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號民國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翔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代 表 人 劉金源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下稱心動系)助理教授,其擔任被告進修暨推廣部(下稱進修部)102學年度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之一。因系爭考試發生評分不公疑義,被告進修部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下稱招生委員會)遂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重新評定系爭考試試卷及書面資料審查之分數,並成立調查小組,以釐清真相。嗣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竣,被告進修部依招生委員會102年4月15日決議,以102年4月16日簽呈,將本件始末、相關證據及書面調查報告陳報被告校長,並經被告校長批示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案經校教評會就上述各項資料審議,於102年4月25日決議系爭考試確有弊端,復於102年5月2日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作成「1、記大過1次。2、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3、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
4、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5、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6、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7、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8、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9、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10、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等之10項懲處決定,被告爰以102年5月8日東大人字第10210027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0月4日102東大申評字第3號評議書決定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1月13 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關於第1項懲處決定記大過1次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餘2項至第10項懲處決定,由本院以本件判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國立臺東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及國立臺東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被告專任教師聘約),均應依法撤銷:
1、按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之規定被告如片面認為原告似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之規定而擬為行政處分時,渠審議過程自應依該規定,踐履由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進行複審,校教評會方進行決審,其程序方為適法。經查,本件原處分未經系(所)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審議,即逕由校教評會於102年5月2日決議對原告懲處,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則原處分顯違反上開規定,自應連同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一併依法撤銷,以符法紀。
2、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援引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規定,作為本件免除3級審查程序之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重大謬誤。按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之規定,僅係對於校教評會職掌之範圍所作規定,絕非賦予校長可以自行以渠「交議之急要事項」,而規避或排除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條等規定之適用。亦即,對於被告職員懲處或記大功以上案件,仍應由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院教評會進行複審,校教評會方進行決審,始符法律規定。再按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6條規定亦有「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為何被告未依該規定交由院教評會複審?倘被告校長皆得逕以「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強行跳脫教評會三級三審程序,又何須制訂前開如此繁瑣之程序規定?則原告權益又將如何確保?再者,何謂「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並不明確,被告僅以「...本案涉及評分不公疑義,有損被告學校聲譽,嚴重影響招生考試公平性及考生權益,須儘速審議釐清違失事實,自有明快處理之必要...」云云,此等極度不明確之理由,免除教評會三級三審程序,逕由校教評會憑藉渠時由利害關係人曾世杰副校長,於102年4月1日在無法源基礎下組成調查小組,並以完全不符合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式,製作充滿其主觀臆測、推斷之調查報告書,逕對原告作出違法原處分,被告如此行政作為完全凌駕於法律之上,並由被告校長獨攬行政權,操縱學校教評會之運作,跳過三級三審之教評會審議程序,自屬於法無據,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自應撤銷。
3、依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條、第1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各級教評會委員之迴避事由既係由大學法及被告之組織規程授權制定而成,被告本應嚴格遵守迴避規定,以保持各級委員會超然公正之客觀立場,殊無以人數不足為由,規避其迴避義務。豈可明知被告各級教評會委員有法定迴避義務,卻事前完全不予理會,事後更以迴避將造成各級教評會無法召開為由置辯,視大學法及大學法授權被告制定之組織規程、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於無物,由此亦可知本件調查程序之粗糙,校教評會所為之處分更係違法失當。
(二)關於102年4月1日由被告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欠缺法源依據,小組成員包括曾世杰副校長、鄭承昌主任、公行系李玉芬主任、黃琇屏老師、張永明老師、溫宏悅老師部分,與原告或案件本身有利害關係,未自行迴避;同時調查小組,未公平、公開遴選,欠缺公正性,調查過程粗糙,證據力薄弱,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並有矛盾及謬誤之處,不足採信;另被告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繼續由師範學院章勝傑院長、公行系李玉芬主任等人擔任委員,有組織不合法情事:
1、招生弊端早在102年3月4日即已發生,當時招生委員會成員中,包括曾世杰副校長、鄭承昌主任、公行系李玉芬主任,在未釐清渠等未涉及該招生弊端前,自應依法迴避,但前開3人不僅未依法迴避,甚至還參與調查,有「球員兼裁判之結果」,該調查小組有失超然公正客觀立場。另外調查小組成員黃琇屏老師、溫宏悅老師、鄭承昌主任均為師範學院之教授,自被告改制後,師範學院與人文、理工學院長期不合,類此重大爭議事件,故意排擠本系所之人文學院院長,使其無法成為調查小組成員,參與調查,則該調查報告不足採信,已無爭議。
2、又曾世杰副校長原本即對原告有重大偏見,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理應自行迴避,事證如下:曾世杰副校長位高權重,已身為被告副校長,竟然還親自上簽呈,虛構事實,在簽呈說明第4點,誣指原告「威脅丙○○老師,使馬老師身心害怕,陳請學校儘速處置」云云。直至102年9月18日原告方才知悉,幸經原告在102年10月15日分別向被告及教育部申訴,乙○○○○自知裡虧,旋即在102年11月14日重新批示「經與張師(即原告)面談後,對於調查報告之認知有出入。原批示『調查結果保存本案於張師人事資料,作為續聘、升等等參考』乙節,准予撤銷。」本件情況也相同,懇請鈞院詳加審酌,還原告清白。
