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顏郁伈再審 被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103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再審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嗣經勞保局查明其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任職於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溢領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共2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102年2月至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1,498元,合計30,298元,再審被告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6月26日勞局給字第10201800780號裁處書,按再審原告不實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60,596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遂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地院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適用另有「工作收入」有關法規之顯然錯誤:
1、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必須具備積極條件(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且無消極條件(即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時,保險人即再審被告(就業保險法第4條參照)對被保險人始有給付上開失業給付之義務。又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勞工之勞動意願,容許失業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惟其另有工作之收入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發生失業期間之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收入。是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若另有每月之實際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之情形,即喪失失業認定資格,而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若每月實際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其失業認定資格即未喪失。
2、依再審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24日勞保1字第0970140295號函釋,就業保險法第17條所謂工作收入應以再審原告當月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算,非採約定薪資計算。參照再審原告與豪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所領薪資僅15,341元,低於基本工資18,780元,表示再審原告並未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消極條件,因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有給付上開失業給付之義務。再者,倘若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為非足月工作,應依部份工時以日薪計算,再審被告以約定月薪超過基本工資為由取消再審原告之資格並開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行政處分並未合乎目的性。
3、再者,行政行為應該遵循平等原則,對於相同事件不得有差別待遇,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4日府訴字第09870124000號訴願決定案情與再審原告相同,皆是未足月工作且投保薪資超過實際工作收入,該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惟本件再審被告卻維持行政處分且處兩倍罰鍰,已違反平等原則。再審原告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雖另有工作收入,惟當月實際工作收入並未超過基本工資,因此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提出請領失業給付時為有理由(提出申請當下尚未領取任何薪資),又因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時,工作未足月應以部分工時辦理,且當月實際工作收入並未超過基本工資,依再審被告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52921號函釋規定,被保險人於申請給付期間其工作收入縱使超過基本工資,保險人亦應核給當月失業給付金額(無論是初次認定或者再次認定皆比照辦理),於次月再認定時,才依規定改核不予給付。惟再審原告當月實際工作收入並未超過基本工資,依規定本可提出失業給付金額之申請。再者,不論就業服務站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為初次認定或再次認定,因再審原告當月工作實際收入未達基本工資,因此再審原告並未具備請領之消極條件,再審被告應給付當月失業給付金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約定月薪超過基本工資取消再審原告申請資格並處罰,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
(二)適用「重新再就業日數」有關法規之顯然錯誤:
1、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允許另有工作收入,且並未限制工作期限,依再審被告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52921號函,申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應給當月失業給付金額,至於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仍應比照上開函示規定辦理。可見,允許另有工作收入之規定與再審原告在豪美公司任職天數無關,關鍵在於實際工作收入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再審原告工作天數多寡對於其實際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而得申請失業給付之權益並無影響。因此再審原告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雖另有工作,惟該實際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本可提出申請且保險人當月應當給付被保險人給付金額,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再就業之事實撤銷失業給付並處罰緩,顯然適用法條錯誤。況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已通知其就業,並無隱瞞就業情事,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隱瞞就業係為詐領失業給付處2倍罰鍰,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
