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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民國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銘圳被 告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代 表 人 張惠博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原名黃青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3503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科技管理系系主任(助理教授),並擔任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之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涉有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22557號、第23882號、第31968號及第3196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先於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認原告所涉犯行與其職掌之職務有關,對學校校務、聲譽均有不當影響,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被告科技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遂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作成附帶決議: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過議決原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乃以102年9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並副知原告。案經高雄市政府以同年10月4日高市府密人考字第10230994600號函核准並敘明原告聘期應至該府核准並由被告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日止。被告旋以同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自該處分送達原告之日止,請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離校手續等語。被告另於102年7月29日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331200號核薪通知書核敘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維持原俸級。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校申評會以被告103年3月21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330112500號函作成申訴駁回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非被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原處分之核准即為違法。

1、核准原處分之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業務為:「一、差勤管理:差假、因公出國及赴大陸等案件、天然災害停班停課通報作業等。二、訓練進修:各項培訓、進修、研習、晉升官等訓練作業等。三、考績獎懲:重大獎懲及考績案件審擬、模範公務人員選拔等。四、保障服務:公務人員保障、服務獎章請頒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並無審議教師不續聘之業務與法律授權,並非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2、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議小組作業要點、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可知,教育部暨各級縣市政府有關學校函報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教師案,皆訂有審議小組作業要點,由審議委員會審議。

3、本件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獨立審議,未進入審議小組並逕予核准原告不續聘案,已違反空白授權禁止原則。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不具審議教師不續聘之權限,或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或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原處分因核准單位無法律授權,原處分自始為無效。且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意旨,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已非一般意義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核准處分不具效力。

4、再依100年4月13日教育部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至為顯然,自不具審議教師不續聘之權限。

㈡、原告上次聘期102年1月31日屆滿時,校教評會並未予原告不續聘、解聘之決議,則依教師法第14條之反面解釋,即應予原告續聘。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次聘期除被告予原告解聘處分外,應為102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3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0020號再申訴評議書,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於原告上期聘期屆滿時,若未依教師法第14條各款決議予以不續聘,則依法應續聘原告2年至為明顯,此為教師法強制之規定,無由被告以其他行政行為或契約替代之。

㈢、被告既未於上次聘期屆滿時予原告不予續聘,則原告不具暫時續聘之要件,且暫時續聘不得由校長自為決定。

1、原告102年1月31日屆滿時,被告未依教師法第14條各款決議不續聘原告,既無不續聘案或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與教師法第14條之1暫時續聘之要件未符。

2、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謂之不續聘、解聘案為已經校教評會決議者,則被告於102年9月5日決議不續聘原告,縱不論是否違法,不續聘生效日起算,應往後推算至本次聘期104年1月31日,而非由上次聘期期滿推算至不續聘決議日起。

㈣、被告校教評會102年7月4日101年學年第4次會議決議:「吳師因案起訴,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暨同法第17條應負有維護校譽之義務,維持原俸級。」惟被告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又予原告不續聘處分,已違背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可參。教師不晉薪(不晉級)相當於公務員懲戒處分降級(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款)與減俸(同條第4款),均屬對教師懲處之性質。校教評會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決議已先予原告不予晉薪,爾後又於102年9月5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予原告不續聘處分,確已違背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應予撤銷。

㈤、被告以系爭起訴書為據,作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暨修法後之「行為違反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續聘要件。惟原告刑事案件並非為教育行政法性平案或教評會得以審議或有判斷餘地之型態。教師法已明文涉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行為,被告才得以先予停聘並靜候調查。原告所涉行為並非上述樣態,且依教師法第14條第1款,依法應待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未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另組調查小組且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予原告陳述意見,程序已違反教師法第14項第4項法律保留原則,並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原告刑事案件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教師申訴評議準則應「停止評議」,則依法律類推原則,判決未確定前,教師評審委員會既應停止審議,否則教師申訴機制等同虛設。