3、被告校教評會及申評會之錯誤認知,主要導因於102年4月1日所成立,由對原告有重大偏見,應迴避而故意不迴避之曾世杰副校長所主導之調查小組,再找2位非專業老師,所作之第2次書面審查,來批判原告之專業,甚至因而懲處原告,令人扼腕。原告為美國著名之德州UIW組織領導學博士,學有專精,不僅在國外有豐富之資歷,而且前後擔任被告國際事務中心主任多年,主辦許多重大國際交流活動,目前為人文學院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專任助理教授,被告如對於原告之書面審查有任何爭議,允宜找相同領域,比原告更專業之校內外專家教授至少3至5人以上,加以評定,始為公允。遽料,偏頗的曾世杰副校長所主導之調查小組,為達到懲處原告之目的,竟然:(1)只找謝昆霖、章勝傑2位老師所作之第2次書面審查,立即懲處原告。(2)謝昆霖老師為交通大學工業管理博士,其學術專長在資訊管理和網路、電子商務,由其來審核與其專業領域完全不相關的人文學院「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不但毫無說服力,所作結論反而產生更大爭議。(3)另外,章勝傑老師為台大經濟系畢業,在美國主修教育心理學,目前為師範學院院長,原告固不否認渠在師範學院領域學有專精,但由渠個人跨領域,來重新審定非屬渠專業之人文學院「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之書面審查,亦有未洽。
4、因為關於書面備審資料之評分部分,依被告招生規定,其中考生之年資:每年乘以0.5分,最多5分(占5%);專業工作表現:占15%;自傳及相關之特殊表現與其他專長且足資證明者:占15%;專業心得報告或研究計畫:占15%,以上合計50%(滿分為50分)。對於上開書面備審資料之評分標準,每位評審老師依據其學習過程、專業領域之不同,會有不同之評分標準。原告所負責的書面審查分數,一開始即設定採用3個級距給分標準,也就是以低(15至24分)、中(25至32分)、高(41至48分),如此的給分設定標準,與其他老師不同,因而進修部所做的統計分析,不管是以成對樣本,或是獨立樣本t 檢定來做比較,在事後平均數差異考驗檢定上都會產生「差異的結果」。此外,在樣本數僅43人情況下(全部考生45人,2人缺考),進修部用如此籠統且不客觀的統計方式,作為唯一判斷依據,確實不當。而進修部在第2次書審的評分中,由章勝傑老師與謝昆霖老師評分中即可發現,對於同一位考生,在給分上明顯呈現極大的落差(在每位委員給分最高50的情況中),例如:考生5019(大寫)的書審資料,章勝傑老師給分17分、謝昆霖老師給分41分,同一位考生,由不同人評分,滿分才只有50分,但差距竟高達24分。考生5020(大寫)的書審資料,章勝傑老師給分19.5分、謝昆霖老師給分38.5分,差距達19分。考生5025(小寫)的書審資料,章勝傑老師給分43分、謝昆霖老師給分32分,差距達11分。考生5030(小寫)的書審資料,章勝傑老師給分13分、謝昆霖老師給分26分,差距達1倍。考生5033(大寫)的書審資料,章勝傑老師給分14分、謝昆霖老師給分31.5分,差距達1倍以上。考生5034(大寫)的書審資料,章勝傑老師給分19分、謝昆霖老師給分33.5分,差距達14.5分。考生5037(大寫)的書審資料,章勝傑老師給分12分、謝昆霖老師給分26.5分,差距達1倍以上。考生5038(大寫)的書審資料,章勝傑老師給分17.5分、謝昆霖老師給分39分,差距達1倍以上。由此可見,書審分數由於2位委員的專長背景、主觀因素及給分設定標準不同下,對於同一位考生,在考量其年資、專業工作表現、自傳及相關之特殊表現與專業心得報告或研究計畫後,所打之分數,業已經有相當重大之差異。
5、是本件處分荒謬之處在於:(1)由欠缺法源依據、偏頗、應迴避未迴避之調查小組,草率、私下僅僅指定2位校內非相同領域(資訊電腦)之老師,來重新作書面審查(學校對有爭議之碩士班招生評分,未慎重委請至少3至5位以上之校內外公正專業人士參與)。(2)該2位非相同領域之老師,僅在短短1天時間左右,立即針對40多名學生,作出與本系2位專業領域老師明顯不同之書面審查結果。(3)根據該欠缺專業、欠缺客觀、不足採信之審查結果,未在交付第三方公正專業人士審核下(如第三方公正專業人士,認為謝昆霖、章勝傑2位老師所作之第2次書面審查有誤?)即由曾世杰副校長作出調查報告書。(4)再根據曾世杰副校長之不實調查報告書,為避免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無法通過,以不誠信之技倆,蓄意跳脫三級三審,直接逕交臨時校教評會,不考量原告是否確未涉及招生評分弊端,作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將無辜之原告與丁○○系主任、林大豐副教授、戊○○老師均從重懲處。由是可徵,被告之作法有失誠信原則,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其將丁○○系主任、林大豐副教授2人之命題及評分,是否有弊端部分,亦全部強加於自始堅決否認涉案之原告,該行政處分亦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原處分應依法撤銷,毫無疑義。
6、調查小組之組成,無任何法源依據,即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僅經過丁○○系主任1人之同意,包括原告及林大豐副教授、戊○○老師,均未同意該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有關考卷及評分部分,未慎重委請至少3至5位以上之校內外公正專業人士參與,僅草率交由資歷較淺之助理教授葉允棋老師、丙○○老師重新評分,無法令均已在學校服務逾12年、18年資歷較深之丁○○系主任及林大豐副教授信服。調查報告另提及涉案B師(即林大豐副教授)坦承知情,承認有名單,而且不是第1年作,此舉只在恐怖平衡,不要全部被A師(即丁○○系主)拿去,可見招生是否有弊端,完全與初次被遴選只單純擔任資料審查之原告無關,自不得將原告併予處罰。又B師(即林大豐副教授)表示今年名單乃B師、C師(指原告)、D師(指戊○○老師),分別提供6名、4名、4名,餘為A師(即丁○○系主任)提供,惟原告絕未提供任何名單。應特別強調者,B師(即林大豐副教授)事後遭受學校3年(7項懲處)後,並未提起申訴。而同系教師E師(指丙○○老師),指稱這次名單有22人,D師2人、C師(即原告)4人、B師5人、A師11人云云,更是信口雌黃,原告只是第1次被遴選擔任資料審查委員,絕未提供任何名單;且渠指述與B師(即林大豐副教授)所述之名單不符;參諸前揭渠有誣陷原告之惡例,該證述不足採信,已臻明確。至於涉案學生所述,均僅與D師(指戊○○老師)或A師(即丁○○系主任)有關,與原告均無任何關係。
7、另招生弊端早在102年3月4日即已發生,招生委員會成員中,包括師範學院章勝傑院長、公行系李玉芬主任等人,在未釐清本身未涉案前,自應迴避不得再擔任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委員。又102年4月1日被告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中小組成員公行系李玉芬主任,與案件本身有利害關係,未自行迴避,兼具招生委員會成員、調查小組成員、校教評會委員等3種身份,明顯違法。至於師範學院章勝傑院長為招生委員會成員,又被調查小組指定為第2次書面資料審核老師,竟再擔任校教評會委員,所作決議自有偏頗情事。
(三)原告絕未涉案,並無招生評分存在弊端等情事,原處分主旨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懲處,不僅理由不備,毫無具體證據,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
1、依照系爭招生考試規定,由校長(出國,由曾世杰副校長代理)、進修部靳菱菱主任、鄭承昌主任、師範學院章勝傑院長、資管系謝昆霖主任、公行系李玉芬主任、教務組長張凱吉老師、總務組長張淑玲、推廣組長蔡進士老師及心動系系主任丁○○等10人組成招生委員會;於102年3月14日心動系系主任丁○○親自主持召開系務會議,而分別就命題及資料審查兩部分,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遴選出專責教師,其中:(1)丁○○系主任(已在校服務逾12年)、林大豐副教授(已在校服務逾18年)負責命題及閱卷評分(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所錄取之學生,主要為其2人所指導)。(2)原告及戊○○老師負責書面資料審查。惟原告第1次擔任書面資料審查工作,並未指導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所錄取之學生。故由上述招生工作期程,本件從頭到尾參與者為心動系系主任丁○○,原告在102年3月14日始經系務會議通過,初次被遴選為資料審查教師,完全未曾事先參與任何命題及閱卷評分等工作;而且在102年3月14日系務會議通過前,亦無從知悉考題內容,原告僅為被告新聘學有專精之教師,並未指導系爭考試所錄取之研究生,更未批改過任何考卷,根本未涉入校教評會所誣指之招生評分弊端案件。
2、依據進修部靳菱菱主任所制作之系爭考試部分試卷特殊記號及評分疑義簡報說明(下稱簡報說明,見本院卷1,第60頁):
(1)第3頁提及:「3月初有助理告知本人(下指靳菱菱),有人拿休閒產業管理題庫要求她幫忙勾選4題。3月4日主管會議,本人在會中提及有傳言進修部招生考試有題目在外流傳。」等語,可知招生弊端早在102年3月4日即已發生(當時原告尚未被遴選為資料審查教師),如被告立即從招生委員會10個成員中,包括曾世杰副校長、進修部靳菱菱主任、鄭承昌主任、師範學院章勝傑院長、資管系謝昆霖主任、公行系李玉芬主任、教務組長張凱吉老師、總務組長張淑玲、推廣組長蔡進士老師及心動系系主任丁○○等人中,展開調查,查證何環節、何人洩題,原本並無困難,且重新組成招生委員會,更換命題老師,即可避免。然被告聽任事態發生,反而將102年3月14日甫由系務會議,初次被遴選僅僅單純負責資料審查之原告(根本未曾參與出題、勾題、批閱考卷、監印考卷、監考,亦未指導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所錄取之學生)無端遭被告列為懲處名單,原處分昧於事實,冤枉原告,令人遺憾。
