性平會議等全程「評議」及「表決」程序(參原處分卷,第27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86頁、第89頁、第94頁、第98頁、第105頁),亦接受過檢調機關調查與被告性平調查小組之訪談。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迴避之規定,被告性平會於評議原告有無成立性侵害事實時,理應使具證人身分之前開2名性平會委員迴避。○○○與○○○就系爭審議主題已有既定立場,難以期待渠等於執行性平會委員職務能夠公正地檢視有利、不利於原告之證據,然被告明知其為證人卻未依法命其迴避,使渠等全程參與評議過程,不僅違反前開實定法之迴避規定,更嚴重悖離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公正作為義務」內涵。前揭程序瑕疵足以影響被告性平會所作成之申請調查結果決定書、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與教評會作成之解聘處分等實體決定之正確性。

3、被告性平會未將已開啟調查程序乙事告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申請閱覽錄影帶之調查程序資料以為舉證,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侵害原告之閱覽卷宗權,顯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1)當事人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應有說明、答辯或防禦之機會,為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能行有效陳述與答辯,應許其閱覽卷宗以獲得「充足之行政程序事務資訊」,此即為「卷宗閱覽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即有卷宗閱覽請求權之明文,其屬實現聽證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利,概念上應為聽證權之一部份(湯德宗,論正當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論,本院卷4附件51)。當事人欲進行答辯或防禦,前提係獲得充足之案件相關資訊,否則其答辯無法切中要旨,受憲法保障之聽證權即形同虛設,是以當事人得請求閱覽者,自不限於本案卷宗內所附資料。再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文字將「有關資料」與「卷宗」並列觀之,立法者顯然未將閱覽卷宗權之申請客體限於案件卷宗內。故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抗辯錄影並非本件卷宗留存資料,則原告縱無從閱覽亦未侵害原告之閱覽卷宗權云云,實係過度限縮閱覽卷宗權之適用範圍。

(2)本件,被告性平會指稱性侵害發生之日為97年9月9日,故該日之校園錄影帶客觀上應屬釐清事實之重要依據,原告為被告性平會調查程序之當事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閱覽與審議標的有密切關聯之當日錄影帶。惟查,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接獲本件校園性侵害事件之申訴或檢舉後,應於3日內交由被告所屬性平會處理,故本件性平會調查程序,自97年9月19日受理A母檢舉後,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即開啟處理程序;然被告卻怠於通知原告,使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自改制前高雄縣婦幼警察隊通知其被控妨礙性自主後,始知被告性平會早已開啟調查程序。然因被告就校園錄影資料僅保存1個月之故,97年9月9日當日之錄影帶在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向行為時被告代表人○○○請求調閱該日錄影帶時,遭○○○以錄影資料已滅失為由,拒絕提供。本件實係被告先違法未及時告知原告關於性平會調查程序開啟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申請閱覽錄影帶等有關資料,致原告於欠缺任何相關資訊之情況下陳述意見。被告之刻意妨害,明顯侵害原告之閱覽卷宗請求權與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有前揭程序瑕疵,應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4、調查小組成員○○○律師、○○○校長未受過如何使用偵訊輔助娃娃的訓練,也未受過如何對智能障礙兒童詢訊問之技巧等專業訓練,卻在調查訪談中不當使用偵訊輔助娃娃,渠等就本件A女有無遭受性侵害乙事之調查過程、調查方式不符應有之專業標準流程:卷附之鑑定人○○○教授出具之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明確指出:從調查逐字稿中未見調查人員向A女說明娃娃在本次會談中的目的及如何使用;調查人員除了給A女1個娃娃之外,也給A女糖果吃,給糖果吃的安排也可能具有引導意涵;詢問過程中使用玩遊戲的說詞,可能讓中度智能障礙兒童以為這個會談是在玩遊戲;在A女本身並沒有說出案情或沒有表達不知如何說的情形下即請A女以娃娃演出過程,有暗示之虞;○○○○○主動表示要綁娃娃,此舉有明顯引導,且沈在這個綁的過程中要確認綁的位置及過程,多次詢問A女結果;兩位調查人員應未受過偵訊輔助娃娃的操作訓練,卻於會談過程中唯一使用娃娃作為訪談輔助工具,沈姓調查人員在會談中(14:45-15:03段落),要A女將女娃娃視為男娃娃,指出男性生殖器官位置,這個過程可見娃娃未被正確使用,且調查訪談中應只有準備1個女娃娃,在標準程序中應有4個娃娃(男女各兩個),娃娃未被標準使用的結果,對A女而言可能是1個玩具,而非是調查人員所認為的輔助調查之工具,此可能造成暗示作用,影響證詞之可信度。

5、因性平會作成調查結果評議書時,具有前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程序瑕疵,故不應承認性平會就調查結果評議享有判斷餘地,調查結果評議書與依評議書作成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1)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僅係法定證據主義立法模式之一種,要求本採自由心證主義之法院,於證據裁判上受到部分限制,即「應審酌」性平會調查報告。惟本項「審酌」之文義絕非指法院應將性平會調查報告無條件採為認事之依據,蓋此項調查報告僅屬於審判過程中諸多證據之一,仍可能因為法定程序違法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失證據能力,或可能受到來自其他事證之彈劾致證明力低落。又性平會審查程序密度遠低司法訴訟程序,如行政法院肯認性平會就作成調查報告一律享有判斷餘地,無異於將在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之審判權限拱手讓予性平會,實與權力分立原則有所齟齬,亦將導致性平會此一成員未受審判專業嚴謹訓練、復未經民主程序選任、監督之機構,無法受到依法行政原則監督,隱遁於專業屏障之下,殊為不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亦明文肯認:上述性平法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即便其中『性騷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此外,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之判決亦指出:被告未踐行現場勘查程序,遽爾作成否准原告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構成行政程序之瑕疵,且欠缺正確之事實基礎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亦維持該項判決定讞)。

