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黃昭霖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代 表 人 黃嵩琛 分局長被 告 曾元侯

蘇芳毅楊育騰顏世澤王蘇震李飛篁上列當事人間出具職務報告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4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千元,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3年7月7日已告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號卷宗可稽。本院另又於103年7月1日以高行瓊紀癸103訴00092字第1030002022號函知原告「按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為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是以臺端仍可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儘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請查照。」等情,該函亦經原告於103年7月4日收受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考。準此,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4千元,既堪認定,則原告之訴,依首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出具職務報告書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