(2)又該簡報說明誣指原告對「大寫試卷」考生(計22位)之書面備審資料與「小寫試卷」考生(計21位)之書面備審資料評分有極顯著差異;曾世杰副校長提出之「國立臺東大學102學年度進修部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試卷與書面資料審查評分疑義專案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遽依前開立場偏頗、爭議甚大之簡報說明,逕自行推斷原告係根據名單給予「大寫試卷」考生之書面備審資料高分乙事,均與事實不符。經查,系爭考試評分共分「筆試」及「書面資料審查」兩部分,各佔總分50%,此參靳菱菱主任製作簡報說明第31頁即可自明。其中與本件考試舞弊有問題者係「筆試試卷」,簡報說明已指出102年3月4日已發生試題外傳之事,而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始經系務會議通過,初次被遴選為「資料審查」教師,完全未曾事先參與任何命題及閱卷評分等工作,顯與校教評會所誣指原告涉及評分舞弊云云無關。再者,原告並無任何特定名單,亦未參與前述筆試試卷之出題、勾題、批閱考卷及監考等工作,根本無法於「書面資料」評分時受被指涉有問題之「大寫試卷」之影響,進而亦給予「大寫試卷」考生之書面備審資料高分,故曾世杰副校長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明顯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3、原告在美國取得德州UIW組織領導學博士後,為貢獻所學,返國服務,並進入被告擔任心動系助理教授,至今已近5年,平日競競業業,努力教學,所開課程獲被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學優良課程表揚」,此表揚經被告教務處統計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後,由全校前10%的高分教師獲得,從無校教評會所誣指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等情事。然原處分卻僅草率以區區「招生評分確有弊端」共8個字,完全未附任何理由即加以懲處,究竟招生評分有何弊端?該弊端是否確與原告有關?有何證據證明原告涉案?既然負責查證之進修部靳菱菱主任,知悉原告僅因初次擔任書面審查委員,而遭牽連根本未涉案,並發手機訊息告知,為何事後仍被懲處?又原告有何未遵守聘約規定,未維護校譽或未嚴守職分,或未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對此原處分均付之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相悖,自應依法撤銷。
(四)本件懲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濫用行政裁量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比例原則之情事:
1、原告並無任何資料審查評量不公之情事,負責查證之進修部靳菱菱主任,知悉原告僅因初次擔任書面審查委員,而遭牽連根本未涉案,並發手機訊息告知,為何被告事後仍濫用行政裁量權,以空泛之「所任職務及陳述反省的態度」,將原告懲處?經查,在102年5月2日臨時校評會上,原告即否認涉及招生評分舞弊,據理力爭,並針對乙○○○○在會議中,許多不當之言詞,加以辯駁,例如:(1)乙○○○○在會議中,為逼迫原告承認參與招生舞弊,對於原告堅詞否認參與,自己也是直到事發後才知悉之事實,加以陳述時,劉校長連續4次以威脅口氣表示:「是這樣嗎?」令原告心生畏懼,惟原告仍堅時未曾涉案。(2)乙○○○○在會議中,對於原告堅詞否認參與,不顧身為校教評會主席,竟意氣用事,說出:「因為有點激怒了。」(3)乙○○○○在會議中,對於原告一再否認參與招生弊端,竟脫口說出:「那你既然這樣,我發飆喔。」。(4)乙○○○○在會議中,誣指原告:「我聽說喔,你威脅很多老師喔?這個話是真的喔,威脅是很嚴重的。」此話一出,全場瞠目結舌,迄今乙○○○○上開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行為,尚未對原告道歉(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足見,原告確未涉及招生舞弊,在校教評會中積極維護自己清白,並未有何「陳述反省的態度」(不佳)情事,然被告校教評會竟在無任何其他有力證據下,仍對原告加以懲處,確有濫用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情事,應予撤銷。
2、被告若以教師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為由,援引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規定而加以懲處時,不僅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需考量手段與目的之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在懲處理由中,應當清楚說明受處分人違法之事實情節,及依該情節如何選定懲處種類,如此方符合前述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所載「情節輕重」之裁量要求。惟查,被告對原告所為10項之懲罰處分,其中:(1)懲處4年之依據或理由何在?(2)懲處高達10項之依據或理由何在?(3) 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該等處分項目與本件招生舞弊有何關係?(4)又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究竟是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抑或4年內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懲處之內容並不明確。(5)而不得於本件「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違反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僅得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不符;如係永遠處分原告不得於本件「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將更違反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意旨,亦明顯違法。對此,被告作成單一之原處分,但該單一原處分內涵高達10項之懲處,其依據何在,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均未見被告給予具體說明。更其者,被告稱原告所受處分與另名涉案教師戊○○助理教授所受處分完全相同,即認定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況且,真正涉及舞弊之林大豐副教授,竟然只申誡2次,處分內容只有7項,且期間均僅有3年,顯見本件有違比例原則。
(五)本件原處分對於教師身分或重大影響之處分,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權利受侵害之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並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1、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釋字第298號解釋意旨可知,相關司法院解釋早已認為對於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縱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然若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亦均肯認得提起行政訴訟,保障其司法救濟機會。再者,有關教師權利受侵害,是否得循司法救濟之管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亦已闡明教師升等認定為對教師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未直接言明就有關未涉及教師身分剝奪之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觀諸與教師同樣立於大學自治架構下,享有憲法保障受教育權利之學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意旨,其權利受侵害得否提起救濟一事,即可明瞭。且在司法院684號解釋理由書中,更直接指明:「...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基此可知,與教師同樣立於大學自治架構下之學生,其權利受侵害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享有司法救濟之機會,依司法院解釋之見解,已不區分是否涉及身分剝奪,倘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皆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並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如此方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2、就本件而言,被告對原告所為10項違法處分,雖未直接涉及教師身分之剝奪,惟因已嚴重侵害原告教師身分權益重大,應許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足以確保權益:(1)在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部分,目前原告之薪俸額為390(月支本薪33,430),依據「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4條:教師之年功加俸每年1級,並得按年遞晉,至本職最高級為限,故4年不予年資加俸將嚴重影響原告基本收入和生活支出,具體損失如下:原告之薪俸額目前為390(月支本薪33,430),原本應年資晉級加俸每年1級,第2年為410(月支本薪34,430),因上開行政處分不予年資加俸,因而每月短少薪資收入1,000元,1年12,000元,3年共計36,000元。第3年原應晉級為430(月支本薪35,425),因上開行政處分不予年資加俸,因而每月短少薪資收入995元,1年11,940元,2年共計23,880元。第4年原應晉級為450(月支本薪36,4 25)因原處分不予年資加俸,因而每月短少薪資收入1,000元,1年12,000元。以上,4年不予年資加俸,將影響原告高達71,880元之薪資收入。(2)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部分,由於升等是每位教師最基本的權利,因原處分不予提出升等申請,原告將一直停留在助理教授,無法升等為副教授,影響專業加級薪資,及學術生涯規劃。(3)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部分,依據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雖然擔任導師、兼行政事務及出席各項有關會議是義務,但是否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不僅影響原告個人教師評鑑的成績,而且兼任主管職務時有專業加級,原告因該不法之行政處分而遭剝奪,影響權益至深且鉅。(4)其他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等等,均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3、況且,教師法第33條亦已明文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另再申訴決定第11頁末頁中亦已載明,並指示救濟途徑,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於法有據。
