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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民國103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泓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黃健源王姿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020021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據民眾檢舉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高雄國際學苑2館」,涉有違法經營旅館之情事,經搜尋網際網路查有「高雄國際學苑2館」網路廣告資料,其上刊登入租屋價格、訂房資訊、匯款帳號、入住、退房時間及退費程序等資訊招攬旅客,遂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提供9間房間為日租套房,而為旅館業務之經營行為。被告嗣以102年4月1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5333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5月1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8693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法領取被告出租業登記證,於商業區上整體規劃,並

以高雄國際學苑名義,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套房出租,依法繳稅,目前為止,在全高雄市出租套房評鑑均名列前茅。因外包網頁設計時,設計師參考全國公、私立出租套房均有標列日租,而設計日租網頁。聯合稽查當日,原告行政櫃台服務人員均配合稽查人員入內檢查,未發現有日租狀況,被告所屬觀光局於101年11月14日稽查,並未查獲原告確有日租情形,僅因網站上曾經出現日租字樣,即認定違規,實難服膺。依被告所屬觀光局101年11月14日會勘查訪經營日租之情形,現場照片除1張公告在電梯間之海報上出現日租字樣外,其餘均為現場空屋照片,此「足堪認定」,實難令人信服。又海報張貼之處僅本宿舍之住戶可出入觀看,此乃原告為外地遠來家長探視學子方便而提供短期租住而設置,單純出自一片美意,無商業營利之考量(同業「臺糖楠梓學苑」在公開發送簡介中,清楚載明有日租套房服務)。原告同棟大樓290餘間套房出租,何需僅9間經營旅館業務,徒增困擾。被告雖主張原告「高雄國際學苑2館」網頁登載以日為基礎之住宿服務,已屬旅館業範疇,即使無具體營業結果,亦認定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云云;然查,該網站無法與旅館業網頁連結,甚至輸入「高雄日租」、「高雄住宿」、「高雄旅館」等相關字,皆搜尋不到,何來達成招攬旅客,經營旅館之目的。政府機關片面認定違法,羅織入罪,公道何在?㈡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僅有之9間房間,

原告配合稽查時,告知其中2間為長期租賃:「1樓32號房黃崇銘」與「1樓33號房鄭慶國」。當初訴願書附上「1樓31號房宋葳葳」之合約租期始於101年11月21日(稽查日之後),正好佐證原告確實將1樓經營長期租賃。至於訴願決定書所稱合約書之宿舍編號為「D區1樓33號房」,無法確認是否屬於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之編號云云:然查,1樓僅此9間房間,「D區1樓33號房」當然是指A33-1F。另請依提供之承租住戶之身分證與聯絡電話稽查,以確認租賃之情形,若公務機關無法確認裁罰對象資料是否正確,豈可不經詳查便施行懲處,顯見此一裁罰之可議。原告既無違法之事實,被告所屬觀光局可針對缺失通知限期改善,一紙公文即要繳納罰緩,實難接受,如此粗糙之原處分,毫無程序正義可言,無程序正義便無實質正義,無疑只是為罰款而罰款。

㈢原告依法經營出租業,為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依法繳稅,非被告所屬觀光局觀光產業科主管管理範圍。且合法出租業之營業並未限制如何出租,未限制一定要月租、年租。所謂日租係30日內,每日計價租金,別於月租金,以微薄租金、提供在外求學之學生及基層工廠員工,離鄉背井打拼人士,一個遮風避雨之居住套房。為社會為政府解決就業、就學居住問題。被告所屬觀光局觀光產業科以「發展觀光條例」之條文為裁罰標準,其引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等規定,均為規範經營旅館業者、觀光旅館業者,然而原告不是經營觀光旅館業,非其主管2業務範圍,不適用以上規定,其逕於101年11月14日辦理聯合稽查,不當動用行政權對合法業者,未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卻用竊錄行為,並以網路查有「高雄國際學苑2館」網路廣告資料為由,規避法律監督,逕以裁罰並禁止營業。違反程序正義,忽視法律,濫權違背行政規範。故被告所屬觀光局觀光產業科不務正業,對非其管理之產業,以「有人檢舉及網路資料」大舉聯合稽查,雖然查無實證,且非其主管業務,仍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55條第3項條例裁罰,依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1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869300號函附處分書)。

三、被告則以︰㈠依「高雄國際學苑2館」101年11月14日網路廣告提供「日租

屋資訊」9間精緻套房、房價(依平日、假日不同,訂有900-2,400元不同價格)、訂房資訊與補充說明等資訊招攬旅客,依據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

「…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業已釋明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又原告於「高雄國際學苑2館」1樓張貼日租屋相關資訊處所,雖非屬往來旅客所能到達之處,而無法對旅客揭示,但原告可藉由前述網站公開相關資訊以招攬旅客,且由其標示之「日租」價格及入住退房時間,亦可證明原告確有經營日租屋之事實與意思行為。