(2)歸納前揭裁判要旨可知,行政機關於涵攝時,如適用須作價值判斷之「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個案事實時,必須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始享有判斷餘地。本件被告未命證人○○○、○○○迴避性平會評議與教評會評議程序,致生渠等2人身兼證人、性平會委員、教評會委員3職,甚至放任○○○於前開評議程序多次針對原告為不當發言等程序瑕疵,已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公正作為義務」內涵,法院當然有審究結果評議書、解聘處分違法性之權限,不應承認性平會有主張調查結果評議享有判斷餘地之權利。

6、調查小組僅因原告第1次與第2次訪談供述關於對A女施測時間為上午或下午前後矛盾,即假設原告有性侵害行為,故系爭調查結果評議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原告接受第1次調查小組訪談後,發現因記憶混淆,主動提出要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第2次調查訪談,並提出1張購物時間為施測當日下午3時4分之統一發票,向調查小組解釋先前誤將97年9月11日對O童之魏氏智力測驗時間與97年9月9日對A女施測時間混淆(參原處分卷第74頁第3行至第13行)。

原告並早於98年2月26日即提出申復書並要求調查小組調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傳喚有利證人、調閱監視器影帶、證人O同學之錄音檔以證明○○○陳述原告自行帶A女離開教室與事實不符等,然調查報告卻完全忽略上情。綜上,性平會採證顯違背其客觀性義務,未同時注意有利與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7、系爭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對於「原告與A女共處時間近2小時之認定」,並無證據依憑,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被告縱對此有判斷餘地,惟具有判斷餘地非指各種適用結果皆為合法,如行政處分違法,行政法院自得撤銷,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參:

(1)經查,被告學校每堂課程時間為40分鐘,下課時間為10分鐘,下午第1堂課上課鐘響時間為下午1時30分。原告主張是A女同學OOO偕同A女主動至資源教室,若保守估算僅以下午第1節課上課時間計算測驗開始時間,應為下午1時30分。

原告對A女施作測驗完畢後,原告收拾測驗器材,並帶A女由資源班教室走至1樓中庭,最後原告自己步行至被告學校對面的7-11超商購物。從施測教室步行至被告校門口7-11經實地測量需時2至3分鐘(參本院卷3,第32頁),自原告所提供之7-11超商發票所示,結帳時間為97年9月9日下午3時4分,於兩節課(含下課時間)共計90分鐘內,原告除須確實完成「閱讀理解困難篩選測驗」「基礎數學概念評量」「中文年級認字量表」等3項測驗,此3項測驗各需4至5分鐘始能完成(原告早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之申復書亦已提出3項測驗之名稱)外,尚須完成魏氏智力測驗。承前所述,若保守估計,原告最早是於下午1時30分開始對A女實施測驗,並於下午3時4分於被告校門口7-11完成結帳,可見原告係於90分鐘內完成「閱讀理解困難篩選測驗」「基礎數學概念評量」「中文年級認字量表」等測驗與魏氏智力測驗(A女於97年9月9日完成前揭3項測驗之答案卷紙本,參本院卷4,第111頁至第128頁),原告為A女施測智力測驗時,實無調查結果評議書所稱「2小時」之久,更無評議書所認定2人有30分鐘獨處之時間。

(2)被告教評會將原告予以解聘之理由,係依據性平會所認定之性侵害調查事件結果而來,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係以證人○○○之片面說詞認定原告與A女獨處時間達2小時,然證人○○○自己根本無法確認原告至普通班將A女帶走之時間,即經勘驗98年4月29日被告98年第2次教評會會議錄音光碟逐字稿(錄音檔名voice056,本院卷3,第155頁)之內容,再參同日教評會議(檔名:voice055)逐字稿(本院卷3,第120頁)教評會委員○○○、○○○及當時列席人員○○○等3人之間的對話內容,性平會復又漏未考量步行往返所需時間,則性平會遽認施測結束後原告與A女尚有30分鐘之獨處時間,其判斷顯然有認定錯誤事實之違法瑕疵,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並撤銷之。

(四)被告性平會遭教評會以「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新事實、新證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3條規定本應「另組」調查小組,然性平會除未另組調查小組之外,更違法外聘兩名專家列席教評會提供意見,並要求教評會在專家列席後立即投票表決,嚴重悖於前揭性平法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由卷附「○○○○疑似校園妨礙性自主案件調查過程」書面文件記載之內容(參原處分卷第136頁背面),當教評會以「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新事實、新證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則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3條規定性平會應「另組調查小組」,而非以擴大組織編制或外聘專家參與討論之方式因應之,以維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中「立場公正之組織」要求。然被告卻捨棄重組調查小組之方式,至98年3月24日方召開第5次性平會議「決議擴大調查小組組織,增聘縣府衛生局○○○局長協助調查工作」(參原處分卷第136頁背面,第22點記載),顯已違反行為時性平法要求「遭教評會退回後,應重組調查小組」之強制規定。系爭調查結果評議書存有重大違法瑕疵,法律上並無維持處分效力之理由存在,解聘處分既係依據此立場不公正之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而來,自有違誤,應一併撤銷。