(六)原告另針對104年1月29日本件準備程序庭上,證人丁○○、丙○○、戊○○之意見,補充敘明如後:
1、由證人丁○○副教授證言,證實了渠自始即參與系爭考試之招生工作,其中原告只是單純負責書面資料審查,未曾參與出題、勾題、批閱考卷及監考等工作,且根本看不到考試卷,出考題是證人和林大豐老師,原告係初次被遴選為資料審查委員,未曾涉入本件評分舞弊案件之中;同時,目前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條但書規定,懲處或記功以上要經過學校教評會系、院、校三級三審通過,但本件直接送交校教評會審議,明顯違法;又靳菱菱主任事後請其他系所老師作第2次書面審查之2位老師,分別為謝昆霖老師是資訊管理主任、章勝傑是社會人文主任,因專業領域不同,有欠客觀,為此證人丁○○副教授要求第3次評分,但未獲被告回應,即率爾採為懲罰原告之基礎,更有未當。且可見在102年5月2日下午校教評會開會前,校長與相關人員早已定案懲處內容,決定懲處證人及原告等4人,甚至還事先洩漏給記者,凡此益加彰顯校教評會只不過是校長的橡皮圖章而已。
2、由證人戊○○助理教授證言,證實了渠也僅僅和原告相同,只負責書面資料審查,未曾參與出題、勾題、批閱考卷及監考等工作,事實上未涉入本件評分舞弊案件之中,卻也併遭連帶懲處;惟因本身係被告新聘老師,續聘案都要經過校長,在校長可以掌控學校行政資源下,雖感受到校長的威脅,但為保住工作,所以就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3、證人丙○○老師與原告長期不睦,甚至曾上簽呈,誣指原告對渠威脅使身心害怕之情事,在本件作證中,一再避重就輕,對於為何分數評分與同系所林大豐的差異怎麼那麼大?竟謂「我不曉得,依據我認為的評分標準」,經詢問渠之評分標準,又無從具體回復,所為證詞自無足採。然應特別注意者,丙○○老師與林大豐老師,現均為被告心動系之老師,為相同領域的專家,對於同一位考生筆試的評分結果,竟有天壤之別,如在進修部在第2次筆試的評分中,由丙○○老師負責閱卷的第3題及第4題分數,發現成績明顯偏低(每題筆試分數滿分為25分),有不足採信之情事:在全部43份考卷中,丙○○老師第3題給分最高為17分,最低為0分。其中5分以下的考生高達35人,6至10分的考生有5人,11分以上的考生只有3人。第4題給分最高為16分,最低為1分。其中5分以下的考生有14人,6至10分的考生有13人,11分以上的考生有16人。顯見,丙○○老師故意壓低評分之結果,自然會導致統計數字與第1次評閱老師之成績有重大之迥異。是以,在第3題及第4題分數,如考生5002(小寫)林大豐老師分別給分20分、20分,2題分數相同;丙○○老師則是分別給分2分、4分,2人給分差距非常大。考生5003(小寫)林大豐老師分別給分24分、23分,2題分數差距不大;丙○○老師則是只給15分、1分,2題分數差距很大。考生5004(大寫)林大豐老師分別給分22分、20分;丙○○老師則是分別給分2分、6分,2人給分差距很大。考生5006(小寫)林大豐老師分別給分18分、16分;丙○○老師則是分別給分3分、2分,2人給分差距很大。考生5014(大寫)林大豐老師分別給分15分、24分;丙○○老師則是2分、4分,2人給分差距很大。考生5021(大寫)林大豐老師分別給分20分、20分,2題分數相同;丙○○老師則是4分、14分,2題分數差距很大。考生5027(小寫)林大豐老師分別給分15分、23分;丙○○老師則是3分、19分,2題分數差距很大。考生5030(小寫)林大豐老師分別給分22分、20分,2題分數差距不大;丙○○老師則是2分、10分,2題分數差距很大。考生5040(小寫)林大豐老師分別給分15分、18分,2題分數差距不大;丙○○老師則是3分、14分,2題分數差距甚大。考生5043(大寫)林大豐老師分別給分21分、22分,2題分數差距不大;丙○○老師則是1分、12分,2題分數差距甚大。可見,丙○○老師如刻意以此種偏低的分數,來做為進修部統計上的事後檢定分析,自然會呈現與第1組之評分產生明顯差異;且依照一般招生規定,同1題目而兩位閱卷老師分數產生巨大落差時,主辦單位應該建請第三方專業且公信人士重新閱卷評分,此部分被告均蓄意忽略,公然違法。由以上推論,若進修部是以「統計」作為唯一判斷是否舞弊的標準,是否應該一視同仁地對所有系所打出的成績做全面的事後檢定,以維公信。
4、綜此,系爭原處分除未依法定程序審議外,確實有錯誤認事用法、理由不備之違誤情況,且有濫用行政裁量、違反行政明確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應予依法撤銷;又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均難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訴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應非適法:
1、經查,本件係大學教師以評分顯欠公允之不正方法,企圖使若干考生取巧獲得入學資格,不僅有失考試公平性,亦影響教學品質及校園學習風氣至鉅。被告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所設之教評會,和教師法相關規定及校內所定章則,評議後對涉案原告決議而為原處分,顯有其必要性。次查,原告所受第2項至第7項懲罰決定即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不予年資晉級加俸及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則均係依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及第10款之明文規定而為,原告倘若係對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有所爭執,更不生行政處分撤銷與否之問題。復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行為時(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本屬專任教職者之原則義務;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例如招生試務工作)或依學校安排之課程授課,亦屬教師之義務,均非屬於教師之權益事項。從而原告所受第8項至第10項懲罰決定,即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及不得於本件「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9款亦明定懲處措施可含「不得指導新研究生」乙節),自亦無從謂為教師權益受損而得請求撤銷。
2、本件原處分之2項至第10項內容既均未涉及受處分教師之職務停止或資格變更事宜,無非係有關教師工作條件或學校管理措施之事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應視為「大學自治」範疇內之「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等,自非適法。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及申訴決定,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均無校教評會應如何組織、設置、運作或評議等具體明文,原告遽指被告校教評會所為處分,違反上開法條云云,殊屬空泛,自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違反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部分:
1、按原告所提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規定,均係被告校教評會102年5月2日決議處分後之修正規定,本件行為時校教評會決議時所適用之規定,應如本件之被證1號、2號所示,合先陳明。
2、被告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訂有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作為教評會運作之依據。依上開準則第4條、第5條規定,涉及教師事項原則上固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但另有規定時,得免經三級教評會審議,如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專任教師續聘事項、教師涉及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停聘事項等,均可免經三級教評會審議。
3、本件涉及評分不公疑義,有損被告學校聲譽,嚴重影響招生考試公平性及考生權益,須儘速審議釐清違失事實,自有明快處理之必要。被告校長遂依據行為時(101年12月27日發布,下同,見原處分B卷,第71頁)之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2項、第5條等規定,在被告進修部102年4月16日之簽呈中批示:「送校教評會處理。」洵無違法可指。
