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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1號民國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順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莊佩華

陳瑩玟鄭宇純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3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宋龍,嗣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變更為謝連吉,新任代表人謝連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漁船「生財號」(CT6-1062)船長,於96年4月20日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嗣於同年5月6日再自同安檢所申報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查獲機關)發現該漁船上載有疑似非自行捕獲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全案業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原告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查獲機關遂移交被告論處,經被告認定原告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02年4月3日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下同)1,250,0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3年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查原處分所據事實無非係原告於96年5月6日共同私運上揭貨物進口為據,惟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原告縱有私運情事,應自情事發生時於5年內裁處之,即應於101年5月6日前裁處,詎原處分竟於該時點屆至後始裁處,係屬違法。至原處分另以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依據,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l、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時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故而,縱依行政罰法規定,原告於96年5月6日(原告起訴狀載為96年9月30日,應為誤載)行為縱屬私運,惟上揭規定,亦已逾3年裁處期間。再原處分認原告判決有罪確定,亦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裁判,故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違法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罰法第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繳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前開規定,屬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而為適用。準此,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私運貨物,其裁罰時效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678號判決參照)。另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本質上既係原應沒入物之代替處分,則裁處時效自應視原沒入處分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時效之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者,海關依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私運貨物,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之裁處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其立法意旨略以:「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查原告私運貨物進口,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法律問題六參照),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未宣告沒收貨物,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應沒入私運貨物。另在刑事法院未就宣告沒收與否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裁處沒入貨物,此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之情形,故其裁處權時效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停止進行。爰以,本案沒入貨物價額之裁處權時效應於停止原因消滅(未宣告沒收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起算5年(法務部103年2月11日法律字第10303501590號函參照)原處分於102年6月6日合法送達,彼時被告沒入貨物價額之裁處權尚未罹於時效,起訴狀理由所稱,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查獲機關走私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10月31日雄分院金刑立100上更㈡98字第17826號函、原處分、被告102年10月23日高普法字第1021011971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3年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9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3年4月25日高普法字第103100327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3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326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查:

(一)「(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漁船「生財號」船長,於96年4月20日率船員數人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後,航至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內之海域,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馬加魚(康氏馬加鰆)10,000公斤、黑鯧魚1,000公斤、肉魚3,000公斤、巴朗魚(藍圓鯵)22,000公斤、三目蟹(紅星梭子蟹)200公斤、白復仔4,000公斤,總計40,200公斤之漁貨品後,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返港。嗣於96年5月6日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經查獲機關人員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判定系爭魚貨係「非自行用拖網作業捕獲」。案經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判決認定原告故意犯共同準走私罪,並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0月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系爭魚貨於查獲之時均未扣案,而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刑事判決係以漁獲為生鮮易腐產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及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原處分卷一第46-47頁、第55-130頁)為憑。復參酌其他船員張有昭及吳西宗就本件96年5月6日私運貨物進口乙案,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有罪,該判決理由略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漁獲於案發後均未扣案,且均已於市場售出,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該案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漁獲即為本件系爭魚貨(原處分卷一第93頁)。又本件行政訴訟代理人許龍升律師同時為原告及原告船員張有昭、吳西宗於上開刑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辯護人(原處分卷一第56頁、第68頁),其於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5號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00年8月1日)自陳:「本案漁獲領回後,即由船長於小港漁市場全數售出,已不存在‧‧‧」等語,經該刑事案件審判長於100年8月9日公開審理時提示上開刑事陳報狀並告以要旨,該案辯護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參原處分卷二第263頁),從而,系爭魚貨業經原告出售之情,應堪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件10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主張沒有辦法證明魚貨存在,但不存在的原因為何原告不知道,並非由原告出售云云,顯係推諉自飾之詞,核不足採。準此,原告故意私運貨物進口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不再處以罰鍰,惟依前引同條項後段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魚貨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該魚貨業經原告予以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有據。其次,本件系爭魚貨價格係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即參據漁業署網站→魚價歷史行情查詢→單品種多市場行情→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0.875)據以計算,核定系爭魚貨完稅價格,並據以核算所生之進口稅及營業稅費,依法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250,037元,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原告縱有私運情事,應自情事發生時於5年內裁處之,即應於101年5月6日前裁處,詎原處分竟於該時點屆至後始裁處,係屬違法。至原處分另以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依據,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時間之經過而消滅,是縱依行政罰法規定,原告於96年5月6日行為縱屬私運,亦已逾3年裁處期間。再原處分認原告判決有罪確定,亦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裁判,故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罰法第1條所明定,是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而為5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又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如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則系爭魚貨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被告即非不能對系爭魚貨為裁處沒入之處分。又上開「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本質上既係原應沒入物之代替處分,則裁處時效之長短自應視原沒入處分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另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此為體系解釋所當然。是以,被告就系爭魚貨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物價額,並無違誤。

⒉第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者,海關依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得沒入之私運貨物,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之裁處權。又「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為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查本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未宣告沒收,尚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系爭魚貨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本得為沒入私運貨物之處分。然在刑事法院未就宣告沒收與否判決確定前,被告既尚不得裁處沒入貨物,核此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之情形,故本件裁處權時效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停止進行。因此,本案沒入貨物之價額裁處權時效應於停止原因消滅(未宣告沒收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於96年5月6日私運貨物進口,惟自96年10月31日查獲機關案移高雄地檢署偵辦(原處分卷一第7頁),至101年8月22日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判決原告有罪,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0月1日撤回上訴前之期間,因被告之裁處權須於刑案確定並系爭魚貨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始得另裁處沒入,故其裁處權時效於該期間內應停止計算,迄至上開有罪判決且未經宣告沒收確定之翌日起再續行計算時效,則被告於102年4月3日予以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既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5年時效之規定,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時效期間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