(五)教評會審議程序之違法瑕疵:

1、98年4月29日被告第2次教評會竟有不相干之第三人○○○參與審議程序,被告教評會審議過程已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公正作為義務,系爭解聘處分顯有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應予撤銷:

(1)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指出:「三、為提升調查結果之信服度,以確保其懲處決議之適當性,於第4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依前揭規定,教評會於評議時為充分審酌事實以作成最適當決定,並得要求性平會代表列席說明以釐清事實。惟校園性侵害事件具有一定隱私性,為避免侵害當事人隱私權、名譽權,解釋上應限縮得參與教評會評議之人,即性平會代表以外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不得受邀參與教評會審議。另自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角度觀之,為確保行政機關能履行公正作為義務,亦必須要求行政機關之組織合法。循此,教評會於評議過程中,對於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結果若認為有重大瑕疵或違法,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參○○○,校園性別事件救濟理論與爭議實例概述,第280頁)。

(2)經查,被告於98年4月29日辦理第2次教評會時邀請時為衛生局長之○○○參與審議過程,然○○○局長並非被告性平會委員或外聘之調查小組成員,其與A女或原告均未曾接觸,更不瞭解A女之家庭背景與生長環境,亦未受過智能障礙兒童之詢(訊)問技巧訓練,又無諮商或心理學背景或實務經驗,依法無陳述意見之權利,更無資格代表性平會成員發言、反駁或影響教評會委員之審議意思之形成。乃教評會竟於該次評議結束後即行使投票表決並通過解聘,系爭解聘處分顯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應予撤銷。

2、教評委員○○○於98年4月29日被告第2次教評會議上之不當發言,應係源自其對於事實全貌瞭解不完整,也未受過專業調查訓練,而出於錯誤之想像所導致,致該次教評會審議過程違反「經驗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1)基於禁止權力濫用及禁止恣意原則等法治國家之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法規處理業務時,不應將不具有合理關聯性之事項互相結合,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係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就公法上爭議有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教評會作成解聘處分時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禁止不當連結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等事項,均得加以審查。

(2)對照證人○○○於98年4月29日98學年第2次教評會會議上之發言內容(參本院卷3附件39逐字稿,第24頁),再對照○○○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1月20日刑事庭作證時所稱之內容(本院卷2,第54頁至第55頁)及參照A女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之證詞(本院卷2,第110頁),足見教評會委員○○○早已「預設立場」不當誘導A女為特定對象之陳述,足以推知不具備詢問智能障礙兒童與調查專業之○○○,僅憑其主觀之片斷臆測即認定「A女當時唯一接觸之男性老師只有原告」,就此實有違背於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

(3)再者,原告對另名特教班學生○○○施作魏氏智力測驗後,亦贈送O女飲料一罐作為獎勵,然○○○卻誤以為原告僅贈A女飲料,並質疑原告對A女與邱女有差別待遇之原因(參原告行政準備(三)狀第19頁援引之附件39逐字稿)。退步言之,縱原告果真僅贈送A女飲料而未贈送予O女,然贈予飲料有差別待遇乙事與原告是否對A女有性侵害情事之間,完全欠缺合理關聯性。惟○○○竟以此臆測與推論為前提,在確定施測時間、施測教室、施測者為原告等不爭事實後,旋即詢問A女是否係原告對其性侵。然而中度智障之A女是否瞭解○○○為何對其詢問、是否瞭解○○○之誘導式問題、能否瞭解「指認」之意義、○○○為何拿照片供其閱覽等情,均有重大疑問,○○○卻以欠缺客觀證據支持之詢問結論向上陳報,又於教評會中出席作證,實無法期待教評會於公平、公正的情況下對本案為審議。承上,教評會建立本件事實時完全欠缺客觀證據,逕以○○○個人所臆測之情節為審議基礎,教評會審議過程因此違反經驗法則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因此有認定事實之瑕疵,應予撤銷。

3、○○○同時為性平委員與教評委員,甚至又疑似曾與○○○於97年9月22日先後對A女進行訪談而身兼本件證人,○○○應自行迴避教評會會議之討論與表決程序而未迴避,故教評會作成之解聘處分違反性平法之迴避規定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有重大違法之程序瑕疵:

(1)○○○發言之部分內容,參98年4月29日被告98學年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逐字稿(本院卷3,第140頁背面)略以:「22:07窗戶,還有,窗本來原本白板的位置是在窗,就是假設這邊是外面的右側的窗戶,他本來在這個位置,然後他在經過這個事件之後,他就立刻改變教室的空間感,位置,就把那個白板;。22:56就在辦公桌那邊,然後就馬上移動位置。23:17沒有,他,他是,他白板遮在這邊。30:03他開的是另外那一側外面,外面。30:24而且那個位置他有用白板擋住。61:15你知道那是一個老師對一個學生所做的行、假設說這個的行為存在。64:45但所有男老師裡面她只認那一個啊。」等語,由上開發言內容可知,○○○同時身兼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如○○○不迴避教評會之討論與表決程序,則教評會審議教師權益事項之功能即無法落實,教評會與性平會間監督與被監督之關係亦將完全混淆,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原則要求之「公正作為義務」。