4、復查,被告心動系101學年度系教評會置委員7名,本件涉案4名教師,其中丁○○副教授兼任心動系系主任,係擔任該系教評會之召集人及主席,另2位即戊○○助理教授與原告,亦均為該系系教評會委員。依行為時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4條及第15條有關開會出席人數及迴避之規定,系教評會將因出席人員未達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5人)以上,而無法召開。尤其行為時被告學校章則規定,亦尚無校長得將急要事項交付院教評會審議之依據(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6條條文,嗣於102年5月30日始行修正)。從而,被告校長自無從將本件交付系、院教評會審議,益見被告校長交付校教評會審議本件教師評分不公違失案,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加以,當時新學年及新學期開展在即,新學年之入學招生考試竟然發生評分不公現象,甚至有洩題舞弊傳聞疑雲,事涉被告校譽,亦已引發校內及社會物議,自有明快處理,釐清事實,俾昭公信之必要。被告校長認係急要事項,本其職權及學校章則,逕交校教評會審議處理,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亦難謂有何不當。
(四)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欠缺具體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符明確性原則部分:
1、原告所開課程是否曾獲表揚,與原告是否涉入本件招生考試評分不公事件,究屬迥異之二事,並無相干。原告竟以其所開某項課程曾獲表揚為詞,執為其否認涉入本件招生考試評分不公,有違教師法第17第1項第1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及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規定之論據,自無足取。
2、又依原告所提手機簡訊內容所示:原告對於被告進修部主任靳菱菱在簡訊中指其為招生重大事件之「參與者」,並不否認,更無激烈反應,反係對靳菱菱主任代為聯繫負責調查之副校長彼此會面時間之舉,以「謝謝靳姊姊」回應,原告事後空言否認其涉及評分不公,已非可信。
3、再原告對其遭處分之緣由,非無明知;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之處分,復已敘明其緣由及原告所違反之法規,並詳列處分之內容,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竟猶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欠缺具體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涉案,亦無招生評分存在弊端部分:經查,本件爭點應係原告究竟有無原處分所指,涉及系爭招生考試評分弊端之情事?原告竟以被告進修部於招生考試前,即已獲悉有洩題傳聞,反謂被告應重新組成招生委員會,更換命題老師,即可避免發生招生弊端,被告卻聽任事態發生云云,殊非可取。又原告徒以其初次被遴選僅單純負責資料審查,並未參與出題、勾題、批閱考卷、監印考卷、監考,亦未指導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所錄取之學生為詞,即指原處分昧於事實,冤枉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日成立調查小組,欠缺法源依據,小組成員與原告或案件本身有利害關係,未自行迴避,又未公平公開遴選,欠缺公正性,所作結論,無任何法律拘束力部分:查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校教評會邀集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後始評議為之,並非由前開調查小組決定。原告徒謂該調查小組之成立,欠缺法源依據云云,既未能敘明與其所受處分有何關聯?又具有何影響?無非任憑己意,漫詞指摘,非可採信。次查,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5條係就評審委員之迴避事宜而為規範,原告既指稱102年4月1日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欠缺法源依據云云,竟又謂應「公平、公開遴選」應「經原告、林大豐老師及戊○○老師同意」,上開調查小組亦應遵守上開設置準則第15條之原則云云,前後說詞,殊嫌矛盾。復查,被告102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第1期)共有6個班別,僅有「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部分之試卷及書面資料審查評分發生疑義,因而重新評定各項分數,此有系爭招生委員會102年4月1日臨時會議紀錄可稽,並非本次碩士在職專班招生之各班評分均有疑義。原告亦據敘明係由其所屬之心動系丁○○系主任、林大豐副教授負責系爭招生考試之命題及閱卷評分,上開碩士在職專班所錄取之學生,主要為其2人所指導,原告及戊○○老師則負責書面資料審查等語。詎原告既未能具體敘明迴避事由何在,竟即指稱當時招生委員會成員中,包括曾世杰副校長、鄭承昌主任、公行系李玉芬主任,在未釐清渠等未涉及該招生弊端前,自應「依法」迴避,然該3人不僅未「依法」迴避,甚至還參與調查,「球員兼裁判之結果」,該調查報告有失超然公正客觀立場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所指曾世杰副校長所具處理原告威脅丙○○老師之簽呈時間為102年5月15日,已在被告校教評會同年5月2日決議處分,及同年5月8日發布原處分之後。原告竟執該簽呈內容,主張曾世杰副校長「原本」即對伊有重大偏見,與其有利害關係云云,顯然倒果為因,本末倒置,無可採信。原告進而以曾世杰副校長原本即對伊有重大偏見,如何能公平調查?且除曾世杰副校長、鄭承昌主任、公行系李玉芬主任等3人未「依法」迴避外,又有調查小組成員3人為師範學院之教授,自被告改制後,師範學院與人文、理工學院長期不合,故意排擠伊系所之人文學院院長參與調查云云為詞,指摘該調查報告不足採信,亦不足取。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繼續由師範學院章勝傑院長、公行系李玉芬主任等人擔任委員,有組織不合法情事部分:查,被告102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第1期)共有6個班別,僅有「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部分之試卷及書面資料審查評分發生疑義,因而重新評定各項分數。原告亦據敘明係由其所屬之心動系丁○○系主任、林大豐副教授負責本次系爭招生考試之命題及閱卷評分,原告及戊○○老師則負責書面資料審查各等節,已如前述。惟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舉證另有他人涉及本件評分不公事件,復未能陳明消極事實之證明方法(即如何釐清本身未涉案?)臨訟徒謂招生委員會成員中,包括師範學院章勝傑院長、公行系李玉芬主任等人,在未釐清本身未涉案前,自應迴避,不得再擔任102年5 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委員云云,殊無可取。原告又未具體陳明所謂「與案件本身有利害關係」何在?所謂「偏頗情事」又究何所指?徒謂公行系李玉芬主任「與案件本身有利害關係」,兼具招生委員會成員、調查小組成員及校教評會委員等3種身份,即遽指李玉芬主任應予迴避。又以章勝傑院長為招生委員會成員,又被調查小組指定為第2次書面資料審核老師(惟實係由原告所屬學系系主任在內之招生委員會所推派,而非調查小組所指定),竟再擔任校教評會委員,所作決議「自有偏頗情事」為詞。主張被告學校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云云,無非徒託空言,顯無可採。
(八)關於原告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粗糙,對原告予以行政懲處之證據力薄弱,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第9條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原則部分:
1、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對於原告予以原處分,並非徒憑前述調查小組之書面報告而已,除參酌進修部所提供本件閱卷評分之各項資料,並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外,亦仍給予原告到會親自辯解之機會(惟原告於102年5月2日並未按時在中午12時出席臨時校教評會,經聯絡後,始於該日下午2時53分許到會) ;該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絕大多數均有小組成員2人以上在場,訪談之對象亦非僅止區區2至3人而已,原告亦曾接受調查小組成員之訪談,原告臨訟竟猶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粗糙,證據力薄弱云云,自無可採。
2、且原告本人於102年5月2日在被告校教評會會議中,業據自承確有耳聞本次招生洩題情事;對於在書面資料審查時,原告就試卷上有特殊註記之考生群組與試卷上無特殊註記之考生群組間,給分差異平均竟可高達20分以上之多,巧合機率低於千分之一甚或萬分之一之質疑,亦無從解釋,而該書面資料審查之評分又占考試總成績比例百分之50,顯然影響考生錄取與否至鉅。原告竟猶主張其「完全未參與」所謂招生弊端,就系爭資料審查之評分,係基於本身之學識經驗,參酌「評分標準」來認定,「一切均按規定辦理」云云,洵非可信。
3、再原告既自認其從事書面資料審查時,有「評分標準」足資參酌等語,而原告所謂之「評分標準」即係本次考試招生簡章中考試項目內「專業表現與學習知能」之各該評分項目,無非係考生之年資、工作表現、自傳及相關特殊表現與其他專長證明、心得報告或研究計畫等項,顯見與從事書面資料審查者之專業領域如何,並無必然之關聯。
4、原告本身從事本件合計45名考生之書面資料審查,既亦非耗費長久時日(原告雖與戊○○老師同時進行書面資料審查,惟原告以其另有課程須趕往上課為由,尚較戊○○老師提早結束審查,其2人進行書面資料審查亦均未費時逾半日),自無立場苛責重新評分者究竟費時若干。加以原告於102年5月