㈡次依「高雄國際學苑2館」網站資料所示,其上登載平、假

日房價、進退房時間、訂房程序、匯款帳號等,顯係以日為基礎,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已屬旅館業範疇;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高雄國際學苑2館」網站係公開網站,不論其是否可藉由搜尋方式連結,皆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由此獲得前述住宿之相關資訊,亦即原告可由此網站揭示其提供住宿服務之相關資訊以招攬旅客,業已達成其經營旅館之目的。原告雖稱稽查當日1樓2間為長期租賃乙節,惟依據原告於訴願書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僅有承租人之姓名,並無電話、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前揭2件租賃契約書,其中1件之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22日起,係於稽查日期(101年11月14日)之後,無法據此認定該屋於稽查日期係經營長期租賃,另1件之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1日起,雖於稽查日期之前,惟其所載之宿舍編號為「D區1樓33號房」,無法確認是否屬於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1樓共9間房間(A29-1F、A31-1F、A32-1F、A28-1F、A33-1F、A27-1F、A35-1F、A26-1F、A30-1F)其中之1間,況該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內容經受訪業者代表簽名確認,當時業者代表未表明9間房間中有長期租賃之情形,原告事後方就實際營業房間數爭執,尚難可採。

㈢依本件查察情形,原告顯係提供不特人日或週住宿,且收費

營利,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及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1000039275號函所釋,核屬旅館業,應辦理旅館業登記證,惟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證逕為經營,核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其訴稱無違法之事實,應於作成缺失通知與限期改善等語,顯難採認。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規定,對於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之罰則,並無先以輔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原告要求顯不符發展觀光條例。被告依法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務,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原處分卷第1頁)、高雄國際學苑2館日租套房網頁(原處分卷第2-14頁)、被告所屬觀光局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102年5月1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869300號函附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1-23頁)及交通部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02002118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6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以「高雄國際學苑2館」提供日租套房9間之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務,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3條、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而附表2第1項則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揆諸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之裁罰標準,其中上述附表2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係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裁罰準據,核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經由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接

獲民眾檢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高雄國際學苑2館」1樓,有違法經營日租情事,被告所屬觀光局即於同年11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至「高雄國際學苑2館」實施聯合稽查,並於現場1樓梯廳間發現標示:「星期一至四每日3點以後入住,至上午10點以前退房1,200元1天,星期

五、六、日每日3點後入住,至上午10點以前退房1,500元1天,洽00-000-0000高雄國際學苑。」內容之日租公告,而該館1樓編號A26-A33、A35號9間房間,經被告抽查其中編號A26房間內床舖、衣櫃、衛浴、電視、冷氣一應俱全。被告於現場會勘檢查時,雖因原告之網路廣告記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而誤以為該址係其所查獲之日租9間房間之門牌地址。惟嗣經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說明編號A26-A33、A35號9間房間之門牌編號情形後,被告已當庭更正其現場會勘地址房間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2至32號建物中如會勘紀錄表所載A29-1樓、A31-1樓、A32-1樓、A28-1樓、A33-1樓、A27-1樓、A35-1樓、A26-1樓、A30-1樓房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原處分卷第1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81-82頁)、「高雄國際學苑2館」1數平面圖(本院卷第94頁)、門牌初編證明書(本院卷第96-109頁)及本院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6-127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合法之不動產出租業,該出租業之營業並未

限制如何出租,而其外包網頁設計時,設計師參考全國出租套房均有標列日租,雖設計日租網頁,但實際上其並無經營日租套房,且被告於聯合稽查當日,亦未發現有日租狀況。又其於「高雄國際學苑2館」1樓梯廳間張貼海報,係為服務住戶父母親友探視時所提供之短期租住,並非經營旅館業之營業行為,是被告以其有經營旅館業務而為裁罰,自有濫權違法之嫌云云;然查:

⒈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旅館業,係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茲參酌被告所屬消防局103年6月5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3325138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有關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種類、數量應依建築物之用途、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高度、外牆開口條件及建築隔間等,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逐條檢討設置,…。三、查旅館於設置標準第12條分類係屬甲類第3目場所,其定義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且收容人員處於睡眠休息其注意警覺顯然較弱者;集合住宅大樓、租賃套房等則依同條分類為乙類第7目場所,其定義為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並具因睡眠休息而降低警覺注意力者。上述分類考量係按建築物或場所之危險性認定,其中甲類場所為火災危險程度較大之場所,而乙類場所則為火災危險程度普通之場所,故甲類場所要求之消防安全設備依法較為嚴格,…。」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旅館業與一般不動產出租業雖均以不動產作為租賃標的,惟因其承租時間、對象及場所之危險程度不同,故對該等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及行政管制措施之要求亦有所不同。而主管機關就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之營利事業,依其業務經營方式及內容之不同,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將之區分為旅館業與一般不動產出租業,並依法實施不同管制強度之行政措施,而其管制措施除應衡酌國內經濟產業發展之需求外,自亦須兼顧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之保護目的。是以,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於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之規定時,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下級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而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將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歸列旅館業實施監督管理,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旅館業管理規則,對於旅館營業場所之建築管理、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等事項均訂有相關規範,且授權主管機關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9條參照),並強制規定旅館業應投保責任保險(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參照),確有其規範目的之正當性。綜此以論,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內容,經核與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第2條第8款之名詞定義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則被告據此審認原告經營之不動產租賃方式,是否構成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其為合法之不動產出租業,該出租業之營業並未限制如何出租,自無適用發展觀光條例之餘地云云,委非可採。