1、參照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4009號再申訴評議意旨,本件不續聘事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實體案件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至為顯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待判決確定後再予以審議。僅涉有同條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2、依「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被告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3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均有相關停止申訴案件評議之規定。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303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重申前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受理之申訴案件,知悉就該案件或相牽連案件有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者,應即停止評議。此不論係由申訴人(再申訴人)提出申請或由申評會主動知悉,皆須停止評議,且不分程序事項或實體事項,皆應停止評議。

3、另有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97026號、第96008號再申訴評議書、改制前臺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9號等評議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5號、102年度判字第125號、99年度判字第1120號、98年度判字第1087號及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皆明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案件審理,有關教師涉刑事案件在事實部分是否已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皆以高等法院審理判決為判斷基礎,以作為原措施學校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正當程序。

4、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裁判意旨:「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其所憑唯一證據即為上揭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另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請求調查證據,……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未為調查之理由,即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僅因公訴人之起訴,即謂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㈥、學校教師申評會組織不合法者,其評議決定應有違法瑕疵(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依高雄市○○○○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明示校申評會委員于居正老師從未具教師會會員代表身分,則其任高雄市教師會副理事長亦為違法,則校申評會之組成,違背被告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條第3項,校申評會委員中由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1人之規定。從而校申評會組織已未適法,所為評議決定即無效力。

㈦、系教評會決議後,未經校教評會決議,而重複召開違反一事不再理:

1、依99年12月31日訂定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項規定:「各學系及通識教育中心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項,須先經各學系及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再送校教評會審議。各學系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之決議顯與法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予變更之。」系教評會決議後逕送校教評會審議,且變更決議之權限為校教評會,不得由系教評會或校長逕予改變或否決。

2、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學校系教評會具審議教師不續聘等權限,有關委員會組成、審議程序、委員迴避等制度設計,已傾向準司法機關性質,則其處分標的、程序、內容與法院判決類似。其所為之決議已具準司法判決之效力,而非行政程序,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撤銷。

3、本件系教評會於102年3月5日作實體判斷後,被告既應進入校教評審議,則依前揭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271號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提,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審問處罰,即為程序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不得於102年6月21日於同一事件且無新事證下,再行審議原告不續聘案,而迫使原告再次暴露於一個審查程序,以決定是否對其原告作非價之非難。

㈧、校教評會未按停聘、解聘與不續聘逐一表決之正當程序外,處分並有為違反比例原則未考量其他處分種類。參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2024號再申訴評議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可知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其法律效果尚有其他選擇卻未列入考量,應有違比例原則。

㈨、原處分除不續聘原告外並議決2年不得為教師,教評會並無提案討論與表決,已違反正當程序。

㈩、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列舉9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須行為程度足以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如同條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之相當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所揭,說明教師法14條第1項各款作為不續聘適用條例時,應同時注意衡平性與各款相當之概念。本件被告不應僅以原告涉行為不檢或行為違反法令,即予以不續聘,仍應討論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間之衡平性與相當性。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第6號判決意旨,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經公務員違法執行不續聘職務,致生權利損害之教師,請求學校補發之薪資項目中,除薪資本俸外,自得包含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年節禮金、遲延利息等。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肯認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本件原處分違法不續聘原告,應歸責於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遲延給付原告薪資,至為明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回任教師身分之必要處置。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8,670元,其中3,638,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依法補償原告於不續聘期間有關公保、健保、退撫儲金等給付。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96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方得論以違法,予以撤銷。是以倘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已遵守法律規定,踐行必要程序,對於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並無涵攝錯誤,且無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為判斷,復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亦未將無關聯之因素列入考量,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教師所為是否構成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7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判斷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不法。

㈢、經查,原告於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計畫」等7件勞務採購案,因涉嫌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及貪污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偵查中並已坦承犯行,繳回不法所得在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行為事實,經成員包括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代表、律師、法律專家、教育學者等共5人所組成之「查證專任教師有無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即修正後第12款)之事由。又再經校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認之,認定教師所為確已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而予以不續聘之處分,並無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為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聯因素之情事,殊難謂被告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

