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郭開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經訴字第1030612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榮毅原擔任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王堂公司)之董事,嗣王榮毅於民國98年9月7日郵寄存證信函予電王堂公司之其餘董事林瑞田、蔡楠梓,辭去董事職務,並主張自該時起其與電王堂公司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
因電王堂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王榮毅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嗣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確認王榮毅與電王堂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駁回電王堂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依前揭確定判決,以103年4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13501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電王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原告,以王榮毅與電王堂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逕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訴願決定理由三所載,原告與法人電王堂公司為不同的處分相對人,法律上有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因處分為公司法人,不涉及原告本人之權利義務,因認原告不得提起訴願。然依被告102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792500號函通知後,行政執行處已多次來函稱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並應隨時向行政執行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臨時管理人」除與「法定代理」及「負責人」有責任義務上之不同,不應被行政執行處更改稱呼,更應考量原告於訴願書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再抗告狀內所提,原告己非監察人,不應列臨時管理人選任名單之列,更遑論被選定為電王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依公司法及原告訴願書所提,原告不符合臨時管理人被選任之資格或能力(例如學經歷及身體狀況),且被加諸之責任及侵害權益至鉅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電王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被告103年4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135010號函逕為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屬二事,該針對原董事王榮毅董事登記變更之行政處分非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原告亦非為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實欠缺訴訟權能,與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合。
(二)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已為登記之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後,即應依該確定之判決為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此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構成要件效力(又稱要件事實效力),拘束行政機關,合先敘明。
(三)電王堂公司原董事(長)王榮毅於98年9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董事林瑞田、蔡楠梓解除代表人一職,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該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裁判確定,被告爰依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本於確定判決之「構成要件效力」而逕為變更登記。
(四)原告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選任郭開榮為相對人電王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2年12月23日以雄院隆民均102聲127字第47524號函囑託被告登記。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前開意旨,公司臨時管理人係經法院裁定並為囑託登記當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該「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確定裁定與「董事王榮毅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暨依該確定判決而為之行政處分,係不同法律關係,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五)原告亦訴稱不符合臨時管理人被選任資格或能力(例如學經歷及身體狀況),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略謂「...足認抗告人對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關心,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公司之事務,原審選任抗告人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雖對之提起再抗告,然於再抗告裁定確定前及未經法院囑託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原告仍為電王堂公司臨時管理人。又無論原告是否為電王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均與本案之訴訟標的:「逕為原董事王榮毅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關,無論再抗告結論如何,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18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及被告103年4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13501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是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之人,並無訴訟實施權能,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其提起撤銷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處分係載:「主旨:有關王榮毅君(以下稱王君)經法院判決確定自98年9月7日起與『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案,本府爰逕予變更登記,請查照。說明:...二、查貴公司原董事長王君...案經該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並於102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三審判決確定在案。本府爰依前開判決逕予旨揭登記。三、另查貴公司未依本府101年12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437470號函限期於102年3月19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然公司董監事雖已當然解任,本件仍應爰依前開民事之確定判決逕予變更登記,併予敘明」等語,核該函文係被告對電王堂公司表示要逕予變更訴外人王榮毅董事登記之處分,原處分同時送達電王堂公司及臨時管理人即本件原告收受。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依此,臨時管理人係本於代行董事長代表權限而受送達,足認原告係因此而受送達原處分,其個人尚非原處分之對象,茲無疑義。又被告103年4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135010號函係作成逕予變更訴外人王榮毅董事登記之處分,其內容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得、喪、變更之效果,則原告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堪認定。
(三)原告雖另執原告不符合臨時管理人被選任之資格或能力(例如學經歷及身體狀況)云云,而予爭執。惟查,原告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電王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駁回。是原告現仍為電王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份,被告對之送達,亦無何違誤之處。此外,原告經選任為電王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雄院隆民均102聲127字第47524號函囑請被告所屬經發局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復經被告102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792500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電王堂公司,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並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登記係另依被告102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792500號函辦理,與原處分尚無關涉,足認原處分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得、喪、變更之效果。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