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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杰承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楊峻豪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公審決字第03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候補檢察官,經被告以民國102年10月21日部特一字第1023778422號函認定其曾任警察人員年資,非屬工作性質相近,爰不予採計提敘,與原告之職務關係有關,而其職務所在地在高雄市,其提起本件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參加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職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區隊長,嗣原告參加99年第二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審檢職系司法官科考試(下稱99年司法官特考)錄取,乃於100年9月5日辭職受訓,於102年9月4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102年9月5日任高雄地檢署候補檢察官,經被告以102年10月21日部特一字第102377842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銓敘審定本俸24級385俸點,並於該函備註原告93年11月至100年9月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未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1條之違法:

1、依法官法第1條規定可知,法官法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審判獨立,基本上法官之人事制度,係架構常任文官之體系上,另針對法官人事制度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範,是以,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在本法未規定時,應適用其他法律。故關於常任文官之考績等制度,因有影響審判獨立之虞,當不適用之;但其他制度,如保障常任文官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或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俸給法等相關規定,於不牴觸法官法之立法意旨時,均應有適用之餘地。否則,法官法之制定,無疑剝奪擬任法官人員,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又如果法官僅適用法官法,則亦有直接牴觸上開規定外之虞。

2、法官法第71條第9項規定,雖可取代俸給法第17條關於公務人員提敘之規定。惟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法官,應如何核敘俸給,法官法並無規定,則應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適用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又法官之人事制度,原本有官等及職等之制度,但為避免法官有官職大小之分,乃至影響審判獨立,法官法第71條始規定「法官不列官職等」,但非謂法官無官職等,其間仍有差異。從而解釋上,法官縱不列官職等,亦無礙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本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之適用。此外,法官雖不列官、職等,但關於俸給之銓敘,仍有比照表可資參照,並不影響銓敘原俸給之規定,且銓敘原俸給,係就公務人員已審定之俸給予以保障,並不牴觸法官法之規定。

3、又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故關於公務人員之俸給,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俸給法行之。易言之,法官法關於俸給並無特別規定之部分,仍適用俸給法之規定。而俸給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第11條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準此,法官法並未規定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法官者,其俸級核敘應如何辦理,從而,本件自應比照俸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原告原經銓敘合格為警正三階,相當於薦任7職等職務;而法官雖不列官等、職等,惟其第24級之敘薪,相當於薦任6職等,有各比照表可考,則原告本次再任公務人員,相當於由原7職等,調任6職等職務,依上開規定,仍應敘原俸級。

4、綜上,原告於93年經行政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取得警正三階年功俸475俸點之俸給,為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檢察官,俸級核敘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被告應比照警正三階年功俸475俸點核敘原俸給。

(二)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立法上明顯有瑕疵,被告逕依認定辦法審定原告敘本俸24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1、司法院釋字第483號:「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依上開意旨,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俸給,係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自應有審慎之法定程序始可變更。該號解釋雖從個案出發,但其表現之憲法意義更應於通案中適用。法官法第101條雖明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然法官法第71條之規定屬俸給法第17條「提敘」之規定,與俸給法第14條「再任」係對於公務人員俸給保障不同。故法官法第71條僅可替代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就「再任」之情形,依法官法第1條規定,自應準用俸給法第14條規定。

2、公務員依法銓敘之俸給既屬憲法上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自不可單純以空泛解釋之方式予以剝奪,而應有法律之明文,始符法律保留之要求。而依法官法第71條之內容,未曾敘明法官曾任公務人員者不得再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銓敘之文字,明顯僅係法官法制訂時漏未規定俸給法中「再任」之部分,被告以主管機關之解釋權架空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且依被告之解釋方式,將會發生曾任警察工作者,若擔任法官、檢察官工作,被剝奪其原經審定之俸給,如此可能造成每月近數萬元薪俸的損失;然若曾任警察工作者係辭職後轉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時,則可以適用俸給法之規定保障經審定之俸給之結果,實難認同。又法官法之立意在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並保障法官之身分,在法官法制訂實施前,曾任公務人員者均可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銓敘,何以在法官法公布施行後,剝奪曾任公務人員者之身分、俸給保障,被告如此解釋與法官法之立法意旨,尚屬有違。且造成與司訓所50期以前結業之學長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