2、依再審被告97年9月24日勞保1字第0970140295號函之「短暫再就業之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實際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不論其就業是否超過14天,依法可以申請失業給付。且該函釋明確表示「每月工作收入」應以被保險人當月另有工作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算之。因再審原告未足月工作,而實際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不論工作天數是否超過14日,依法都可以提出申請。因此原確定判決所示,再審原告於申請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其約定月薪超過基本工資,且再就業期間超過14天為由,撤銷再審原告之失業給付並處2倍罰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3、再審原告101年12月25日陳述書,僅陳述其於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16日確實有重新就業之事實,並未提及「離職」字樣,亦未顯示再審原告已於豪美公司離職之情事,而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證件,必須有非自願離職書或者勞保退保表等相關文件證明申請人確為離職狀態,上開陳述書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短暫再就業超過14日之陳述;再者,依再審被告95年6月12日勞保1字第0950029505號函所示,「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否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仍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個案事實認定之,況陳述書與離職證明暨切結書為兩種不同之文件,其內容表示意思強度亦不相同。又陳述書僅陳述再審原告確實有再就業超過14日之事實,並未載有再審原告「離職原因」事項,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填具之陳述書有再就業事實之文件,與再審原告切結其為離職狀態畫上等號實屬牽強,以此陳述書認定再審原告隱瞞就業,實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
4、況再審原告101年12月25日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申請應備書件第1項之離職證明文件中非勾選「申請人自行切結之離職證明書」,因此再審原告101年12月25日非為自行切結之離職身分。
再者,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即寄送再就業通知書予就業服務站,且亦陳述其有再就業超過14日之事實。再審被告以此陳述書認定再審原告刻意隱瞞於豪美公司就業逾14日之事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有詐領失業給付金額之情事,而取消再審原告之請領資格並處2倍罰緩,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
(三)適用「初次認定或再次認定」有關法規之顯然錯誤:
1、再審原告未足月工作,視為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再就業14日並未離職且實際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依相關規定可以提出申請失業給付;又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98年2月23日勞保1字第0980140049號函釋之情事(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且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視為重新再就業),不符合視為重新再就業,自不須有14日之等待期,再審原告101年12月25日之申請不須等待14天,所以102年1月8日之作業流程屬於行政瑕疵應屬自始不存在。
2、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被公司違法資遣,同年2月8日持協調失敗紀錄表(102年2月4日)向就業服務站提出失業給付申請,就業服務站應依該次離職事由(豪美公司勞資爭議)辦理認定,惟就業服務站之約聘人員因作業方便,未將再審原告以該次離職事由辦理認定,而是以前次之離職事由(中國信託)辦理認定,此作業流程具有瑕疵,對於勞資糾紛應認定身分自始錯誤,導致再審被告無再審原告以「豪美公司」勞資糾紛提出申請之紀錄。因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短暫再就業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非具有請領失業給付資格,一併取消再審原告被資遣後因勞資爭議而提出之102年2月8日失業給付資格並處罰2倍,與法院判決牴觸(僱傭關係確定,102年1月26日起算),且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
3、再審原告之申請身分認定,因就業服務站約聘人員專業不足,連續兩次認定作業流程錯誤,侵害再審原告之請領資格,再審被告依該就業服務站約聘人員錯誤之作業方式,認定再審原告約定月薪超過基本工資、再就業超過14日、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有再就業之事實,因而取消再審原告102年1月8日、2月8日之請領資格並據此開罰2倍罰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並且未保護再審原告之信賴。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書上,服務人員登載離職單位為前公司而認再審原告申請當時不具失業身分,明顯適用法規錯誤,並與臺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之認定歧異。
(四)根據勞保局公開網站資料:就業保險法第11條中失業給付規定: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4.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上述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即具請領資格,並未明文規定再審原告之現任任職公司未替再審原告投保勞保,再審原告即喪失請領資格。再審原告於任職公司短暫就業期間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縱使該公司未替再審原告投保勞保,以102年1月25日往前推,3年內再審原告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年甚久。因此,依該規定再審原告102年2月8日依法可提出失業給付申請,並無再審被告所稱該任職公司未替再審原告投保勞保,再審原告非具備請領失業給付資格之情事。又豪美公司發現再審原告懷孕立即資遣再審原告(該公司被台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而處罰10萬元),該公司扣留再審原告102年1月份薪資未發放即資遣再審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損害勞工權益,故再審原告102年2月8日提出失業給付申請當時已具備非自願離職身分之申請資格。
(五)依相關法條及函釋規定,再審原告101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申請並不受14天工作期間之限制,102年2月8日再審原告亦符合非自願離職身分,同時具備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投保金額超過基本工資、任職公司未替再審原告投保勞保、再審原告短暫就業超過14日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請領資格並開罰兩倍罰緩有理由,明顯適用法規錯誤。又依臺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再審原告與任職公司僱傭關係確定,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今,可見再審原告102年2月8日確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又由該判決書與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定書可知,豪美公司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因此再審原告確實為非自願離職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非具失業身分,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102年2月8日之請領資格為有理由,明顯適用法規錯誤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100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僅係再審原告法律見解之歧異,非適用法規錯誤,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92年8月15日勞保1字000000000000號函、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52921號函、97年2月20日勞保1字第0140070號令、97年9月24日勞保1字第0970140295號函釋皆係闡述已完成失業(再)認定後,於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且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扣除另有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完成失業認定前即另有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得適用上開函釋,有鈞院99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可稽。況上開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52921號函亦釋明,被保險人於完成再次(非初次)失業認定後,已另有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而再次失業認定前,已另有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自應比照辦理。故再審原告所稱法令適用錯誤,顯係誤解。