㈣、原告主張伊所涉為刑事案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確法條參照,被告理應按此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為具體明示情狀,只需因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均屬之,並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需經由實質法律概念之審查,而同條項第12款為抽象規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二者顯然不同,為各別之要件,如何之情節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與是否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並無關聯,並無依文義、體系解釋而謂所涉為刑事案件就必須判決確定可言,原告此之主張,核不足憑。

㈤、原告復主張同校另位教師亦涉貪污治罪案件,任教系與校方從未召開相關會議與做出處分,另與原告同涉本案之中山大學與屏東科技大學兩位教師處理情形,皆未有遭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置,被告之不續聘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是因具體個案實際情形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結果,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不法之平等,是被告未予以相同處理,亦未違反公平原則。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對原告予以暫時續聘,違反法律保留乙節:

1、按教師法第14條之1固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項)。」惟按「有關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資參照。

2、查原告之聘期原於102年1月31日到期,同年9月5日經被告102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予以核准,被告並於同年10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該通知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則依上開教育部函釋意旨,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對原告予以暫時續聘,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102年3月15日10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決議後,未經校教評會決議前,被告即逕行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系教評會,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亦足參照。查被告102年3月15日10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決議略以「……本系教評會尊重司法之程序,建議待司法有明確之判決後,再針對吳師之聘任案件進行審理。」並未就原告後續聘任問題作成決定,是被告嗣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系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㈧、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未依「停聘」「解聘」「不續聘」逐項表決,違反正當程序乙節:

1、原告提出上開主張之依據為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2016號再申訴評議書,惟縱觀該再申訴評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停聘、解聘、不續聘表決之正當程序,於校教評會應逐項表決出贊成票數最高之選項後,再依該選項再次表決後作出處分」等語,是原告應提出其主張之依據何在?

2、退萬步言,縱認確有某號再申訴評議書提及上開內容(僅係原告誤引字號),惟再申訴評議書既非法律或行政命令,亦非法院之判決或訴願決定,則「停聘、解聘、不續聘於校教評會應逐項表決」是否為被告應遵循之正當程序,殊堪質疑。申言之,原告應先證明所謂「停聘、解聘、不續聘應逐項表決」係為被告應遵守之正當程序,而非空言泛稱被告未依「停聘、解聘、不續聘逐項表決」即屬違反正當程序。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維持原告之原俸級,嗣於102年9月5日於校教評會又予原告不續聘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乙節:

1、按「學校對教師所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理程序雖有所不同,然參照前揭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種類,教師懲處之申誡、記過、記大過,乃相當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申誡、記過;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則相當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撤職,故關於教師懲處之申誡、記過、記大過及解聘、停聘、不續聘,應均屬對教師懲處之性質,而上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教師之懲處雖未明文規定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基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原則等考量,並參酌公務員懲戒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教師懲處(戒)亦屬懲戒罰之性質,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鈞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維持原告之原俸級」,並非「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聘、停聘、不續聘」,縱於102年9月5日於校教評會又予原告不續聘處分,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2、況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3條規定:「給與年功加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查原告並無上開辦法所定之事由,被告自無從予以加俸,灼然甚明。

㈩、原告主張高雄市人事處非被告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核准有瑕疵云云;按訴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此即所謂「顯名主義」,以表彰於外之名義機關判定之。查高雄市政府核准不續聘原告之函文係以「高雄市政府」名義為之,該核准處分自屬「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處分,殆無可疑。至原告主張高雄市人事處考訓科並非被告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核准有瑕疵云云,恐有誤會,蓋原告徒以系爭核准函文上之承辦單位為「人事處考訓科」即遽認「人事處考訓科」代市政府核准,顯係出於其個人之見解,無足採憑。

、原告主張被告校申評會組成違反被告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該次評議決定應屬無效乙節:

1、按「申評會置委員9人,由校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三)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一人:請高雄市教師會推薦。」被告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規定,發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教師會(下稱高雄市教師會)推薦人選擔任被告申評會委員,嗣高雄市教師會回函推薦于居正,被告爰以于居正為高雄市教師會之代表擔任被告校申評會之委員,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次按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3分之2,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惟教師法上開規定僅揭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會之代表,並未規定該教師會之代表須具備教師會之會員身分,只要該教師會之代表足以代表教師會即為已足,初不以其具備教師會之會員身分為必要。

2、退萬步言,高雄市教師會之代表于居正委員於審議本案時,因事請假而未出席參與表決,是即便其身分有所疑義,然扣除該委員,該次申評會之召開仍符合2分之1以上出席數及3分之2以上表決數(被告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該次評議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指摘該評議決定應屬無效云云,核不足採。

、關於原告主張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違反被告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云云;查被告就原告所提申訴乙案,於102年11月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決議俟原告停止原因消滅後再繼續評議,並有通知原告,其後經原告書面請求,被告申評會始繼續評議本案,此有被告102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申評會102年11月11日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申評會103年1月3日函文及被告102學年度第3次申評會會議紀錄可稽,是原告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原告主張不予續聘後附加2年不得為教師之處分在系教評會與校教評會未經評議部分:

1、按「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於102學年度第1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並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通過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非未經評議,原告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557、23882、31968、31969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64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15頁至第316頁)、被告102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函(原處分卷第348頁)、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53頁至第363頁)、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66頁至第374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予續聘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7、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嗣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就上開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迨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乃修正公布為:「(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2、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則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被告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決議不續聘原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時,教師法第14條業已修正公布為前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自應適用該新規定。

2、次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所謂「相關法令」不以刑事法規為限,其他與「師道」相關的行政法規亦屬之;又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不以法院判決確定為限,尚包括檢察機關及主管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而所謂「查證屬實」,由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乃對教師工作權的限制或剝奪,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亦即「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為準。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之規定,故徒憑檢察官的起訴尚難遽認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而須檢視其偵查結果所蒐集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計畫」等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因涉嫌向廠商行求、期約、洩漏評審委員名單予廠商,並於收取元科公司、理虹公司、環佑公司、技佳公司等廠商賄款後交予邱豐銘之事實,為檢察官依蒐集證據後偵結起訴所認定,有起訴書及後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96頁、第182頁),並經被告調查無訛,足見原告之違反刑罰法令之行為,業經檢察機關查證屬實,則被告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更何況教育部89年5月31日台(89)人(三)字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尚繫屬法院,並未判刑確定,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被告所為不予續聘處分,顯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同校另位教師亦涉貪污治罪案件,任教系與校方從未召開相關會議與做出處分。又與原告同涉本案之中山大學與屏東科技大學兩位教師處理情形,皆未有遭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置,被告之不續聘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涉前揭行為,經有關機關及被告查證屬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不予續聘處分,核與原告主張之同校另案教師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案情是否相同,已有疑義;至原告與同案之中山大學與屏東科技大學兩位教師雖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該2校就行政程序如何處理,核屬該校之職權,亦與被告之本件行政程序無涉,要難以該2校未處理即認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云云,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4、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非被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原處分之核准即為違法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本府設空中大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又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隸屬於高雄市政府。」足見高雄市政府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之主管機關。本件被告所為之不予續聘處分,經送高雄市政府核定,嗣經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4日高市府密人考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函文既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為之核定,即無不合。至於如何核定,應由何單位辦理,高雄市政府並無法律做特別規定(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1、高中職教育科……2、國中教育科……3、國小教育科……4、幼兒教育科……5、特殊教育科……6、社會教育科……7、體育及衛生保健科……8、教育科技科……9、督學室……10、秘書室……。」並無大學教育相關科室),故此核准業務乃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並非被告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核准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要難援引適用,併此敘明。

