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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劉麗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薛清蓮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加給事件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47元。經查,因其爭訟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1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嘉義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