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李明珠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川
參 加 人 如附表所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桂瑛、李蔡玉枝、李姍姍、李苡苑、李美萱、李淑惠、李妙蟬、曾美甄、曾偉傑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參加人為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屯子頭段212-148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共10000分之6423(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參加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出賣予分別共有人李亞筠,並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告審查後,竟認原告以不動產互易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同一價格同一條件不符,遂於102年7月8日辦竣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7月16日以朴登普字第102004071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附表所示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表: │├───┬────┬──────────────────────┤│參加人│李桂瑛 │住高雄市○○區○○路○○號 ││ │李蔡玉枝│住同上 ││ │李姍姍 │住同上 ││ │李苡苑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 ││ │李美萱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 │李淑惠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19之3號 ││ │李妙蟬 │住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下四湖8號 ││ │曾美甄 │住高雄市○○區○○街○○號 ││ │曾偉傑 │住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