2 日在被告校教評會會議中,對於重新為書面審查者之資格或適任與否,重新評分之過程,亦無任何爭執,更無質疑。臨訟始指摘重新為書面審查者不具專業,「與其專業領域完全不相關」「跨領域」「僅在短短1天時間左右,立即針對40多名學生,作出與本系2位專業領域老師明顯不同之書面審查結果」云云,復反指被告有失誠信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云云,尤無可採。
(九)關於原告主張曾世杰副校長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有矛盾及謬誤部分:
1、原告一則稱調查小組之組成,無任何法源依據云云,一則又稱包括原告及林大豐副教授、戊○○老師,均未同意該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云云,意即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尚應得其同意。如是說詞,豈非更乏其據?自非可採。次查,原告所提簡報說明第3頁末行僅載稱:「周主任要求進行第3次評分」,並無原告臨訟所稱「丁○○系主任認為第2次僅由較資淺之2位老師評分,有不公平、不客觀情事」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與其引用之證據內容不相吻合,並非可取。
2、原告既已先稱「調查報告書第2至3頁,有關考卷及評分部分,雖與原告無關」等語,則其又稱被告對有爭議之碩士班招生評分,無法令丁○○系主任及林大豐副教授信服云云,無異對無關己事,越俎代庖,任意置喙,亦不足採。
3、又從事系爭招生考試之考生書面資料審查者,未必須有何等之專業領域需求;審查所費時間之長短,亦未必即可代表評分結果品質之優劣,已如前述。且原告本身從事本件合計45名考生之書面資料審查,既亦未及半日時間,自無立場苛責重新評分者究須費時若干。原告竟以重新對備審資料評分者非專業領域之老師,僅在短短1天時間,作出明顯不同之結果,即主張該調查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4、原告又一則指稱該調查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一則又引用該調查報告之內容,主張「...可見招生是否有弊端,完全與初次被遴選只單純擔任資料審查之原告無關,自不得將原告併予處罰」云云,前後說詞亦嫌矛盾。前開調查報告復據載明:「E師、B師均稱B師、A師、C師、D師均提供名單,但每教師提供多少考生名單,E師的數字與B師小有差異。」等語;且原告指稱曾世杰副校長「虛構事實」之簽呈,丙○○老師係於102年5月9日會簽,已係前開調查報告於同年4月12日作成後將近1個月以後之事。原告竟指同系教師E師(指丙○○老師)信口雌黃,復謂渠有誣陷原告之惡例,即聲稱該師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亦屬倒果為因,殊無足取。
(十)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濫用行政裁量權情事、第7條比例原則部分:
1、按原處分係被告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決議後作成,應屬前揭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稱「大學自治」之範疇,已如前述。並非由被告逕依行政職權為之,亦非一般行政行為,應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情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校教評會又非屬於一般行政機關,亦非在行使裁量權,自與行政裁量無涉。原告竟主張被告校教評會濫用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云云,顯無可採。
2、被告果真發生本件評分不公弊端,即使稍具普通常識者,亦應可知原處分勢在必為,無可避免,否則無以維護校園秩序,無以固守學術自由。原告既陳明被告係以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為由,援引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規定予以懲處等語,竟又謂被告校教評會所為之原處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故意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者,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云云,無非流於個人片面之詞,並非可採。且原告不僅曾出席被告校教評會說明,原告不服被告校教評會所為原處分,提出申訴,亦曾出席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其申訴理由,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駁回其申訴後,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其再申訴,而遞予維持原處分在案,亦足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更無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可指。
3、系爭招生考部部分之試卷及書面資料審查評分發生疑義,因而重新評分,並延後放榜,招致社會物議,堪稱杏壇罕見,顯然重創被告校譽。被告校教評會縱使決議對涉案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變更其教師身分之嚴厲措施,亦無不可,客觀上亦應難謂過當。然而被告校教評會仍僅止為原處分之前述10項內容,無非衡酌原告以往教學表現等情狀,仍願予原告改過惕省之機會。原告臨訟竟猶指原處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故意選擇損害權益最大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云云,對於被告校教評會之苦心善意,似欠理解領悟,誠屬遺憾。
4、且查:本件涉案4名教師為丁○○副教授兼任心動系系主任、林大豐副教授、戊○○助理教授及原告。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結果,戊○○助理教授所受處分與原告相同,另位林大豐副教授因在被告校教評會當場道歉,展現悔意,所受處分為:「(1)申誡2次。(2)3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3)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4)3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5)3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6)3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7)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而丁○○副教授兼心動系系主任所受處分則為:「(1)即日起免兼心動系系主任。(2)記大過1次。
(3)5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4)5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5)5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6)5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7)5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8)5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9)5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10)5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11)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據上足見,原告所受處分與戊○○助理教授所受處分完全相同,尤非涉案4名教師中之最重者。原告臨訟竟主張其所受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取。又本件涉案4名教師受處分後,林大豐副教授並未提出任何申訴;丁○○副教授兼心動系系主任、戊○○助理教授及原告,則均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均駁回彼等之申訴;丁○○副教授、戊○○助理教授及原告3人,繼而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均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彼等之再申訴,嗣後,惟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併敘明。
(十一)原告之評分不符常情常理,事後之解釋亦欠合理,甚或無從解釋,被告校教評會予以處分,並非無據:
1、查在受評分者為多數之場合,通常評審給分結果以中間得分者居於多數,獲得高分或低分者則各佔少數,若以圖形呈現評分結果,受評者之得分情形應呈現菱形或紡綞形狀分布排列,始符論理法則及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且若以總分為50分而言,大略以20分以下、21分至40分、41分以上三者,區隔為低分、中等及高分之級距,或亦較符常情、常理。然而原告對於其何以獨將33分至40分排除於自己給分級距標準之外,毫無解釋。對於其採用上開3個級距給分標準,又有何「專業」上之考慮或科學上之理論基礎、「與其他老師不同」之原因或理由何在等亦欠說明。且原告既尚未將本件45名考生之書面審查資料完成評審,何能「一開始」即設限排除33分至40分間之給分?又自我設限於上開客觀上顯欠合理之3個級距給分標準?