(2)另依照「○○○○疑似校園妨礙性自主案件受害人指認過程」「3、(97年)9月23日O老師(即○○○)與『輔導室老師』先後詢問A女事情發生的經過,所得到的答案都一樣。」(參本院卷3,第19頁)如時任被告輔導組長之○○○即為該名「輔導室老師」,則○○○亦有本件證人之身分,依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如○○○未於本件教評會討論與表決程序中迴避,被告亦未命其迴避,則無法期待○○○於教評會前揭程序中居於客觀地位進行審議,是以性平會所作出之本件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與教評會作出之解聘處分,均因違反性平法迴避規定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而具有重大違法程序瑕疵。

4、98年6月30日被告97學年第4次教評會決議時,出席人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解聘處分違反行為時(98年2月4日修正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存有組織上違法瑕疵,應予撤銷:查,98年6月30日被告97學年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關於原告乘機性交行為之性侵害申訴事件,教評會通過原告教師解聘處分。出席委員8人,以不記名投票表決,6票同意,1票不同意,1票廢票,照案通過。」(參原處分卷第138頁背面)。復因當時被告教評會委員共有9人,其中4人身兼性平會委員(參原處分卷第136頁背面第21點),則98年6月30日投票表決解聘案時,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等規定,4名性平會委員兼教評會委員,依法應自行迴避教評會之討論與表決,以免牴觸性平會與教評會為教育行政事務之不同權責機關之制度目的,即各委員會各司其職以維護彼此間制衡、箝制之關係。故本件依法扣除此4名性平會委員兼教評會委員之出席人次後,該次教評會出席委員僅有4名,不符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之門檻(即以教評委員9人計算,法定出席人數應為6人以上始符法定要件)。職是,被告作成系爭解聘處分之組織顯有不合法之瑕疵,依法應撤銷之,以維原告權益,並維法制。

(六)原告於為A女施作測驗後仍有獨處時間,係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之事:

1、原告現場實測A女自普通班教室步行至資源教室之所需時間約2分43秒(參本院卷4,第12頁原證53之影像檔)。如依據○○○老師於「○○○○疑似校園妨礙性自主案件第1次調查報告逐字稿」中之證稱:「(O校長:那個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就是上課了嗎。1點20分左右,對!對!」(參原處分卷第49頁倒數第7行)原告係於當日下午1時20分將A女自2年孝班普通教室帶離。依照前開實際測量步行所需時間,原告與A女於當日1時22分以後,方能抵達施測之資源教室。復依據○○○老師之證稱,魏氏測驗合理施測時間為90分鐘至120分鐘(本院卷4,第96頁),而原告為A女施作魏氏智力測驗之結果顯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與半年後A女於長庚醫院施測同一測驗之結果相同,可稽原告未介入A女之施測過程,應於合理時間範圍內完成魏氏智力測驗。

2、況且,原告於當日並不只施測魏氏智力測驗,原告甚至早於98年2月25日提出申復書時,即表示當日還對A女施測「閱讀理解困難篩選測驗」「基礎數學概念評量」與「中文年級認字量表」等測驗(參本院卷4,第111頁至第128頁),要完成前揭3項測驗(除魏氏智力測驗外),亦須花費10分鐘以上之時間。原告當日至校門口超商購物之發票所示結帳時間為15時04分,依原告105年1月28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述之實測時間(本院卷3,第32頁)可知,自資源教室離開與購物、結帳之時間約須花費4分鐘,故原告應於當日15時離開資源教室。故縱採取「原告於1時20分至2年孝班普通教室帶走A女」之最不利假設,於扣除行走時間與合理施測時間後,原告實無與A女獨處之時間與機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高雄地院於100年8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案件判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該判決並於102年10月9日確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原告業已喪失擔任教育人員之資格,不得從事教職。原告既已喪失擔任教育人員(教師)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而爭執系爭解聘是否合法,無論勝敗如何,原告均不得擔任教育人員而回復教職,顯不具權利保護要件。

(二)性平會審議程序前,並無違法瑕疵:

1、○○○係被害人A女之導師,於A女母親向被告檢舉A女遭受性侵害時,○○○為第1位接觸之人員,自應詢問相關檢舉基本內容,判斷是否屬於性侵害事件,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之通報程序及啟動後續之調查程序,故A女母親於97年9月22日下午12時30分、97年9月23日上午8時(見處分卷第15頁至第19頁)向○○○老師、○○○老師陳述A女遭受性侵害之事實,○○○老師、○○○老師並非在進行調查程序,而是接受檢舉而已,確定檢舉內容而已,根據A女母親檢舉內容,被告乃於97年9月23日上午11時40分通報「高雄縣家庭暴力暨(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啟動調查程序(見處分卷第14頁),原告謂:○○○老師、○○○老師於A女母親提出檢舉時,曾與A女母親會談,即是○○○老師、○○○老師在進行調查行為云云,顯有誤解。

2、又○○○老師、○○○老師於A女母親提出檢舉時,曾與A女母親會談,此時尚未啟動性侵害事件之調查程序,尚未開始行政程序之調查作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之可能,更何況上開會談亦是基於職務上之必要。

(三)性平會審議程序並無違法瑕疵:

1、○○○老師在97年9月23日被告97學年第1次性平會會議,並無以證人身分發言:所謂事件關係人如行政程序法第39條法文所稱「相關之人」,而所謂「相關之人」是否得如原告所認定即為行政程序法上之證人,仍須就該法文之文義及行政程序法整體規範而探討。首先,二者功能上即有差異,「證人」之目的在以說明親身經歷以證明待證事實;而「相關之人」則僅係就系爭調查之事實陳述意見而已,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相關之人」尚得委託他人到場,此更與「證人」需親自到場為說明之義務大不相同,又行政程序法有第53條、第61條等規範是使用「證人」一詞,而非「相關之人」,亦有所不同。基上,以規範文義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53條、第61條之體系解釋,「相關之人」與「證人」並非等同,是以,縱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老師之發言仍非基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所稱之「證人」地位所為。又被告97年9月23日97學年第1次性平會會議之召開時間乃上午10時10分,被告乃於97年9月23日上午11時40分通報「高雄縣家庭暴力暨(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啟動調查程序(見原處分卷第14頁),顯然該會議之目的並非在調查性侵害之事實,而是在確認檢舉之內容是否構成性侵害事件,以進行通報程序及組成調查小組而已,○○○老師之發言並非證人證詞,顯而易見。

2、○○○、○○○並無違反迴避義務:○○○、○○○在97年9月23日詢問A女受侵害之事實經過,並非進行性侵害事實之調查程序,而僅是在確定檢舉內容是否屬於性侵害事件而已。○○○、○○○未曾在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發言、作證,並無證人身分。是以,○○○、○○○以性平會委員身分參與性平會議、表決,並無迴避義務之違反。

3、原告之閱覽卷宗權,並無受到侵害:

(1)原告所稱之「錄影」,並非本件卷宗內所留存資料,客觀上無閱覽之可能,原告之閱覽卷宗權,豈有受到侵害之可能?被告並非不准許原告申請閱覽卷宗,而是因錄影資料滅失而無法提供,蓋就監視器錄影資料之保存,乃有一定之容量限制,故慣例上錄影資料僅會保存1個月,實係無法提供所要求之錄影資料,並非被告隱匿,而侵害原告之卷宗閱覽權。

(2)雖原告亦陳稱被告未及時告知原告關於性平會調查程序開啟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及時行使卷宗閱覽權,乃屬刻意妨害原告知的權利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卷宗閱覽權云云,而原告此一認定無非係以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闡明依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權力行政應有告知義務,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為之闡述內容,本件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課予公權力行政之告知義務,則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主張被告有告知義務,洵屬無據。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就行政程序之起始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職權定之,例外如本件相關之被告性平會調查程序之起始,則有性平法特別規定,然需特別敘明者,無論是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或性平法第28條至第35條規定(註: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皆未課予行政機關告知義務,據此而論,本件原處分及被告99年2月2日函之作成,實無違反告知義務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義務卻無提出任何實定法上之依據,則原告此等主張應屬無理由。

4、調查小組○○○律師、○○○校長之調查作為,並無不當違法之處:

(1)○○○校長係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律師則有多年處理性平相關案件之經驗,均列名於「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名冊」之資料庫內,須經接受專業課程培訓通過,始能取得資格列入人才資料庫內,其豈有可能未受專業課程訓練?其專業能力,應堪信任。

(2)原告僅以訴外人○○○教授之指摘,主張○○○律師、○○○校長之調查作為不可採,然姑不論訴外人○○○教授之專業能力如何?是否學識、經驗均較○○○律師、○○○校長高明?僅以訴外人○○○教授做成指摘意見之依據,其指摘意見,即不足採,蓋○○○教授僅讀過錄音之逐字稿,並無參與調查過程,對於A女陳述時之口氣、態度、身體語言、外在環境等,無一知悉,如何判定,○○○律師、○○○校長對於偵訊娃娃的使用有所不當?或偵訊娃娃並無發揮效果?尤有甚者,○○○律師、○○○校長乃經多次訪談、勘驗現場等調查作為,並非僅憑1次偵訊娃娃的使用即作成調查結果報告,訴外人○○○教授之指摘顯有斷章取義、見樹不見林之偏頗。

5、性平會作成調查結果評議書時,並無原告上開指摘之違反法律程序原則之程序瑕疵存在,則其依法享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6、系爭調查結果評議書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原告陳述時間混淆、提出發票等,於調查報告書內均有記載,並無忽略,乃因經審酌後,並不能證明原告無法與A女相處而無對其性侵行為,並非忽略原告提出之證據。

7、系爭調查結果評議書對於「原告與A女共處時間近2小時之認定」並無違誤:

(1)原告所製作之時間軸,係原告事後依據自己或他人行走之速度,自行測試時間而製作,然時隔7年有餘,就客觀環境(如位置、設施等)、當事人行走速度等,均無法證明與案發當時情狀相同,此事後原告自行製作之時間軸,並不具參考價值。在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內有提到:

被告(即本件原告)和A女相處的時間,當天將近有兩個小時,被告(即本件原告)自己也自稱A女的能力不好,所以測驗的時間僅1個小時多就可以了,所以獨處的時間至少有3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1,第125頁背面),此係刑事判決根據被告(即本件原告)證詞所作推論,足見,A女的能力不好,當時測驗所用的時間,乃低於一般施測所需時間,如今本件原告又以一般施測所需之合理時間為基礎來製作時間軸,該時間軸之製作基礎顯然與本件案發時之具體情狀並不相符,該時間軸並不足採。

(2)原告所提出之7-11超商發票並無記載購物之人,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曾在當日下午3時零4分出現在該超商購物,故原告製作之時間軸,其基礎事實既已不實,該時間軸顯非正確真實。況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害人相處之時間僅有1小時餘,然原告仍可在施測時、施測空檔性侵被害人,非無可能;原告以原告與被害人並無可能有2小時之獨處時間,即謂原告並無性侵被害人之行為,然上開二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上開邏輯推論,顯有謬誤。