⒉其次,稽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本件觀諸原告高雄國際學苑2館網頁內容載明:「日租屋資訊:為1樓開放日租之良好互動促進租賃提供自助旅行、洽公差旅的實惠最佳選擇住宿。房間型態-精緻套房,間數9間,平日(週日-四)900元,假日(週五、六除國定放假日前夕)1,200元…。訂房資訊:…。住房者於辦理入住登記時,敬請告知係以公司(名稱)或個人(自然人出示身分證件)以茲識別。…。訂房請於前5日以現金、銀行電匯。電匯: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補充說明:日租1日或多日,租金1次付清收費。日租依當日17點(即下午5時)起,至隔日上午11點前辦退房否則加算1日租。當日臨時租住(未預定而有空房時)時間,至晚上10點(及當日22時)都接受洽租下午6點之後由晚班洽辦,下午6點之前由日班行政櫃檯洽辦。…。」等情(原處分卷第14頁),顯係利用網路科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知悉原告經營之高雄國際學苑2館有提供日租套房9間,供自助旅行、洽公差旅之旅客選擇入住之服務資訊,足見原告確有經營日租套房9間之營業行為。又徵諸原告亦自承上揭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為其提供住戶匯款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72-73頁),亦可見原告若無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日租之住宿或休息之營業項目,衡情其外包之網頁設計師如何設計房間數量、日租價格、入住退房時間等訂房資訊,甚且,又如何知悉其匯款帳號之私人帳戶資訊?再者,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實施聯合稽查時,亦發現高雄國際學苑2館1樓梯廳間有張貼日租公告,標明每日入住及退房時間、平假日房價之情形,縱認該公告果如原告所稱係服務住戶父母親友探視時所提供之短期租住,惟此項公告亦屬宣傳日租資訊,達到增加客源、招徠商業利益之廣告方法之一。則被告衡酌原告之網路訂房資訊、稽查現場之日租公告,及其所抽查之編號A26房間內床舖、衣櫃、衛浴、電視、冷氣一應俱全等情,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有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核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之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A29-1樓、A31-1樓、A32-1

樓、A28-1樓、A33-1樓、A27-1樓、A35-1樓、A26-1樓、A30-1樓房號(原處分卷第15頁),依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本院卷第96-109頁)及高雄國際學苑2館1樓平面圖(本院卷第94頁)顯示,上開房間雖經原告編號為A26-A33及A35,而其地址應為高雄市○○區○○路○○○巷○○弄12、16、18、20、22、26、28、30、32號。是原告雖提出承租人黃崇銘、鄭慶國及宋葳葳之租賃契約,以證明其無日租行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約載明其出租宿舍編號分別D區1樓32房號、D區1樓33房號、A區1樓31房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卷第8-16頁),足見原告之宿舍編號區分為A、D區,而黃崇銘、鄭慶國所承租之房間係屬D區1樓32房號、D區1樓33房號,顯與被告稽查當時之上開房間編號係屬A區不符,又宋葳藏所承租之A區1樓31房號,因其承租期間係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係在被告現場稽查之後所簽訂,且因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是縱認上開租賃契約書均為真正,然亦不足以影響原告於101年1月11日起有於網路刊登日租訊息,至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原告仍妥善準備可隨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服務之相關軟硬體設備之事實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聯合稽查當日,並未發現原告有日租狀況,自不得率爾認定原告有經營旅館業之營業行為云云,應有誤解,難謂可採。

⒋復查,依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本院卷第18頁)雖包括

辦公大樓出租業、室內裝潢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等營業項目,但未包括須經許可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之旅館業在內。又原告並未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乙節,亦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自行經營日租套房之營業行為,自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須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規定。原告徒以其為合法之不動產租賃業者,而遽謂其得經營屬於旅館業營業項目之日租套房云云,亦難憑採。綜上以觀,原告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營業執照,即擅自於「高雄國際學苑2館」提供日租套房9間而為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行為,顯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務之營業,核屬適法。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有濫權違法之情事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