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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朝文被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屏東縣農會於民國78年7月15日申報訴外人劉正義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劉正義於103年7月31日死亡,由訴外人劉文雄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劉正義原住屏東縣鹽埔鄉,於103年7月9日戶籍遷至屏東縣里港鄉,因已遷離該農會組織區域,係屬法定出會,已喪失會員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農會法第18條規定,其戶籍遷出後自不得繼續在屏東縣農會參加農保,被上訴人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16條規定,以103年8月7日保農承字第10360102230號函核定,自103年7月10日起取消劉正義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暨劉文雄及上訴人所請農保喪葬津貼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於103年8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函轉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嗣經該會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農監審字第15970號爭議審定不受理(上訴人未對該爭議審定提起訴願),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10條、保險法第54條之1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侵害上訴人申請喪葬津貼之權益。又農民搬離戶籍即喪失農保資格,違反人民搬遷的自由,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劉正義原住屏東縣鹽埔鄉,103年7月9日戶籍遷至屏東縣里港鄉,劉正義戶籍既於103年7月9日遷離該農會組織區域,係屬法定出會,已喪失會員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農會法第18條規定,其戶籍遷出後自不得繼續在屏東縣農會參加農保。被上訴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16條規定,以103年8月7日農保承字第10360102230號函取消劉正義自103年7月10日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認劉文雄與上訴人所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又上訴人未依法提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債權人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債權人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債權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以,喪葬津貼之請領,須先由行政機關審核確定申請人是否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此種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揆諸首揭說明,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有關劉正義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會法第18條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故劉正義於103年7月9日遷出時即喪失屏東縣農會會員資格,自無法在屏東縣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上訴人以劉正義具被保險人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自屬無據。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是依上開規定,劉正義雖於103年7月9日喪失在屏東縣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惟劉正義依法仍得向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即里港農會申請加保,且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之日開始,縱然劉正義已於申請加保前死亡,仍得由劉正義之親屬檢具證明文件向里港農會申請審查。上訴人未向里港農會申請加保,逕以劉正義仍具農民健康保險人資格,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喪葬津貼,顯無法律上依據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所採唯一理由為上訴人之父遷移戶籍,然上訴人遷移戶籍有損及被上訴人或其他人權利,應由被上訴人說明,否則即違背憲法第10條規定而限制人民自由遷徙權利。又被上訴人所適用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亦牴觸憲法第10條規定,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判決適用無效之法律,侵犯憲法保障人民遷徒自由權利,自有未洽。又上訴人自78年至103年,盡農會會員之義務按時繳納會費,實際從事農作,因生病遷戶籍至兄家養病,原有權利經被上訴人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及農會法第18條規定取消,自不合情、理、法。

(二)行政訴訟法第8條與第5條(上訴人誤載為第15條)係不同規範。確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請求為公法上給付,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毋庸經訴願程序,本件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以為救濟,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依此,喪葬津貼之請領須由行政機關審核而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是上訴人若不服被上訴人103年8月7日保農承字第10360102230號函否准訴外人劉文雄及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始為合法救濟途徑,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給付喪葬津貼。本件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難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依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者,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103年8月7日保農承字第10360102230號函取消劉正義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訴外人劉文雄及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之處分,於103年8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不服,並經被上訴人轉由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處理,惟該會於103年8月25日以台內農保監字第1030000167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並於103年8月30日寄存高雄旗山郵局而為合法送達,嗣原告逾期未補正,業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不受理,此並有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3農監審字第15970號爭議審定書附原審卷(第32頁)可稽,上訴人即未再就該審定書提起訴願,足認上訴人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是原審法院亦無從曉諭上訴人轉換為正確訴訟類型,則原審判決以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駁回,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與第5條為不同規範,主張請求為公法上給付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毋庸經訴願程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洵不可採。本件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上訴人其餘關於本件所適用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第10條規定之爭執,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七、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委無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