(四)被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3條之規定:

1、按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示,性平會得另組調查小組,然無限制原來的調查小組成員不能夠參加新的調查小組成員。本件原來的調查小組有3人,後來再增聘2人,業已重組,並無違背上開規定。

2、又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小組並非「必要」組成之機關,若有組成,其調查報告亦僅供性平會處理性侵害事件之參考而已,性平會做成之決議,並不受調查小組報告內容之拘束,性平會員同時會審酌其他事證而為決議,故調查小組之組成若有不合法情事,亦不致影響性平會做成之決議。

(五)教評會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1、○○○局長係增聘之調查小組成員,其出席教評會,係因教評會委員有些問題要詢問請他列席做說明,並非不相關之第三人,其列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況○○○局長乃被告之直屬上級單位,其列席關心本件進度,亦屬其職權,並無法令禁止。

2、教評會委員○○○在98年4月29日被告第2次教評會議上之發言,僅係其對於本件意見之表達,豈可僅因其意見不利於原告即謂不當發言,而認最後之表決決議無效?蓋委員討論,意見相左者恆有,僅是各憑對於證據之評價而為陳述,豈能謂為不當?反之,會議當時,亦有委員對於原告為有利陳述,難道被告即可因此即主張該委員之言論不當?尤其○○○乃A女之導師,平日與A女相處時間更長,○○○依其觀察、經驗,陳稱:A女當時能唯一接觸之男性老師只有原告,豈是主觀臆測,更何況,案發當時亦確實僅有原告在對A女施測,與A女單獨相處者確實只有原告1人,原告之指摘,誠屬無稽。

3、○○○同時為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無違法:並無法律規定禁止性平會委員同時擔任教評會委員,且二種委員職務不同,並無迴避的必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亦來函告知被告:性平會委員同時擔任教評會委員,於表決時並無迴避之必要,被告之教評會之決議並無違法。

(六)查,本件原告所為之性侵害事實,業經性平會、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等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被告之教評會依據上開有關機關之查證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含被告提出之質疑、說明),認定原告乃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被告據以為解聘之處分,並無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一再以性平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等有關機關之調查過程有違法失當做為本案之攻擊方法,然被告並非最高法院之上級機關而有撤銷法院確定判決之權利,只能依據此「有關機關」之查證結果,判斷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並斟酌情節輕重而為適當之處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更何況,上開有關機關之查證過程,經被告審閱、斟酌及調查其他所有相關資料之後,亦認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信而有徵,被告援以採憑,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誠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就被告原處分(含被告98年12月28日芸小人字第0980005011號函、98年12月28日98芸小訓字第0980004143號函)及被告99年2月2日函合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法性,分述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次按「(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本程序有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行為時(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涉嫌系爭性侵害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98年3月10日召開之第4次性平會決議本件性侵害事件成立,經送被告教評會分別於98年6月30日及同年11月18日召開第4次及第7次會議,以原告之行為符合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解聘,於報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80329894號核准後,分別以98年12月28日98芸小訓字第0980004143號函通知原告性侵害成立及予以解聘處分,及被告98年12月28日芸小人字第0980005011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99年2月2日號函復無發現任何新事證或重大瑕疵,而駁回其申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90124561號函依訴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嗣原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8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原告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原告上訴後,分別經高雄高分院101年4月24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1月9日102年度臺上字第81號等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2年7月9日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並於102年10月9日最高法院以102年臺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維持上述罪刑確定,惟訴願機關並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乃於103年11月19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訴願機關於104年4月17日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等情,此有被告原處分、99年2月2日號函(本院卷1,第33頁至第36頁)、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上述刑事判決書(本院卷1,第122頁至第16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2,第80頁)等附卷可稽。觀諸被告98年12月28日98芸小訓字第0980004143號函及被告98年12月28日芸小人字第0980005011號函之內容,均係被告以原告有性侵害之事實而對原告解聘之處分,是原告於主管機關核定後,以其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尚無不合。至於被告99年2月2日函,係被告駁回原告對原處分申復之決定,原告於本件仍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係屬贅列,另原告雖於訴願機關決定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嗣訴願機關仍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是均無礙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9月22日、23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97年9月22日97學年危機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97年9月23日97學年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0頁)、98年3月10日97學年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6頁)、98年6月30日97學年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5頁至第138頁)、98年11月18日98學年第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被告原處分、99年2月2日函及訴願決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經調查,認具有性侵害事實,已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解聘原告,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行為時(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教師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上開教師法所稱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而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況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言,其第4條即有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同辦法第6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而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自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在案(解釋理由書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為時(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行為時(94年3月30日修正公布)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原告雖對性平會審議前之指認程序、性平會、教評會組織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惟查:

1、性平會審議前之指認程序並無瑕疵:A女為智能障礙學生,A女之母於97年9月22日12時40分至被告學校向A女之級任導師○○○反映稱A女在學校疑似遭到學校教師性侵害,○○○乃向被告輔導主任OOO及輔導組長○○○報告,輔導主任OOO即指示導師○○○及資源班任課老師○○○約談A女,始由A女指稱係原告涉嫌於97年9月9日14時許於系爭教室利用實施心理評量之機會,疑似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被告隨即於97年9月23日10時10分召開舉行第1次性平會會議,被告並於97年9月23日上午11時40分通報「高雄縣家庭暴力暨(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啟動調查程序(見處分卷第14頁)乙節,此有被告校園性侵害事件檢舉表、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訪談記錄表(見處分卷第11頁至第19頁)附原處分卷可稽。觀諸上揭訪談記錄,A女之母已陳稱係於上課時間由成年男子所為,實際上已指明應係A女之上課老師涉有嫌疑,則A女導師○○○及資源班任課老師○○○訪談A女,僅係基於其等均為A女之老師之職責,協助A女及其母使其等對所檢舉之事實為完整之陳述,以便依法律之規定層層向被告及高雄縣家庭暴力暨(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為通報,此等協助行為亦係其等身為A女老師之法定職責,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7條所謂之與當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且其等上述行為並非就A女及其母所指述之被害事實之真偽,從事實質之調查行為,自無從實質代替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是○○○及○○○縱欠缺專業調查、指認程序之訓練,於法亦難認有違。另原告根據○○○教授所作之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之結論,指摘○○○及○○○上述之職責行為其調查內容已失效度,係學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所表示其個人之意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是原告所稱:○○○與○○○逕自對A女進行指認程序,實質取代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依性平法第6條與第30條、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根據○○○教授所作之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4表示,性平調查訪談是在學校欠缺提供本案先前的被揭露的脈絡背景基礎上為之,調查內容已失效度云云,尚難遽採。

2、性平會審議程序並無違法瑕疵:

(1)如前所述,○○○、○○○係基於其為A女之導師及資源班任課老師之職責,於A女之母向被告學校檢舉A女在學校疑似遭到學校教師性侵害時,協助A女及其母對其等檢舉之事實為完整之陳述,並非從事實質之調查行為,嗣○○○、○○○於參加被告性平會97年9月23日第1次會議所為之發言,係依朱妍綾主任之要求向性平會委員報告A女及其母所指述之事實,並未對於A女及其母所指述之事實究係真偽表示其個人之意見,有該次性平會議紀錄可稽,其2人上述陳述,既非就原告被檢舉事實之有無而就自己親身經歷以為陳述,顯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證人,自無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而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之適用。復如上述,○○○及輔導組長○○○雖均曾於A女之母向被告學校檢舉A女在學校疑似遭到學校教師性侵害時,各基於職責協助A女及其母對其等檢舉之事實為完整之陳述,然並非從事實質之調查行為,不具證人之身分,是○○○及○○○雖亦擔任被告性平會委員,並參與性平會議評議、表決等程序,仍無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而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之適用。

(2)次按,被告接獲本件校園性侵害事件之申訴或檢舉後,應於3日內交由被告所屬性平會處理,固為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惟依該條項之規定,並未規定性平會受理調查程序後,應即時通知原告,行政機關僅須於作成行政決定前之適當期間,通知當事人,使其有說明、答辯或防禦之機會,即未侵害當事人之閱覽卷宗請求權及聽證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無違。查本件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嗣於97年11月4日及同月17日(原處分卷,第56頁及第74頁參照)均曾就原告被指述之上揭性侵害事實直接向原告為調查,原告已被告知該事實,且於調查期間及性平會決議本件性侵害事件成立前,給予原告充分防禦及答辯之機會。雖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自改制前高雄縣婦幼警察隊知其被控妨礙性自主後,於同年10月15日向行為時被告代表人○○○請求調閱該日錄影帶,因被告就校園錄影資料僅保存1個月之故,遭○○○以錄影資料已滅失為由,拒絕提供,被告之刻意妨害,明顯侵害原告之閱覽卷宗請求權與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如前述,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並未規定性平會受理調查程序後,應即時通知原告,是原告上述所稱,縱然屬實,亦難認定係被告之刻意妨害,致侵害原告之閱覽卷宗請求權與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原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3)再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校長係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律師則有多年處理性平相關案件之經驗,均列名於「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名冊」之資料庫內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2人均須經接受專業課程培訓通過,始能取得資格列入人才資料庫內,自屬適格之調查委員,亦堪認定。是原告僅以調查小組成員○○○律師、○○○校長未受過如何使用偵訊輔助娃娃的訓練,也未受過如何對智能障礙兒童詢(訊)問之技巧等專業訓練,卻在調查訪談中不當使用偵訊輔助娃娃,僅依鑑定人○○○教授出具之私人鑑定報告之意見,遽指○○○、○○○對本件A女有無遭受性侵害乙事之調查過程、調查方式不符應有之專業標準流程云云,仍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調查小組僅因原告第1次與第2次訪談供述關於對A女施測時間為上午或下午前後矛盾,即假設原告有性侵害行為,故系爭調查結果評議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乙節。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4日性平會調查小組第1次訪談時誤稱本件係於97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為A女做智力測驗,嗣於97年11月17日性平會調查小組第2次訪談時原告更正測驗時間係9月9日下午,雖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於訪談時對此更正有所質疑,惟均依原告更正之陳述內容記錄,嗣經查明原告之更正之時間應屬正確,嗣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均係依更正後之時間,調查相關之其他證據,以認定原告有無本件性侵害之事實,並非僅因於調查過程中有此更正時間之陳述,即據以認定原告所有陳述均非實在,並從而認定原告本件性侵害之事件成立等情,亦有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調查報告、會議紀錄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上述主張,尚屬無據,