3、認定辦法剔除俸給法第14條「再任」之適用可能後,僅留下類似俸給法第17條之「提敘」規定,要求須具「性質相近」,且認定辦法就性質相近之認定,以列舉式之立法模式,等於完全排除、架空其它工作性質相近之可能,然現實上公務類型種類繁多,何以可透過此辦法列舉8種而排除其它可能與法官、檢察官性質相近者。又法官法第71條雖規定認定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然法官法既然亦欲將相關規定準用於檢察官,應讓法務部就何謂「性質相近」者表示意見,然就該辦法之制定,雖會同行政院定之,但卻未見法務部之著力,如此之辦法卻一併強壓套用於檢察官身上,未免不妥。

4、「法官助理」與「司法警察」同為從事非審判、偵查核心工作者,法官助理卻得享有提敘之優惠,司法警察卻遭排斥。司法警察某程度上更比法官助理貼近檢察官之偵查工作,卻未能享有提敘之優惠,認定辦法有逾越授權之虞,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三)原告就俸給權利之信賴,應予以保護:

1、原告於99年11月20日經司法官特考筆試及格,須先於「個人資料卡」確定是否參加受訓,並於100年5月29日前以電子郵件傳送確認,再於100年6月6日前將正本以掛號寄送確認,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前明確表示參加受訓,並於100年6月14日撰寫報告辭職,參加司法官第52期訓練。而法官法係於100年7月6日始公布全文,並於000年0月生效施行。原告既已於法官法公布前筆試及格,並辭職參加受訓,依司法院釋字第605號意旨,已有充足之信賴基礎,就事後法官法公布施行,造成無法適用俸給法第14條之法律變更,自得主張信賴保護。故縱認法官法第71條第9項已取代俸給法第11、14、17條關於公務人員提敘、再任等規定,惟該規定未設有合理之過渡期間,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蓋現行司法官之受訓為期2年,若原任公務人員者,於司訓所報到時即須攜帶原機關之離職證明。換言之,曾任公務人員者,於司訓所報到時,即須向原服務之機關申請離職。原告於100年9月即入所受訓2年,法官法之訂立與生效卻僅有1年之過渡期間,明顯過短而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考量本件個案之特殊性,准予原告依據俸給法第14條規定,依照原銓敘審定之俸給警正三階年功俸475俸點,方符合公平原則,因為所有之公務人員於離職後再任,均依照俸給法第14條規定之從優原則,以較高之銓敘合格之俸給核敘,法官亦應如此。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52號、第54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雖與本件相近,然同級法院間之見解並無拘束之效力。又上開判決認為法官法實施時尚未取得司法官任用資格,不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難謂有信賴基礎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605號解釋之意旨,只要當事人繼續努力而可能實現,縱使要件未完全具備,仍可主張信賴保護。故當事人經筆試及格,開始接受實務訓練,即應受信賴舊法之保護。再者,上開判決認為法官法有1年過渡期間,已足夠保護人民依原規定辦理換敘權益云云,此等見解顯然無視司法官受訓長達2年。司法官受訓之過程中,少有因受訓不及格而遭淘汰者,受訓合格之機率接近百分之百,主要之門檻係為司法官筆試之部分,若業已筆試及格,並決定參加受訓,應已有明確之信賴基礎,自應保障決定受訓時之信賴,而得依俸給法第14條之「再任」規定保障俸給。上開判決之見解違背憲法制度性保障公務人員依法取得俸給之意旨,顯然有誤,自不應加以援用。

3、就本件情形肯認信賴保護,適用範圍僅限於司訓所第51期及第52期之成員,並不致於影響法安定性而產生過大之衝擊。上開判決雖認為法官法訂有1年之過渡期間已足以排斥信賴保護之適用,然法官法既適用於司法官間,更應體察司法官受訓長達2年之不確定性,過渡期間之規定,本應讓人民確有可能為相應之措施,原告於100年6月辭職決定受訓後,法官法隨即於100年7月公布,原告正式於100年9月間開始長達2年之訓練,當中完全無法為相應之處理,過渡期間之規定形同虛設,自不得以法官法定有過渡期間規定即排除信賴保護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據俸給法第14條規定,作成相當於俸點475俸給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除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1年7月6日施行。依該法第71條規定:「(第1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4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第8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條第2項...第71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又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依法官法第71條第9項授權訂定,並自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第7條規定:「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據此,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5日初任高雄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其所具99年司法官特考及格資格銓敘審定俸級,自本俸24級385俸點起敘,並依認定辦法審核其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爰以102年10月21日部特一字第1023778422號函銓敘審定合格並核敘本俸24級385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指稱法官法並未明定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再任檢察官者其俸級如何核敘,故被告應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而適用俸給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按原告原敘警察官俸級,於法官俸表換敘再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一節:

1、法官法自101年7月6日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職系,係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俸給法之一般公務人員分途管理,現職法官於是日應依法官法第7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爾後初任法官亦須依法官法所定資格任用,並就擬任職務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茲因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職系,非屬任用法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範圍,且其基本任用資格、俸級之起敘、晉敘及俸表結構等,與一般公務人員已有不同,並均於法官法中明定,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故自應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人員,離職後初任法官者,仍應依法官法施行前之作法,按俸給法第14條準用第11條規定,以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警察人員俸級俸額(即參照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換敘法官俸級俸點,洵屬有誤。

2、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俸給法施行細則規範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與憲法尚無牴觸。而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間係屬不同人事制度之設計,似無從比較優劣(如:法官辦理之職務評定獎懲結果有俸級連晉2級之規定,為一般公務人員所無),二者間基於整體人事制度衡平之考量,無法逕予換敘,應屬合理。且現行各類不同人事制度人員間轉任之銓敘審定,實務上即均有依相關規定重行審查資格俸級之情形,依法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意旨,基於法官、檢察官與國家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爰另立專法予以規範,其中除依法官法第76條及第89條第1項,有關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係基於其為延攬具審判實務經驗之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以推動司法行政業務支援審判,另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日後檢察官與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間相互轉任係依該辦法規定審定官等職等核敘俸級。其餘檢察官調任一般公務人員係屬不同任用制度間之轉調,其官等、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均需依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重行審查。由此可知,法官法另定法官、檢察官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特殊人事制度,始須對於其與列有官等、職等、職系之司法行政人員間轉(回)任之銓敘審定授權另行規範,而該法既對於法官、檢察官之任用、起敘、曾任公務年資之提敘等均已有明文規範,且未有除外規定,擬任法官、檢察官之任用及俸級核敘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自屬當然。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於法官法公布施行前,即應99年司法官特考,於100年9月進入司法官訓練所受訓,依信賴保護原則需保障其信賴行為一節。查98年11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9451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法官法、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既101年7月6日已施行,並明定法官、檢察官之任用及俸給相關規範,而法官、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職系,有關其任用資格之審查、俸級之核敘(含得採計提敘俸級之曾任公務年資)等,已無從適用任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雖係99年司法官特考錄取人員,惟須俟其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而其係於102年9月4日取得是項考試及格資格,於102年9月5日任職時,法官法、認定辦法既已施行,其俸級之銓敘審定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辦理。原告指稱該法無從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顯係誤解法令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3年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證書、99年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被告102年10月21日部特一字第1023778422號函(原處分)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本俸24級385俸點」,並備註原告93年11月至100年9月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與擬任檢察官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是否有適法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法官法第71條規定:「(第1 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4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第8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第9項)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1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次按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自101年7月6日施行之認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第7條規定:「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參諸上開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立法意旨「茲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現行法官歸列之審檢職系係審檢職組單一職系,並無其他職系人員得與其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故現行列有職系職務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極為嚴謹。至於未列有職系之公務年資部分,目前尚無由學者轉任法官人員,實務上曾採計提敘有案者,僅有軍法官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日後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據此,本條以列舉下列年資之方式,規範本辦法所稱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並於第2項規範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後,由銓敘部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上開認定辦法有關如何採計公務年資之規定,尚無違母法授權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應99年司法官特考及格,於102年9月5日初任高雄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被告以其任現職係初任候補檢察官,依法官法第71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所具99年司法官特考及格資格銓敘審定俸級,自本俸24級385俸點起敘;並依認定辦法審核其系爭警察年資,與現職性質不相近,非屬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認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故不予採計提敘俸級,並於說明一、(九)備註2. 記載「93年11月至100年9月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前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3年11月18日初任警正四階警察官,歷至100年考績核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350元,嗣於100年9月5日辭職有案,而法官法就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檢察官應如何核敘俸給未為規定,故應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適用核敘俸給性質相類似之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經查:

1、依97年4月7日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該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被告核定後,始完成考試程序,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經查,本件原告應99年司法官特考審檢職系司法官科考試,自102年9月4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起,始取得該考試及格資格,並得以派代候補檢察官,有關其曾任系爭警察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自應適用法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而非俸給法,合先敘明。