5、原告又主張被告既未於上次聘期屆滿時予以原告不予續聘,則原告不具暫時續聘之要件,且暫時續聘不得由校長自為決定,又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未經評議云云。惟按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項)。」此乃貫徹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立法目的,故教師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又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意旨略以:「有關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聘期原於102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於同年2月1日依法發給原告聘書,有被告人事室102年2月1日簽及聘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78頁),惟因原告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乃於聘書中加註:「吳師因案起訴,經本校101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刻正依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中。」嗣被告於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認原告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系教評會乃於102年6月21日決議不予續聘原告。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決議不續聘原告,並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通過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於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核准後,於同年月11日通知送達原告,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教育部函釋意旨,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對原告予以暫時續聘,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校教評會102年7月4日101年學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原俸級,復於102年9月5日予原告不續聘處分,已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之單一行為,禁止國家機關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給予多次的處罰,即重覆處罰之禁止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維持原告之原俸級」,核與「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聘、停聘、不續聘」等處分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被告嗣於102年9月5日於校教評會又予原告不續聘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7、原告另主張102年3月15日10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決議後,未經校教評會決議前,被告即逕行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系教評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經查,被告102年3月15日10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決議略以:「……本系教評會尊重司法之程序,建議待司法有明確之判決後,再針對吳師之聘任案件進行審理。」(詳本院卷1第210頁),亦即被告於本次開會並未就原告不予續聘作成決定,嗣因原告之書面請求,被告乃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系教評會,並作決議不續聘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此之主張,容有誤解。

8、原告另主張被告校教評會未依「停聘」「解聘」「不續聘」逐項表決,違反正當程序云云。經查,被告102年6月21日系教評會就原告不予續聘案,出席委員4人,經分別就解聘、不予續聘、停聘進行投票,結果解聘同意0票、不同意4票,不予續聘同意3票、不同意1票,因通過不予續聘,停聘則未進行投票,有會議紀錄在案可按(詳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嗣系教評會將評議結果送校教評會,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開會,經應出席委員10人投結果,8人同意不予續聘,2人不同意,均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校教評會就決議原告不予續聘案,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就「停聘、解聘、不續聘應逐項表決」,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9、原告另主張校申評會組成不合法,該次評議決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提申訴案,於102年11月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決議俟原告停止原因消滅後再繼續評議,其後係經原告書面請求,被告校申評會始繼續評議本案,有被告102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會議紀錄、被告校申評會102年11月11日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校申評會103年1月3日函文及被告102學年度第3次申評會會議紀錄可稽,是被告校申評會進行申訴審議尚無疑議。次按「申評會置委員9人,由校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三)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1人:請高雄市教師會推薦。」被告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規定,函請高雄市教師會推薦人選擔任被告申評會委員(詳本院卷三第70頁),嗣高雄市教師會回函推薦文府國民小學教師于居正(詳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依高雄市教師會之推薦代表于居正擔任申評會之委員,並無不合,要難以高雄市教師會推薦之代表于居正是否為教師會成員之身分疑義,而否定其係高雄市教師會所推薦之委員,是被告校申評會組織並無違法。而申評會於審議本案時,因于居正委員請假而未出席參與表決,仍符合2分之1以上出席數及3分之2以上表決數之規定,亦難謂該表決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該評議決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10、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不予續聘處分即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回任教師身分之必要處置及給付原告4,138,670元,其中3,638,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補償原告於不續聘期間有關公保、健保、退撫儲金等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即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

1、按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項)。」

2、本件原告之聘期原於102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於同年2月1日依法發給原告聘書,因原告違反法令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乃於聘書中加註:「吳師因案起訴,經本校101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刻正依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

(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中。」嗣被告於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認原告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系教評會乃於102年6月21日決議不予續聘原告後送校教評會,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決議不續聘原告,並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通過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於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核准後,於同年10月11日通知送達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經被告依法作成不予續聘處分,則其兩造之聘任關係應僅至前揭暫時續聘之日止,即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暫時續聘期間,兩造聘任關係自屬存在,原告此部分之確認即無利益,其餘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業因不予續聘處分而不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欣穎(被告科技管理系系主任)、江敏華(被告人事主任)、邱愛婷(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員)及聲請勘驗錄音光碟部分,本院認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