(三)按鈞院99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略以「又原告於98年7月15日至98年7月31日之期間,其所領薪資雖僅有11,790元,係因其該月份工作未滿足月所致,非謂其該月份薪資總額即未達基本工資17,280元」,故再審原告稱其12月因未足月工作致受領薪資僅15,341元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乙節,即屬無據。至再審原告主張陳述書所載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16日確實有重新就業之事實,該陳述書並未顯示其已於豪美公司離職之事實乙節,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如於申請失業給付當下即自陳目前仍任職於該公司,則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臺南就業中心依規定斷不可能完成其失業再認定。且再審原告當下亦未申報其當月於該公司之工作所得,顯係隱暱其已就業之事實,意圖繼續巧取失業給付,以此為再審理由,更顯再審原告推託巧辯。
(四)查據臺南就業中心所提供再審原告102年2月8日申請失業給付相關書件,並無再審原告與豪美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申請資料,另查據再審原告所簽具之陳述書載明其於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16日期間於豪美公司有重新就業之事實,惟該公司並未為再審原告申報加保,亦無法以該公司之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
(五)經再審被告再三審視再審原告失業給付申請書件,皆無再審原告曾提供任何勞資爭議之相關資料予臺南就業中心之紀錄,再審原告主張其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以勞資爭議身分請領失業給付,亦屬無據。又再審原告前於102年1月27、28及29日以3封電子郵件向再審被告陳情豪美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並遭該公司惡意逼迫離職,再審被告嗣於102年2月6日以勞動3字第10200534591號函轉上開電子郵件,請勞保局及財政部依權責查明妥處,案經勞保局查明,方知再審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仍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所請102年1月8日及2月8日失業給付審查期間即知悉再審原告所陳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屬實,惟仍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當依相關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自無溢發失業給付後又核定應予退還,徒增雙方爭議與困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兩造之爭點為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爭執其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間所領實際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以他案勞資雙方所陳述約定薪資為2萬元,且再審原告係於月中到、離職之故,認定再審原告未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消極資格,有違法適用「另有工作收入」規定情事乙節,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13至15頁)可憑。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表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不論是依豪美公司所提出薪資資料(附原處分卷30、31頁)所載月薪為2萬元,或依上訴人對豪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所主張其與豪美公司於101年12月份之約定薪資為21,000元(詳見原審卷第176頁之上訴人民事準備七狀),其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顯已逾基本工資18,780元無誤,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至於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既未明文規定『每月』工作收入,從月之1日起算,則應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即本次申請失業給付起日)前1個月之就業情況作為失業(再)認定之依據,並依同法第1條後段適用民法第121條規定,認定每月起迄之期間,已如前述。本件臺南就業服務站於102年1月8日對上訴人完成失業再認定係以之前一個月(即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資料為依據,當時上訴人確實仍任職豪美公司,然上訴人於申請書所載『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卻填載為零元,明顯為虛偽之陳述,致臺南就業服務站誤判,仍為上訴人失業之認定。至於豪美公司嗣後是否按約定發放薪資,有無剋扣薪資,乃屬上訴人事後得否對其求償之問題,對其約定之薪資數額不生影響。」等語,足認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已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再審之訴補充性規定,自不得再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伊固於101年12月25日陳述書表明有於101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在第三人豪美公司重新就業事實,但並未提及於同年月16日以後離職,也未檢附離職相關證明文件,更何況再審原告主動於101年12月4日通知其就業,並無隱瞞就業情事;其次,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被公司違法資遣,同年2月8日持協調失敗紀錄表向就業服務站提出失業給付申請,就業服務站應依該次離職事由(豪美公司勞資爭議)辦理認定,惟就業服務站之約聘人員因作業方便,未將再審原告以該次離職事由辦理認定,而是以前次之離職事由(中國信託)辦理認定,此作業流程具有瑕疵,對於勞資糾紛應認定身分自始錯誤,導致再審被告無再審原告以「豪美公司」勞資糾紛提出申請之紀錄。因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短暫再就業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非具有請領失業給付資格,一併取消再審原告被資遣後因勞資爭議而提出之102年2月8日失業給付資格並處罰2倍,該項處分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豪美公司之僱傭關係係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事實顯有歧異。詎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審認再審原告有虛偽填載,且刻意隱瞞於豪美公司就業逾14日之事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有詐領失業給付金額之情事,且未及審酌再審原告有再次申請失業給付之事,故對「重新就業日數」及「初次認定及再次認定」等相關規定有適用錯誤情事云云。惟查:
1、按「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一、失業給付。...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說明申請人只要是非自願離職,且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再度就業,原則即可請領失業給付。但由於失業給付需要就業服務機構每月核實審認被保險人是否「另有工作」,以便決定應否核發當月之失業給付保險金。依此,申請人之每月向就業服務機構請領失業給付之申請書及其擬具之書面陳述,即為就業服務機構判認申請人是否「另有工作」之重要準據,而立法者為防止申請人虛偽陳述或報告,遂有就業保險法第36條之處罰機制,藉此確保申請人之誠實申報義務。至於就業保險法第36條所定處罰條件僅表明「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但並未以其他條文明定應提出何等資料或書面始該當「誠實報告」之要件,換言之,只要是申請人製作或提出之請領保險給付文件,足以使受理申請之就業服務機構誤判申請人尚未符合「另有工作」之要件即可。今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提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申請書、陳述書等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而上開由再審原告製作之文書表明:「離職單位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0元」、「本人就業與否陳述如下:1、自101年11月12日起失業給付請領期間至今是否有重新就業事實?是,公司名稱豪美磁磚,就業期間101年12月2日至101年12月16日」,並於上開文書最後表明以上陳述內容確實屬實,業經再審原告簽名用印等情,有前揭文件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可稽,則依前揭證據資料整體以觀,再審原告明確表示伊固曾於101年12月2日至16日短暫於第三人豪美公司就業,但並未領得任何工作收入,伊所肯認之離職機構仍屬前任就職單位即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第三人豪美公司)等語,乃至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18頁背面),亦再次覆述與其101年12月25日前揭申請書為相同之記述內容,並致使受理之就業服務機構誤判再審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之情事,而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
18 3號及93年6月24日勞保1字第0930030416號令釋意旨,仍「採認」再審原告之前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之身分,並先後核給前揭2個月份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保保費補助款。然查,再審原告事實上在第三人豪美公司任職係自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任職期間超過14日乙節,復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則再審原告前揭申請書及陳述書確屬填載不實,並致就業服務機構誤判其仍符合失業資格而發給失業給付保險金,則其自是該當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6條所指以虛偽之報告及陳述領取保險給付之處罰要件,此並經原審判決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基於前揭事實認定而肯認再審被告所適用之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無違誤。乃再審原告逕以其前揭陳述並無任何文字表述其係於101年12月16日以後離職,也未檢附離職相關證明文件,不能遽行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或陳述書有虛偽填載情事,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重新再就業日數」云云,此不僅與就業保險法之適用不生疑義,且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事涉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36條處罰要件之事實認定,是其據此主張本件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實屬無據。
2、次查,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8日提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申請書申請失業給付時,除表明「離職單位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0元」等語外,並提出求職紀錄表二份,表示其提出本次申請前,曾分別於102年1月5日、同年月8日向第三人遠炬有限公司、緯泰光實業有限公司求職而未獲錄用,經臺南就業服務站於同日審核後,核認符合失業第4次再認定,同時敘明下次再認定日期為102年2月7日起兩年內等語;隨後再審原告再度於102年2月8日提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申請書,除接續表明「離職單位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0元」等語外,亦提出求職紀錄表二份,表示其提出本次申請前,曾於102年2月6日分別向第三人光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職未果,嗣經臺南就業服務站於同日審核後,核認符合失業第5次再認定,已無下次再認定之必要等情,有再審原告親自簽名用印之前揭申請書、求職紀錄表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6至20頁),足見再審原告確有為依序領取失業給付保險金,於各次申請書搭配製作無工作收入、經數度求職仍無人聘任之失業證明,但從未以陳述書表示已持續在第三人豪美公司任職,且於102年1月25日遭違法解職之情事(就業服務站之制式陳述書有一欄為「其他事項陳述」,容許申請人表達就業求職問題,但再審原告從未以陳述書表明前情);且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來,無論是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狀、上訴理由狀或是其於原審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從未否認其前揭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之申請及臺南就業服務站之審核認定,更未曾提及其102年2月8日之申請乃係其自第三人豪美公司非自願離職後之失業給付申請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核閱屬實。乃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時,始行主張伊於102年1月25日遭第三人豪美公司違法資遣,有於同年2月8日持勞工局開立之協調失敗紀錄表,依據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臺南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僅因服務站人員為了自身作業方便,仍繼續記載前次離職(中國信託商銀)事由,則此屬服務站人員作業疏失,致使錯誤記載再審原告之請領資格云云,姑不論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與前揭現存申請書、求職紀錄表記載內容互有齟齬外,其此等再審理由性質上實屬新事實之提出,且未經原審判決所審究,乃再審原告卻據此主張此屬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初次認定或再次認定」有關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3、再按,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本不受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亦不得以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採為所審理個案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參照),乃再審原告逕持臺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作為本件再審事由,已顯屬無據;況臺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係肯認再審原告與第三人豪美公司自101年12月3日起即存有僱傭關係,並不因第三人豪美公司於102年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違法解僱事由而終止,故第三人豪美公司有義務給付再審原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按月約定薪資22,000元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18至31頁)可稽,乃再審原告曲解前揭民事判決肯認伊與第三人豪美公司之僱傭關係係自102年1月26日起算,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及斟酌云云,亦屬無據,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均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