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耿漢生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熱帶嶼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於系爭大廈地下3層B棟電梯間(下稱系爭電梯間)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未果,前以民國102年1月31日(102)熱字第102013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樓梯間甲種防火門於使用執照領得後並未變動‧‧‧地下3層設置機車區及法定停車空間,不符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者,請於文到後恢復原狀,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嚴辦。」嗣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3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38905號函及102年7月8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608286號函限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改善,惟系爭大廈管理員會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熱字第102121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告以上訴人仍未改善完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256093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自文到日起須將磚塊移除,恢復依通常方法使用,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行使原建設公司提供系爭電梯間系爭防火門門弓器止動功能,嗣後上訴人發現止動功能損壞,遂請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依法修繕,管理委員會卻未盡修繕義務逕自將止動功能拔除,上訴人因此被迫以磚塊取代門弓器止動功能使用並用於預防公共危險。㈡訴願程序中,上訴人於103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提出訴願陳述意見書(二)給訴願機關內政部,請給予陳述意見、言詞辯論、鑑定、勘驗等機會,然內政部皆未為之。且被上訴人檢卷答辯時,未將答辯書抄送給上訴人,顯然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又內政部未將上訴人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依據,亦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㈢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認為:「惟查設置於防火門旁感應器,任何人均可按壓開關免鑰匙離開大廈,即便須透過防火門進入大廈,住戶均得自由進入防火門」,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電梯間門弓器損壞係屬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修護、修繕,住戶不得主張屬其權利範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未果後逕以其他手段為之。㈡地下3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該空間只有設置2座樓梯、電梯搭乘空間及系爭防火門,該甲種防火門設置目的為當地下3層發生火災時,得以發揮防火區劃功能阻擋火勢蔓延及煙囪效應,上訴人卻以磚塊擋住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關閉發揮防火區劃功能,進而影響該空間及該公寓大廈門禁系統使用,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㈢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陳情系爭電梯間為避難空間,謂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云云,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1條第34款定義乃「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而系爭電梯間須搭乘電梯至1層,再經由1層出入口才能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故位於地下3層之系爭電梯間非屬避難層。㈣被上訴人業於103年4月17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286096號提送訴願答辯書並抄送上訴人在案,無須再對上訴人103年6月9日陳述意見書予以答辯,並未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㈤系爭大廈為88年領得使用執照,自85年直到89年7月14日才修訂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有關防火門構造規定,故本件依85年7月修正第27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並未規定防火門區分為「常閉式」或「常開式」,目前使用情形亦符合規定,已由被上訴人102年4月25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364100號函說明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系爭防火門係設置於系爭大廈B棟電梯間之常閉式甲種防火門,非設置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設置自動遙控器及門禁系統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設計編之規範:1、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定義「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系爭大廈係於88年4月26日取得(88)南工局使字第681號使用執照,其上載明地下3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31頁),則系爭大廈地下3層系爭電梯間並非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顯非避難層之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2、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取得時之85年7月修正第27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7款規定,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設置位置應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而本件地下3層系爭電梯間並非避難層之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已如前述,則系爭防火門雖為甲種防火門,然因非設置於避難通道,故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該系爭防火門無須以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方式為之,遑論系爭大廈依當時建築法令亦無「常開式」防火門之設置,上訴人稱係因防火門門弓器止動功能損壞,無法保持防火門常開狀態,遂以磚塊取代門弓器止動功能,顯屬誤解法令。3、另上訴人稱防火門設有鎖碼遙控器,上訴人無法使用防火門之鎖碼遙控器,為防有意外事故上訴人逃生時之考量,遂以磚頭保持防火門之開啟。惟設置於防火門旁之感應器,任何人均可按壓開關免用鑰匙開啟防火門離開大廈,即便需透過防火門進入大廈,住戶均得自由進入防火門,且上訴人亦於103年6月6日訴願程序中陳稱其可於居住大樓用遙控器開啟防火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得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地下3層系爭電梯間,其擺設磚頭擋住防火門,係顧及其他社區住戶避難之需求,則上訴人既得自由進出防火門,故其稱為逃生以磚頭維持防火門之開啟即無必要,且其行為有礙火災意外發生時,防火門區劃火場以防止火勢蔓延之虞。