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楊松霖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正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235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名下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數筆不動產。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核發之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然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700號判決係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為一造辯論,並作成對被告有利之終局裁判。但原告於88年12月29日至90年4月16日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隨後移送泰源分監執行徒刑,逮至90年9月28日始行執行完畢出監。故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裁判,又有未依法送達裁判文書予原告等違法情事,則上開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意旨,核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普通法院管轄事項,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揆諸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