2、參以原告評分時所作成績登記表所示:在本件45名考生中,原告給分落居於30分至40分之區間者,僅有准考證號碼為5010號考生之31分、5012號考生之32分及5030號考生之30分3人,其餘給分在28分(含)以下者有17人,給分在41分以上者則有25人,已足見原告刻意區隔為高分及低分2個群組,少採中等給分之用意明顯。亦足徵原告聲稱其一開始即設定採用低(15-24分)、中(25-32分)、高(41-48分)3個級距給分標準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並非符實,委無可採。且經對照與原告同時地從事書面審查之另位戊○○教師所作成績登記表,亦可發現原告給分高低之分布情形與戊○○教師竟然完全一致,尢其位居高分群組之25名人選,彼此間竟然毫無出入。原告既稱其「如此的給分設定標準,與其他老師不同」云云,竟仍出現與戊○○老師評分如此一致之結果,客觀上殊難以「英雄所見略同」之說詞即足釋疑。尤見甚者,本件招生考試,在筆試試卷上使用國字大寫作為答題編號及試卷出現折角之所謂有註記者,計有22名考生,而該22名在筆試試卷出現註記之考生,竟然均在原告與戊○○教師一致給予41分以上高分群組之列,無一遺漏,如此之客觀事實,更無從稱之為「巧合」。加以,原告本人於102年5月2日出席被告校教評會,業據自承其就本件書面審查之各該評分項目即考生之年資、工作表現、自傳及相關特殊表現與其他專長證明、心得報告或研究計畫等項,縱使某一項目考生完全空白,其仍會給分數,不會打到零分等語;對於在書面資料審查時,原告就試卷上有特殊註記之考生群組與試卷上無特殊註記之考生群組間,給分差異平均竟可高達20分以上之多,巧合機率低於千分之一甚或萬分之一之質疑,亦無從解釋,益見被告校教評會以原告評分確有弊端,決議予以懲處,洵非無據。
3、綜上所述,原處分應屬「大學自治」範疇內之「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訴求撤銷,應非適法;原處分又無原告泛詞所稱未依法定程序審議、認事用法錯誤、理由不備、濫用行政裁量、違反行政明確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其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心動系102年3月14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議程紀錄及101學年度碩士在職專資料審查委員選票資料(被告答辯卷,第179頁至第182頁)、進修部102年4月1日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33頁)、102年4月15日102學年度在職進修碩士專班第1期第3次招生委員會放榜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43頁)、進修部102年4月16日簽呈(被告答辯卷,第115頁)、被告102年4月25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被告答辯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102年5月2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原處分(被告答辯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0月4日102東大申評字第3號評議書(被告答辯卷,第229頁至第238頁)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再申訴評議書(被告答辯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原處分中有關第2項至第10項之懲處決定,是否違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行為時(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重大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教師法第14條各款情形之一。但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三)違反學術倫理。(四)有損校譽行為。(五)違反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第2項)教師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由各級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得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其懲處措施如下:(一)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二)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三)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四)不得申請或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進修計畫。(五)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六)不得申請或執行研究計畫。(七)不予年資晉級加俸。(八)不得在校內超支鐘點或校外兼職、兼課。(九)不得指導新研究生。(十)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十一)其他依教評會決議之措施。」「教師有優劣具體事蹟者,得比照本校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經相關權責單位依行政程序陳報核准後辦理獎懲。但懲處或記大功以上案件,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亦為行為時(102年3月14日修正)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7點所明定。是教師經被告聘任後,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經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自得由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依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之規定,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措施,參諸上揭教師法第17條、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之規定甚明。
(三)原告擔任被告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義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1、經查,本院於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傳訊證人即被告心動系教授丙○○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在調查報告稱主要資料是聽原告講的,這次名單有22人(即系爭考試預先保留錄取之名單),葉老師有2個、張老師(即原告)有4個、林老師有5個、周老師有11個,證人有否陳述上開內容?什麼場合聽到的?證人丙○○(答):有。因為張老師辦公室在我的對面,我們常常一起講話,我記得開完系務會議決定誰要出題,說幾月幾號要完成書面審核,原告是負責書面審核,那一天,我說應該趕快去審,時間快到了,他在我的研究室裡面講這件事的。」等語,有本院上述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次查,證人丙○○於102年4月3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於(102年)3月21日開完系務會議以後,原告至證人丙○○辦公室聊天,說證人丁○○(行為時任被告心動系之系主任,亦為系爭考試之命題委員)在辦公室與原告講話時,訴外人林大豐(被告心動系教師,系爭考試之命題委員)就走進去拿一份名單說這些人一定要錄取,在原告面前討論錄取名單,經過約數日,證人丙○○催促原告快去審核資料,原告稱不用審了,該誰錄取原告均已知道,照著打分數即可,又隔數日,原告稱這次錄取22人,證人戊○○(被告心動系教師,系爭考試之書面審查委員)2人、原告4人、林大豐5人、丁○○11人等情,有該調查報告書對證人丙○○訪談之主要內容及訪談逐字稿等附於原處分B卷(第379頁至第401頁)足憑。
2、次查,訴外人林大豐於被告102年5月2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中,經委員章勝傑問:「這一個班有沒有內定的情況,有沒有聽過任何的傳聞?」林大豐答:「我想在台東大學,幾乎每個班都有傳聞,不是只有心動系這個班有傳聞。」「有。」,另經被告校長詢問系爭考試之試卷,若考生將原出題題號一、二、三、四改為壹、貳、參、肆作答者,於第1次評分時,均可獲高分錄取,該題號更改是否該次考試內定之標記時,林大豐答:「我當然覺得這個大小寫會是個問題啦,因為誰來看都是,會看出這個問題啦,‧‧‧。」「對於有關這樣的事,我在這裡提出道歉,確實,這個是很不好的事情,然後,也是很難過發生這樣的事,所以,我算是不小心參與了,所以,剛剛講的都是屁話,我這裡提出個人道歉。」等語,且於調查小組召集人曾世杰於104年4月2日對其訪談時,亦坦承知情,坦承有名單,系爭考試所提內定名單分別為林大豐6人、戊○○4人、原告4人,餘為訴外人丁○○;又訴外人即系爭考試之考生金慧枚於接受調查小組之訪談時,亦陳述參與系爭考試前,曾由訴外人蔡宜芳處獲得8題考題,考試時其中有4題為考題,並得知將題號改為大寫可得高分等情,復有被告102年5月2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25頁至第152頁)、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B卷,第379頁至第401頁)等附上述卷足憑。
3、再查,系爭考試共有考生45位報考(其中1位筆試缺考),其筆試(佔百分之50)申論題部分共有4題,第1、2題由訴外人丁○○出題並評分,第3、4題由訴外人林大豐出題並評分,專業表現與學習知能(佔百分之50)備審資料則由原告與訴外人戊○○評分,有關筆試第1次評分結果,其中考生將原出題題號一、二、三、四改為壹、貳、參、肆作答者,共有22位,其筆試均能獲得高分,且於備審資料之評分亦獲得高分,於錄取25位中,有21位均為正取,且列為第1名至第17名之考生均屬上述22位更改題號之考生之中,1人列備取第2名,嗣系爭招生委員會經檢舉發覺系爭考試有內定名單及評分異常之情事,經會議決議為第2次評分,由心動系丙○○、葉允祺2位老師重為筆試評分,章勝傑、謝昆霖2位老師重為備審資料評分,經重新分後,上述更改題號為大寫之22位考生,有11位為正取,有11位為備取,且排序亦有大幅之更動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進修部系爭考試之生簡章(見被告答辯卷,第8頁)、系爭考試之試題、試卷及第1次評分結果(見原處分B卷,第215頁至第375頁)、原告及戊○○第1次評分結果(被告答辯卷,第25頁至第31頁)、系爭考試成績表(一)、(二)(見被告答辯卷,第49頁至第51頁)、簡報說明之差異分析(見被告答辯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等附於上揭卷可證。是原告於擔任被告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時,竟未秉其專業知識與良知,而為公正之評分,而與其他教師共同有上述內定考生及評分不公之情事,其自未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及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規定,是其有違反前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義務之情事,自堪認定。
(四)被告原處分並無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之規定;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並無違反應自行迴避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另被告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亦無組織不合法情事:
1、另查,系爭考試由校長(出國,由曾世杰副校長代理)、靳菱菱(進修部主任)、鄭承昌、章勝傑(師範學院院長)、謝昆霖(資管系主任)、李玉芬(公行系主任)、張凱吉教務組長、張淑玲(總務組長)、蔡進士(推廣組長)及丁○○(心動系系主任)等10人組成招生委員會,嗣系爭招生委員會經檢舉發覺系爭考試有內定名單及評分異常之情事,經會議決議除為前述第2次評分外,並於102年4月1日由曾世杰、鄭承昌、李玉芬、黃琇屏、張永明、溫宏悅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當事人後做成調查報告書,認定系爭考試涉有評分不公之疑義,造成延後放榜,損及校譽之情事,由靳菱菱(進修部主任)於102年4月16日簽請被告校長為後續處置,經被告校長於同月22日批示送校教評會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簡報說明、調查報告書、簽呈(見原處分B卷,第118頁)等附卷足佐,自堪認定。
2、次按「校教評會掌理各學院教評會送審事項之決審、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院教評會相關規章之備查及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事項之評審。」行為時(101年12月27日發布,下同,見原處分B卷,第71頁)之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查,系爭招生委員會經檢舉發覺系爭考試有內定名單及評分異常之情事,並經調查小組調查心動系有4位老師涉及其事,被告校長為迅速處理其後續相關事宜,認其屬急要事項,未由三級教評會循序處理,逕依上述規定於簽呈批示交由校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B卷,第108