㈡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地下室甲種防火門於平時為住戶出入口,而於地下室發生火警時,具防火隔煙之功能,應保持常閉式,不得使用任何物品阻擋該門之正常行使功用,否則依法送請相關單位懲處,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民事卷第23頁),本件系爭防火門設置自動遙控器及門禁系統,並未違反上開建築設計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之規範。復依系爭大廈規約之上開規定,約定共用部分即系爭防火門之使用方式為常閉式之狀態,則上訴人身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自應遵守上開規約之規定,將系爭防火門保持常閉狀態,並不得以任何物品阻擋。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自文到日起須將磚塊移除,恢復依通常方法使用,即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系爭防火門之門弓器本有止動功能,上訴人通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止動功能損壞後,管理委員會卻未為修繕逕自將止動功能拔除,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得單獨對共有物為簡易修繕之權能,方以磚塊阻擋系爭防火門自動關閉以取代門弓器之止動功能,本件爭議實肇因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履行修繕義務,而非上訴人「長期以來圖本身之便」所致。㈡若地下室發生火警時,住戶可進入系爭電梯間內避難1個半小時,是系爭防火門自屬「避難出口」,依法須以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方式設置,然系爭大廈卻設置自動遙控器及門禁系統,要求從地下室進入系爭電梯間者須使用B棟遙控器,於法有悖,上訴人方以磚塊阻擋系爭防火門自動關閉以供未具B棟遙控器之其他社區住戶於發生火警時得進入系爭電梯間避難。原審徒以系爭電梯間並非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顯非避難層之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系爭防火門自無庸以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方式設置云云,忽略系爭電梯間本身即為避難空間之性質。㈢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給上訴人之住戶規約中並無原審所援引第18條第1項第9款:「地下室甲種防火門於平時為住戶出入口,而於地下室發生火警時,具防火隔煙之功能,應保持常閉式,不得使用任何物品阻擋該門之正常行使功用,否則依法送請相關單位懲處。」之規定,況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修正後已刪除84年舊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變更規定,是原審所援引該規約「第18條第1項第9款」顯屬嗣後偽造文書、違法變更之無效規約,上訴人自無遵守該無效規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公寓大廈住戶對於共用部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加以使用,倘住戶未適當使用經制止後仍不遵從者,主管機關即得對住戶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㈡、次按本院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住戶,就設置於系爭大廈地下3層B棟之系爭電梯間,以磚塊阻擋常閉式甲種防火門之系爭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及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發函勸告,上訴人仍未改善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自應採為本件判決基礎。而所謂常閉式防火門須常時保持關閉之狀態,並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係指防火門經開啟後可自動關閉,以求隨時發生火警後得於合理時間內阻隔濃煙及火勢,住戶使用時自不得影響常閉式防火門之自動關閉功能。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防火門門弓器之止動功能損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加以修繕反而直接將門弓器之止動功能拔除,上訴人遂以磚塊阻擋系爭防火門自動關閉以取代門弓器之止動功能云云,然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防火門應常時保持關閉狀態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請求改善後,上訴人仍未改善完竣,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將磚塊移除,恢復依通常方法使用,即屬合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稱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修繕門弓器之止動功能,始以磚塊阻擋其自動關閉云云,縱認屬實,亦僅屬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未盡修繕義務之問題,與上訴人以磚塊阻擋系爭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造成違反常閉式防火門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乙節無涉,無從阻卻其違規責任。
㈢、上訴人復以原審忽略系爭電梯間屬「避難空間」、系爭防火門亦屬「避難出口」之性質,系爭大廈設置自動遙控器及門禁系統,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第76條第7款關於常閉式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規定云云,惟原審就此已論述「‧‧‧系爭防火門係設置於系爭大廈B棟樓梯間之常閉式甲種防火門,非設置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設置自動遙控器及門禁系統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設計編之規範:1.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定義『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本件熱帶嶼公寓大廈係於88年4月26日取得(88)南工局使字第681號使用執照,其上載明地下3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31頁),則系爭大樓地下3層『B棟樓梯間』,並非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顯非避難層之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應堪認定。2.次查,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取得時之前開85年7月修正第27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7款規定,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設置位置應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而本件地下3層『B棟樓梯間』並非避難層之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已如前述,則系爭防火門雖為甲種防火門,然因非設置於避難通道,故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該系爭防火門無須以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方式為之‧‧‧」甚詳,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自無足採。又上訴人違規行為係以磚塊阻擋系爭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之行為,違反系爭防火門為常閉式設施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乃據以裁處,核與有無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無涉,是原判決援引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內容,指明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約之規定乙節,僅屬旁論。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條文內容有誤云云,惟縱認其主張屬實,亦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