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蘇明雄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末按同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因左耳聽障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定身心障礙標準表聽覺失能項目核付第10等級殘廢,計新臺幣74,800元整,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1,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