頁),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校長未由三級教評會循序處理原告本件懲處事件,逕交由校教評會審議,有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條之規定乙節,自不可採。另原告所提證物6(本院卷1,第51頁)之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其第6條有關校長可交議緊急事項給院教評會審議之規定,係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即被告為本件原處分以後)所修訂,是原告主張:校長逕將本件交由校教評會審議,有違原告所提證物6(本院卷1,第51頁)之上述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6條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3、再按「(第1項)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項)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為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另依行為時(99年12月31日發布)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各大學辦理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學士2年制在職專班、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招生事務,並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審核各校招生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8點:「各校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應明定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正式答復,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政救濟程序。」由是可知,各大學可獨立或聯合成立招生委員會處理大學各項招生業務,而對於招生事宜有所疑義時,自得由招生委員會成立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以期有公平、公正、公開之考試結果。是系爭招生委員會如前述經檢舉發覺系爭考試有內定名單及評分異常之情事,經會議決議由曾世杰、鄭承昌、李玉芬、黃琇屏、張永明、溫宏悅組成調查小組,經其成員詳為訪談原告及相關當事人後,製作訪談逐字稿及訪談摘要,並將相關調查所得資料彙整為調查報告書,其相關參與訪談人員、時間、地點均詳細記載,有上揭調查報告書可憑。觀諸上述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均無相關之人證或事證可資認定上述調查小組任何成員有涉及本件系爭考試有內定名單及評分異常之情事,或其成員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其訪談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未就原告有利情事未一併注意之情事。且原告所指訴外人曾世杰對其有重大偏見,乃虛構事實原告曾威脅證人丙○○,曾以簽呈請被告學校處置原告,其應迴避不得擔任調查委員乙節,然查,該部分事實均係發生於被告於102年5月2日校評會決議對原告為原處分之懲處後,亦即曾世杰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完成調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此亦有上述簽呈及被告102年11月18日東大心動字第1021007133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A卷,第41頁、第47頁)足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又如上述,系爭考試既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有評分不公之疑義,則系爭招生委員會為公平處理試務,以免發生不公平之考試結果,本應就評分發生疑義之部分,另行聘請其他委員重為評分,惟原告擔任被告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有前述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義務之行為,係依前揭相關當事人、證人之陳述情節以為認定,並非以上述重為評分結果與原評分結果不同,以為認定。則系爭招生委員會(含時任心動系主任周勝財之參與)經會議決議為第2次評分,由心動系丙○○、葉允祺2位老師重為筆試評分,章勝傑、謝昆霖2位老師重為備審資料評分,雖被告於前揭主張事實中,亦有論述重新評分所致之不同考生之錄取結果,然此僅係被告對於該評分不公之疑義,對其處理結果為完整陳述之必要,並非以該結果為認定原告上揭違規行為之依據。是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經專業之招生委員會聘請重為第2次評分之丙○○、章勝傑、謝昆霖等老師有何不公正之事實,應迴避擔任重為評分之老師,僅以空言主張:章勝傑、謝昆霖非屬系爭考試之專業老師,丙○○長期與原告不睦,曾上簽呈誣指原告對其有威脅行為(即於被告原處分後與前述其所指曾世杰簽呈同一事實),其等未迴避參與第2次評分,其評分結果並不客觀公正云云,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均未指出具體法律規定或提出具體之事實,僅空言主張: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有違反應自行迴避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等語,仍不可採。
4、復查,訴外人章勝傑、李玉芬為校教評會委員,均參與被告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惟其係依行為時之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8條之規定所產生,參與掌理該準則第5條事項之決審,其等與原告均無該準則第15條第1項之關係,原告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與原告有何其他利害關係,則其等參與該次會議尚無該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行迴避或經校評會請其迴避之適用;此外,原告復未申請其等應迴避,是原告於前揭校評會決議對其為原處分之懲處後,始主張:章勝傑曾參與第2次評分,李玉芬任系爭招生委員,復擔任調查小組委員,在未釐清本身未涉案前,自應迴避不得再擔任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委員,被告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亦有組織不合法情事云云,亦屬無憑。
(五)如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義務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原處分乃依第1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及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相關各款之規定,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措施,原處分對其處分之主旨與事實之記載均具體明確,且與上揭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之事實,並無不符,復有原處分附卷可證。是原告所稱:其絕未涉案,並無招生評分存在弊端等情事,原處分主旨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懲處,不僅理由不備,毫無具體證據,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等詞,亦非可採。
(六)關於原處分第2項至第10項之懲處處分,能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提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則為行為時(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及第18條所明定。再按「(第1項)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重大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㈠有教師法第14條各款情形之一。但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㈡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㈢違反學術倫理。㈣有損校譽行為。㈤違反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第2項)教師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由各級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得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其懲處措施如下:㈠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㈡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㈢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㈣不得申請或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進修計畫。㈤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㈥不得申請或執行研究計畫。㈦不予年資晉級加俸。㈧不得在校內超支鐘點或校外兼職、兼課。㈨不得指導新研究生。㈩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其他依教評會決議之措施。」「教師對本校校務行政事務有優劣具體事蹟者,得比照本校教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經相關權責單位依行政程序陳報核准後辦理獎懲。但懲處或記大功以上案件,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辦理。」「本聘約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行為時(102年3月14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初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見再審B卷,第7頁)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7點及第19點亦有規定。
2、經查,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7點規定,予以懲處:
(1)其中有關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第2項)、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第9項)及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第10項)懲處決定部分:按大學教師擔任學校系、所主管工作職務及招生試務工作,係依學校相關章則規定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依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教師之義務,尚非屬教師權益事項。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尚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則相關授課及指導研究生等事項,亦非屬教師權益事項,且前揭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9款亦明定教評會得作成原告不得指導新研究生之懲處。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懲處其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之行政職務、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不得於系爭碩士在職專班授課與指導研究生而提起申訴,即屬就非教師權益事項提起教師申訴之情形,並未涉及教師身分之剝奪,亦非屬侵害原告教師身分權益重大事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況縱被告上揭第2項、第9項、第10項之懲處決定屬侵害原告教師身分權益重大事項,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如下所述〔詳見(七)之論述〕,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處分有關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第3項)、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第4項)、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第5項)、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第6項)及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第7項)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第8項)部分: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懲罰處分,雖未直接涉及教師身分之剝奪,惟因對其教師身分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許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足以確保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55號參照)。
(七)本件原處分所為上述第2項至第10項之懲處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原則: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行為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關於原告懲處,核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學校教評會容有判斷餘地,本院僅能對系爭行政行為(「原處分」)合法性採「較低之審查密度」。經查,如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義務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就原告懲處決議、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查校教評會之組成、委員出席數及可決數與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相符,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核無不合。至關於懲處內容部分,其上述第2項至第10項之懲處決定,均符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相關規定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各款之規定,且就不同情節及犯後態度為不同輕重之處理(即原告與戊○○相同,為相同之處理;林大豐犯後態度良好,為較輕之處罰;丁○○情節較重,為較重之處罰),應屬被告辦理所屬教師之懲處案之判斷餘地,系爭懲處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