2、次按「(第1項)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3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法官法第1條所明定。故法官有別於任用法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一般公務人員,乃法官法就法官基本任用資格、職務評定、俸級之起敘、晉敘及俸表結構等予以規範,是於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之提敘均依法官法及認定辦法之規定辦理,與施行前係依俸給法規定提敘不同。又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職系,依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係依「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認定之,與施行前法官列有官等、職等及職系,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按「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再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對照,等級相當方符要件,亦不相同。足見初任法官須依法官法所定資格任用,並就擬任職務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另依法官法第76條規定,有關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係基於其為延攬具審判實務經驗之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以推動司法行政業務支援審判,爰於法官法第76條第5項授權訂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作為日後法官與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間相互轉任審定官等職等核敘俸級之標準。因法官法針對法官另定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特殊人事制度,始須對於其與列有官等、職等、職系之司法行政人員間轉(回)任之銓敘審定授權另行規範;除此之外,其餘法官調任一般公務人員係屬不同任用制度間之轉調,其官等、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均須依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重行審查。準此,法官法對於法官之任用、起敘、曾任公務年資之提敘等均已有明文規範,且於第101條明文規定,自法官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法官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故擬任法官之任用及俸級核敘自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蓋以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間係屬不同人事制度之設計,基於整體人事制度衡平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官俸給本應基於從事法官職務而給予,公務人員任法官前之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既非法官年資,亦非從事與擬任法官職務工作性質相近之公務年資,自無從予以採計提敘。準此,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應依認定辦法規定辦理,並非銓敘審定合格人員離職後,於初任候補法官、檢察官時仍應敘原俸給,至為明確。本件原告原任警察公職與檢察官間原本適用不同敘薪,工作性質不相近,系爭警察年資非屬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認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者,故系爭警察年資自無從依提敘辦法規定採計年資提敘。原告主張法官法及認定辦法相關規定,剝奪擬任法官、檢察官人員原經銓敘合格審定之俸給,自無可取。

3、至於原告主張法官法就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檢察官應如何核敘俸給未為規定,此時應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適用核敘俸給性質相類似之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一節。惟法官法就相關規定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而俸給法第14條所稱「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之規定,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原告於102年9月5日始初派代候補檢察官,並非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核非屬俸給法第14條離職後再任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99年11月20日經司法官特考筆試及格,於100年5月29日前以電子郵件傳送,再於100年6月6日前將正本以掛號寄送確認參加司法官第52期訓練,並於100年6月14日撰寫報告辭職,當時法官法尚未通過,原告具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雖法官法修訂後1年方施行,然原告受訓期間長達2年,1年過渡期間無法保障原告信賴利益,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俸給法第14條規定,准原告銓敘原俸給。次查:

1、按97年4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4641號令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略謂:「...

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係99年司法官特考錄取人員,依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52期訓練計畫,訓練期間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為期2年,102年9月4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102年9月5日初任高雄地檢署候補檢察官,依法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2年9月5日依法任用前,縱原告主觀上有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換敘相當俸級之期待或願望,惟其非必然考試及格,原告於法官法實施時尚未取得司法官任用資格,不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自難謂其於法官法施行前,對於俸給法規已具信賴基礎,而對該所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原告擬依法官法施行前適用之俸給法相關規定換敘相當俸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原告據以主張信賴保護,自不足取。

2、又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至101年7月6日施行,有1年之過渡期間,其目的除係為使各機關人事機構能有充裕作業時間,使所屬人員能夠充分瞭解外,亦係為保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具有得換敘之公務年資但尚未辦理換敘人員權益,使其得即時依原規定辦理換敘;又為避免訂定之法規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法官法之制定,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1年過渡條款,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指出相同之旨。原告主張於本件個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可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法官助理」與「司法警察」同為從事非審判、偵查核心工作者,法官助理卻得享有提敘之優惠,司法警察卻遭排斥,司法警察某程度上更比法官助理貼近檢察官之偵查工作,卻未能享有提敘之優惠,認定辦法有逾越授權之虞,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一節。查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將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納入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予提敘,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擔任聘用法官助理之年資,均經認定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爰分別明定於第1項第8款」,該規定是否妥當,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且與本件系爭警察年資不得換敘相當俸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依據俸給法第14條規定,作成相當於俸點475俸給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