(5)原告復稱:系爭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對於「原告與A女共處時間近2小時之認定」,並無證據依憑,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其行政處分違法,行政法院自得撤銷云云。另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7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在系爭教室為A女做智力測驗,共2節課,每節課40分鐘,中間休息10分鐘,依規定係於下午3時完成測驗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4,第87頁背面),則原告與A女當日下午因做智力測驗,有1小時30分鐘獨處之時間,為原告所不爭執。再查,原告於97年11月4日性平會調查小組第1次訪談時,曾分別陳述A女該次智力測驗「一個鐘頭不到」「因為只有一個小時左右」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3頁及第65頁),嗣於該性侵害事件於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審理中,原告亦供述A女能力不好,測驗時間僅1小時多等語,亦有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該判決書第8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2,第141頁)。是原告與A女當日下午既因做智力測驗,有1小時30分鐘獨處之時間,且依原告上述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及於前揭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原告與A女於測驗完成後仍非無獨處之時間。則原告前揭所稱:系爭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對於原告與A女共處時間近2小時之認定有誤,縱然屬確實,惟本件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復按「(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性平法第32條、第33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前揭性平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前條所列原因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時,應另組調查小組,蓋重新調查時,若由原告調查小組成員繼續從事調查工作,期待重新為客觀公正之調查,或有困難,惟該規定並未規定限制原來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均不得再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是於調查小組之成員有所變動時,解釋上即應認滿足上揭規定之要求。經查,被告98年3月10日性平會決議,雖經被告98年3月16日教評會認定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惟嗣被告98年3月24日性平會決議擴大調查小組規模,增加2位專業人士即衛生局長○○○及○○○校長,是與原來調查小組之成員即有所變動(○○○律師變更為○○○局長),應與性平法第33條之規定無違。又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禁止教評會在專家列席表達意見後,不得立即投票表決,以資決議。是原告所稱:被告性平會遭教評會以「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新事實、新證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3條規定本應「另組」調查小組,然性平會除未另組調查小組之外,更違法外聘兩名專家列席教評會提供意見,並要求教評會在專家列席後立即投票表決,嚴重悖於前揭性平法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云云,亦屬無憑。

3、教評會審議程序並無違法瑕疵:

(1)如前所述,衛生局長○○○係被告98年3月24日性平會決議擴大調查小組規模所增加之專業人士,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禁止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專家至教評會議列席表達專業意見,以供教評會委員決議之參考,亦未明文規定,禁止教評會在專家列席表達意見後,不得立即投票表決,以資決議。是原告所稱:98年4月29日被告第2次教評會竟有不相干之第三人○○○參與審議程序,被告教評會審議過程已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公正作為義務,系爭解聘處分顯有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應予撤銷乙節,於法顯非有據。次查,教評委員○○○於98年4月29日被告第2次教評會議上之發言,均係基於其教評委員之身分發表其對該事件個人之意見,係正當行使其職權之行為,且教評會之會議過程,各委員均得表達其意見,亦係會議合法正當之程序。是原告僅因其發言內容,對原告尚非有利,遽指其內容係源自其對於事實全貌瞭解不完整,也未受過專業調查訓練,而出於錯誤之想像所導致,並致該次教評會審議過程違反「經驗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洵非可採。

(2)如上所述,被告輔導組長○○○雖曾於A女之母向被告學校檢舉A女在學校疑似遭到學校教師性侵害時,基於職責協助A女及其母對其等檢舉之事實為完整之陳述,然並非從事實質之調查行為,不具證人之身分,是○○○雖亦擔任被告教評會委員,並參與教評會議評議、表決等程序,仍無違反性平法之迴避規定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查,法律亦無性平會委員不得兼任教評會委員之規定(詳如後述)。是原告所稱:○○○同時為性平委員與教評委員,甚至又疑似曾與○○○於97年9月22日先後對A女進行訪談而身兼本件證人,○○○應自行迴避教評會會議之討論與表決程序而未迴避,故教評會作成之解聘處分違反性平法之迴避規定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重大違法之程序瑕疵云云,仍不足採。

(3)次按,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任務及組織係為依性平法第6條、第9條所明定,而學校教評會之任務及組成則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所明定。兩種委員會之任務及組成方式均有不同,此觀諸前揭性平法及教評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自明。至於教評會委員就審查事項應迴避之情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如下:「(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觀諸上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並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項,而原告於教評會會議中,復無對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者申請其應迴避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述教評會委員參與98年6月30日被告97學年第4次教評會會議及決議,顯與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無違。是原告另稱:98年6月30日被告97學年第4次教評會決議時,出席人員若扣除兼任性平會委員應迴避者4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解聘處分違反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存有組織上違法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仍非可採。

(四)況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為100年11月30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增訂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為落實杜絕有性侵害犯行之加害人進入校園擔任教職,並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增列第36條之1解聘或免職之規定,乃於第1項增列第3款及第9款之規定。另按「(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前述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於102年10月9日確定乙節,業如上述,核其所為係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因其上揭犯罪係於100年11月30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增訂後始確定,自亦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於其前揭罪刑經決確定後,被告依上揭規定,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本亦得依修訂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則原告亦無法回復教職而擔任教育人員,從而原告以原處分違法而提本件行政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性平會開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性平會決議本件性侵害事件成立,由被告教評會表決通過原告之解聘案,並經函報高雄市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核准原告之解聘案後,被告隨以原處分予以解聘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且本件原告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後亦有新修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提本件行政訴訟,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