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林金柱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變更為蔡孟裕,並由蔡孟裕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33製程),並領有被上訴人民國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廠區有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乃分別於102年8月9日1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前往稽查,發現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102年8月19日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於102年9月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39688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2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2年9月2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原處分事件之發生皆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依
環保署98年7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80057064號函釋,試俥期間發生超過排放標準之情形者,如公私場所未具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上訴人新建之新三輕工廠,耗資300餘億元,為早日順利試俥完成投入生產,試俥前已訂有縝密之「試爐及開爐服務執行計畫書」,依該計畫書之各項內容即可見整體試俥計畫之周延完整,足證上訴人對試俥之執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而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上訴人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行為。再者,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汙染行為。惟上訴人廠區M33製程發生前述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P016高架燃燒塔排放,該P016高架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此由系爭許可證第5頁製程流程圖之圖示,C-1501(丙烯冷凍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顯然不在上述E201至E208之範圍內,該設備是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依系爭許可證第14頁所載,該設備如進行緊急排放時,係由A202(P016)高架燃燒塔排放,足證上訴人所為之緊急排放措施並無違背系爭許可證之內容。又新三輕工場M33製程於102年8月9日即已取得許可證,由系爭許可證第14頁即可看出初餾塔、裂解燃油汽提塔等汙染源,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即由A202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被上訴人已將其編號為P016(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裂解爐A201至208,其排放管道煙囪,被上訴人將其編號為P061至P068,編號同冠以P之代號,已足證A202燃燒塔確實與裂解爐E201至208〈誤繕為A201至208〉之煙囪同為被上訴人認可之排放管道),被上訴人如猶堅認廢氣燃燒塔非屬其所認可之排放管道,實屬矛盾。
㈡按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生產過程,由系爭許可證第5、8、9
、10頁可看出原料(重石油腦)先經過裂解爐之加熱後,變成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如雙碳乙烯、三碳丙烯)及其他液體成分(如裂解汽油、裂解燃料油〈此皆為產出之副產品〉),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再經由乾燥、冷凍及分離程序後,最後生產出乙烯、丙烯等產品。裂解爐之功能就如鍋爐一般,其加熱後產生之廢氣為CO2、O2、CO及氮氣等氣體,就經由P061至068排放至大氣中。本件原處分所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件皆是發生於冷凍過程中,於該過程,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僅能引導至A202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不能由P061至068排放(若由P061至068排放,因P061至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是以突發緊急狀況下之排放管道即為廢氣燃燒塔。則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P016燃燒塔之使用計劃書,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2規定,使用計劃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監測設施說明、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等,故乃屬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有設置採樣設施之排放管道。而被上訴人已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及必要操作,此有被上訴人10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7702500號函可證,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實已符合該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劃。
㈢綜上所述,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純屬「突發、不可預見
」之事故,非上訴人刻意所為之行為且係經由許可證登載之排放管道排放,並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無容爭議,
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因高震動發生跳俥,繼而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系爭事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足採憑。又上訴人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許可證,惟依許可證第5頁及第6頁,系爭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系爭製程燃燒塔A202(P016)係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且依許可證第18頁排放口編號P016,並無依規定設有採樣設施,亦無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A202(P016)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
㈡系爭燃燒塔,上訴人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在案。縱系爭事件廢氣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上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查該管制及排放標準係依據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系爭廠區102年8月9日及8月14日係因上訴人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廠排放乙烯及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8月19日係新三輕進行試俥,因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系爭事件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經上訴人審查同意,惟不表示上訴人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且上訴人行為非屬緊急狀況排放,有故意或過失情形,縱認本件廢氣燃燒塔是屬於緊急狀況,上訴人仍應在廢氣燃燒塔容許設計值裡小心操作,如操作不當就會產生大量污染物,況試俥階段亦非法律空窗期。故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分別於102年8月9日1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前往上訴人廠址稽查,發現上訴人M33製程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試俥時,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廢氣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卻燃燒不完全;102年8月19日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試俥,因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均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等情,有存證照片、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㈡上訴人於M33製程設置高架燃燒塔,其目的即係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製程內高壓產生之大量氣體如一時無法宣洩,恐發生爆炸災害,而設置高架燃燒塔,以燃燒處理之方式宣洩氣體,故上訴人上開製程於設計之初,即預以利用高架燃燒塔燃燒氣體之用,尚難謂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利用高架燃燒塔燃燒氣體,非屬從事燃燒行為。又上訴人設置本件高架燃燒塔,並未依法設置採樣設施,亦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採樣設施,亦非屬免設置採樣設施,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高架燃燒塔不符合排放管道之設置要件。況依許可證5/19頁之流程圖上,E201至E208之污染源均有對應之排放管道即P061至P068,然C-1201(E216)、C-1501(E221)在流程圖上卻未編列對應之排放管道為P016,而高架燃燒塔之設置,依上開許可證第7/19頁所示,係屬污染防制設施(編號A),非屬污染源,依排放管道之設置要點,高架燃燒塔在邏輯上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施,同時又係排放管道。故高架燃燒塔雖有P016之編號,在許可證核准之製程流程圖上,並無該P016之位置存在,經審酌上開流程設計,認為P061至P068之排放管道非屬密閉式,功用上於M33製程產生之廢氣量少於一定之設計量時,可發揮排放之效果,但於緊急事故發生致產生大量廢氣時,為避免該等排放管道因可排氣量少而爆炸之情形,始允自A202之高架燃燒塔作燃燒處理後排出至大氣,故A202之高架燃燒塔僅可作為緊急事故發生時之排放出口,故污染防制設施同時編有P之編號,應係在圖上表示高架燃燒塔有緊急排放氣體之功能,但尚難謂凡有P之編號者,即屬排放管道,故自製程M33之流程圖全圖觀之,A202(P016)尚難謂為排放管道。又流入高架燃燒塔之氣體一經燃燒處理即直接排入大氣中,屬前開施行細則所稱「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狀態,此外,系爭製程之燃燒塔係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廢氣燃燒塔,依同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製程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緊急事由外,尚不得自該燃燒塔排放,此觀諸系爭許可證明確記載僅限於緊急排放亦明,故系爭製程燃燒塔(P016)非屬前揭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則上訴人前述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無疑。㈢本案係因上訴人更新系爭製程設備之試俥作業,上訴人事後既坦承102年8月9日事故之起因為丙烯冷煤含有輕質成分,導致出口壓力高,故安全閥跳脫,製程氣體部分釋壓至北區燃燒塔(即A202);102年8月14日事故之起因為製程試俥時,裂解壓縮機(C-1201)之系統氣液分離罐及冷凝液界面控制器故障,液位指示偏離,致將裂解氣體排放至北區燃燒塔(即A202);102年8月19日事故之起因為丙烯冷凍壓縮機(C-1501)出口壓力傳送器PT-15001低壓端導管堵塞壓力指示失真,致C-1501出口壓力高安全閥跳脫,導致製成氣體部分釋壓至A202(P016)氣體燃燒塔燃燒等情,則上開3次事故之發生,或係設計不良或係設備本身故障或係設備缺乏維護所導致,非屬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因素甚明,足認上訴人工作人員對於上開3次事故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脫過失之責。又縱使上訴人於系爭製程之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5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等因應措施,然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所致設備故障,自不能免除其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75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各3次,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察上訴人信賴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緊急排放廢
