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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芸榛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鍾孔炤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林雅文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綜合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8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未依規定置備勞工103年1月份及2月份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以103年4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033213300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後,仍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派檢查員至上訴人辦公處所實施勞動檢查,上訴人大門口處即設有電子考勤系統之讀卡機,所有人員包含當日被上訴人檢查員進出皆須受管制,並自96年建置起實施迄今。(二)「員工出勤管制表」係上訴人行政人員依各部門彙整而成資料,主要功能係呈權責主管審視當日或當月人力分配與調度,並可藉由該表了解每位員工出、缺勤與排假、休假與補休假狀況。另由當日檢查會談紀錄之問題「請問貴公司有無置備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薪資明細)?」回答「未置備103年1至2月出勤紀錄,但有置備出勤管制表...」等語,即可明白應係被上訴人檢查員與受訪談人員對表單名稱、詢問內容認知不同有所落差所致。(三)如今政府公部門與私人企業,建置以電子考勤系統當成門禁及人員出、缺勤管理已是大勢所趨,並普遍以電子檔案形式之記錄代替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紙本」。該記錄各ID號碼每日第一筆時間即該員出勤時間,中間或有出入,然最末筆時間即該員最後離開辦公室時間,時間記錄至「秒」,除能確實反映其出勤時間外,亦能掌握當日之進出時間與次數。核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含逐日記載、時間記錄明確化、應記至分鐘為止、保存1年法定義務及能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之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四)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所提之陳述意見書中即已闡明並附相關資料及照片舉證。惟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表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臨訟又改稱「陳述意見書中並無任何附件」著實可議。再者,倘被上訴人未收到附件,可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文要求上訴人再為補提或依勞動檢查法賦予之權責,派員赴上訴人現場勘查,而非在字句間爭論,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出勤紀錄均為真正,否則當負偽造文書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