氣,遽認上訴人具故意或過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乃基於行政一體與誠信原則之具體落實,人民因而對行政處分之存在產生合理之信賴。倘人民本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有所作為,進而違反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時,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A202(P016)高架燃燒塔既係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而原判決亦表示:「…觀諸系爭許可證明確記載僅限於緊急排放亦明」,即認許可證明揭P016高架燃燒塔具有排放廢氣之功能,而許可證既屬授益處分,於未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從而,許可證記載P016及P061至P068等9項排放管道,上訴人信賴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應受保護,因而循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賴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得以阻卻
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衡酌本件事故起因於進行冷凍過程中,若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僅能引導至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上訴人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P0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原判決既明確指出M33製程設置高架燃燒塔之目的係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避免發生爆炸災害,卻未審酌上訴人緊急排放廢氣之舉已構成緊急避難得以阻卻違法,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退步言之,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
已屬裁量怠惰,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歸責要件,不僅以故意或過失分別異其責任輕重,甚至就故意或過失彼此間亦有不同程度之差異(如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應為不同評價。本件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被上訴人負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進行裁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考量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縱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具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重大過失,視上訴人之責任輕重裁處妥適之罰鍰,再酌予減輕罰鍰金額,顯係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原判決援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函釋作為裁判之基礎,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怠於行使規範審查職權,難辭違背法令之指摘。參酌環保署83年8月23日環署空字第33417號函釋(下稱環保署83年函釋)之意旨,除應為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外,更須「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然而,細繹環保署83年函釋所示:「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所稱之『故障』,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其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係就修正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及第44條所稱之「故障」據以解釋。就環保署83年函釋作成時,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82年2月1日制定)尚未規範如現行法第77條規定之內容,而同法施行細則中亦未如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已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之意義明確揭示。反觀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已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明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之意義,則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及83年函釋僅屬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之釋示,位階尚未達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層次,且據以解釋之對象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第44條,與現行法規範內容有別,自無從繼續援用。況且,對於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系爭函釋及83年函釋解釋為須「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相較於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為「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顯係增加法律所無明文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原判決未察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無之限制,仍援引系爭函釋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出於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因素,難認製程設備存在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故謂上訴人仍有過失,乃怠於行使拒絕適用違法函釋之規範審查權限,已然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廢氣燃燒塔是否為排放管道之理由前後牴觸,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及同條第9款,雖分別就「污染防制設備」及「廢氣燃燒塔」加以定義,可知廢氣燃燒塔屬於污染防制設備之一類,未明文限制污染防制設備不得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之排放管道。甚而,上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於「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列舉同條第1項所指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性操作」情形,並未排除廢氣燃燒塔進行緊急排放之容許性。是以,原判決認定僅於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時,始得經由高架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忽略同條第1項但書尚容許遇「緊急狀況」等情況時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顯屬誤解。另參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燃燒行為,肯定高架燃燒塔具有宣洩排放廢氣之功能,卻又於同判決表示「高架燃燒塔在邏輯上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施,同時又係排放管道」,否認高架燃燒塔作為排放管道之容許性,凡此已彰顯原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形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6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㈡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
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
「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分別於102年8月9日1
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前往上訴人系爭廠區稽查,發現上訴人M33製程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試俥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廢氣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102年8月19日因新三輕進行試俥,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上開3次行為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認。
㈣其次,稽之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廢氣燃燒塔除具有污
染防制設備之功能外,是否亦得兼具有排放管道之性質?而此爭點,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又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此而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文意旨(原審卷第110頁),亦同此見解。
㈤又查,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
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5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23
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原處分卷第225-242頁),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參照前揭規定,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斯時該廢氣燃燒塔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性質。換言之,上訴人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排放之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為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㈥準此,原判決認定高架燃燒塔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施,同時
又係排放管道,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上訴人前述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須審酌上訴人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加以論斷,並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關係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而此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